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23 18:52: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2000年4月21日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工作的有效开展,正确、及时处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案件,根据《行政复议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审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究,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行政复议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发现下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行政复议工作中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出,并监督其纠正,必要时依法直接予以纠正。
第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部门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中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的追究,依照本办法第八章的规定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行政复议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为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是本部门的行政复议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行政复议机构负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有关具体事项。
行政复议机构的工作人员名单应当报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的具体职责如下: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或者人员调查取证;
(三)组织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四)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五)处理或者转送对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六)对涉及国家秘密和申请人、相关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稳私依法采取保密措施;
(七)整理行政复议案卷,并负责归档工作;
(八)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九)对本部门或者下级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十)指导下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行政复议工作,并对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分析研究,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行政复议范围与管辖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作出的有关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五)认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六)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没有依法办理的;
(七)申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法定职责,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没有依法履行的;
(八)认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九条 不服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的,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不服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三)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对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行政复议。
对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行政裁决。
第十二条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计划单列市及其他副省级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向同级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不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三条 对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 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所属的机构,依据法律、法规授权而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主管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 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派出机构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六条 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以实施委托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名义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实施委托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 对依法需要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做出批准决定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八条 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与其他行政部门共同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做出决定的部门的共同上一级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章 行政复议申请与受理
第十九条 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行政复议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
有权申请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继续享有申请人的权利,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条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由委托人出具委托书。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为被申请人(以下简称“被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填写《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申请笔录》,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由申请人签字。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对申请复议的主体资格、申请期限及有关的证据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立案审理;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要求其补正。不补正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的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四)对于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受理;责令下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填写《责令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和被责令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上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直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审理行政复议申请。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行政复议机关做出停止执行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的,应当填写《行政复议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接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五章 行政复议审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但是,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个人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和第三人意见。对申请人提出的涉及案件产品的检验、鉴定请求,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确有必要,应当依据《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检验、鉴定。
第三十条 在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他人隐私的材料除外。
第三十一条 在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在受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应当对申请人提出的本办法第十条所列规定或者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本部门发布的规定或者依据,应当在30日之内进行审理,并报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作出处理决定;
(二)对上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发布的规定或者依据,应当于7日内呈送该上级部门。该上级部门应当自接到呈送件之日起,于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送达呈送单位;
(三)对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规定或者依据,应当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报送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自接到呈送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适用或者不适用的处理决定,并书面送达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
(四)对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规定或者依据,应当于7日内报该级人民政府所属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转呈该级人民政府,请其在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五)对国务院所属部门发布的规定或者依据,应当于7日内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转呈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报请国务院做出适用或者不适用的处理决定。
第三十三条 对于需要转呈审理的规定或者依据,应当填写《规范性文件审理请示函》,请示函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审理的文件的名称;
(二)请求审理的主要内容;
(三)请求书面答复的最后日期要求。
第三十四条 有关政府有其部门对上述规定或者依据审理期间,行政复议中止;处理决定作出后,行政复议期间继续计算。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对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对影响重大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报请局长办公会议进行讨论,并按照下列规定提出行政复议审理意见:
(一)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建议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建议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议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可以建议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在接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10日内,未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建议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对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提出行政赔偿要求,应当依据《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赔偿实施办法》的规定与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并审理,并提出处理意见。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或者解除对财产的强制性行政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六章 行政复议决定与执行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根据审理意见拟订《行政复议决定书》,报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情况;
(二)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不作为的理由和依据;
(四)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五)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六)申请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有效期限;
(七)行政复议机关的名称、印章以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审理意见的,签发《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审理意见有错误的,可以退回行政复议机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组织重新审理。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在行政复议机构接到有效的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对终止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使用统一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文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其他行政复议文书可以加盖行政复议机构印章。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一般应当采用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行政复议文书;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和公告送达等方式予以送达。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严格执行。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十五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上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愈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被申请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被撤销或者被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申请人财产的,应当按照行政复议决定的要求,解除封存或者返还财产;应当解除封存或者返还的财产灭失或者损坏的,按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赔偿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做答复的;
(三)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结束后,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总结,并写出结案报告。
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后应当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被申请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从本机关的行政经费中列支。
行政复议中,行政复议机关应申请人请求组织检验、鉴定所需费用,由申请人予付。待行政复议案件结案时,该预付费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检验、鉴定结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检验结论一致的,该项检验、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二)检验、鉴定结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检验结论不一致,且经证明原检验结论错误的,该项检验、鉴定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由被申请人承担的检验、鉴定费用,待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后,被申请人可以依据《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赔偿实施办法》的规定,向有关的检验机构进行追偿。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有关期间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五十六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母公司对子公司财务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母公司对子公司财务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1995年5月25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各总公司,各外贸中心: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促进母公司加强对子公司的财务管理,规范外经贸企业的财务行为,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和有关的行业企业财务制度,我部制定了《关于加强母公司对子公司财务管理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与建议,请告我部。

附件:《关于加强母公司对子公司财务管理的规定》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促进母公司加强对子公司的财务管理,规范外经贸企业的财务行为,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和有关的行业企业财务制度,结合外经贸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经贸部所属的中央外经贸专业总公司及其在境内的各级公司,同时也适用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所属的地方外经贸专业公司及其在境内的各级公司;上述各类公司在境内投资控股的合资、合营企业及其在境内的公司,也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母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财务管理原则是: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做好财务管理基础工作,如实反映财务状况,依法计算和缴纳国家税收,维护投资者的权益。
第四条 母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财务管理职责是:严格贯彻执行国家的各项财经法规和财会制度,认真做好各项财务收支的预测、核算、控制、分析和考核工作,有效地利用企业的各项资产,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和管理水平。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母公司,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并且拥有一个或若干个子公司的企业。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子公司,是指由母公司投资设立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

二、明确财务关系
第七条 母公司所设立的子公司是母公司的所属公司,其所有者是母公司,母公司依照有关规定享有其所有权。
第八条 母公司按国家财务制度规定,依法决定子公司的收益分配和劳动工资的分配。母公司有权决定子公司的重要财务事项,并根据子公司的具体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财务管理办法。
第九条 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财务管理实行监督和控制,即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财务活动进行有计划、有组织、有目的的管理、监督和控制,对子公司的财务指标进行核定和考核。
第十条 母公司按国家财务制定规定,向子公司收取(或分摊)必要的管理费。
第十一条 母公司有权任命子公司的财会负责人员,并为子公司配备合理必要的财会人员。
第十二条 子公司依照有关规定享有企业自主经营的权利,按照国家财务制度规定和上级公司制定的财务管理办法,做好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如实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依法向国家缴纳税收,维护投资者的权益。
第十三条 子公司在财务管理上接受母公司的领导、管理和监督,并按财会制度规定及时、准确地向母公司报送会计报表和有关会计资料。

三、加强资产管理
第十四条 母公司依照有关规定享有对子公司财产的所有权,并行使其所有者权利。母公司是子公司财产管理的直接责任人,负有对子公司资产管理的责任。
子公司享有财产的支配权和经营自主权,并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十五条 母公司要加强对子公司的国有资产管理,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企业及子公司的具体情况,制定切实有效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切实保证国有资产的完整与安全,促使子公司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十六条 母公司要加强对子公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的检查、监督并加以考核,严防国有资产流失。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考核,要作为评价子公司领导人经营业绩的一项主要内容。
第十七条 母公司要加强对子公司固定资产的管理与监督。母公司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企业及子公司的具体情况,规定子公司购置、处理固定资产的数额权限,实行固定资产购置和处理的审批或报上级公司备案的制度。严禁用公款以私人名义购置固定资产,企业所购置的固定资产都必须纳入帐内管理和核算,确保固定资产完整与安全。
第十八条 母公司要切实加强对子公司的流动资产的管理,督促子公司合理、有效地使用各项流动资产,做到节约使用,提高资金综合使用效果,杜绝资产闲置和浪费。
第十九条 母公司要大力加强对子公司各项收入的管理与监督。子公司的所有收入,包括业务收入、联合营收入、佣金、回扣以及各种手续费收入等,都必须全部、及时地纳入帐内核算,不得将收入转出私设小金库。有违反规定的,要追究企业领导人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母公司要加强对子公司的存货管理,帮助子公司建立健全存货管理制度。严格商品物资出入库制度和盘点制度,做到商品物资入库有验收,出库有手续,定期有检查盘存。严防因管理不善而造成存货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一条 母公司要加强对子公司现金的管理和监督,严格执行国务院颁发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现金,要严禁以任何名义和借口将公款私存,严禁企业出租或出借银行帐户。母公司要经常对子公司的现金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
第二十二条 母公司要加强对子公司各种往来帐款的管理,尤其要加强对子公司应收帐款的管理和监督,要监督子公司及时清理和收回各项应收帐款,加速资金周转,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各项呆帐、坏帐的报损,要严格按照规定,实行层层报批制度,不得越级批准。
母公司要加强对子公司的出口收汇管理,严格按国家的规定,加强外汇管理,严禁以各种名义套汇、逃汇或在境外结汇,要建立一套严密的结汇稽核和监督制度。
第二十三条 母公司要大力加强对子公司的出口退税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出口退税的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按规定的出口退税政策和程序办理出口退税,要加强对出口货物进货、报关及其他重要出口环节的管理、审核,严防上当受骗,严禁骗退税行为。有骗取出口退税的,要追究企业领导人和当事人的责任。

四、加强对外投资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母公司要切实加强对外投资的管理,建立健全对外投资的立项、审批、控制、检查和监督制度,规范投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母公司要统一控制子公司的对外投资方向和投资规模,以利于与母公司的整体发展规划相一致。为保证投资项目的经济效益,子公司对外投资时,必须提出可行性报告进行立项,并报母公司审批。母公司要严格规定子公司的投资权限,并实行投资项目的审批或备案制度。
第二十六条 母公司要加强对已立项投资项目的管理。对投入资金或投资占控股地位的投资项目,母公司必须派一些懂业务、懂管理、懂财会的人员参与项目管理,并建立健全投资项目的跟踪管理制度,严防只投资不管理的现象发生。
第二十七条 母公司要加强对投资项目的事后管理,所有的投资项目的收益或损失都纳入当期的投资损益,即对盈利的项目,要及时地收回投资权益;对亏损的项目,要进行整顿;对那些产品不对路,长期亏损、扭亏无望的项目,按国家法律规定和企业章程规定予以解散、破产。对确定为解散或破产的投资项目,要按国家规定进行清算,清算期间发生的财产处理收益、亏损,要全部计入清算损益,纳入帐内核算,不得以任何名义将清算损益转作他用,清算亏损应按财务制度规定作财产损失处理。
第二十八条 母公司要规定所有对外投资项目都要纳入帐内核算,不得以任何名义和形式搞帐外投资。严禁以对外投资的名义搞集体“小金库”。违反规定的,要追究领导人和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五、规范分配行为
第二十九条 母公司要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子公司的各种分配的管理,严格规范子公司的分配行为。
第三十条 母公司要督促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有关税法,准确计算应税所得额和应纳各种税款,并及时纳税。
第三十一条 母公司要加强对子公司工资、奖金分配的管理,根据工效挂钩的原则,制定出科学合理的工效挂钩办法,对子公司的工资、奖金的分配实行总量控制,规范子公司工资、奖金的分配行为。子公司要严格按照母公司所规定的工效挂钩具体办法,计提工资总额,在核定计提的工资总额范围内自主分配,母公司要建立健全对下级公司工资、奖金分配的考核、检查制度。
第三十二条 母公司是子公司的投资者,按照“谁投资、谁拥有所有权”的原则,母公司拥有子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并享有对子公司税后利润分配的决定权。
母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权决定子公司的有关分配事项:
1、子公司任意公积金和公益金的提取;
2、子公司盈余公积金补亏;
3、子公司法定公积金转增资本;
4、子公司上交母公司利润。

六、加强对财会工作的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母公司要大力加强对子公司财会工作的检查和监督,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子公司的具体情况,帮助子公司建立健全各项财务规章制度,用规章制度来规范子公司的财务行为。同时,母公司要帮助子公司建立一套科学的、合理的财务指标考核体系,并对子公司的经营成果进行有效的考核,以促进企业管理水平的提高。
第三十四条 母公司要帮助、督促子公司的财务部门,制定出切实可行的会计人员工作守则、岗位责任制和内部稽核制度,明确财会人员的职责,加强企业的内部管理。同时,母公司要加强对子公司财会人员的培训工作,不断提高财会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三十五条 母公司要大力加强对子公司的财会基础工作的管理。严格要求财会人员按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的规定,规范地进行记帐、算帐和报帐,以保证会计数据的真实、准确、及时和完整。母公司要经常组织财会人员对子公司的财会基础工作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评比,对财会基础工作好的子公司要予以表扬、奖励,并加以推广;对财会基础工作差的,要对其进行整顿、限期改正;对因财会基础工作差或弄虚作假造成损失的,要追究财会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并予通报。
第三十六条 为提高企业的管理水平,母公司要帮助子公司开发、推广会计电算化。按外经贸部规定,外经贸部直属企业在1997年以前、地方外经贸企业在2000年以前,全部实行会计电算化。母公司要按规定对子公司的会计电算化推广和运用作出安排。
第三十七条 为确保企业的资金安全,母公司要加强对子公司银行开户和财务印章的管理。子公司在银行开户必须报经母公司审核批准。所开银行帐户必须由财会部门统一管理,其他业务部门一律不得以任何名义开设银行帐户。
第三十八条 母公司要对子公司建立健全各项经济指标的考核和检查制度,作到事前有计划、事中有控制、事后有考核,要组织力量,经常深入子公司,对其财务工作和各项经济指标和财务管理基础工作进行考核、检查,以提高子公司的财务管理水平。
第三十九条 母公司要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充实和配备必要的审计人员,根据本企业和子公司的具体情况,制定每年审计计划,尤其要加强对子公司的财务收支、财会管理、缴内税款、出口退税等进行全面审计,把问题解决在内部审计之中。

七、附 则
第四十条 各级外经贸企业要认真做好本规定的落实工作,将财务管理水平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第四十一条 外经贸部所属各外经贸专业总公司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要根据本规定,结合本企业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山东省制止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暂行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制止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暂行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68号)

《山东省制止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暂行规定》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春亭

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止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

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

称生产经营者),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政府保护生产经营者正当的价格竞争。

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管理制度,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县及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是组织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牟取暴利行为:

(一)商品的销售价格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的;

(二)服务收费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的;

(三)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

理幅度的。

第六条 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收费水平和平均差价率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同一市场、同一

期间、同一档次、同一品种测定。测定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商品或者服务允许高于市场平均价格、平均收费水平和平均差价率的幅度,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确

定并公布;市地价格主管部门可在省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幅度内确定当地的具体幅度。

第八条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进行市场平均价格、平均收费

水平和平均差价率的测算。

第九条 下列行为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一)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偷工减料、掺杂使假、降低服务质量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和服务收

费标准的;

(二)谎称让利销售,或者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以及其他虚假的价格信息欺骗消费

者的;

(三)强行推销商品或者强行服务的;

(四)在明码标示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之外索要高价或加收费用的;

(五)混淆商品或者服务的等级标准、质量标准从中牟利的;

(六)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十条 县及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定对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进行专项检查或者根据举报、投

诉进行个案检查。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生产经营者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的行为。

第十二条 县及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接到对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的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依

据本规定作出处理。对举报有功人员可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县及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对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进行检

查。对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的生产经营者,价格主管部门有权根据掌握的事实,认定其价格

行为是否违法。

第十四条 对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价

格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对牟取暴利行为,责令其向遭受损害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

得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

(二)对价格欺诈行为,除退还或没收违法所得外,可以并处违法所得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对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的,除按本条有关规定处罚外,另处5000元以下的罚

款。

第十五条 县及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在执行处罚时,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变卖被处罚生产经营者的相

应价值的物品抵缴罚没款。

第十六条 对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除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给予处罚外,可对有关负责人

及其他责任人员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被处罚的生产经营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价格

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申请人对

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处罚的生产经营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价格

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公安、监察、财政、金融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价格主

管部门共同做好查处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及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执行罚没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

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