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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土地登记办法

时间:2024-07-26 00:59: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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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土地登记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土地登记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1996年10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128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他项权利享有者(以下统称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相关的他项权利的登记。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本办法所称他项权利是指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由土地管理部门登记的土地的抵押权等其他权利。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负责办理土地登记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的土地登记工作负有指导、监督责任。
第四条 省直机关、省属企业事业单位、中央在湘单位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相关的他项权利,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跨市(地、州)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相关的他项权利,向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市(地、州)直机关、市(地、州)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相关的他项权利,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相关的他项权利,向市(州)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申请登记。
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以外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相关的他项权利,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相关的他项权利的登记,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相关的他项权利,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六条 申请土地登记,可以由土地权利人办理,也可以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人办理。
第七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宗地是指由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
拥有或者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应当分宗申请登记。
第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使用划拨的国有土地的,建设单位和被征地单位或者原用地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持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征地补偿协议等有关文件,分别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在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之日起30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金缴付凭证等有关文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成片开发国有土地,采取一次出让、分期付款、分期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在每期付款后30日内,按前款规定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条 旧城改造涉及国有土使用权转移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由发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并由依法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国有土地使用登记。
第十一条 依法转移国有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或者协议生效后30日内,持合同及土地税费缴付凭证,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一)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移土地使用权的;
(二)因单位合并、分立或者企业兼并等涉及土地合作权转移的;
(三)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
(四)以联营、联建等方式转移土地使用权的;
(五)其他发生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第十二条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需办理出让手续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在缴纳出让金后30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金缴付凭证和批准转让文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和注销登记。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在缴纳土地收益之日起30日内,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受让方应当同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三条 国家将国有地使用权入股或者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的,使用国有土地的企业应当在办理入股手续或者租赁手续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四条 商品房预售,预售人应当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商品房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出售,购房人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五条 出售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与购房人应当在房屋所有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公房出售批准文件和房屋所有权证书,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六条 依法继承土地使用权以及相关的他项权利的,继承人应当在办理继承手续后30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七条 依法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抵押人、抵押权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持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和土地估价报告,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以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设定抵押权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申请房产抵押登记和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十八条 同一宗地设定若干抵押权时,应当分别按申请和受理的先后顺序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的顺序以核准登记的先后顺序为准。
第十九条 因交换、调整土地而发生集体土地所有权变动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在交换、调整协议生效之日或者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协议和批准文件,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条 单位使用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应当自建设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集体土地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个人使用集体土地建住宅的,应当自竣工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集体土地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一条 土地权利人更改名称或者通讯地址的,应当在名称或者通讯地址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更名或者更址登记。
国有土地的主要用途发生变更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出让合同,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土地权利终止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终止事实发生之日起15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一)集体所有的土地被依法征用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已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土地使用期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
(四)因自然灾害造成土地权利灭失的;
(五)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终止或者已处分抵押物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形。
土地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注销登记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直接办理注销登记,并告知原土地权利人。
第二十三条 临时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接到用地批准文件或者自临时用地协议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持用地批准文件或者临时用地协议书等有关证明文件,申请临时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四条 申请土地登记,申请人除按照本办法上述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
(三)地上附着物的权属证明;
(四)原土地权属证书或者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接到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文件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当受理,并给申请人回执。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土地登记申请: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登记范围之内的;
(二)土地登记申请人没有合法身份证件的;
(三)土地权属来源不明的;
(四)申请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
(五)土地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宗地评估价格的;
(六)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不能登记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受理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土地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门应当暂缓办理登记:
(一)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违法用地,尚未处理的;
(二)土地权属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三)因拆除、自然坍塌以及其他原因造成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灭失后未重新使用土地的;
(四)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暂缓登记的。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受理的登记文件进行审核后,应当将审核结果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应予办理登记。
第三十条 经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或者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经登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或者换发<<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经登记的他项权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
门颁发他项权利证明书。
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登记、发证、不准收取任何费用。
土地权利证书遗失的,应当申请公告,公告期满无人提出异议的,重新颁发土地权利证书。
土地权利证书不得伪造、涂改。
第三十一条 采取欺骗手段获取土地权利证书的,或者伪造、涂改土地权利证书的,该土地权利证书无效,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权利证书无效,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土地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因土地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致使错、漏登记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更正或者补登,给土地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负责赔偿。
第三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登记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严重损害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施行前,土地权利已经登记发证的,不再重新办理登记。



1997年1月8日

厦门市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地方税收财政返还实施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地方税收财政返还实施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厦门市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的实施细则》(厦府[1997]综061号)和《厦门市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厦府[1999]综059号),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增加投资,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税收是指发生增资行为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财政部《关于做好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入库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缴入地方金库的企业所得税。
第三条 申请地方税收财政返还的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属于《〈厦门市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的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的工农业生产性项目,以及农副产品加工企业和旅游饭店;
2、企业注册资本增加幅度符合以下规定:
(1)原注册资本在3000万美元以上(含3000万美元)的,增资幅度在5%以上;
(2)原注册资本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增资幅度在10%以上。其中,原注册资本在500万美元以下的,增资额不得低于50万美元。
3、已依法办理注册资本的工商、财政变更登记;
4、已依法履行缴付注册资本或提供合作条件的义务并办妥验资手续。其中,对属于分期出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投资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和企业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缴付、提供规定期限
内本期的出资或者合作条件,并办妥该期验资手续;
5、返还年度已发生企业所得税纳税行为。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返还的计算公式:
当年所得税返还金额=(当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1996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返还比例。
企业所得税财政返还比例,第一年和第二年为100%;第三年到第五年为50%。财政返还的年限及其比例从企业享受返还的年度起连续计算。
在法定减税期间,企业所得税额应按可比口径换算,并据以计算税收返还金额。
第五条 符合财政返还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于每年度终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后,凭企业申请报告、税务机关的汇算清缴通知书、市外资委有关企业增资的批准文件、工商和财政变更登记证明,以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按照管理权限向市或区财政部门提出申请,财政部
门在收到企业完整无误资料后二十日内办妥税款返还事项。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1997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增资行为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1999年7月29日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9月23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审议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和颁布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批准程序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使地方性法规的制定程序科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地方性法规,是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颁布或由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条例、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下列情形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的;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未规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办法、实施细则,根据本省实际情况需要制定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的;
(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尚未制定法律,根据本省政治、经济、社会发展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在西安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
第六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含有法规草案,并附有起草说明和有关的法律依据及参考资料。
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议案由提案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由提案人共同签署。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审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主任会议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
、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主任会议根据其内容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调查研究,征求意见,进行论证,提出审议报告后,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应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付诸表决。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时认为法规议案成熟的,也可经一次会议审议后付诸表决。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时,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提请单位负责人或提案人的说明,并进行初步审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说明并初步审议后的地方性法规议案,交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的意见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次或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需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和颁布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地方性法规时,必须全文宣读后进行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即为通过。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根据其内容和实际情况,确定生效日期。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名义发布公告公布。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公告,应在《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和《陕西日报》上公布。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批准程序
第十七条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八条 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时,由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到会作说明,经会议审议后即可付诸表决。其法规的提出和通过的具体程序,参照本规定中第六条、第十三条办理。
第十九条 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二十条 已颁布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或废止的,其程序依照本规定中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做出规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分别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西安市人民政府进行解释。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8月31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1989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