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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审计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审计厅审计执法责任制度(试行)》和《福建省审计厅审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6:21: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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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审计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审计厅审计执法责任制度(试行)》和《福建省审计厅审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审计厅


福建省审计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审计厅审计执法责任制度(试行)》和《福建省审计厅审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审计厅
闽审法(2000)116号


通知

厅机关各处室、厅属各事业单位:
为规范审计行为,严格审计执法,促进依法行政,提高审计工作质量,我厅制定了《福建省审计厅审计执法责任制度(试行)》和《福建省审计厅审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试行)》。根据6月26日厅长办公会议决定,现印发给你们,请于7月1日起执行。

附件1:福建省审计厅审计执法责任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行为,严格审计执法,做到依法行政、依法审计,促进提高审计质量和机关效能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国国家审计准则》、《中国审计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审计执法责任,是指厅机关审计执法人员在审计活动全过程中,应履行的职责和承担的责任。
审计执法责任按审计人员、审计组长、业务部门负责人、复核人员、复核机构负责人、厅领导分别设定,厅长为审计执法第一责任人。
审计执法责任类型分为:审计责任、审核责任、复核责任、审定责任四种。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审计活动全过程,包括审计计划管理、审计方案编制与调整、审计实施、提出审计报告、审计复核、审计处理处罚和后续检查等环节的活动。
审计执法人员应遵守厅机关保密制度规定,对审计过程知悉的国家秘密、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以及审计工作内情,负保密责任。
第四条 审计人员执法责任
1.审计人员对审计方案确定的分工或审计项目作业计划确定的项目任务的完成和所采取的审计方法对审计质量的影响负责。
2.审计人员对编制的审计工作底稿和取得的审计证据的客观性、充分性、相关性、合法性负责。
3.审计人员在审计实施过程中编制的工作底稿和现场收集的审计证据应经审计组长复核后,将审计证据交被审计单位签章。
4.审计人员对与被审计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主动提出回避。
5.审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审计纪律和廉政纪律。
6.审计人员在审计活动中应依法出示执法证件,对具体执法行为负责。
第五条 审计组长执法责任
1.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立项意图和目标要求,组织开展审前调查和收集有关资料,负责审计方案的编写和报批;负责审计实施过程中审计方案的调整和报批;负责按审计方案的要求组织实施。
2.负责组织审计通知书的草拟和送达,要确保审计通知书在进点3日前送达被审计单位,并取得送达回证。
3.负责在审计过程中要求被审计单位作出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书面承诺。
4.负责审核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编制的工作底稿和取得的审计证据的客观性、充分性、相关性、合法性。落实审计工作底稿和审计证据的签名盖章,对审计证据不符合规范要求的,负责组织补正;对未按审计方案要求和未查深查透事项应督促继续查证;对审计中发现的涉嫌有关经济犯罪问题应及时向所在处室负责人或厅机关领导汇报。
5.负责组织对被审计单位有异议的审计证据的核实,对确有错误或偏差的审计证据应组织重新取证。
6.负责及时编写审计报告,组织审计组人员对审计报告的讨论和修正,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7.负责审计报告征求意见,并对被审计单位反馈的意见组织研究、核实之后,作出书面说明。审计组认为需要修改和调整审计报告的,应当作必要的修改和调整。
8.负责在实施审计结束后20日内将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及审计组的书面说明、审计工作底稿、审计证据等有关资料报送复核机构。重大的审计项目经处领导批准,应在60天内提出,并报告分管厅领导;超过60天的,应报分管厅领导批准。根据复核意见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质量问题负责组织有关审计人员及时进行补正。
9.负责根据厅领导对审计报告的审定意见,在5日之内代拟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包括其他审计业务文书)的初稿。
10.负责对审计组成员遵守职业道德和廉政纪律情况的监督。
第六条 审计业务部门负责人的执法责任
1.根据审计项目立项要求,负责督导审计组长组织开展审前调查和编制审计方案,负责审计方案和审计方案调整的审核。对省级预算执行审计分方案、全省统一组织的行业审计方案和专项审计方案,应经计划管理部门会稿后报分管厅领导审批。
2.检查审计方案的执行。审计组未按审计方案规定实施审计的,业务部门负责人要责成审计组按审计方案要求执行。
3.负责对照审计方案的要求,审核审计报告,对审计报告的内容规范和质量负责,包括审计定性、定量,提出处理处罚意见和文字表述等。
4.根据厅领导或厅审计业务会议对审计报告的审定意见,组织落实有关决定事项,并在2日内审核审计组提交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代拟稿(含其他审计业务文书代拟稿),对提交的各种审计业务文书的质量负责。
5.负责组织后续审计工作,并按时向厅纪检监察室反馈。
6.负责组织建立本处室审计对象基本情况和审计情况的台账。
7.负责组织在福州市区内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等审计业务文书的送达,并取得送达回证;负责组织得由办公室邮寄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等审计业务文书的送达回证。
第七条 复核人员的执法责任
1.做好复核案卷的收发登记和运转。
2.负责按复核规范要求,在收到审计报告复核材料之日起5日内,收到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复核材料之日起3日内提出复核意见。特殊情况下,提出复核意见的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提出审计报告复核意见最长不得超过10天,提出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复核意见最长不得超过5天。
3.复核人员应对复核程序、复核质量负责:
(1)独立地搞清审计反映问题的基本事实;
(2)对审计报告反映问题的定性、定量和处理处罚的依据是否正确负复核责任;
(3)审查审计实施过程中,审计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4)对被审计单位反馈意见争执较大的问题,检查审计组及所在处室是否及时重新核实或补正,审计组所作的说明是否合理,有无存在风险;
(5)根据厅领导对审计报告的审定意见,复核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的代拟稿;
(6)根据审计质量管理和执法责任的要求,负责检查有关审计项目计划、审计方案、审计底稿、审计证据、审计报告和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等方面执行执法责任制度的情况。
4.负责搞好复核情况记录,认真填写复核台账,做好复核情况的季度简报工作。
第八条 复核机构负责人的执法责任
1.负责组织复核工作,对复核质量负责;
2.负责在收到复核意见后及时审核复核意见;
3.提请召开审计业务会议,并负责对审计业务会议纪要的落实;
4.负责复核过程的协调与沟通工作;
5.负责提出审计执法过错行为的情况;
6.负责组织编制审计复核情况的季度简报。
第九条 审计业务计划管理部门执法责任
1.负责审计通知书会稿,对审计通知书的内容规范和时限负审核责任。
2.负责对省级财政预算执行审计分方案、全省统一组织的行业审计方案和专项审计方案会稿,对审计方案是否符合审计项目立项要求负审核责任,并受理审计方案的调整事项。
3.负责在收到厅领导签发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等审计业务文书后3日内,完成文书打印、校对和印制,并负责邮寄在福州市区外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等审计业务文书。有关业务处室,应予积极配合,提供被审计单位地址和审计业务文书送达回证。
第十条 厅领导的执法责任
1.厅长对审计执法工作负总责。负责组织分管厅领导全面落实审计执法责任,负责协调分管厅领导提出的执法中遇到的问题;负责审定审计业务会议纪要;负责检查分管处室落实审计执法责任。
2.分管厅领导的执法责任
(1)对审定或签发的审计业务文书质量负责,包括审计方案、审计报告、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及其他业务文书;
(2)督促和检查分管处室落实审计执法责任制度。

附件2:福建省审计厅审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国国家审计准则》以及《福建省审计厅审计执法责任制度》,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审计执法过错,是指审计机关的审计人员在实施项目审计和审计调查的过程中,违反法定的执法程序;对审计事项的处理、处罚不当,引用法律、法规出现严重错误;采取审计行政强制措施行为不当,越权行使执法职权,造成一定后果;徇私枉法,故意放纵、包庇被审计单位违法违规问题的行为。
第三条 审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种类包括:
(一)责令改正错误或者告诫;
(二)追偿行政赔偿责任;
(三)通报批评;
(四)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不宜给以开除处分的,予以辞退。
第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追究责任:
(一)未按审计方案(含经过调整的审计方案)要求实施审计,造成方案确定的查证事项不能全面完成的;采取的审计方法不当,造成审计认定的被审计单位财务会计数据失实,后果严重的。
对审计过程发现的重要线索,应深入查证而不组织实施,造成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未能揭露的。
(二)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法纪的事实,提交内容虚假的审计报告的。
(三)对查出的被审计单位的违法违规问题,在审计报告中不按有关规定提出处理处罚意见,并未说明原因的。
(四)对查出的问题定性不准,造成处理处罚失当,给被审计单位造成不良影响或经济损失的。
(五)未按规定期限送达审计通知书、告知和组织听证、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以及不按规定将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提交复核机构进行复核;复核机构或者复核人员不按规定时限进行复核,造成审计机关执法行为不当的。
(六)举行听证会,经当事人申辩和质证,审计机关原认定的违法违规事实不能成立;阻挠干扰审计机关组织听证,给审计机关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审计事项发生行政复议案件,经复议后审计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变更的;发生审计行政诉讼案件,经法院判决审计机关败诉的;发生审计行政诉讼案件造成行政赔偿的。
(八)审计人员在审计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九)泄露审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以及审计工作内情,违反厅机关的保密制度规定,造成不良影响和被审计单位经济损失的。
(十)审计人员擅自同意被审计单位暂缓或不执行审计决定、擅自更改审计文书内容、没有及时实施后续审计,造成审计决定得不到执行的。
第五条 审计工作中发生第四条所列情况的,按照审计组成员、审计组长、业务部门负责人、省厅分管领导,自下而上,分别追究有关人员的主要责任和相关责任:
(一)审计业务部门发生过错,属于审计组成员过错的,由其负直接责任,审计组长负相关责任;属于审计组长过错的,审计组长负主要责任,业务部门负责人负相关责任;属于业务部门负责人过错的,该负责人负主要责任,省厅分管领导负相关责任。
(二)审计复核部门发生过错,属复核人员过错的,复核人员负主要责任,复核机构负责人负相关责任;属复核机构负责人过错的,复核机构负责人负主要责任,省厅签发的分管领导负相关责任。
(三)执行省厅领导指令造成过错的,由该领导承担责任。
第六条 厅机关成立审计执法过错责任调查小组,挂靠纪检监察室,负责审计人员审计执法过错的调查。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由省厅审计执法过错责任调查小组提出处理意见,报厅长办公会议决定,除口头责令改正错误或者告诫外,其余各项均以书面形式作出处理,并依照有关规定列入干部人事档案。违反廉政建设纪律的,由纪检监察室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000年6月30日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察哈尔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对于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完善国有企业分配制度,推进国有经济布局战略性调整,集中解决国有企业发展中的体制性、机制性问题具有重要意义。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08〕96号)精神,我市制定了《乌兰察布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乌兰察布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监督管理,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完善国有企业收入分配制度,进一步推进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08〕96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是各级人民政府以所有者身份依法取得国有资本收益,并对所得收益进行分配而发生的各项收支预算,是政府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主管部门。各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以及其他具有国有企业监管职能的部门和单位,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单位(以下统称预算单位)。

第四条 全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由市本级和各旗县市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组成。各旗县市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组成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各预算单位预算由其所监管或所属企业预算组成。

第五条 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一)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通过对国有资本收益的合理分配及使用,增强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完善国有企业收入分配制度,促进国有资本的合理配置,推动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

(二)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应坚持以下原则:

1、统筹兼顾,适度集中。统筹兼顾企业自身积累、自身发展和国有经济结构调整及国民经济宏观调控的需要,适度集中国有资本收益,合理确定预算收支规模。

2、相对独立,相互衔接。既保持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完整性和相对独立性,又保持与政府公共预算(指一般预算)的相互衔接。

3、分级编制,逐步实施。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实行分级管理、分级编制,根据条件逐步实施。

第六条 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我市有关规定,统筹兼顾,综合平衡,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非经相关程序,不得改变。

第七条 本办法所指企业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即一级企业,下同)。

第二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管理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审批主体,负责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相关审批事宜。市人民政府审查市本级和全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及市本级和全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和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查批准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重大调整方案。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负责制(修)订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各项管理制度、预算编制办法和预算收支科目;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报表;报告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汇总编报国有资本经营决算;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办法;收取企业国有资本收益。

市财政局负责审核和汇总编制全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预、决算草案,监督和指导下级财政部门开展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的编制工作。

第十条 各预算单位的主要职责:负责研究制订本单位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政策措施,参与制订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有关管理制度;根据所监管企业的经营管理、国有资本投入、资本运营和资本收益等方面内容编制本单位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提出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组织和监督本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编报本单位年度国有资本经营决算草案;负责组织所监管或所属企业上缴国有资本收益。

第十一条 企业是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具体执行单位。各企业负责编制本企业财务预(决)算,执行下达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上缴国有资本经营收益,落实经济责任和奖惩措施,确保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顺利实施。

第三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范围

第十二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由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和国有资本经营支出组成。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收入是指企业上缴的国有资本收益,主要包括:

1、利润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上缴国家的税后利润;

2、股利、股息收入,即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享有的股利和股息;

3、产权转让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产权转让收入和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转让收入;

4、清算收入,即扣除清算费用后国有独资企业的全部收入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享有的清算收入;

5、其他国有资本经营性收入;

6、上年结转收入。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支出主要用于:根据国家和自治区产业发展规划、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国有企业发展要求以及国家和自治区战略、安全需要的支出;弥补国有企业改革成本方面的支出和其他支出。

按照资金使用性质可分为资本性支出、费用性支出和其他支出三部分。

1、资本性支出。即向新设立的企业注入国有资本金,向现有的企业增加资本性投入,向公司制企业认购股权、股份等方面的资本性支出。

2、费用性支出。用于弥补国有企业改革成本等方面的费用性支出。

3、其他支出。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宏观经济政策以及不同时期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任务,统筹安排确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收取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国有资产监督机构研究制订《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试编报试行办法》及其他相关制度,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和审批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主管部门。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以及其他负责国有企业监管的职能部门和单位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单位(以下统称预算单位)。

第十四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单独编制,预算收入根据企业当年取得的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编制,预算支出根据当年预算收入规模编制,不列赤字。

第十五条 试行期间,由各级财政部门商同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各预算单位。各预算单位具体下达所监管(或所属)企业的预算,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

第十六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益由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收取,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管理。各预算单位负责组织所监管企业上缴国有资本收益。企业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益应及时、足额、直接缴入同级财政国库。实行非税收入收缴改革的地区,按照《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支出,由企业在经批准的预算范围内提出申请,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按照国库制度有关规定,将款直接拨付到使用单位。使用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管理预算资金,并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一经确定,预算单位和企业不得随意调整或变动,如需调整,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报批。企业改变财务隶属关系引起预算级次和关系发生变化的,应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办理预算划转。

第十九条 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的企业,应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月报,准确反映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 年度终了后,各预算单位和企业应当编制本单位国有资本经营决算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审核、汇总并编制本级国有资本经营决算草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定期就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中的重大事项或特定问题组织调查,有关预算单位、企业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各预算单位要加强对企业的财务监督,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真实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对造成国有资本权益损失的,各预算单位应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经济、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隐瞒、挪用、非法转移、拖延缴纳、骗取国有资本收益的单位,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117号


   《长沙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1月1日市第13届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月10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剑飞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长沙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病媒生物的孳生和扩散,防止疾病传播,改善城乡环境卫生状况,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湖南省爱国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威胁人身健康、影响生产生活的生物,包括鼠、蚊、蝇、蟑螂等。
  第三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标本兼治,群众治理与专业治理相结合、集中治理与日常治理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政府组织、属地管理、社会参与的工作方针,采取以治理环境消除病媒生物孳生条件为主、直接杀灭为辅的综合预防控制措施。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规划,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工作经费和公共地段病媒生物的统一预防控制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区、县(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市、区、县(市)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称爱卫办)具体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城管执法、交通运输、卫生、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辖区内单位和居(村)民开展杀灭病媒生物和治理孳生场所的活动。
  第八条 市、区、县(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技术方案,组织预防控制技术培训,开展病媒生物密度监测、预防控制药械应用效果评估和预防控制技术科研工作。病媒生物密度监测信息应当及时通报同级爱卫办。
  第九条 全市每年春、秋两季灭鼠活动和夏、秋两季灭蚊、灭蝇、灭蟑螂活动,由市爱卫会统一组织、部署,各区、县(市)爱卫会具体负责实施。
  第十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责任制,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所需资金由责任单位和个人承担。
  机关、团体及厂矿、学校等企业事业单位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本单位负责。
  集贸市场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个体经营户办公、经营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个体经营户负责。
  实行物业服务居住区的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尚未实行物业服务居住区的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居(村)民房屋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该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建设工地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
  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产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未约定管理责任的,由产权人负责。
  责任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区域,其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责任单位和个人由当地爱卫会或者其共同的上一级爱卫会确定。
  第十一条 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爱卫会的规定参加群众性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采取科学、安全、有效的方法控制和降低病媒生物密度,使其达到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标准。
  第十二条 责任单位和个人预防控制病媒生物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持室内外排水管道、沟渠通畅,清除室内外积水;
  (二)实行垃圾分类袋装化和垃圾存放、运输密闭化,做到垃圾日产日清;
  (三)粪池、粪缸应当加盖密封;
  (四)及时妥善处理病媒生物尸体。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建筑施工单位、农副产品市场、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医疗卫生单位、宾馆酒店等经营单位除遵守第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制度;
  (二)明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工作责任人;
  (三)设置病媒生物防范和杀灭设施;
  (四)定期开展灭鼠、灭蝇、灭蚊、灭蟑螂活动,严格控制病媒生物孳生。
  第十四条 鼓励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为单位和个人提供符合质量安全要求、收费合理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
  第十五条 对具备以下条件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市爱卫会可以建立公示制度,向社会公示:
  (一)有合法资质,并报市爱卫办备案;
  (二)有完整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操作规程;
  (三)被服务者满意度较高,现场预防控制效果良好。
  第十六条 依法成立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行业协会,可以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规范和等级标准,建立和完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的自律制度,规范行业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七条 市爱卫会应当按照国家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标准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对区、县(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进行考核。
  第十八条 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责任单位和个人拒不参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主管爱国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湖南省爱国卫生条例》实施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不履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责任的责任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市)爱卫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市)爱卫办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0日起施行。1998年6月15日施行的《长沙市除四害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