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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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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

(1999年9月23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制定
1999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办学,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维护
办学者、就学者、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教育法》、《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
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将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引导和监督。
第四条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高中阶段教育、高等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学前教育。在保证
适龄儿童、少年就近进入公办小学和初中的前提下,可以举办少量民办小学和初中,提供择校机
会。经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举办民办普通高等学校。
第五条 教育机构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可以采用独立办学、合资办学、联合办学等多种
办学形式。
鼓励社会力量利用现有的场所、设施和设备等社会资源,通过租赁、转让、转制等方式,
举办教育机构。
第六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贯彻国家教育方针
,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七条 市和县级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力量办学。


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技工学校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的社会力量办学。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社会力量办学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对社会力量办学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解散
第九条 设立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当是
非国家现职工作人员,并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拟任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相应的学历和教育、教学
管理能力,身体健康,年龄可以放宽到七十周岁。
(三)有与办学性质、规模、层次相适应的专任教师和管理人员。任职教师应当符合国家
规定的教师资格。举办学历教育的,专任教师和管理人员不少于所需教职工总数的二分之一。
(四)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育场所、设施和设备等。
(五)有必备的办学经费。举办学历教育的,应当提供经济担保。
第十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应当向审批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办学的报告。
(二)学校章程或者办学管理制度。
(三)办学方案。办学方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教育机构的名称、性质、规模、办学形式和办学地址;
2.专业设置、招生范围和对象;
3.师资和管理人员情况;
4.教育场所、设施和设备情况;
5.经费及其来源。
(四)审批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举办学历教育和学前教育的教育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举办非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举办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劳动就业培训等,由县级以
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举办医疗、体育、艺术等特种专业类的,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同级教育行政
部门审批;
(三)举办其他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十二条 举办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应当于9月底前提出申请,审批
部门应当于第二年4月底前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举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
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学校在筹建期经审批部门批准可以招生,但是筹建期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三条 教育机构取得审批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部
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教育机构合并或者变更名称、性质、层次、专业、办学场所的,应当报审批部
门批准;变更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等其他事项的,应当报审批部门备案。
教育机构合并,应当进行财产清查和财务结算,并由合并后的教育机构负责接收、安置原
教育机构的学生。
第十五条 教育机构解散,应当提前六个月提出申请,由审批部门核准。教育机构无法开
展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审批部门应当责成解散。
教育机构解散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解散的方案;
(二)财务、会计资料和财产清查及债权、债务清理的有关资料;
(三)在校学生的安置方案;
(四)审批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教育机构解散,应当做好善后工作。教育机构债权、债务的处理和清算后的财产,按照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办学管理
第十六条 教育机构可以设立董事会。董事会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聘任与解聘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
(二)制定发展规划;
(三)筹措办学经费;
(四)审定预决算方案;
(五)修改组织章程。
国家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董事会董事,因特殊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委
派的除外。
第十七条 教育机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自主聘任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招聘的大中专毕
业生、公办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可以委托当地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实行人事代
理。
第十八条 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招生。
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经审批部门审查。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凭审查证明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
第十九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教学大纲、课程计划、教
材实施教学,并建立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
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学员完成学业的,由所在教育机构发给培训证书或者其他学
业证书。
取得学历证书或者学业证书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职业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
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配备财会人员,在每一会计年度向审
批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教育机构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核定。教育机构收
费使用国家规定的专用票据。
鼓励社会和个人捐资助学。教育机构接受捐助应当使用捐资助学专用收据,纳入财政专户
管理。捐助款作为学校教育资金,应当用于教育机构的建设和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审批部门应当加强对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的监督管理,定期评估其办学水平
和教学质量。
第四章 办学保障
第二十三条 教育机构因教育需要使用土地、建造校舍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公益性事业
给予优惠,并优先安排。
第二十四条 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其他教育工作者和学生依法享有公办学校及其教师、其
他教育工作者和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
教育机构专任教师的教师资格、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定和晋升、教龄计算,享有公办学校教
师的同等待遇。
教育机构委托人才服务机构实行人事代理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工资、社会保险和福
利,由教育机构依法予以保障。
第二十五条 任何行政部门对教育机构实施监督管理,不得收取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教育机构违法摊派各种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等法
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可以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所收
费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
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市办学和合作办学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发布《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发布《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


现将《国务院关于发布〈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对流浪乞讨人员进行收容遣送,是减少社会犯罪因素,维护首都治安秩序和安定团结的重要措施。各部门、各单位都要教育干部、职工和群众,积极协助公安、民政部门做好这项工作。
二、在饭馆、小吃店、夜宵店等处拣饭、要饭、抢吃抢喝,舔盘舔碗的,向过往行人讨要的,在街头流浪,露宿,生活无着的,都是应予收容遣送的人员,发现以后,公安部门要及时收容遣送。
凡是外地来京的,由公安机关及时把他们遣送回原户口所在地。
凡是本市的(包括外省市送回的),城镇居民和农村社员,交由有关街道、公社负责妥善安置;属于无家可归的,交由民政局负责安置。
饭馆、小吃店等饮食业,要指定专人负责,制止乞讨人员进入,对已进入的,要及时与公安部门联系,予以收容。
三、在收容过程中,发现麻风病患者,要及时通知市卫生局。卫生局接报后,要立即派车到达现场,接可疑病人到医院确诊。属于传染型的,迅速收容送往第二传染病医院,进行处置。不属于传染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四、在收容过程中,发现患重病的乞讨人员,应先送就近医院诊治、抢救。医疗费由收容单位垫付,从社会救济费中报销。
五、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政策,遵守国家法纪。注意工作方法,加强对被收容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防止矛盾激化。发现乞讨人员有意煽动闹事、制造事端的,要依法处理。
对被收容人员向上级机关写的申诉材料或反映情况的文件,要及时传递,不准扣压。
严禁对被收容人员进行体罚或变相体罚,违者要严肃处理。
六、收容单位要注意搞好被收容人员的生活管理,饮食卫生,加强医疗护理,防止发生传染病和非正常死亡。
一九八二年九月十六日



1982年9月16日

财政部关于国有商业、粮食企业实施新的财务制度若干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国有商业、粮食企业实施新的财务制度若干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
1993年6月11日,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贯彻新的财务制度,做好新老制度衔接工作,现对国有商业、粮食企业实施《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旅游、服务企业财务制度》的有关政策衔接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国有商业企业提取市场调节基金问题
按照国办通〔1988〕26号文规定,国营商业企业按销售额的1%在税前提取市场调节基金,由主管部门掌握使用。新《制度》实施后,此规定停止执行。对以前已提取未使用完的余额,继续按原规定用途使用,主管部门应在年度决算中单独反映。企业收到主管部门拨入的市场调节基金,无偿使用的作为增加国家专项拨款处理;有偿使用的作流动负债处理。
二、关于国有商业、粮食企业调节税问题
按照国发〔1984〕125号《国营企业调节税征收办法》规定,国有商业、粮食企业依法交纳调节税。新《制度》实施后,凡实行税利分流的企业,取消调节税,暂未实行税利分流的企业,仍需按原规定交纳调节税,财务处理按原规定执行。
三、关于国有商业、粮食企业现行优惠政策如何处理问题
1.饲料、酱油醋和儿童食品生产企业
新《制度》实施后,饲料、酱油醋和儿童食品生产企业原享受的税收等优惠政策延续到第二轮承包期满,最迟执行到1995年。从1996年起按新《制度》执行。
2.饮食服务企业
按照国务院国发〔1986〕56号文规定,以劳务为主的理发、浴池、修理、饮食服务等小型企业,实行全额提成工资或超额提成工资,在税前列支,不属于奖金范围。恢复按“二、八”比例同财政算帐的办法,即企业交纳的所得税超过20%的部分,由财税部门返还给商业主管部门。新《制度》实施后,饮食服务现行的全额提成工资或超额提成工资办法执行到1995年;但停止执行“二、八”分成的税收政策,改按新的《旅游、服务企业财务制度》执行。
3.小型商业企业
国务院批准小型商业企业实行“改、转、租”后,从1986年开始,对“改”的企业的承包费减收一半,上交的一半交给商业主管部门;对“转”的企业免交资产占用费;对“租”的企业租赁费在税前列支等。新《制度》实施后,上述优惠政策继续执行到1995年,从1996年起按新《制度》执行。
四、关于建立资本金制度后,现有资金如何处理问题
建立资本金制度后,国有商业、粮食企业现有各项资金按下列办法处理:
1.国有商业、饮食服务、粮食企业现有固定资金(扣除待转已完工专项工程支出)、国家流动资金、企业流动资金、专用资金中结余的更新改造基金和挖潜更新改造拨款、粮食仓库建设拨款余额转作国家资本金;在横向经济联合中接受其他单位投入的资金转作法人资本金;企业以入股方式向职工个人筹集的资金转作个人资本金,但实行风险抵押承包或集资经营的企业,对职工缴纳的承包风险抵押款和职工或社会的集资款(包括发行债券),作流动负债处理;合资企业接受外商投资的资金转作外商资本金。
2.粮食企业在1993年6月30日前以费用支出购建的固定资产未作固定资产入帐的,在执行新《制度》前调帐时,先按新旧程度评定价值作增加固定资产和固定基金处理,再将固定基金转增国家资本金;对商业、粮食企业将国家统一调整商品价格发生的库存商品增值未按国家规定增加流动资金,仍在往来帐或其他帐户反映的,应如数转作国家资本金。
3.专用基金余额按下列顺序和原则处理:
对有更新改造基金赤字的企业,应按以下顺序抵补:大修理基金、生产发展基金、调剂基金和后备基金,抵补后仍有赤字的,冲减国家资本金。
对有福利基金赤字的企业,应按以下顺序抵补:职工奖励基金、大修理基金、后备基金、生产发展基金(企业发展基金)。
大修理基金赤字:一年内可摊销完毕的转作待摊费用,摊销需超过一年的转作递延资产,分期摊入成本、费用。
生产发展基金(企业发展基金)、调剂基金、后备基金以及从利润中提取的承包风险基金赤字冲减固定基金、流动基金。
企业专用基金按照以上顺序抵补赤字后,其余额可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职工工资基金、奖励基金转作流动负债。大修理基金转作预提费用,用于支付企业新发生的修理费用;生产发展基金(企业发展基金)、调剂基金、后备基金以及从留利中提取的承包风险基金,其结余转作盈余公积金;
企业福利基金余额,转作流动负债。
4.对粮食企业的财务挂帐,应分清责任,积极处理。审查认定责任后按以下原则处理:属于财政应补未补的挂帐,继续由财政弥补;属于应由粮食企业弥补的挂帐,按新《制度》规定由企业弥补,也可以用以前年度结余的专用基金弥补。
5.国家拨给企业的特种储备基金作为长期负债处理;国家拨给企业的专项拨款余额(不包括挖潜更新改造拨款、粮食仓库建设拨款余额)以及今后对企业的各种专项拨款,应单独反映。专项拨款项目完成后,属于按照规定准予核销的部分,报经批准后冲销专项拨款,其余部分作为国家投资,在资本公积金中单独反映。
6.商业、粮食企业原在其他流动资金帐户反映的接受原公私合营企业私股资金、代管集体企业的股金和公积金,应单独记帐,暂转作长期负债,待查明情况后按有关政策处理。确实无法偿还的上述资金,转作国家资本金。
7.对国营小型商业企业已实行国家所有、集体经营和租赁给集体或个人经营的,即自1984年以来实行“改”和“租”的小型商业企业现有资金划转时比照国有商业、饮服企业处理,集体或个人租赁经营的小型商业企业,在租赁之后新增加的资产,按原政策规定归集体或个人所有,调帐时转作法人资本金或个人资本金;对已转为集体所有的小型商业企业,现有资金划转时,应区分以下情况处理:转为集体所有制时占用国家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尚未偿还部分,转作国家资本金;已偿还部分和新增的固定资产、流动资金转作法人资本金。
8.商业、粮食、饮服企业改造成股份制或者进行合资合营,应将公积金转为资本金。
五、关于逐步规范成本开支范围,改革费用核算制度问题
1.商业企业购进商品的原始价格和经营费用按下列原则划分:
从工厂直接购入的商品,以工厂开出售货发票所列价格为原始价格,在价格之外支付的工厂代垫的运杂费、保险费、保管费等计入经营费用。
收购的应税农副产品,以收购价格加税金为原始价格,收购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费用计入经营费用;收购的不纳税农副产品,以收购价格为原始价格,收购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费用计入经营费用。
从批发企业购入的商品,以批发企业开出售货发票所列价格为原始价格,在价格之外支付的有关费用计入经营费用。
从其他企业调入的商品,按调入价格作为原始价格,支付的调拨经营费、运杂费、保管费等项费用计入经营费用。
委托其他企业收购的商品,按其他企业实际支付的价格总额和应缴纳的税金作为原始价格,支付给受托企业的各项费用计入委托企业的当期费用。
2.粮食进价成本应区别情况分别处理:对粮食价格尚未放开的地区,国家定购粮、议转平粮、中转地粮、中央计划内进口粮食仍然按定购价核算成本。对收购价格放开的地区:老库存粮食的进价成本不变;新收购的国家定购粮、议转平粮、中转地粮按实际收购价作为进价成本;以保护价收购的,按当时的市场收购价作为进价成本,市场收购价与保护价的差价由地方风险基金弥补;中央计划内进口粮食以到岸价加进口税金、购进外汇价差和支付给受托单位的有关费用为进价成本。专项储备粮食仍以国家规定的结算价为进价成本。
食油进价成本按下列办法处理:食油收购价格尚未放开地区,仍以国家定购价作为进价成本;食油收购价格放开的地区,以实际收购价格作为进价成本;商品储备食油成本不变。
3.饮食、服务企业原从成本中列支的商品流通费改列营业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不再从成本中列支。
4.新《制度》规定企业可以计入财务费用的加息是指企业逾期归还银行贷款,银行在国家规定的正常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的利息。企业违反国家金融政策被处以的罚息不得计入费用,应从税后利润中支付。
5.企业1993年6月30日以前的长期负债,其已经发生的利息,购建项目尚未完工的,计入资产价值,购建项目已经完工的,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冲减企业专用基金结余,尚未冲减部分转入递延资产,分期处理;以后新发生不计入资产价值的利息,有承受能力的企业按照新制度规定处理,没有承受力的企业,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转作递延资产,分期计入财务费用;1993年7月1日以后的长期负债利息按照新制度执行。
六、关于营业收入及利润分配问题
1.粮食企业商品销售收入应按粮食性质分平价粮食销售收入、议价粮食销售收入;附营业务收入列入其他业务收入;储备粮油销售收入(包括专项储备粮食、商品储备食油、地方储备粮油销售收入)另设科目核算,不包括在商品销售收入中。
2.粮食企业的储备粮油(包括专项储备粮食、商品储备食油、地方储备粮油,下同)另设科目核算,不再包含在库存商品科目中核算;原国家储备粮油(甲字粮油、506粮油)转入“特准储备物资”科目核算,不再包含在库存商品科目中核算。
3.储备粮油销售成本另设科目核算,不包含在商品销售成本中;专项储备粮食按国家规定销售后,应上交中央财政的差价收入在“其他应交款”科目核算。
4.粮食企业增设“专项储备粮食结算差价收入”和“专项储备粮食结算差价支出”科目,核算专项储备粮食结算价格高于企业实际支付的收购价格而发生的差价收入或低于企业实际支付的收购价格而发生的差价支出。
5.商业、粮食、饮服企业超过三年确实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列作坏帐损失。企业实施新制度以前的应收帐款,应进行清理分析,属于三年以上的应收帐款单独反映,其中确实不能收回的,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分期处理。
6.新《制度》实施后,在粮油购销价格尚未放开地区,国家对粮食企业的补贴分为政策性补贴收入与结算性补贴两类。政策性补贴收入具体包括:(一)粮油差价款补贴,包括军供粮油差价款补贴,其他差价款补贴等;(二)粮油费用补贴,包括平价粮油费用补贴,超定额储存费用补贴,国家储备粮油费用补贴,专项储备粮食费用补贴,专项储备粮食利息补贴,地方储备粮油费用、利息补贴,其他费用补贴等;(三)其他补贴,指除上述两项补贴之外的补贴。对这三项补贴,粮食企业作应收政策性补贴收入处理,列入粮食企业利润总额。国家对补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结算性补贴包括收购国家定购粮食价外加价补贴、保护价差价补贴、议转平差价补贴、专储转平价差价补贴、中转地进口粮食差价补贴、中央计划内进口粮食差价补贴等。粮食企业对结算性补贴作应收款处理,不进企业损益。
粮油价格放开地区,财政对粮食企业保留的补贴和新增的补贴,比照上述原则处理,凡与粮食企业盈亏有关的补贴列作政策性补贴收入,与盈亏无关的作为结算性补贴。
7.新《制度》实施后,原经营平价粮食的商业企业中不独立核算的附营业务和议价利润停止执行比例抵亏办法。附营业务利润纳入其他业务利润核算,议价利润纳入主营业务利润核算,并入企业利润总额。
8.新《制度》实施后,经营平价粮食的商业企业补贴后的利润分配应按新《制度》的规定执行,停止执行提取综合奖、企业基金和利润留成基金的办法。
9.实行税前还贷办法的商业、粮食、饮服企业,“八五”期间继续按照原办法执行,提前还款留用的利润转作盈余公积。粮食企业留用的治理“三废”净利润仍按原规定执行,留用的利润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减免的所得税应全部转作盈余公积。其他各地区、各部门自行制定的单项留利优惠政策停止执行。
10.对外投资实行先税后分办法后,商业、粮食、饮服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润、股利,在计算所得税时予以调整。
七、关于改革工资财务管理制度问题
1.按照《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规定,职工工资分别列入经营费用和管理费用。职工工资包括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和企业按老制度规定用各项自有资金发放的奖金,其范围按国家统计部门的规定执行。
2.企业职工奖金逐步计入成本、费用。税利分流企业的职工奖金全部计入费用;其他企业,按照企业隶属关系,由财政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审批,分三年逐步计入成本、费用。奖金暂未列入成本、费用的企业,其奖金在提取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并向投资者分配利润后的利润中提取,转作流动负债管理。工效挂钩企业的奖金按照有关部门审批的工效挂钩办法计提的奖励基金数控制;非工效挂钩企业的奖金,按照有关部门审批的工资计划或工资包干总额数应提的奖金数控制。实行工效挂钩总挂总提的企业,提取的新增效益工资列入管理费用。
八、关于住房等职工集体福利设施财务管理问题
根据《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规定,企业非经营用固定资产要分别核算。商业、粮食企业自行购建住房等职工集体福利设施,不得超过累计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公益金总额,同时要按购建职工集体设施的金额将公益金结转盈余公积金。企业提取的公益金,应小于税后利润提取的盈余公积金。对职工住房的收支要单独管理、单独核算,按规定年限计算的折旧费,可计入管理费用,但日常维护管理费用应从收取的租金中支付,收取的租金实难解决的大宗修理费用(不含应由职工个人负担的室内装修、装璜支出),报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核后,也可计入管理费用。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房改规定,向职工出售住房发生的净损失(所得收入与帐面价值的差额),计入营业外支出。
九、关于新制度与承包制的衔接问题
按照国务院关于“八五”期间继续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的精神,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除承包分配体制执行到承包期满(新签订承包合同的企业,承包期限不得超过“八五”期间)外,其他财务制度一律从今年7月1日起按新制度执行。企业承包合同期满后实行依法缴纳所得税制度。企业超承包所得返回的部分纳入企业税后利润按照规定程序分配,经营者奖励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在承包所得中扣除,转作应付工资处理。
十、关于工效挂钩和承包制的考核
工效挂钩企业实行新制度后,工效挂钩方案一般不作调整,影响较大的,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给予适当调整。
承包企业实行新制度后,对承包基数影响较大的,是否调整,按企业隶属关系,由财政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和财政承受能力确定。
企业扭亏增盈的考核以及经济效益的分析,应按可比口径计算。
十一、关于商业、粮食、饮服企业多种经营和对外联营执行新的财务制度问题
商业、粮食、饮服企业开展多种经营和对外联营,组建新的企业后,如何执行新制度,应视其主营业务而定。凡以商品流通为主营业务、具备法人资格的独立核算企业,应执行《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不以商品流通为主营业务,应视其主营业务的性质执行相应的财务制度。对企业内部的某些独立核算单位如不以商品流通为主营业务,也应按其主营业务性质执行相应的财务制度。
十二、关于年度财务报告的审核批复问题
按照《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和《旅游、饮食服务企业财务制度》规定,商业、粮食、饮食服务企业按期提供的年度财务报告应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审核签字后,报送主管财政机关。考虑到各地条件不同,上述规定一步到位又有困难。凡具备有注册会计师审查的地区,商业、粮食、饮食服务企业的年度财务报告应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审查签字;暂时不具备注册会计师审查条件的地区,其年度财务报告应由主管财政机关直接审核批复。但属于外商投资性质和股份经营组织形式的商业、粮食、饮食服务企业的年度财务报告,必须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查签字。
十三、本规定从1993年7月1日执行。由财政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