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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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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暂行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暂行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2年8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晚婚、晚育与少生、优生
第二章 奖励和照顾独生子女及其家庭
第三章 处 罚
第四章 节育手术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为了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计划生育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 晚婚、晚育与少生、优生
第一条 晚婚、晚育
男二十五周岁以上,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少数民族男二十三周岁以上、女二十一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为晚育。
国家干部、职工必须实行晚婚、晚育。工人、学生在学徒、学习期间不得结婚。
第二条 计划生育要求
国家干部、职工和城镇居民,一对夫妇只准生育一个孩子。确有下列情况的,经本人申请,单位核实,报县一级计划生育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以再生一个孩子。
一、第一个孩子患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结婚多年不育,抱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
在农村(不包括固原、海原、泾源、西吉、隆德、同心、盐池山区七县少数民族)提倡一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最多生两个,不准生三个。
在固原、海原、泾源、西吉、隆德、同心、盐池山区七县农村的少数民族中,提倡一对夫妇生育一至两个孩子,最多生三个,不准生四个。
夫妇一方为再婚,原生有一个孩子,(山区七县农村少数民族中原生有两个孩子)一方为初婚或未生育过,要求生育的,只能生一个。再婚夫妇原都生有孩子,既使现在家庭中没有孩子的,也不能再生。
夫妇一方为干部、职工、城镇居民,一方为农村社员(包括少数民族社员)最好生一个孩子,最多生两个。
凡规定可以生两个或三个孩子的,生育间隔期为四年。
第三条 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有关禁止结婚的规定。凡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妇不要生育。要大力宣传和普及优生知识,加强妇幼保健,做好孕产期保健、婴幼儿喂养和早期教育工作。县级以上有条件的医疗单位设立优生咨询门诊。

第二章 奖励和照顾独生子女及其家庭
第四条 男女双方晚婚,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二天。实行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十四天。晚婚、晚育假期工资照发,不影响全勤奖。
第五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妇,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为独生子女父母和独生子女。
下例情况不按独生子女对待:
一、一对夫妇生两个孩子,送他人收养一个的。
二、生育两个孩子,夫妇离婚后各带一个的。
三、双胞胎和多胞胎。
四、无子女的夫妇收养一个的。
五、夫妇离婚后孩子归一方,没有孩子的一方再婚又生一个的。
第六条 十四周岁以下的独生子女,经父母申请,所在单位(公社、街道办事处)核实,报市、县计划生育部门备案,发给《独生子女证》享受以下优待:
一、自发给《独生子女证》之日起,干部、职工、城镇居民的独生子女,每月奖励儿童保健费六元;农村社员的独生子女,每年奖励儿童保健费五十元,发至孩子十四周岁。
独生子女父母双方都是职工的,其儿童保健费由父母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一方为职工,一方为居民或社员的,儿童保健费由职工所在单位负担。
国营和集体企业职工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从企业福利基金、企业基金、利润留成或包干分成中开支,如确有困难的,可报当地财政部门批准,从企业管理费中开支;机关、学校等行政单位,从职工福利费中开支,如确有困难,可从单位包干的行政费或事业费中开支;城市居民人员及农
村社员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可暂由计划生育费中开支。
二、国家干部、职工,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可增加产假三十天,工资照发,不影响调资、晋级、全勤奖。夫妇不在一地的,除享受探亲假外,再给男方三十天照顾假,按探亲假待遇。
三、独生子女可凭《独生子女证》优先医疗、入托,有条件的单位、社队可减免医疗、入托费用。
四、招工、招生部门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录取独生子女。
五、安排住房应照顾独生子女的家庭。城市每个家庭按两个孩子分配住房;农村按两个孩子(山区七县少数民族可按三个)分配责任田、自留地和住宅基地。
第七条 对认真实行晚婚、计划生育的先进个人和集体以及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干部、医务工作者、宣传员、积极分子等,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章 处 罚
第八条 对超计划生育的干部、职工,每超生一个孩子(包括送他人收养的),从孩子出生至十四周岁,每月征收夫妇双方工资各百分之十的超生子女费,由夫妇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除。
夫妇一方为再婚,原生有两个孩子,另一方为初婚或从未生育过,如再生育一个孩子,原有孩子的一方按超计划生育处罚,另一方可免予处罚。
第九条 凡规定可以生两个或三个孩子而生育间隔期不够四年的,为计划外生育。从孩子出生至一周岁每月征收夫妇双方工资各百分之十的计划外生育费。
第十条 对领取了《独生子女证》后又要生第二个孩子的,所在单位要做好思想工作,动员其采取补救措施。对生第二个孩子的,要收回《独生子女证》。追回已领取的儿童保健费及各种优待和奖励,是国家干部、职工、城镇居民的还要按照超计划生育处罚。
第十一条 征收的超生子女费、计划外生育费、追回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等,用于本单位计划生育开支,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二条 超计划生育的干部、职工,不享受合理生育的医疗、福利、生育补助等待遇。夫妇双方一次性不提薪,在孩子两周岁内不评奖、不评先进、不提职、不提干、不晋升。超生孩子的保托费全部自理。因超计划生育造成生活、住房困难的,不得享受困难补助和扩大住房面积。计
划外生育的夫妇双方,在孩子一周岁内不得评奖。
第十三条 对农村社员超计划生育的子女,不划给责任田、自留地。
对超计划生育户,还可采取一次性或者分期征收超生子女费等处罚办法。具体办法由各地、市、县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四条 对不遵守计划生育规定,经过多次教育不改,影响很坏的干部、职工,除实行经济制裁外,还要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处分按干部、职工管理权限审批。
第十五条 对完不成计划生育要求的单位,要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进行批评教育直至经济制裁。
第十六条 对破坏计划生育工作,打击陷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行为要及时揭露,严肃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惩办。

第四章 节育手术待遇
第十七条 计划生育以预防为主,避孕为主,因人制宜,采取综合性节育措施。
第十八条 按照计划生育规定做绝育手术的,凭医院证明,领取不少于五十元的营养补助费,开支办法与独生子女保健费同。
第十九条 节育手术由卫生部门承担,手术后按国家规定给予休息时间。休息期间国家和集体单位的职工(包括临时工)工资由原单位照发,不影响全勤奖。
第二十条 因施行节育手术造成并发症或后遗症的,经县以上卫生部门鉴定,应积极给予治疗。治疗期间工资照发,造成生活困难的应给予补助。补助由公益金或社会救济款中解决,城镇无业居民的补助费由民政部门解决。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级机关、团体、学校、工厂、企事业单位,要积极支持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接受所在地区计划生育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文化、教育、科研、医药卫生、工业、农业、财贸、民政、财政、公安、劳动等部门和工青、妇等群众团体要各负其责,相互支持。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宁部队及其家属按军队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中央驻我区所属单位按本暂行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夫妇一方在我区,一方在外省区的,在我区的一方按本暂行条例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自治区及各地、市、县过去制定的一些暂行规定,对计划生育工作起了积极作用,本暂行条例公布后,各地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本暂行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2年8月18日

地质矿产部关于矿产资源补偿费管理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地矿部


地质矿产部关于矿产资源补偿费管理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1994年6月29日,地矿部

前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1993年3月3日)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现将适用《规定》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和解释。

一、关于《规定》第二条的“但书”条款
《规定》第二条中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是仅指《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的规定》(1988年12月5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1月1日财政部第1号令发布)和《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1990年1月13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1月15日财政部第3号令发布)。除按上述两个规定缴纳矿区使用费的采矿权人外,其他采矿权人一律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二、开采回采率系数的确定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目前尚未制定计算方式的、按照《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方式难以确定的个别矿种的开采回采率系数可暂定为1。

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
(一)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具体征收工作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财政部门对征收工作进行监督。具体要求如下: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矿主管部门在制定具体征收办法时,应征求同级财政部门的意见。
2.各级征收部门的工作进展情况(含滞纳金、罚款)应向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告。
3.矿产资源补偿费结缴入库的工作,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核算规定》(财政部、地质矿产部文件94财预字第50号)的规定办理。
(二)县级、市(地)级人民政府没有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部门的,由该政府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也可以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授权或者派出的机构负责征收。
(三)采矿权人的矿区范围跨省级行政区域的,涉及的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都有权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申请,同时上报以经纬度标定的跨行政区域的矿区范围图和开采范围图,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况等有关资料。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授权由所占“资源分布比例”较大的一个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采矿权人的矿区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与其他管辖海域的,由邻近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比照矿区范围跨省级行政区域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上报资料,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定征收部门。

四、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划分
(一)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的跨省级行政区域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其他管辖海域矿区范围的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划分给矿区范围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比例,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授权时根据按资源分布比例分配的原则一并确定。
(二)在省级行政区域内,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征收的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划分给矿区范围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上述原则制定。

五、申请免缴、减缴程序
(一)凡符合《规定》第十二条或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申请免缴或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应在每年1月底前向管辖的征收部门提出本年度免缴或减缴的理由、期限及减缴幅度等内容的书面申请书一式四份。但申请期间仍需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二)征收部门接到申请书后十五天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三)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接到审核意见书后三十天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采矿权人的申请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将决定书发送采矿权人,同时抄送上报的征收部门。批准的决定书应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四)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额度超过应缴额50%的申请,应由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五)凡经批准的免缴、减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六、其他
(一)费率表中所列的地热是指地壳内岩石和流体(液、气相)中能被人类社会经济合理开发出来的热量,共分为蒸气型、热水型、地压型、干热岩型和岩浆岩型五种类型。凡开采这些地热类型中一种的采矿权人,都须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二)费率表中所列的砂、石、粘土等矿产资源是按使用的性能划分的。只要开采的砂、石、粘土等矿产资源是用于费率表中规定的用途,直接进入市场销售或加工后销售的,采矿权人都须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三)费率表中的砖瓦粘土等个别矿产资源无市场价格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实施办法时,按照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四)费率表中未列出的非新发现矿种,均比照相应矿种大类或其用途确定其费率。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府发〔201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市天然气综合利用工业园区管委会:

《广元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一月七日



广元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用工管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处理好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第三条 政府职责。按照属地化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各县区政府(含广元经济开发区、市天然气综合利用工业园区管委会,下同)负责辖区内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政府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召开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工作联席会议,及时处置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矛盾。

第四条 部门职责

(一)市、县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与监督检查工作,负责对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调研,及早发现苗头性问题,及时受理举报、投诉,对涉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案件依法立案、限时办结,妥善处置欠薪引发的群体性事件,监督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收取和支付;

(二)建设部门负责协调处理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协助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督检查工作,落实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加强建筑施工企业和建筑劳务企业的资质审查、备案管理;

(三)建设、房管部门负责配合相关单位依法实施相应的查封、抵押等措施;

(四)发改部门负责项目招投标中涉及拖欠农民工工资、不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违规企业的监督;

(五)经委、交通、水利、教育、卫生、国资等部门负责监管所属建设工程项目,防止农民工工资拖欠行为发生;

(六)公安部门负责调查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涉嫌逃匿和犯罪的案件,处置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突发性和群体性事件,协助劳动保障部门检查、处理涉及农民工工资案件维护现场秩序;

(七)工会组织参与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督检查,在农民工队伍中大力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

(八)重点办负责加强与项目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主动与所负责协调管理的重大建设项目业主联系,了解掌握项目建立农民工工资保障机制、监管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

(九)信访部门负责农民工上访案件的协调处理,及时与有关部门沟通,做好案件的转办、交办、督办工作;

(十)工商部门发挥市场监管职能,对用工单位在申请经营执照、年检等过程中依法查验使用农民工行为;

(十一)司法部门负责为农民工讨薪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

(十二)纪检监察部门对涉及农民工工资和用工管理的行政职能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十三)人民法院对涉及农民工工资的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申请强制执行和申请开具工资支付令的,应从快办理;

(十四)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民工工资支付坚持“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用人单位承担直接责任。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由施工总承包企业负总责、建设单位负责监管、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企业负责发放。施工单位应当按工程项目设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确定专职劳动用工管理人员负责建立农民工花名册、劳动合同签订、农民工工资发放等工作。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并监督施工单位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任何单位不得以工程未审计、决算而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任何用人单位不得以工程款或分包款被拖欠等经济合同纠纷为由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


第二章  劳动用工管理


第六条 用人单位使用农民工时,必须自用工之日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农民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于签订劳动合同后7日内到用工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进行用工备案。

建筑施工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劳动者所在工地保留一份备查。

外地建筑施工企业、劳务企业在我市范围内承揽工程必须到项目所在地建设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其他类劳务企业在我市开展业务必须到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外地建筑施工企业、劳务企业必须接受我市劳动保障部门用工管理,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时,不得采用欺诈或者胁迫等手段与农民工签订不平等劳动合同条款。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与农民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向农民工收取风险金、抵押金、保证金或抵押物,不得扣押农民工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

第八条 农民工上岗前,用人单位应当对农民工进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培训。


第三章  工资支付管理


第九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劳动合同约定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用工不足一个月的,劳动合同终止之日2个工作日内必须结清全部工资。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替代工资,不得规定农民工在指定地点、场合消费,不得以支付生活费方式拒绝执行按月支付工资的规定。

用人单位支付给农民工的工资不得低于用工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条 用人单位发放农民工工资时必须实行实名制。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当填写农民工工资表,由农民工本人签字领取,因特殊情况本人不能到场的,应当书面(附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委托他人代为领取。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在指定银行,为农民工本人办理个人工资账户,委托银行发放农民工工资。

农民工工资表应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内容,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严禁将工资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将部分工程分包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分包项目工程款或大宗材料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施工总承包企业要负责垫付。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支付工资部分的工程款,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严禁以实物或有价证券等其他任何形式抵付。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先行垫付。

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

(一)施工单位应在建设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15日内,按工程合同价款5%向项目所在地政府指定的银行专用账户存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由建设部门实行专户管理。建筑施工企业须出具工资保证金银行存款凭证,建设部门方可办理开工等手续,发放施工许可证;

(二)建筑施工企业发生无故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建筑施工企业在限定期限内仍不支付工资的,劳动保障部门、建设部门应监督该企业从保证金中直接向被拖欠工资的民工支付工资。对拒绝动用保证金的企业,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查实情况,协助农民工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动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拖欠或克扣的农民工工资,其中不足部分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

(三)每发生一次拖欠农民工工资事件,并依法由工资保障金专户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施工企业应在10天内按照原来保证金预存额度的150%补足或由建设单位从应付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转入保障金专户;

(四)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筑施工企业填报《广元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申请表》,经劳动保障部门、建设部门确认无拖欠工资后,专用账户银行在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全额返还;

(五)在广元市内开展农民工工资担保业务的企业在开展担保业务时必须到所在地建设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并提供足额保证金。对当年内发生过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筑施工企业,不能由担保公司为农民工工资提供担保,必须提供现金担保。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强化对用人单位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检查。

(一)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建设工程项目和其他工程项目的用工管理,会同建设、公安、工会、信访、维稳等部门适时开展对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专项检查。

(二)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各行业主管部门定期对其它用人单位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农民工集中和有欠薪记录的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实施重点监控。

第十五条 县区和乡镇政府加强对农民自建房修建的引导和管理,防止修建中发生工程款和劳务费用纠纷。将农民自建房项目发生的劳务费用争议纳入大调解工作范围。

第十六条 加大市外务工农民工协助维权力度。劳动保障、公安、司法行政、工会等部门通力合作,为外出务工农民工合法权益维护提供必要援助。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投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将依据有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用人单位依法进行处罚:

(一)未按规定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进行用工备案的;

(二)未与农民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不交给农民工本人的(凡签订劳动合同未交与劳动者本人的应视为未签订劳动合同);

(三)采用欺诈或胁迫等手段与农民工签订不平等条款劳动合同;

(四)向农民工收取任何形式的风险金、抵押金、保证金或抵押物;

(五)未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除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应当支付的工资外,同时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农民工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农民工工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法向农民工支付经济补偿。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虚假上报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拒绝提供相关资料以及采取其他手段严重干扰、阻挠、抗拒监督检查的,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的,工商部门要根据劳动部门查实的情况和建议,依法责令停业整顿。对用人单位违法用工拒不整改的,工商部门要依据劳动保障部门查实的情况及建议不予年检。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纳入重点监管企业,作为不良行为记入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信用档案,纳入人民银行征信信息系统,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恶意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建筑施工企业,不予办理企业资质增项、升级,吊销负有直接责任的项目经理岗位证书或执业资格证书,依法清出建筑市场;

(二)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劳务分包给无经营资格或未履行备案手续的劳务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予以处罚,承担农民工工资的直接责任;

(三)对拒不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用人单位,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理、处罚,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因拖欠工程款和大宗材料款等经济纠纷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或承揽其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而不能支付或逃匿的,由项目开发企业先行垫付,对拒不垫付的由建设部门吊销施工许可证和销售许可证,降低或取消开发资质,并监督项目开发企业及时筹措资金兑付农民工工资;

(五)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担保企业未认真履行保后监管职责或未及时履行代偿责任,出现欠薪行为的,依法从担保保证金中支取农民工工资,并取消其在广元市开展担保业务的资格。

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参与工程招投标时,必须提供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证明》,禁止当年在广元市内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不签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参与政府投资项目投标。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干扰农民工依法申诉追讨工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其它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可依法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农民工可依法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交通(含铁路、桥梁等)、国土、水利水电、通讯、电力、天然气等行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地质灾害治理,土地整治,管线工程等建设活动中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参照本办法中建筑行业相关规定执行。农民自住建房中拖欠劳务费纠纷,各级调解组织参照本办法进行调解。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