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产品进口管理细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特定产品进口管理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令
二○○一年第2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现公布《特定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实施细则》,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1月1日以前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签发的《机电产品进口证明》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但不再延期,逾期失效。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长 石广生
海关总署署长 牟新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特定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特定机电产品进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进口单位将特定机电产品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行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简称为外经贸部)负责会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公布特定机电产品目录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申请进口特定机电产品的资格与条件:
(一)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在近三年内没有逃汇、套汇、骗取出口退税、走私等违法、违规行为;
(二)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具有所申请特定产品的经营权;
(三)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具有与所申请特定产品相适应的生产、销售、维修、服务和配件供应能力;
(四)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
(五)申请自用的可不具备本条(二)、(三)、(四)项规定的资格与条件,但是应当提交合理的申请理由和适当的申请数量。
第五条 申请进口特定机电产品应当提供如下文件:
(一)申请进口特定机电产品的报告;
(二)《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如附件一);
(三)营业执照及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经营范围的法定文件(复印件);
(四)采用国际招标方式进口特定产品的,还应当同时提供国际招标主管机构签发的《国际招标评标结果通知》;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
第六条 特定机电产品进口审批原则:
(一)保障科研、教育、文化、卫生及其他社会公益事业进口自用;
(二)优先考虑生产、销售、服务能力强的进口单位的申请;
(三)考虑申请进口单位近三年进口该特定产品的实际有效业绩;
(四)适当考虑新增的申请进口单位;
(五)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第七条 进口特定产品,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一式两份,向相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外经贸主管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简称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部门机电办)办理核实手续。在未设立机电办的部门,向本单位工商注册地或者法人登记地的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办理核实手续。经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部门机电办核实后,向外经贸部申请办理进口手续。
第八条 外经贸部收到进口单位申请后,应当在30天内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签发《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如附件二)。
第九条 进口单位凭《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对外签约、向银行购汇,海关凭《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办理验放手续。
第十条 《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的有效期、变更、换发和延期
《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在有效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中有关项目内容的,进口单位应当持原《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换证手续;原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旧证,并在换发的新证的备注栏打印“换证”字样。实际用汇额不超过原定用汇额10%的,不需变更《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对《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延期的,进口单位应当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换证手续,《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只能延期一次。
第十一条 《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如有遗失,进口单位应当立即向原发证机关挂失,经原发证机关核实后,如无不良后果,予以重新补发。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适用本细则:
(一)进口特定产品的零部件,构成整机特征的;
(二)加工贸易项下进口特定产品用于生产内销产品或者留作自用的;
(三)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特定产品用于生产内销产品的;
(四)采用租赁贸易、补偿贸易等贸易方式进口特定产品的;
(五)以无偿援助、捐赠和经贸往来赠送等方式进口特定产品的;
(六)我国驻外机构或者境外企业在境外购置的特定产品,需调回自用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细则:
(一)加工贸易项下进口特定产品用于复出口的;
(二)将特定产品进口到我国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并用于复出口的;
(三)由海关监管,暂时进口特定产品的;
(四)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和自用进口特定产品的;
(五)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二○○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重庆市城区交通占道管理暂行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城区交通占道管理暂行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非交通占道管理,保持市容整洁和环境卫生,保障道路畅通和交通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区的城镇。
县(市)的城镇是否适用,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条 禁止在城区主干道(含繁华窗口地区和国家机关、学校控制地区,以及次干道距主干道交叉口0米以内,下同)从事下列非交通占道活动:
(一)设置各种摊区摊点;
(二)搭设各种建(构)筑物;
(三)堆放物料物品;
(四)设置洗车、修车点,或者洗车、修车。
第四条 城区非交通占道管理实行区人民政府管理责任制。
公安、城建、交通、工商、规划、卫生、城管等部门、街道办事处和城管监察队应按职责分工和市、区人民政府的统筹安排,加强城区道路非交通占道管理。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负责对本规定和实施进行统筹协调、监督检查和综合执法。
第五条 因城市建设和公益事业等特殊情况,确需在城区主干道临时占道的,必须从严控制,经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城管、城建、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联合审查同意后,由市、区城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审批。
城区其他道路的非交通占道,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城管部门监督协调,市区城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按区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依法审批。设置城区临时摊区(摊点)的非交通占道,按照《重庆市城区临时摊区(摊点)管理暂行办法》(重府令第70号)的规定管理。
第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非交通占道行为,由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处罚;也可由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委托城管监察队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警告;
(二)非经营活动的,对公民处以1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三)有经营活动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八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擅自审批城区非交通占道的部门和单位,其审批文件无效,由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97年3月20日起施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区非交通占道管理的通告》(重府发〔1995〕64号文)同时废止。
1997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