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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保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条例

时间:2024-07-13 02:08: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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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保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保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吉林省保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条例》已由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
第三条 个体经济、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与其他经济类型企业享有同等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应当采取积极的政策、措施,切实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主管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协会等社团组织,应当积极反映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意见、建议及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必须依法生产经营、缴纳税费,全面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权利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对其所有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一)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以个人、家庭或者企业的资产投资、入股办企业的,享有投资者、股东的权利。
(二)个体工商户个人投资及其合法收入归个人所有;家庭投资及其合法收入归家庭所有。
(三)私营企业采用独资企业形式的,企业的投资及其合法收入归投资者所有;采用合伙企业形式的,企业的投资及其合法收入归合伙人共有;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投资者依法享有股东的权利。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享有下列经营权:
(一)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开展经营活动。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审批的特种行业和项目外,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注册登记不受限制。
(二)私营企业有权依法决定企业的经营策略、利润分配方式、产品或劳务价格、企业机构设置和内部管理制度。
(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私营企业,可以取得自营进出口经营权。
(四)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兼并、购买、租赁、承包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其他形式的企业,自主决定与其他企业组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企业集团等。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依法自主招聘员工、签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办理保险。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登记的字号名称、注册商标、专利技术享有专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涉及其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及有关管理方面的规定,要求作出必要的说明和解释的,政府有关部门或人员不得拒绝。
第十三条 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业主及其员工,可以向有关部门或者组织申报各级、各类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和技术等级,其评定和鉴定条件与其他经济类型企业的同类人员同等对待。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业主和从业人员的人身权、人格权、名誉权及其他合法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章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权利保护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司法机关检举、控告、申请复议、提起诉讼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做出处理。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自愿参加或者退出有关社团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在办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有关事项时,应当实行行政公示制度,公开机构职责,公开办事程序,公开对违纪行为的处罚办法。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时,收费人员必须出示收费依据和有效证件,使用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违反规定收费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交。
第十九条 有关企业在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以及提供通讯、交通等服务方面,应当与其他经济类型企业同等对待。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违法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以及强行要求其提供各种赞助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申报的科技成果,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鉴定和评审。开发的国家和省级新产品,应适当补贴三项费用。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申请改变房屋、土地使用性质,符合变更条件的,房产、土地及其他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手续。
因国家建设需要,占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经营场地,拆迁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予以妥善安置和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因商务、学习考察、短期培训、技术交流等事务需要出国(境)的,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办理出国(境)手续。
第二十四条 银行在受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贷款申请时,应当与其他经济类型的企业同等对待。
第二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在办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有关证照和年检时,不得附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条件。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毁坏。
第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伙人、股东及所聘员工,应当自觉遵守依法制定的企业章程,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者其他组织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实施检查时,必须依法进行,不得干扰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司法机关以及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侵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根据具体情况,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受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检举、控告、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时,故意拖延或者不依法做出处理的;
(二)违法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摊派以及强行要求其提供各种赞助或者接受有偿服务的;
(三)办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关证照和年检时,附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条件的;
(四)违法扣缴、吊销或者收缴、扣押、毁坏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营业执照的;
(五)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符合规定申办的有关事项,拒不办理或者不及时办理的。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侵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违反有关规定擅自收费或者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进行摊派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如数退还。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给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2日

萍乡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土地管理主管部门


萍乡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


2001.06.02

市土地管理主管部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行为,建立公开、公正、公平的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江西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划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是指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按本办法规定,由投标人竟投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招标人,是指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本办法所称投标人,是指参加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中标人,是指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标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拍卖,是指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按本办法规定,以公开竟价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最高应价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拍卖人,是指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本办法所称竟买人,是指参加竟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竟得人,是指以最高价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竟买人。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
(一)新增的经营性房地产项目(包括商品住宅、写字楼、商铺、宾馆、度假及高级娱乐设施等)用地;
(二)改变原土地用途,将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经营性房地产项目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
(一)经济适用住房、城镇廉租住房、危房改造及拆迁安置房和工业厂房有地;
(二)国有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不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用途的。
(三)按规定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他用途。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应遵循合法及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拟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土地,应当按法定的权限报批,涉及征地农用地转用的,应当依法先行办理统征及农用转用审批手续。
第九条 成立土地招标拍卖工作小组。招标拍卖工作小组由土地、计划、建设、财政、政府法制、监察部门及土地发展中心负责人组成,接受市土地管理委员会的领导,组长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行政首长担任。
土地招标拍卖工作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招标、拍卖文件;
(二)确定招标、拍卖底价;
(三)确定决标条件或制定拍卖规则;
(四)审查竟投(买)人资格;
(五)确定评标小组成员或指定拍卖主持人;
(六)监督开标、评标、决标和拍卖活动。
第十条 市土地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根据国民经济的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市场需求和上级下达的土地供应年度计划,制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年度计划,经市土地管理委员会批准,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十一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财政、建设及土地发展中心等有关部门,按照批准的招标、拍卖年度计划要求和各自的职责开展前期准备工作,包括对拟招标、拍卖地块的收购(含拆迁安置)、确定规划设计条件、编制有关宗地图及其他有关文件、以保证土地招标、拍卖工作有组织、有计划实施。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的底价和拍卖保留价,应当经有土地评估资质的机构按照规范程序评估,经市地价评估委员会和招标拍卖工作小组审核确认后,报市土地管理委员会审定。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的底价分为暗标底价和明标底价,一般采用明标底价。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 竞投(买)人应当充分了解招标或拍卖地块的有关资料,遵守规则,依法参与竟投或竟买,不得弄虚作假或串通压价。
第十四条 竟投(买)人对招标、拍卖的地块可实地勘察,对土地现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或申请竞买前提出,标书一经投入标箱或竞买人参加拍卖应价的视为无异议,中标人或竟得人必须按约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与中标人或竟得人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及时向中标人或竟标人或竞得人实地交付土地。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人的投标或竟买人的申请无效:
(一)在截止时间后收到标书或竟买申请书的;
(二)标书或竟买申请书及附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三)标书或竟买申请书及附件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四)投标或竟买人不具备资格的;
(五)委托他人代理、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六)重复投标、竟买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履约、竟买中保证金,是指依照招标、拍卖公告的规定,向招标、拍卖人交纳的现金或能在招标、拍卖人指定的银行即时兑现的有效的银行票据。
中标人、竟得人交纳的保证金 可以抵作地价款。没有中标或竞得标土地使用权的,其保证金于招标、拍卖活动结束后五日内不计利息予以退还。
第十七条 中标人、竟得人应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缴清地价成交金额30%,三十日内须缴清地价成交额的40%,余下的地价款必须在六十日内缴清。
第十八条 土地招标、拍卖结果,应在招标、拍卖活动结束后三十日内上报省国有土地资源厅备案。
第三章 招标、投标

第十九条 招标分为公开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投标。
邀请招标,是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投标。
第二十条 对不具备拍卖条件、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公开招标出让:
(一)除获得最高土地出让金外,还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
(二)土地用途受严格限制,仅少数单位或个人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对土地使用者有资格限制或特别要求的,可对三个以上具有开发能力、资信良好的用地申请者进行邀请招标。
第二十一条 土地招标应当成立评标小组,成员为五人以上单数,由土地、建设、财政、政府法制、监察等部门的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具体人选由市土地招标拍卖工作小组确定。评标小组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可按照有利于公平竟争、有利于土地合理利用和管理的原则,选用下列一项条件确定中标人:
(一) 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 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在竟投期内出价最高。
第二十三条 土地招标的程序:
(一) 招标人于截标之日三十日前在本市主要报纸或其他新闻媒介发布公告或向特定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
(二) 投标人报名并索取有关招标文件;
(三) 投标人提交标书;
(四) 按预定并公告的决标条件及程序确定中标人;
(五) 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未中标的投标人;
(六) 中标人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五日内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七) 中标人付清地价款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决标必须在规定投标的最后期限起十五日内完成。
第二十四条 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招标地块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包括建筑窖率、建筑密度和绿地率等);
(二) 投标人的范围及资格;
(三) 投标人索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标书工本费;
(四) 投标地点和截止日期;
(五) 支付中标价款(以人民币为结算单位)的方式和数额;
(六) 评标方式;
(七) 开标地点、时间;
(八) 招标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投标申请书应当包括前款(一)、(四)、(五)、(六)、(八)项内容。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投标时应当填写标书,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密封。投标人为个人的,由投标人签名。
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前将标书投入标箱。
投标人的标书应当包括下列文件和履约保证金;
(一) 营业执照副本、法人代表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影印件,投标人为个人的,必须提供身份证影印件;
(二) 不低于公告数额的履约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在开标前终止招标:
(一) 暗标标底泄露的;
(二) 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 招标工作小组及评标小组私下接触投标人,造成足以影响招标公正或接受贿赂的。
  终止招标应当公告或通知投标人。
第二十七条 全部投标低价时,招标人应当宣布投标无效。但采用综合评标的,对优秀的规划设计方案经评标小组四分之三多数同意后报市土地管理委员会通过的,可重新确定低价的中标价。
宣布投标无效的,招标人应当确定再次招标的日期与时间。
第四章 拍卖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采取拍卖方式出让;
(一) 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主要目标,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受让人的;
(二) 对土地使用权资格没有特别限制的,一般单位或个人均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三) 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及要求的。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的程序:
(一) 拍卖人于公开拍卖日三十日前在本市主要报纸或其他新闻媒介发布拍卖公告;
(二) 竟买人报名参加竟买并索取有关文件;
(三) 在约定的时间、地点并按下列程序公开拍卖;
1、 主持人简价拍卖地块位置、面积、用途、规划要求及其他有关事项;
2、 公布拍卖起价(以人民币为单位);
3、 竟买人按规定的方式相应价或加价,其最后以最高价(或加价)者即为竟得人;
4、 拍卖人与竟得人当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四) 竟得人应当在拍卖成交后,即时与拍卖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于工作程序的原因,不能即时签订的,可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五) 竟得人付清地价款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书。
第三十条 拍卖公告应包括下 列主要内容:
(一) 拟拍卖地块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
(二) 竟买人的范围及资格;
(三) 拍卖的时间和地点;
(四) 给付成交价款(以人民币为结算单位)的方式和数额;
(五) 竟买人索取竞买申请书的时间、地点及工本费;
(六) 参加竟买的申请方法和申请的截止日期;
(七) 拍卖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竟买人提出竟买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竟买保证金;
(一) 竟买申请书:
(二) 营业执照副本、法人代表证明书、法人代表人身份证影印件,竟买人为个人的,必须得供身份证影印件;
(三) 不低于公告数额的竟买保证金。
第三十二条 所有竟买人报出的最高地价均低于出让保留价的,拍卖主持人应当宣布停止该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活动,明确告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无效。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成交后,中标人或竟得人反悔,不按规定时间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其履约或竟买保证金不予退还,并负责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中标人、竟得人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清地价款,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中标人或竟人已付清地价款,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约定期限提供土地的,中标人或竟得人有权解除合同,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利息(按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中标人或竟得人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五条 在土地招标、拍卖活动中,以弄虚作假、行贿等非法手段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政府宣布招标、拍卖结果无,无偿收回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投标人、竟买人所交的费用不予退还,对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招标、拍卖活动中接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市辖县的土地招标、拍卖活动可参照本暂行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执行或自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管理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三北”防护林体系工程建设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三北”防护林体系工程建设的决定


(2002年12月12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黑龙江省“三北”防护林体系工程建设情况的报告》。会议认为,我省自1978年开始建设的“三北”防护林体系工程(以下简称“三北”工程)是国家重点林业生态工程之一。经过二十多年的努力,到2000年已经完成了第一阶段工程建设任务,工程建设区域内森林覆盖率由建设初期的4.3%提高到12.48%,取得了良好的生态、社会和经济效益,总结积累了许多经验,但也存在着一些亟需解决的困难和问题。为了进一步巩固和扩大工程建设成果,确保如期完成国家批准的2001-2025年第二阶段工程建设任务,加快生态省建设,推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特作如下决定: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组织实施2001-2010年“三北”工程建设十年规划,并抓紧制定2011-2025年工程建设规划。明确工程建设目标、内容、措施及资金来源,纳入当地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林业发展总体规划,组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涉林单位,及时编制工程建设实施方案,报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由国家认可的具有专业资质的部门承担;变更规划内容时,应当报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三北”工程建设以防沙治沙为重点,突出水蚀灾害和盐碱地治理。在工程建设区域内积极开展退耕还林等其他林业生态工程,提高工程建设综合效益。工程建设应当突出重点,规模推进。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建设单位和个人严格执行林业技术操作规程,确保工程建设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当年造林成活率达到85%以上,保存率达到80%以上。要加强工程建设全过程的质量监督和管理,认真落实责任追究制度。对随意改变工程建设规划内容、提供或者使用假劣种苗、无正当理由不完成造林任务或者虚报造林面积骗取造林经费、造林保存率未达到标准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采取措施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三、“三北”工程建设采取国家补助、地方人民政府配套和群众投资投劳相结合的投入机制。各级人民政府要安排好工程建设配套、工程建设管理、科技支撑所需资金和经费。在工程建设区域内安排农业综合开发、农村扶贫开发等项目时,应当增加林业开发建设资金份额,扩大工程建设的投资渠道。鼓励乡(镇)、村、个体、各行业、各部门及社会各界对工程建设投资。从事民营造林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银行贷款,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做好协调和服务。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建设资金的管理规定,国家投入和各级人民政府配套的建设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者挤占。各级林业、计划、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和审计。

四、“三北”工程建设实行谁投资、谁造林、谁受益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和扶持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积极参与造林活动,大力发展民营林业,不断提高个人、个体业者、民营企业等非公有制营林造林的比重,加大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投资营林造林的力度。造林工程验收合格后,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林权证,按照有关规定兑现工程建设补助费;经分类区划界定为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的,享受国家生态效益补偿政策;除国有和国家投资补助营造的防护林不得拍卖、转让或者用于顶资、抵债外,其它形式营造的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可以依法拍卖和转让,也可以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改变林地用途;承包者申请造林地或采伐林木的,可以优先办理审批手续。

五、认真履行“三北”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切实保护承包者的合法权益。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跨行业、跨地区投资承包荒山荒地造林,兴办家庭林场、股份制林场等形式的民营林场,承包期为30-70年,特殊林种的承包期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延长。承包权可以依法继承。要严格执行承包合同约定条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要依法减轻承包者负担,禁止向承包者违法收费、罚款、摊派和强制集资。

六、进一步加强“三北”工程建设管护,搞好护林防火和病虫鼠害防治,严格防护林采伐制度。界定为重点生态林的,严禁进行商业性采伐,可以进行更新或者抚育性质的采伐。抚育伐强度不得超过15%,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6;林木未达到生理成熟期,除抚育间伐外,不得进行更新皆伐;符合采伐条件的,在制定更新计划和措施后,方可办理采伐许可证,伐后必须及时更新。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密切配合,不断加大执法力度,坚决依法打击盗伐、乱砍滥伐和侵占蚕食林地等破坏工程建设成果的违法犯罪行为。

七、大力推广沙地抗旱造林、黑土丘陵区水土流失治理、小流域综合治理和农防林小网窄带等先进技术成果。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吸引科技人员参与“三北”工程建设科研攻关和科技推广工作,重奖有突出贡献者,实行经济效益与个人利益挂钩。要将科技推广项目列入工程建设计划,同步立项、同步审批和同步检查验收;对重点科研成果推广,实行单独立项,重点扶持。要调整林种结构,坚持适地适树,良种壮苗,科学混交,同时做好种苗基地和种苗市场的管理。在工程规划设计和检查验收中,应当应用全球卫星定位、地理信息系统和遥感技术。

八、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三北”工程管理队伍建设,稳定机构,强化职能,配齐、配强管理人员。已经建立乡(镇)林业工作站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指导工程建设承包、技术服务、检查验收、林权争议仲裁等有关工作;没有建立林业工作站的,应当尽快配备懂林业技术的专职人员负责具体工作。乡(镇)林业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林业中专以上学历。

九、继续完善和严格执行“三北”工程建设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并将其纳入考核领导干部实绩的重要内容。各级人民政府要成立由分管领导为组长,林业、计划、财政等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工程建设领导小组,统一协调和解决工程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农垦、水利、煤炭、铁路、公路、轻工、造纸等有林行业,应当认真负责完成所承担的工程建设任务。各级领导干部要按照要求办好造林绿化点,做好宣传教育工作,督促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爱林。对工程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要大力推广拜泉县加强领导,科学规划,政策扶持,全民参与,注重实效,坚持不懈营造防护林的典型经验。各级人民政府要定期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工程进展情况。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进一步发挥监督作用,经常组织开展执法检查、视察等活动,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工作,不断把全省“三北”工程建设推向新的阶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