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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抚顺市市区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5-21 05:31: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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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抚顺市市区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印发《抚顺市市区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抚顺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抚顺市市区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业经市政府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贯彻执行。

抚顺市市区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有住房售后使用、维修的管理,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根据《抚顺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辽宁省公有住房售后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市市区按《抚顺市城镇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房。
第三条 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坚持产权人自治管理与受委托单位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相邻住户应当按照有利居住、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住房使用、给排水、通行、通风、采光、供暖、维修和环保等方面的关系。
第五条 市房产公用局是市公有住房售后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有住房售后管理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并制定相关政策及管理规定。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一栋公有住房出售达到30%的,售房单位(原住房产权单位)应在一个月内组织产权人设立房产管理小组(以下简称房管小组),未达到30%的仍由售房单位管理。
房管小组应由售房单位组织本栋住房产权人协商推荐或民主选举产生。产权单位派代表参加房管小组。房管小组成员应由三人以上单数组成。
房管小组成员应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有一定组织能力。
第七条 房管小组具有以下职能:
(一)代表和维护产权人的合法权益,负责本栋住房的管理;
(二)听取和反映产权人对住房管理维修等方面建议和意见;
(三)决定本栋住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的维修;监督、审议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维修经费的使用情况,负责向产权人筹集维修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不足的经费;
(四)协调住房使用和维修纠纷;
(五)执行产权人代表大会的决定。
第八条 住宅小区内的房管小组要接受所在住宅小区管委会的指导和监督。住宅小区管委会的产生、权利和义务按照《抚顺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九条 房管小组或小区管委会应组织产权人签订住房使用公约。产权人应遵守住房使用公约。
住房使用公约的范本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章 住房使用管理
第十条 使用住房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动住房主体承重结构、外貌、使用性质和共用部位;
(二)擅自占用共用部位;
(三)擅自移装或占用共用设备;
(四)在屋顶上堆放物品;
(五)利用住房从事危害公共利益活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产权人改建住房格局或改变住房主体承重结构,应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批后方可施工。对相邻住户有妨碍的,还应征得相邻住户的同意。
第十二条 产权人改变住房使用用途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不得影响住房安全和使用寿命;
(二)不得影响周围环境和市容观瞻;
(三)不得妨碍相邻住户的正常使用。
产权人改变住房使用用途,从事经营性活动,须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

第四章 住房修缮管理
第十三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二年内出现的装修和设备质量问题,五年内出现的结构问题,由售房单位负责保修。
第十四条 公有住房售后,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责任和费用,由产权人自行承担。上层住房的卫生间、厨房等部位向下层渗水、漏水,应由上层住房的产权单位或产权人负责维修。
自用部位是指户门内的客厅、居室、厨房、卫生间、阳台以及顶棚、内墙、地面、非承重隔断等。
自用设备是指户门内的门窗、卫生器具、照明灯具等。
第十五条 公有住房售后,共用部位及共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责任,由该栋住房产权单位和产权人按各自住房建筑面积数量共同承担。
共用部位是指整栋房屋的屋顶、梁柱、承重墙体、基础、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内天井以及外墙、外墙面、走廊墙和墙面粉饰等部位。
共用设备是指整栋房屋共用的下水管道、垃圾通道、电视天线、避雷装置等设备。
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凡属人为损坏的,由行为人负责修复或赔偿,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第十六条 公有住房售后,供水、供电、供暖、燃气设备、电梯、高压水泵、水箱等共用设备的管理、运行、维修、更新,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住房建筑以外的共用配套设施,由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进行管理和维修。
第十七条 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损坏,由产权人报修或自行维修;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的损坏,由房管小组成员负责报修。
受委托单位接到报修申请后,应按住房管理维修服务合同约定,及时进行维修、更新。
第十八条 维修共用设备时,有关住房应予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共用设备的维修。因维修共用设备损坏住户有关设备或部位时,修缮单位应予以修复(住户自行装修设备除外)。因相邻住户阻挠维修造成住房及其他人身财产损害的,由阻挠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住房维修基金和维修费管理
第十九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应建立住房维修基金和维修费。住房维修基金和维修费分别由售房单位和产权人按下列标准交纳:
(一)市直管房单位按出售住房实际收入40%交纳住房维修基金,自管房单位按出售住房实际收入30%交纳住房维修基金;
(二)产权人按住房建筑面积逐月交纳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维修费,由售房单位或由管委会委托受委托单位收取;一九九七年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维修费标准为每建筑平方米0.1元,以后调整时另行公布。
第二十条 住房维修基金和维修费全部存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指定的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由小区管委会专户存储,专账管理。不能形成小区或未组建小区管委会的,住房维修基金由售房单位存储和管理;小区管委会成立后,由售房单位一次将住房维修基金转交小区管委会。小区管委
会可委托受委托管理单位管理具体账务。
第二十一条 住房维修基金存款利息和产权人交纳的维修费及利息作为住房维修经费,专项用于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维修、更新和小区管委会办公经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住房维修经费使用时,由小区管委会(或售房单位)提出使用计划,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审批。未经批准,经办银行房地产信贷部不得划拨。
第二十三条 住房维修经费的收支情况,受委托管理单位应每半年公布一次,接受小区管委会和房管小组、产权单位和产权人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人应按时交纳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维修费。拖欠的,产权转移时,产权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产权转移变更手续。产权人调换、出售住房时,其交纳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维修费不予退还,继续用于该住房的维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人违反细则,由小区管委会或受委托管理单位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当事人违反本细则,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售房单位、受委托管理单位所承诺的保修项目、修缮工程、服务工作等未按时完成或质量发生问题给产权人造成损失的,产权人有权要求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七条 有关管理人员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因住房使用、维修管理等发生纠纷的,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抚顺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颁布前向个人出售公有住房的售后管理,按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一条 清原、新宾两县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抚顺市房产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抚顺市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6月30日抚政发〔1993〕76号文)即行废止。




1997年8月22日
浅谈对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法院查封财产的执行

韩召峰


  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时经常遇到被执行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冻结财产的情形,大多数执行法院只注重加大对被执行人惩罚力度,而对被执行人处分财产的追缴力度不够,这样既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又不能体现出法律的严肃性。如何执行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法院查封的财产。笔者谈谈自己的观点,以供参考。
一、我国对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查封财产的效力认定。
  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法院查封物行为的效力,有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之分。在我国对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查封的财产采取相对无效的观点。首先,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实施以来,对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查封的财产采取了相对无效的观点。《执行规定》第44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4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准许被执行人可以自行处分查封的财产。《查封规定》第26条规定,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以看出,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查封物的行为只是责令责任人追回或承担赔偿损失,并未否认处分行为的效力,也未涉及第三人对于查封物权利的认定。其次,规定中规定了被执行人对已查封财产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这与对于申请执行人不生效或无效意思不完全一致。再者,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只涉及对擅自处分查封财产行为的惩罚,并未涉及处分行为的效力。由此可以看出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法院查封物行为的效力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

二、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法院查封财产的形式
  当前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法院查封财产的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是与案外人恶意串通,将查封财产转移到案外人名下,特别是涉及没有产权登记或产权登记原来就不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如一房经几次倒手,被执行人是实际所有权人,但一直未过户。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串通时,将协议转让日期写在法院查封时间之前,然后案外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二是被执行人将查封的财产擅自出租给第三人,而且租赁期间较长。法院在拍卖时,第三人以买卖不破租赁来对抗执行。
  三是被执行人隐瞒财产被查封的真相将查封的财产擅自抵押给第三人,并到公证机关进行公证。特别是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被执行人一房多卖、一房多押的现象较为突出。
  四是被执行人将查封的财产直接变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交付部分或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被执行人取得价款之后下落不明。
  五是被执行人利用协助义务部门不予协助法院查封、冻结、扣留财产的机会,将法院要求协助查封、冻结、扣留的财产占为已有。
三、执行过程中对于处分查封财产的处理
(一)通过处理查封的财产可以实现债权的情形
1、由于我国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查封物的行为采取相对无效的制度。人民法院排除妨害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执行的顺利进行。如果被执行人通过其他方式履行了义务,且申请执行人认可被执行人的妨害行为,法院可以不予排除妨害、不予责令限期追回。因为法院实施查封的目的就是为了使判决的内容得到实现,此时法院应按照《执行规定》第45条的规定将查封的财产予以解除。
2、凡是遇到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转移被查封财产的,执行机构首先对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通过审查,若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双方对恶意串通无异议的,法院可以不用裁定驳回,可以直接将查封财产追回。若对法院认定双方恶意串通有异议的,法院可以裁定案外人驳回异议,待异议之诉的判决生效后,再追回查封的财产。无论是那种情形,执行机构必须依照《执行规定》第100条对被执行人和案外人进行拘留、罚款,以警示他人。
3、对于有些单位或公民,在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后,拒不协助查封、扣留被执行人的财产,造成查封、扣留的财产被转移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执行规定》第44条的规定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逾期不能追回的,直接裁定责任人在转移财产的价值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4、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协议将查封的财产出租、抵押或出卖给第三人,执行法院都应当排除,不论是否涉及到实体权利的审查。只要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情形,执行机构应依照《查封规定》第26条的规定排除妨害。此时在异议的裁定中不能直接认定或宣布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而应当认定合同的效力不影响执行裁定的效力即合同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将查封的财产交还给被执行人后,持合同可以通过另行诉讼或仲裁程序解决。
5、由于执行法院在进行查封时,采取措施不当、手续不完备等,如查封房屋未张贴公告,未到有关部门办理协助查封手续,造成善意第三人已经交付部分或全部价款,且实际占有同时又取得产权证照,致使查封的财产无法追回。此时申请执行人可以以执行法院执行不当或执行错误为由,申请国家赔偿来实现债权。
(二)由于申请执行人的自身原因,造成无效查封或查封过期,此时不能认定被执行人有擅自处分查封财产的行为。一些案件申请执行人在诉讼程序中申请法院做财产保全查封,后来经审查发现查封财产的所有权不是被执行人的,出现查封主体上的错误。执行法院无权处分,无权追回。另外,《查封规定》第29条规定了查封、冻结期限,查封期满后申请执行人未申请延长期限,造成查封的效力消灭。被执行人有权处分所谓已被查封的财产。执行法院就不能去排除妨害追回财产,只能对被执行人按拒执罪进行刑事处罚。
黑龙江省北安市法院 韩召峰



关于印发《山东省卫生厅抗震救灾工作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卫生厅


关于印发《山东省卫生厅抗震救灾工作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卫规财字〔2008〕49号


厅机关各处室、厅支援四川抗震救灾工作各小组、厅支援四川抗震救灾工作驻川指挥部:
四川汶川大地震发生后,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统一部署,我厅迅速行动,向四川地震灾区派出医疗卫生救援队伍,开展医疗救治、卫生防疫和卫生监督等工作。本着既要保障工作,又要节约开支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结合实际,我们制订了《山东省卫生厅抗震救灾工作经费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严格执行。


二○○八年六 月十六日
山东省卫生厅
抗震救灾工作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抗震救灾医疗卫生工作的顺利开展,规范抗震救灾工作经费的使用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抗震救灾工作经费是指专项用于开展医疗救治、卫生防疫和卫生监督工作的各类资金,包括财政预算资金和社会捐助资金等。
第三条 综合组负责协调财政、民政等部门,筹集落实抗震救灾工作经费,加强经费使用管理,并定期向厅支援四川抗震救灾工作领导小组汇报有关经费情况。
第四条 抗震救灾工作经费的使用坚持节约开支、勤俭办事的原则。
第五条 抗震救灾工作经费使用范围包括,药品、器械、帐篷、通讯、交通、住宿、食品、服装和会议等费用支出。
第六条 严格预算管理和经费开支程序。医疗卫生救援队在川期间的开支,由驻川指挥部提出经费预算意见,综合组会同业务组审定;支援四川抗震救灾工作在济的有关开支,由业务组提出经费预算意见,综合组审定。重大开支事项须提前向厅支援四川抗震救灾工作领导小组汇报。事前无预算、超预算的项目严禁支出。
第七条 严格审批权限。5000元以下的开支,由经办等相关人员签字,综合组组长(或授权人员)审批;5000-50000元的开支,由经办等相关人员签字,业务组组长初审,综合组组长审批;50000元以上的开支,由厅支援四川抗震救灾工作领导小组集体研究决定。
第八条 抗震救灾工作经费实行专款专用,并按照会计制度设立专帐,专帐核算管理。
第九条 凡使用抗震救灾工作经费购置的固定资产,要及时办理固定资产登记手续;需调拨的,按照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资产调拨手续。
第十条 抗震救灾工作经费的使用管理接受审计、财政和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