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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解除劳动教养的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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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解除劳动教养的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解除劳动教养的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


复函
山东省劳动局:
转去滕县公安局一月二十五日来函一件,请你们处理。我们意见,对于职工中已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员,其在劳动教养期间,不论是否开除公职,均不计算连续工龄。未开除公职的,其劳动教养前后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开除公职的,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连续工
龄。



1984年3月30日

云南省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云南省人大


云南省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云南省人大


(1990年3月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范围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审查文件
第二节 审议工作报告
第三节 执法检查
第四节 视察
第五节 特定问题的调查
第六节 质询
第七节 审议撤销职务案
第八节 受理申诉、意见和控告
第四章 违法责任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云南省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效地行使法律赋予的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的具体情
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实行法律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三条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地区设立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开展对省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负责联系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与本委员会工作职责有关的部门。受主任会议的委托,可以开展对上述部门的监督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严格依法办事。被监督机关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章 监督范围
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法律监督的范围:
(一)本级人民政府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相抵触的规章、决定、命令和行政措施等规范性文件;
(二)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相抵触的决定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四)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具体行政、司法行为;
(五)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选举、人事任免工作中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行为。
第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工作监督的范围: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贯彻执行国家方针政策的情况;
(三)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侨务、司法行政、监察、审计、计划生育等方面的行政工作的情况和重大决策;
(四)本级人民政府执行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的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部分变更的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情况;
(五)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和答复;
(六)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申诉、意见和控告的处理情况;
(七)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的处理情况。
第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渎职、失职的行为和严重违反纪律的行为实行监督。
第十一条 根据宪法、法律规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应当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审查文件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等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除诉讼司法文书以外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各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抄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
省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抄送本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
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应当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的其他办事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发现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必须向
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发现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及全国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
会议提出报告。
经主任会议审议认定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规范性文件,主任会议有权建议制定文件的机关纠正。制定文件的机关对上述建议有不同意见的,可以要求主任会议再行审议。制定文件的机关在收到主任会议的建议后或者主任会议再行审议后维持原建
议,制定文件的机关拒不纠正的,主任会议应当把认定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文件和主任会议的建议提交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有权对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
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决议或者决定,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二节 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主任会议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汇报。
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与本委员会有关的专题工作汇报。
第十五条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可以听取地区行政公署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汇报。
第十六条 提请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的工作报告议题,由主任会议提出并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专门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省、自治州、省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提出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要听取和审议的工作报告一经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按照通知要求作好准备,并于会议举行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报告文本。会议举行时由报告机关的主要负
责人到会报告,并听取审议意见。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工作报告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就报告的有关问题向报告机关提出询问,报告机关必须派人在会议期间作出说明。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工作报告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通过书面形式提出的或者会议简报反映的重要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纪要反映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转有关机关研究办理,
有关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结果。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后,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对工作报告作决议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在确定议题草案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对工作报告作决议的,由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三节 执法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执法检查。
经主任会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可以组织对与该委员会工作有关的部门的执法检查。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可以组织对本地区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执法检查。
第二十二条 执法检查可以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全面的检查,也可以就某一项或者某几项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执法检查的决定后,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检查组,到执法单位进行检查。也可以决定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自行检查,或者由相关的执法单位进行互查。执法单位自查或者互查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进行执法检查的时候,可以听取执法单位执法情况的报告,进行实地调查,查阅有关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组在检查中发现被检查的机关有违法情况,应当向被检查的机关提出,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常务委员会应当督促被检查的机关限期纠正。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有关问题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四节 视 察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当地进行视察。
专门委员会可以组织本委员会委员、与本委员会工作有关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就与该委员会职权范围有关的问题进行视察。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可以组织本地区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在当地进行视察。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的时候,被视察单位应当提供与视察内容有关的材料,如实介绍情况,认真回答视察人员提出的问题。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答复提出问题的视察人员,同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统一组织的视察,视察组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可以就视察报告提出的问题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五节 特定问题的调查
第三十条 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州、省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组织对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职权范围内的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的议案。
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对不提请审议的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的议案,主任会议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出该项议案
的机关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说明。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表决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的议案,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并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配备工作人员。
第三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可以听取有关部门的汇报,召开有关人员参加的座谈会,对知情人进行个别询问,组织技术监定,有权调阅同调查内容有关的各种证据材料。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如实提供情况的义务。调查委员会对调查中涉及的国家机密和个人阴私,应当保密。
调查委员会的工作涉及到的地区和组织,应当为调查委员会的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的工作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就该项调查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六节 质 询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省、自治州、省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
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和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对不提请审议的质询案,主任会议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出该项议案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说明。
第三十五条 质询案一经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常务委员会应当立即通知受质询机关,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
议,发表意见。
书面答复质询的文本,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在质询过程中,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委员可以提出询问,受质询人员应当作出说明。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听取受质询机关的答复后,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质询结束后,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七节 审议撤销职务案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州、省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
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三十九条第(十二)项所列人员当中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职务的人员的撤职案。
撤职案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写明撤职的理由。撤职案应当附有关的材料。
第三十八条 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决定由有关部门调查核实,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对不提请审议的撤职案,主任会议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出撤职案的机关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说明。
撤职案一经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撤职案文本和有关材料印发会议,并通知被提出撤职的人员。
第三十九条 撤职案提交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或者书面提出申辩。书面申辩材料应当印发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对被提出撤职的人员的申辩进行审议。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表决撤职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八节 受理申诉、意见和控告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意见和控告。
对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责范围内的一般申诉和意见,由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其他办事机构负责处理,也可以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有关国家机关负责处理。
对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违法的处理决定、判决、裁定的申诉和其它重要的申诉和意见,主任会议可以提出处理建议,转由有关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有关机关应当在接到处理建议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主任会议报告办理情况或者办理结果。
对于内容特别重要的人民群众的申诉和意见,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必要的时候,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于涉及下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转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办理。
对涉及省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其他办事机构直接办理的以外,可以转省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
检察院负责办理,也可以由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负责办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触犯刑律或者严重违纪行为的控告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有关部门在调查处理人民群众的控告时,不得将控告人和控告内容泄露给被控告的单位和人员;非经控告人同意,不得公开控告人的姓名和身份。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时,发现有属于本条例第二章所列监督范围事由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实行监督。
第四十五条 对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由有关机关办理。有关机关应当将办理情况或者办理结果及时答复代表。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章 违法责任和处理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实行监督中,对属于本条例第二章规定的监督范围内的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追究:
(一)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
(二)拒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三)拒不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的;
(四)故意设置障碍,弄虚作假,干扰执法检查、视察和特定问题调查的;
(五)拒不答复质询的;
(六)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监督的事项,故意拖延,顶着不办的;
(七)其他对抗监督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追究责任,可以区别不同情况,采取以下方式:
(一)责成有关机关或者人员作出书面检查;
(二)对有关机关发出批评通报或者责成有关机关对有关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三)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程序,撤销有关人员的职务;
(四)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有关人员的职务。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实行监督中发现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徇私枉法,玩忽职守或者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交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需要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职务或者提请人民代表大会罢免职务的,依照本条例第三章
第七节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监督的决议或者决定失当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陈述理由,要求变更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维持原作出的有关监督的决议或者决定后,人民政
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监督的决议或者决定失当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陈述理由,要求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监督的决议或者决定予以撤销。
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前款所列报告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认为原来作出的有关监督的决议或者决定不适当的,应当决定变更或者撤销。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
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监督方面的决议或者决定不适当的,应当决定撤销。但是,在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变更或者撤销原来作出的有关监督的决议或者决定以前,原作出的有关监督的决议或者决定仍然有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3月7日

安徽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9月2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图书、报纸、期刊(以下简称书报刊)出版管理,维护书报刊出版、印刷、发行秩序,促进出版事业繁荣与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书报刊出版、印刷、发行的单位和个人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出版工作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方向,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鼓励出版具有思想价值、学术价值和艺术价值的书报刊。
出版活动不得损害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禁止出版、印刷、发行下列书报刊:
(一)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形象的;
(二)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或传授犯罪手段的;
(三)违反宗教、民族政策的;
(四)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伪造、假昌、侵犯他人著作权等非法手段出版、印刷、发行书报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书报刊出版事业的领导,对在书报刊出版与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出版专项基金,用于扶持优秀图书的出版。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七条 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全省的书报刊出版、印刷、发行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书报刊出版、印刷、发行工作。
文化、公安、工商、物价、铁路、邮电、交通和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书报刊的出版、印刷、发行进行管理。
第八条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检查书报刊的出版、印刷、发行活动,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第九条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封存、扣押有证据涉嫌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书报刊。封存、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因审查工作需要必须延长的,须经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期不得超过15日。
第十条 新闻出版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检查时,应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带执法徽章,使用统一的执法文书,严格按规定程序执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图书出版管理
第十一条 图书分为图书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和非图书出版单位编印的内部资料性图书两类。
第十二条 成立图书出版单位,必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经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到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图书出版单位在本埠以外设立编辑部或者其他分支机构,必须经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到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图书出版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核准的专业分工范围出书;
(二)执行国家选题计划和出书计划的审批或备案制度;
(三)遵守国家有关协作出版、自费出版和代印代发的规定;
(四)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送缴样本;
(五)按照国家版本记录的规定在图书上标明版本记录;
(六)不得转让、买卖书号,不得用书号出版报刊;
(七)严格执行编辑审稿校对制度,保证图书出版质量。
第十五条 非图书出版单位编印内部资料性图书,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供本省使用的中小学教材及教学用图书资料,经省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后,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图书出版单位出版。
供全国选用的中小学教材的出版,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涉外图书出版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报刊出版管理
第十八条 报纸、期刊分为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国家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出版的正式报刊和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出版的非正式报刊两类。
第十九条 创办正式报刊,由创办单位的主管部门征得行署、省辖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经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国家驻皖单位、省直单位创办正式报刊,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创办科学技术类正式期刊,由创办单位的主管部门向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家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创办非正式报刊,由创办单位的主管部门征得行署、省辖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国家驻皖单位、省直单位创办非正式报刊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创办科学技术类非正式期刊,由创办单位的主管部门征得行署、省辖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国家驻皖单位、省直单位创办科学技术类非正式期刊,报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对创办非正式报刊的申请实行定期审批制。
第二十一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合办报刊,必须确定一个主办单位和一个主管部门,并根据报刊种类,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报刊合并或者变更名称、宗旨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报刊变更主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发行范围或者停办的,必须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报刊需增刊、增期、扩版的,必须提前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自获得批准文件之日起,报纸主办单位应在2个月内、期刊主办单位应在3个月内持批准文件,到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报刊登记证或者准印证。逾期不办理,批准文件失效。
未经批准,报纸停刊超过3个月、期刊停刊超过6个月的,由批准机关注销报刊登记证或者准印证。
第二十四条 报刊出版单位因采访需要设立记者站或者其他分支机构的,必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记者站登记证。
第二十五条 正式报刊,必须标明出版单位、印刷单位、发行单位、出版日期、国内统一刊号、社址、定价、广告经营许可证编号等。
非正式报刊必须标明主办单位和主管部门、社址、出版时间、准印证全称及编号、工本费等。
第二十六条 报刊出版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背办报办刊宗旨;
(二)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租、转让刊号;
(三)不得用刊号出版图书,用报纸刊号出版期刊或者用期刊刊号出版报纸;
(四)严格执行国家报刊质量标准;
(五)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送缴样报、样刊、合订本。
第二十七条 涉外报刊出版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印刷管理
第二十八条 书报刊印刷实行许可证制度。承印书报刊的企业必须经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书报刊印刷许可证,方可承印。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对持有书报刊印刷许可证的企业实行书报刊定点印刷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承印书报刊的企业合并、分立、迁址或者歇业的,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三十条 承印书报刊的企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印省内书报刊,要验明出版单位出具的准印证明;
(二)承印省外书报刊,要验明由外省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准印证明和本省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准印证明;
(三)出版物上印有本企业的名称和地址;
(四)不得擅自出租、转让承印书报刊的纸型、印版或者底片;
(五)不得擅自加印、征订和销售承印的书报刊;
(六)不得承印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书报刊。
第三十一条 承印涉外书报刊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发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书报刊发行(包括批发、零售、出租)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书报刊发行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履行下列审批手续,领取发行许可证。
(一)从事图书总批发业务的,经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图书总批发许可证。
(二)从事二级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向行署、省辖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书报刊批发许可证。
(三)从事零售、出租业务的,持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向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领取书报刊零售、出租许可证。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严禁伪造、涂改、出租、转让书报刊发行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书报刊发行单位或个人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地点或者歇业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三十四条 书报刊发行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亮证经营;
(二)不得超越经营范围,变更经营方式;
(三)不得办理租型造货或代理出版业务;
(四)不得经营内部资料性图书、非正式报刊;
(五)不得摊派、加价出售书报刊;
(六)不得经营走私入境的或者国家明令禁止发行的书报刊。
第三十五条 中小学教材及教学用图书资料、内部发行的书报刊的发行,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书报刊的进出口发行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以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并没收其非法经营的书报刊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未经批准从事书报刊出版、印刷、发行的单位或个人,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其非法出版、印刷、发行的书报刊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伪造出版单位或者盗用出版单位名称出版书报刊的,没收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警告、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没收非法出版、印刷、发行的书报刊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四十一条 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受到处罚的单位,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执行;其中涉及对出版、印刷、批发单位的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的处罚,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执行。
第四十三条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以电子出版物形式出版的图书报刊,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