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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09 22:30: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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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实施细则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实施细则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根据交通部、国家经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乡从事汽车、摩托车和其它机动车修理、保养、专项维修(包括车身修理、喷漆、电器、空调设备、轮胎、蓄电池、蓬布座垫、皮件、水箱、玻璃装配等)及改装改型等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属汽车维修行业管理范围。
第三条 市交通局是全市汽车维修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汽车维修行业管理的法令、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行业发展规划,协调在汽车维修中的各种关系,对维修企业进行指导、检查、监督和服务。
各县、区交通局负责本县、区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业条件
第四条 汽车维修企业根据其厂房场地、设备、仪器、生产资金和技术力量等条件,可划分为汽车大修厂、汽车维修厂和汽车专项修理部。
第五条 汽车大修厂开业,需具备下列条件:
1、厂房不少于三百平方米,停车场地不少于四百平方米,并设有封闭式的车身和喷漆、总装车间。
2、具备大修车辆所必须的专用设备、通用设备和检测设备。
3、技术人员应为修理工人总数的百分之三以上(其中必须有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的一名),全厂四级以上工人不少于全厂工人总数的百分之三十。发动机、底盘、钣金、喷漆、电器等主要工种,需有五级工以上人员承修。
4、生产流动资金,按每月大修、保养平均台数每台次不少于三千元。
承修主要车型的原材料和配件,每月不少于计划的二至三台份的储备。
5、有严格的管理、质量检验制度和符合要求的修理工艺及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第六条 汽车维修厂开业,需具备下列条件:
1、作业厂房面积不少于一百平方米,停车场不少于一百五十平方米。
2、应配备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设备、工具、计量器具、检测仪器等。
3、技术人员应为修理工人总数的百分之二以上(其中必须有技术员以上职称的一名),四级以上工人不少于全厂工人总数的百分之二十。
4、生产流动资金不少于五万元(包括材料、配件储备)。
第七条 汽车专项修理部开业,应具有足以持生产作业的厂房,适当的停车场地、机具、专用设备和一名五级以上的专项修理专业工人。
第八条 各汽车修理企业,不准利用街道和公共场地停车和进行作业。

第三章 开歇业管理
第九条 需要开办汽车维修企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市区(不含郊区)的,必须先向市交通局提出申请,填报《汽车维修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由市交通局审查后发给《汽车维修许可证》,持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业手续,核发《营业执照》,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方可对
外营业。
在各县(郊区)开办汽车维修厂和汽车专项修理部,必须向所在县(区)交通局提出申请,填报《汽车维修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由县(区)交通局审查后,发给《汽车维修许可证》,持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业手续,核发《营业执照》,并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开
办汽车大修企业的,经县(区)交通局审查,由市交通局核发《汽车维修许可证》后,持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业手续,核发《营业执照》,并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方准对外营业。
企业的名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
第十条 各运输企业所属的非独立核算的修理厂、保养场、维修车间,主要承担本企业的汽车修理保养业务,如确有剩余维修能力,可对外从事社会车辆修理和保养,开业时必须按本细则第九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已开办的汽车维修企业,要按本细则的规定重新进行审查,核定汽车大修、维修、专项维修企业级别和经营项目,换发《营业执照》。经审查不具备开业条件的企业,要限期整顿,整顿后仍不具备条件,缴销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所有开办的汽车维修企业,必须按规定从事经营活动。
汽车大修厂可承担汽车大修、总成大修、三级保养、车辆改装及零小修和维修等业务。
汽车维修厂只限于汽车零小修及一、二级保养业务。
汽车专项修理部只限于承修专项业务。
第十三条 汽车维修企业的营业场地和经营范围变更时,应向当地交通局申请,经复查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汽车维修企业需要歇业,应在一个月前向当地交通局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清理债仅债务,结清税费,按规定分别由交通部门缴销《汽车维修许可证》,税务部门收缴税务登记证,工商部门缴销《营业执照》。

第四章 维修质量管理
第十五条 汽车维修质量一律按国家GB3798-3803-85标准、交通部《汽车修理技术标准(JT3101-81)》的规定和省交通厅制定的技术标准执行。所采用的零部件,必须是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件。不准利用旧车拆卸的旧件或使用不合格零部件。
第十六条 为了确保修车质量和行车安全,促进车辆更新,不准修理复活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条件的车辆。
物资回收和配件销售部门,不准作价销售回收报废汽车的几大总成主要部件(发动机、前后桥、变速器、车架、转向机等)和销售不合格配件。
第十七条 凡大修、三保车辆出厂时,承修单位必须向送修单位提供该车全部技术档案(进厂检验、过程检验、出厂检验和材料明细表)。必须由有关部门的专职检验人员按国家和省的技术标准进行严格的质量检验,合格后发给由市交通局统一印制的有专职检验人员签字的出厂合格证
。不合格或限期返修达不到标准的车辆不准出厂。
大修出厂车辆保修期为三个月(或行驶一万公里)。在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问题造成的机件事故及一切经济损失由承修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维修和专项维修的竣工项目,必须达到国家和省的技术标准要求,否则不准出厂。
第十九条 汽车维修企业与用户发生的维修质量纠纷,由当地的标准计量部门负责仲裁。交通主管部门可接受委托,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

第五章 收费标准和票证管理
第二十条 汽车维修企业必须按省和市交通、物价部门制定的有关收费标准收取工时费、加工费、材料费等费用(收取的各项费用要分列清楚,各项收费票据要妥善保存)。
第二十一条 汽车维修企业,都必须使用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带有税务局统一发货票专用章的专项结算凭证。
第二十二条 各汽车维修企业都要按时向当地交通局缴纳管理费(其费率为发生营业额的1%)。管理费用于购置检测设备、仪器、工具、人员培训和管理等。

第六章 检查监督和违章处理
第二十三条 汽车维修企业要接受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及财政、公安、物价、税务、标准计量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对未注册登记,擅自从事汽车维修业务活动的,除予以取缔外,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擅自改变营业地点和扩大经营项目的,除批评教育外,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擅自定价,巧立名目乱收费用的,按国家物价局《对违反物价纪律实行经济制裁的暂行规定》,由物价部门会同交通主管部门严肃处理。对屡次发生,不服管理、情节严重的,由交通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汽车维修许可证》和《
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对不使用统一专项结算凭证结算维修费用和偷漏税、费的,除按规定追缴税、费外,并对单位处以结算金额总数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大修、三保漏项、质量低劣,专项维修达不到规定作业标准的,处以该项维修费用的百分之十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弄虚作假,以劣充优,以旧充新的责任者,处以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行贿受贿,拉拢车主,互相勾结,弄虚作假,套取国家资财,损公肥私的,一经发现,除追回非法所得外,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严重者吊销证、照,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罚款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票据,罚款上缴当地财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汽车维修行业管理人员要不断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秉公办事,礼貌待人,廉洁奉公,严格执行国家规定,对以权谋私、营私舞弊者,一经查出,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经济制裁,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汽车生产厂设置的特约服务站和单位自备车辆维修厂,必须按本细则的规定,接受行业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如上级有新规定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7年7月2日

商务部、文化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新闻出版部署、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港澳居民在内地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前置许可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务部、文化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新闻出版部署、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商务部、文化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新闻出版部署、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港澳居民在内地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前置许可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台发[2005]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文化、卫生、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安全生产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厅(局)及主管部门:

  经国务院批准,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区政府分别于2004年10月27日和10月29日签署了《<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根据《补充协议》的有关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以下简称港澳居民)在内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个工商户,无需经过外资主管部门审批,由经营所在地的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依照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予以登记。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前置许可,是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法定程序。港澳居民申请者拟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应当在申请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时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为了保证此项工作顺利进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港澳居民设立个体工商户可以申请的经营范围:零售业(不包括烟草零售)、餐饮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中的理发及美容保健服务、洗浴服务、家用电器修理及其他日用品修理,但不包括特许经营。

  二、港澳居民申请设立的个体工商户拟起字号名称或者经营项目涉及前置许可的,可以在设立登记前向登记机关申请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机关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作出准予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的,应当出具《个体工商户(港澳居民)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港澳居民申请者拟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应当持身份证件、身份核证文件及《个体工商户(港澳居民)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字号名称已预先核准的),向有关部门申请前置许可,提交有关证件、文件的复印件,并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办理前置许可手续。前置许可的经营项目见附件2《个体工商户(港澳居民)登记前置许可参考目录》。

  四、港澳居民申请前置许可应当提交的身份证件和身份核证文件:
  香港居民应当提交:1.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港澳同胞回乡证或者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复印件(三种中的任一种);3.上述香港居民身份证明的复印件,应经中国委托公证人公证,并由司法部派驻的“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盖专用章确认。
  澳门居民应当提交:1.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或者澳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两种中的任一种);2.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护照复印件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身份证明局出具的身份证明书复印件(两种中的任一种)。
  五、各有关部门办理前置许可手续时,对经营项目的核定应当使用内地现行的国家标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及其注释的行业分类用语。同时,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的规定,坚决杜绝“搭车收费”现象。
  请及时将此通知转发本部门办理前置许可的工作单位,以保证港澳居民在内地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工作的顺利实施。


  附件:1.《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附件3有关港澳居民在内地申办个体工商户的规定
     2.个体工商户(港澳居民)登记前置许可参考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部署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附件1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
          《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
            补充协议附件3有关港澳居民在内地
               申办个体工商户的规定

  允许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照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在内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个体工商户,无需经过外资审批。营业范围为零售业、餐饮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中的理发及美容保健服务、洗浴服务、家用电器及其他日用品修理,但不包括特许经营。其从业人员不超过8人,营业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

  允许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照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在内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个体工商户,无需经过外资审批。营业范围为零售业、餐饮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中的理发及美容保健服务、洗浴服务、家用电器及其他日用品修理,但不包括特许经营。其从业人员不超过8人,营业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


  注:根据补充协议的有关规定,以上具体承诺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2



          个体工商户(港澳居民)登记前置许可参考目录



序号
前置许可项目(行业代码)
许可形式
办理机构
许可依据

一、零售业(大类65)

1
食品、饮料零售(中类652)
《卫生许可证》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9号公布)

2
图书零售(小类6543)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零售)
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2001年12月25日公布

3
报刊零售(小类6544)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零售)
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2001年12月25日公布

4
音像制品零售(小类6545)
《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零售)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2001年12月25日公布

5
电子出版物零售(小类6545)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零售)
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04年6月29日公布

6
药品零售(小类6551)
《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
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人大常委会二十次会议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公布)

7
医疗用品及器材零售(小类6552)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零售)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2000年1月4日公布



8
属于危险化学品的涂料零售

(小类6583)

(剧毒化学品除外)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4号)2002年1月26日公布

二、餐饮业(大类67)

9
餐饮业(大类67)
《卫生许可证》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政府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9号公布

三、餐饮业(大类67)

10
理发及美容保健服务(中类824

小类8240)
《卫生许可证》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公布)

11
洗浴服务(中类825、小类8250)
《卫生许可证》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公布)




眉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眉山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


眉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眉山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眉府发〔2009〕38号


仁寿县、洪雅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眉山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眉山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川府发〔2008〕22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煤炭价格调节基征集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川府办发电〔2008〕12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我市按川府办发电〔2008〕127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减征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川府发电〔2008〕194号)要求,依法向市内煤炭生产企业征集的专项基金与省政府分成所得部分。

第三条 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在市财政局设立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专户,专款专用。

第四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本着“取之于煤矿,用之于煤矿”的原则,其主要用途:

(一)稳定煤炭市场价格,缓解供求矛盾;

(二)煤矿地质灾害治理和煤矿安全生产管理;

(三)促进煤炭资源有效利用与生态环境保护建设;

(四)煤矿改扩建、技术改造项目建设,瓦斯治理,较大安全隐患整治等;

(五)矿区经济结构调整和后续非煤炭产业发展扶持;

(六)安全、科研以及煤矿职工教育和培训;

第五条 煤矿企业需使用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必须符合第四条规定之用途。企业应先向所在县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县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提出初审意见后,按程序报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
第六条 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根据县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初审报告,每季度末组织市安监局、煤炭专家和有关工程技术人员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核,提出评审意见,报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第七条 申请使用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项目经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工作领导小组审查同意后,按经费管理审批程序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八条 经批准使用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项目实施单位应严格按批准用途使用资金,每月向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报告项目进度。
第九条 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擅自改变基金用途的,由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取消使用资格,收回投入资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责任人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眉山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设在市经委)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