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资金拆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09:37: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资金拆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资金拆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1年8月9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了加强对资金拆借的管理,建立健全拆借的内部管理制度,确保拆借资金安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制订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资金拆借管理暂行规定》(简称《暂行规定》,下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分行收到本《暂行规定》后,应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明确辖内行资金拆借的审批权限与程序,并报总行备案。
二、各分行要按照本《暂行规定》的要求,对辖内行的资金拆借帐面余额进行全面检查和清理,其要点是:
1.拆借资金对象的机构性质、级别、资产负债情况及资信程度。
2.拆借资金的额度、期限、利率是否符合规定,资金用途有无问题。
3.拆借资金合同的规范化程度。
4.履约情况。
5.建立健全拆借资金的审批权限、程序及手续。
在检查中,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处理,重大问题由分行专题报告总行。分行对辖内行的检查清理结果,于九月底以前上报总行。上报的主要内容是:
1.资金拆借业务的清理情况(按附表一、二、三填报)。
2.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以及针对出现的问题已采取的措施和准备采取的措施。
3.其它需要说明的情况。
三、各分行要加强对辖内行拆借资金的管理、监督和指导,规范拆借资金活动,确保拆借资金安全。

附件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资金拆借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拆借资金管理,规范拆借资金活动,确保拆借资金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建设银行各分支机构要认真执行人民银行有关拆借资金的制度和规定,并结合本行实际情况,搞好拆借资金的管理工作。上级行对下级行的拆借资金活动,要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条 拆借资金应坚持自主自愿、平等互利、恪守信用、短期融通的原则。
第四条 拆借资金的对象必须是经人民银行批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经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市场),不得对人民银行、保险公司、非金融机构和个人拆出资金。
第五条 拆借资金实行分级审批,各负其责的办法。各级行要根据上级行确定的拆借资金审批权限,建立健全审批程序和手续。凡一次拆出金额5000万元以上且拆借期限在20天以上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简称分行,下同)审批并报总行备案;拆出金额在5000万元以下的,审批权限由分行确定。拆借行要对拆出(拆入)资金安全负责。
第六条 输拆借资金应内外有别。本系统、本地区的拆借业务可在了解其基本情况后,优先办理。外系统、外地区的拆借业务,应认真调查了解拆借对象的机构性质、级别、资产负债情况、资信程度及拆借资金用途等。对县级以上(不含县级)资信程度较好的银行拆出资金,可免于担保;对非银行金融机构或资信程度较差的银行拆出资金,必须有上级金融机构担保或以有价证券(银行承兑汇票除外)作抵押,方可拆借;对县级以下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对无偿还能力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一律不得拆借。
拆借资金的担保和抵押手续要按总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拆出资金来源,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必要的备付金和上交上级行计划内资金之后的存款,严禁占用联行及汇票资金进行拆放。拆入资金用途限于弥补票据清算、联行汇差头寸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严禁用拆借资金搞固定资产贷款。拆入资金数量要根据本行的清偿能力严格控制,各行每月日平均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上月末各项存款余额的5%,因特殊原因需要超过的,要经过上级行批准。
第八条 拆出(拆入)资金的期限、利率以及逾期罚息标准等,要严格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参加拆借双方要按规定签订拆借资金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双方单位公章后生效。对违反合同的,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拆借资金合同格式,由分行按照人民银行要求统一制定。
第十条 各行拆出或归还资金,必须实汇资金,不得通过联行往来划款。
第十一条 计划部门是经办拆借资金业务的职能部门,负责办理拆出(拆入)资金的报批、合同的签订、本息的归还等事宜。财会部门在划款时,应对拆借资金合同内容、法人代表签字、印章及抵押物等进行审查(鉴别)和监督。
第十二条 拆借资金利息和服务费收入,一律转帐结算,不得收取现金。在拆借活动中,严禁以任何形式或手段为个人谋取私利。

附件二:资金拆借业务清理情况附表三张(附表1、附表2、附表3)
附表1:系统外拆出资金清理情况表
编报行:
━━━━━━━━━━┳━━━━┳━━━┳━━━━┳━━━━━┳━━━
项 目 ┃ 金额 ┃利 率┃起止日期┃有无担保单┃备注
┃(万元)┃(‰)┃( 年 ┃位或抵押物┃
┃ ┃ ┃月 日至┃ ┃
┃ ┃ ┃ 年 月┃ ┃
┃ ┃ ┃ 日) ┃ ┃
━━━━━━━━━━╋━━━━╋━━━╋━━━━╋━━━━━╋━━━
┃ 1 ┃ 2 ┃ 3 ┃ 4 ┃
━━━━━━━━━━╋━━━━╋━━━╋━━━━╋━━━━━┫
(一)无问题的 笔┃ ┃ × ┃ × ┃ × ┃
━━━━━━━━━━╋━━━━╋━━━╋━━━━╋━━━━━┫
(二)有问题的 笔┃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说明:1.第一项“无问题的”:即经过清理检查确属能按期归还的,按笔数
填报。
2.第二项“有问题的”:即经过清理检查确定不能收回或只能部分收
回的,按拆出行逐笔填列,并将造成的原因简要填入“备注栏”。
3.第4栏“有无担保单位或抵押物”:有担保单位或抵押物的按担保
单位或抵押物名称(抵押物价值)填写;没有的则不填。
4.各栏内有“×”号不填列。
附表2:系统外拆出资金清理情况表
报行:
━━━━━━━━━━┳━━━━┳━━━┳━━━━┳━━━━━┳━━━
项 目 ┃ 金额 ┃利 率┃起止日期┃有无担保单┃备注
┃(万元)┃(‰)┃( 年 ┃位或抵押物┃
┃ ┃ ┃月 日至┃ ┃
┃ ┃ ┃ 年 月┃ ┃
┃ ┃ ┃ 日) ┃ ┃
━━━━━━━━━━╋━━━━╋━━━╋━━━━╋━━━━━╋━━━
┃ 1 ┃ 2 ┃ 3 ┃ 4 ┃
━━━━━━━━━━╋━━━━╋━━━╋━━━━╋━━━━━┫
(一)无问题的 笔┃ ┃ × ┃ × ┃ × ┃
━━━━━━━━━━╋━━━━╋━━━╋━━━━╋━━━━━┫
(二)有问题的 笔┃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说明:1.第一项“无问题的”:即经过清理检查确属能按期归还的,按笔数
填列。
2.第二项“有问题的”:即经过清理检查确定不能收回或只能部分收
回的,按拆出行逐笔填列,并将造成的原因简要填入“备注栏”。
3.第4栏“有无担保单位或抵押物”:有担保单位或抵押物的按担保
单位或抵押物名称(抵押物价值)填写;没有的则不填。
4.各栏内有“×”号不填列。
附表3:拆入资金清理情况表
编报行:
━━━━━━┳━━━━━┳━━━┳━━━━┳━━━━━━┳━━━━━
项 目 ┃ 金 额 ┃利 率┃起止日期┃不能归还原因┃ 备 注
━━━━━━╋━━━━━╋━━━╋━━━━╋━━━━━━╋━━━━━
━━━━━━╋━━━━━╋━━━╋━━━━╋━━━━━━┫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说明:本表只填列经清理检查后确属不能归还或者不能全额归还的各笔拆入资
金,各行要按拆入行填列,并将由某地某单位拆入的填入“备注”栏。
第十三条 各级行要加强对县级行拆借资金的管理。县级行拆借资金的审批权限、程序,由各分行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县级以下行处(含县级行处),原则上不得带资金参加跨地区的金融市场,特殊情况需要参加的,要经分行批准。
第十四条 凡有拆借资金业务的行,都要建立健全拆借资金台帐、档案。计划部门要与财会部门定期对帐。拆借行按月向人民银行报送的拆借资金统计表,要同时报上级行。各级管辖行应根据需要向所属分支机构反馈融资信息,指导融资业务健康发展。
第十五条 各分支机构已制定的拆借资金管理规定,凡与本暂行规定有抵触者,一律以本暂行规定为准。各分行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并报总行备案。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

(1995年4月2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发布)
全文

《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进一步发挥城市整体功能,使本市
成为文明、整洁、优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部队及城镇居民,
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系指对本市市区、建制镇和独立工业区
范围内街道和铁路两侧的建筑、院落及周围环境,按街道功能及市容景观的统一规划
设计要求进行的综合性整修和管理。


第四条 市市容卫生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区
、县市容管理部门根据市市容卫生管理委员会的统一部署,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街道综合整修工作。


第五条 市市容卫生管理委员会根据街道综合整修工作的需要,可授权城市建设
管理监察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责任者实施处罚。


第六条 主干线、迎宾线的综合整修,每五年为一周期。次干线及区管道路的综
合整修由区、县市容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按年度编制计划,报经市市容卫生管理委
员会批准后实施。
全市年度综合整修方案一经发布,各有关部门、单位应按统一要求安排好本部门
、本单位相应的年度计划。


第七条 按计划需整修的公共设施,由产权单位按照统一标准自行整修。
用于生产或经营的公产、企业产和私产建筑物、构筑物,由承租方按照统一标准
自行整修。
用于居住的私产房屋,可采取私修公助的方法,适当给予补贴。


第八条 无施工能力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向市容管理部门交付整修费用,由
市容管理部门组织施工单位代为整修。


第九条 负有整修任务的单位(以下简称责任单位),用于综合整修的资金,可
在基建费、固定资产维修费、维修改造专项拨款等项目中列支。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计划从城建资金中划拨专项资金,
用于全市街道综合整修经费的补助。


第十条 街道综合整修中涉及拆除违章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在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确定的期限内拆除。
沿街建筑凡需退线的,必须按照规划要求和规定的期限拆除、退线。


第十一条 凡因街道综合整修需要临时占路、占地(含道路与河道管理用地)的
,由所在地区的市容管理部门向有关主管部门通报并统一办理占用手续。有关部门依
照有关规定免收占路、占地费用及渣土运输管理费用。


第十二条 街道综合整修的施工单位临时占路、占地,必须遵守有关规定,不得
损坏道路及场地设施。工程垃圾应随产随清,工程竣工后应做到地洁场净。


第十三条 在需进行综合整修的街道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上,原设置的各类标
志、设施,由所属单位按照所在区、县市容管理部门的统一要求,进行修复、更新或
拆除。

未经区、县市容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擅自在综合整修后的街
道及沿街两侧建筑物上设置各类标志和设施。


第十四条 凡经综合整修及新建的建筑花饰、雕塑小品、花坛绿地、照明设施、
公益设施等,验收后,由所在区、县市容管理部门向有关单位无偿移交。各有关单位
应做好接收工作,并对各类整修成果进行经常性的维修和养护。


第十五条 综合整修后的街道两侧建筑物和构筑物,需再次进行维修、改建、重
新装饰、新开门脸、架立管线的,需经所在行政区域的市容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
可施工,并应向市容管理部门补偿街道整修所付费用。补偿的费用应专门存储,用于
街道整修。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经批评教育仍拒绝履行义务的,责令其限期整修
,逾期不整修者,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
除,以料抵工。并可同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予以强制拆
除,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拒绝改正的,
予以强制拆除,并依照《天津市市容管理处罚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实
施处罚。


第二十条 在街道整修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违反有关规定给国家、法人、公民
或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擅自破坏整修成果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并依照《天津市市容管
理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责任单位未能有效地保护整修成果,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处罚后须改正的要限期改正,到期仍不改正的,每逾期一天罚款50
元,并可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市容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城市建设管理监察人员依法
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天津市市容卫生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
,执行本规定。



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实施高等学校创新能力提升计划的意见

教育部 财政部


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实施高等学校创新能力提升计划的意见

教技[20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财政厅(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财务司(局),教育部直属各高等学校:

  为贯彻落实胡锦涛总书记在庆祝清华大学建校100周年大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积极推动协同创新,促进高等教育与科技、经济、文化的有机结合,大力提升高等学校的创新能力,支撑创新型国家和人力资源强国建设,决定实施“高等学校创新能力提升计划”(以下简称“2011计划”),并对计划实施提出以下意见:

  一、实施意义

  (一)实施“2011计划”,是落实胡锦涛总书记清华大学百年校庆重要讲话精神的重大举措。全面提高高等教育质量是总书记讲话的主线,创新能力是提高质量的灵魂。贯彻落实总书记讲话,迫切需要通过大力推进协同创新,鼓励高等学校同科研机构、行业企业开展深度合作,建立战略联盟,促进资源共享,在关键领域取得实质性成果,实现高等学校创新能力的显著与持续提升。

  (二)实施“2011计划”,是加快创新型国家建设的重要支撑。当今世界,创新已成为经济社会发展的主要驱动力,创新能力成为国家竞争力的核心要素。面对日新月异的科技进步,迫切需要转变创新理念和模式,加快以学科交叉融合为基础的知识、技术集成与转化,加快创新力量和资源整合与重组,促进政产学研用紧密结合,支撑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方式的转变。

  (三)实施“2011计划”,是推动我国教育与科技、经济、文化紧密结合的战略行动。长期以来,我国创新力量各成体系,创新资源分散重复,创新效率不高,迫切需要突破自主创新的机制体制障碍,促进社会各类创新力量的协同创新,促进教育与科技、经济、文化事业的融合发展,提高国家整体创新能力和竞争实力。

  二、指导思想

  按照“国家急需、世界一流”的要求,瞄准科学前沿和国家发展的重大需求,以重点学科建设为基础,以机制体制改革为重点,以创新能力提升为突破口,大力推动协同创新,充分发挥高等教育作为科技第一生产力和人才第一资源重要结合点在国家发展中的独特作用,支撑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三、基本原则

  需求导向。紧密围绕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需求,通过协同创新,重点研究和解决国家急需的战略性问题、科学技术尖端领域的前瞻性问题以及涉及国计民生的重大公益性问题。

  全面开放。面向各类高等学校开放,不限定范围,不固化单位,广泛吸纳科研院所、行业企业、地方政府以及国际创新力量等,形成多元、开放、动态的组织运行模式。  

  深度融合。引导和支持高等学校与各类创新力量开展深度合作,探索创新要素有机融合的新机制,促进优质资源的充分共享,加快学科交叉融合,推动教育、科技、经济、文化互动,实现人才培养质量和科学研究能力的同步提升。

  创新引领。以机制体制改革引领协同创新,以协同创新引领高等学校创新能力的全面提升,推动高等教育的科学发展,加快世界一流大学和高水平大学建设步伐,促进国家自主创新、科技进步和文化繁荣。

  四、总体目标

  充分发挥高等学校多学科、多功能的优势,积极联合国内外创新力量,有效整合创新资源,构建协同创新的新模式与新机制,形成有利于协同创新的文化氛围。建立一批“2011协同创新中心”,集聚和培养一批拔尖创新人才,取得一批重大标志性成果,成为具有国际重大影响的学术高地、行业产业共性技术的研发基地、区域创新发展的引领阵地和文化传承创新的主力阵营。推动知识创新、技术创新、区域创新的战略融合,支撑国家创新体系建设。

  五、重点任务

  (一)构建协同创新平台与模式。

  以人才、学科、科研三位一体的创新能力提升为核心,坚持“高起点、高水准、有特色”,充分利用高等学校已有的基础,汇聚社会多方资源,大力推进高等学校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行业企业、地方政府以及国际社会的深度融合,探索建立适应于不同需求、形式多样的协同创新模式。

  1.面向科学技术前沿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依托高等学校的优势特色学科,与国内外高水平的大学、科研机构等开展实质性合作,吸引和聚集国内外的优秀创新团队与优质资源,建立符合国际惯例的知识创新模式,营造良好的学术环境和氛围,持续产出重大原始创新成果和拔尖创新人才,逐步成为引领和主导国际科学研究与合作的学术中心。

  2.面向行业产业经济发展的核心共性问题,依托高等学校与行业结合紧密的优势学科,与大中型骨干企业、科研院所联合开展有组织创新,建立多学科融合、多团队协同、多技术集成的重大研发与应用平台,形成政产学研用融合发展的技术转移模式,为产业结构调整、行业技术进步提供持续的支撑和引领,成为国家技术创新的重要阵地。

  3.面向区域发展的重大需求,鼓励各类高等学校通过多种形式自觉服务于区域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支持地方政府围绕区域经济发展规划,引导高等学校与企业、科研院所等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产学研用协同研发,推动高等学校服务方式转变,构建多元化成果转化与辐射模式,带动区域产业结构调整和新兴产业发展,为地方政府决策提供战略咨询服务,在区域创新中发挥骨干作用。

  4.面向我国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的迫切需求,整合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的学科和人才优势,推动与科研院所、行业产业以及境外高等学校、研究机构等开展协同研究,构建多学科交叉研究平台,探索建立文化传承创新的新模式,加强文化对外表达和传播能力建设,发挥智囊团和思想库作用,为提升国家文化软实力、增强中华文化国际影响力、推动人类文明进步做出积极贡献。

  (二)建立协同创新机制与体制。

  坚持政府主导与市场机制相结合,突破制约高等学校创新能力提升的内部机制障碍,打破高等学校与其他创新主体间的体制壁垒,把人才作为协同创新的核心要素,通过系统改革,充分释放人才、资本、信息、技术等方面的活力,营造有利于协同创新的环境氛围。

  1.构建科学有效的组织管理体系。成立由多方参与的管理机构,负责重大事务协商与决策,制订科学与技术的总体发展路线,明确各方责权和人员、资源、成果、知识产权等归属,实现开放共享、持续发展。

  2.探索促进协同创新的人事管理制度。建立以任务为牵引的人员聘用方式,增强对国内外优秀人才的吸引力和凝聚力,造就协同创新的领军人才与团队。推动高等学校与科研院所、企业之间的人员流动,优化人才队伍结构。

  3.健全寓教于研的拔尖创新人才培养模式。以科学研究和实践创新为主导,通过学科交叉与融合、产学研紧密合作等途径,推动人才培养机制改革,以高水平科学研究支撑高质量人才培养。

  4.形成以创新质量和贡献为导向的评价机制。改变单纯以论文、获奖为主的考核评价方式,注重原始创新和解决国家重大需求的实效,建立综合评价机制和退出机制,鼓励竞争,动态发展。

  5.建立持续创新的科研组织模式。充分发挥协同创新的人才、学科和资源优势,在协同创新中不断发现和解决重大问题,形成可持续发展、充满活力和各具特色的科研组织模式。

  6.优化以学科交叉融合为导向的资源配置方式。充分利用和盘活现有资源,集中优质资源重点支持,发挥优势和特色学科的汇聚作用,构建有利于协同创新的基础条件,形成长效机制。

  7.创新国际交流与合作模式。积极吸引国际创新力量和资源,集聚世界一流专家学者参与协同创新,合作培养国际化人才,推动与国外高水平大学、科研机构等建立实质性合作,加快我国高等学校的国际化发展进程。

  8.营造有利于协同创新的文化环境。构建自由开放、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学术氛围,倡导拼搏进取、敬业奉献、求真务实、团结合作的精神风尚。

  六、管理实施

  (一)组织管理。

  教育部、财政部联合成立领导小组,负责顶层设计、宏观布局、统筹协调、经费投入等重大事项决策。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规划设计、组织实施、监督管理等工作,办公地点设在教育部。

  成立专家咨询委员会,为重大政策、总体规划、中心遴选、管理实施等提供咨询。委员会由来自有关部门、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行业企业、社会团体的专家组成。

  充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要求,建立第三方评审机制。确定相对独立的第三方机构,负责遴选评审专家、组织评审、开展定期检查和阶段性评估等工作。

  (二)操作实施。

  “2011计划”从2012年开始实施,四年为一周期,按照培育组建、评审认定、绩效评价三个阶段开展。在充分培育并达到申报要求的前提下,由协同创新体联合提出“2011协同创新中心”的认定申请。国家每年组织一次评审,按照一定数量和规模,择优遴选不同类型的协同创新中心。

  1.培育组建。高等学校应按照“2011计划”的精神和要求,加强组织领导和顶层规划,积极推进机制体制改革,充分汇聚现有资源,广泛联合科研院所、行业企业、地方政府以及国际社会的创新力量开展协同创新。通过前期培育,确定协同创新方向,选择协同创新模式,组建协同创新体,营造协同创新的环境氛围,形成协同创新的新机制和新优势,为参与“2011计划”奠定基础。

  2.评审认定。在高等学校为主组成的协同创新体充分培育并取得良好成效基础上,联合提交协同创新中心认定申请。申请认定的协同创新体应满足科学前沿和国家需求的重大方向、具备开展重大机制体制改革的基础与条件、具有解决重大问题的综合能力和学科优势等基本条件。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认定申请进行初审后,委托第三方机构组织专家评审。领导小组根据评审结果进行审议后,对符合条件的协同创新体,批准认定为“2011协同创新中心”。

  3.绩效评价。经批准认定的“2011协同创新中心”应进一步完善组织管理机制,落实相关条件,整合多方资源,优化规章制度和运行管理办法,强化责任意识,加强过程管理,加快实现预期目标。教育部、财政部建立绩效评价机制,按照协同创新中心确定的任务与规划,加强目标管理和阶段性评估。对于执行效果不佳或无法实现预期目标的“2011协同创新中心”,要及时整改或予以裁撤。

  (三)支持方式。

  发挥协同创新的引导和聚集作用,充分利用现有各类资源和条件,广泛吸纳社会多方面的支持和投入。面向行业产业发展的协同创新中心,要发挥行业部门和骨干企业的主导作用,汇聚行业、企业、社会等方面的投入与支持;面向区域发展的协同创新中心,要发挥地方政府的主导作用,建立地方投入和支持的长效机制,吸纳企业、社会等方面的支持;面向科学前沿、社会发展和文化传承创新的协同创新中心,要充分利用国家已有的各方面资源,发挥集聚效应。

  中央财政设立专项资金,对经批准认定的“2011协同创新中心”,可给予引导性或奖励性支持。

  为积极推进“2011计划”的实施,保障“2011协同创新中心”的机制体制改革,根据实际情况和需求,有关部门、地方、高校等应在人事管理、人才计划、招生指标、科研任务和分配政策等方面给予优先或倾斜支持,形成有利于协同创新的政策汇聚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