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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企业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5 04:13: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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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企业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企业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
 
1995年11月7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企业劳动制度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下的新型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全面转换经营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股份制企业和私营企业,均应依照本规定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三条 企业内部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对象为全体职工,即企业干部、固定工人、劳动合同制工人以及其他在职人员。
  对新招、调入和统一分配到企业的人员,包括国家政策性安置的大中专毕业生、城镇复员退伍军人、军队转业干部等,均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四条 企业依照本规定实行劳动合同制后,在内部取消全民职工与集体职工、干部与工人、固定工与合同工等身份界限,统称为企业职工或员工。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应在1995年年底前全部实行劳动合同制。对极少数停产或濒临破产进行整顿的特困企业,经其主管部门确认后,由劳动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暂缓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六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企业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方案,应经职工充分讨论,提请企业职代会或职工大会通过。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八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一)合同期限的确定要体现对老、弱、病、残职工的适当保护。对男满50周岁、女满45周岁的原固定工,企业应妥善安排其上岗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合同。对负伤致残的职工,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其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并照顾好基本生活和医疗保健。
  (二)劳动者在同一企业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企业应当订立。
  (三)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除本规定外,当事人应当约定终止合同的条件。
  (四)企业与原固定工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时,其合同期限不得短于3年。


  第九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对国家政策性安置到企业的复员退伍军人、军队转业干部和大中专毕业生,企业应当与他们签订劳动合同,并给予6个月的适用期(含国家规定的见习期、试用期、熟练期)。


  第十条 对原固定制职工,企业应依法与其订立劳动合同,其中国留职停薪、出国培训、脱产学习等特殊原因目前在册不在岗的,可暂缓签订劳动合同,待他们上述情况解除回到单位后,再协商签订劳动合同。
  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后,原固定制职工不愿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在6个月内终止劳动关系(前3个月由企业发给基本生活费),超过规定期限的,企业可按照规定予以辞退;原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未满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可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也可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中现使用的集体所有制身份人员及当地城镇户口的临时工,除按规定应退休、退养外,经企业考核合格并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登记备案后,可与现任职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成为企业职工。
  国有企业人员因工作需要派到非因有企业工作的,应与原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劳动关系,并由原单位、现工作单位和职工个人三方签订供(聘)用合同,明确合同三方的责、权、利。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由企业法定代表人与职工签订或由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与职工签订。委托代理人与职工签订合同时,必须持有加盖法定代表人印章或签字的授权书。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和工会主席应与企业主管部门签订劳动合同。
  实行公司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人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一式两份,企业和职工各持一份。
  劳动合同书范本由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续订、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符合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的,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劳动合同期满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延劳动合同期限。


  第十五条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并不得违反法津、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七条 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应按《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劳动者有符合《劳动法》第二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
  具有《劳动法》第三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企业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企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可在不同所有制的企业之间合理流动。职工转移出企业,除原干部身份的可按档案身份介绍外,其余均按照劳动合同制职工身份介绍,同时办理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转户手续。


  第二十二条 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可持有关证明材料,到本人户口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企业应及时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档案、社会保险等转(停)户手续。企业无故拖延不办,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企业职工的工资与社会福利待遇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可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遵循按劳分配、同工同酬原则,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企业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保障制度。


  第二十四条 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后,取消原劳动合同制工人15%的工资性补贴,企业职工都享受相同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五条 职工在合同期内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以及女工孕期、产假和哺乳期的福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职工实行医疗期制度,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的医疗期,按照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执行。
  职工在医疗期内的医疗待遇和病假工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企业依据本规定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后,应当按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职工经济补偿。


  第二十八条 对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企业可以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工资的补偿金,但最高不超过12个月。

第五章 劳动合同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签订后,应当于1个月内到劳动行政部门鉴证。劳动合同鉴证中的有关具体事项,按劳动部《劳动合同鉴证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情况,应依法予以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因签订、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故意拖延不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及签订劳动合同后不到劳动仲裁机关鉴证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政正;逾期不改的,依据《合肥市劳动监察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劳动合同内容与《劳动法》及本规定相一致的,不需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不相一致的,可以变更相关内容,变更条款过多的,应当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中依照国家规定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一律依照本规定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合肥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发布的有关企业劳动合同制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加强出口商品协调管理的若干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加强出口商品协调管理的若干规定

1991年2月22日,外经贸部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对外贸易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0〕70号)的要求,对出口商品加强协调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加强出口商品协调管理的目的是贯彻治理整顿、深化改革方针,充分发挥主营出口渠道作用,调动各类外贸企业的积极性,做到联合统一对外,建立起健康的外贸经营秩序,从而有利于扩大出口、提高经济效益,维护国家整体利益。
二、协调管理的内容包括:在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出口计划、配额的前提下,协调好出口商品的收购价格、外销价格、出口国别及地区市场的安排、客户管理、出口商标使用等,以及关于国外反倾销的应诉组织工作。
三、各专业总公司、进出口商会根据经营及工作范围不同,对不同类出口商品,采取下列协调管理形式:
(一)第一类出口商品(共21种)
1.对由一家专业总公司统一经营或联合经营、统一成交的商品,由该总公司制定统一经营方案,统一管理,并报部备案。
2.对专业总公司交叉经营的商品,由相应的进出口商会组织有关专业总公司共同研究制定经营协调方案,报经贸部审批。
(二)第二类出口商品(共72种)
1.由单一专业总公司系统经营的商品,该专业总公司负责全面协调管理并组织主要口岸成立该商品(或大类商品)的协调小组,由总公司任组长,负责日常工作。
2.对专业总公司系统交叉经营的商品,经贸部授权相应的进出口商会成立协调小组进行协调管理,制定协调方案。
协调方案须报部备案或审批下达。
(三)第三类出口商品
对第三类出口商品,各进出口商会根据行业分工进行协调管理,制定分商品(或大类商品)的协调方案。对经营单位多、交易量大、易发生混乱、国内外市场相对敏感的商品,要重点加强管理。
(四)要充分利用广交会做好各类出口商品的协调管理工作。
四、经贸部对出口协调工作进行宏观管理和指导,对协调中的重大争议实施裁决,对严重违反本规定和其它有关管理规定、不服从协调管理的单位给予处罚。
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和各地经贸厅委、外贸局,负责对本地区出口商品的协调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并应积极支持和配合专业总公司和进出口商会的协调管理工作。
专业总公司、进出口商会在对有关商品的协调管理中,应本着为被协调的经营单位提供服务、秉公办事的原则,负责组织、监督和检查协调方案的实施,有权要求被协调管理的各经营单位报送必要的文件、资料,有权对所协调商品的出口计划和配额分配、出口许可证发放提出建议。
五、各级各类外贸工贸企业必须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服从有关专业总公司或进出口商会的协调管理,接受检查和监督;对协调管理中的问题,有权提出不同意见,或向上级经贸行政管理部门申诉,但在裁定前,须按已定的协调方案执行。
六、对拒不服从协调管理的单位,负责协调工作的有关专业总公司或商会可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或报请经贸部予以缓发、停发出口许可证,减少出口计划和配额,暂停或取消出口经营权等项处罚。
七、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的协调管理,由有关总公司或商会商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按国家法律、法规,具体实施。
八、本规定自下达之日起执行,由经贸部解释。
附件:协调商品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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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 品 |协调单位 商 品 |协调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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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类:(21种) | 煤 炭 |煤炭总公司
大 米 |粮油总公司 钨 砂 |五矿化工商会
大 豆 |粮油总公司 仲钨酸铵 |五矿化工商会
大豆碎 |粮油总公司 锑 |五矿化工商会
玉 米 |粮油总公司 氧化锑 |五矿化工商会
玉米碎 |粮油总公司 成品油 |化工总公司
豆 粕 |食品土畜商会 棉 纱 |纺织品总公司
豆 饼 |食品土畜商会 棉涤纶纱 |纺织品总公司
茶 叶 |土畜产总公司 棉坯布 |纺织品总公司
烟草(烤烟) |土畜产总公司 棉涤纶坯布 |纺织品总公司
棉 花 |纺织品总公司 蚕丝类(厂丝) |丝绸总公司
抽 纱 |工艺品总公司 坯绸(包括梭、针织的|
珍 珠 |工艺品总公司 生、练、漂绸) |丝绸总公司
钻 石 |工艺品总公司 第二类(72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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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 品 |协调单位 商 品 |协调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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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 猪 |粮油总公司 猪 鬃 |土畜产总公司
冻猪肉 |粮油总公司 猪肠衣 |土畜产总公司
冻牛肉 |粮油总公司 生猪皮 |土畜产总公司
冻兔肉 |粮油总公司 生牛皮 |土畜产总公司
冻家禽 |粮油总公司 山羊板皮 |土畜产总公司
冻对虾 |粮油总公司 水貂皮 |土畜产总公司
鳗鱼苗(种) |粮油总公司 兔 毛 |土畜产总公司
花生仁(果) |粮油总公司 羽绒羽毛 |土畜产总公司
花生制品 |粮油总公司 人 参 |医保总公司
荞 麦 |粮油总公司 鹿 茸 |医保总公司
红小豆 |粮油总公司 鲜蜂王浆(粉) |医保总公司
绿 豆 |粮油总公司 甘 草 |医保总公司
芝 麻 |粮油总公司 杜 仲 |医保总公司
盐水蘑菇 |粮油总公司 厚 朴 |医保总公司
蘑菇罐头 |粮油总公司 维生素C |医保总公司
芦笋罐头 |粮油总公司 四环素 |医保总公司
水煮笋 |粮油总公司 氯霉素 |医保总公司
栗 子 |粮油总公司 劳保手套 |轻工品总公司
大 蒜 |粮油总公司 纸张(卫生纸、瓦楞芯|
薇菜干 |粮油总公司 纸) |轻工品总公司
咸蕨菜 |粮油总公司 平板玻璃 |轻工品总公司
砂 糖 |粮油总公司 苇 帘 |工艺品总公司
食 盐 |粮油总公司 蔺草及制品 |工艺品总公司
桐 油 |粮油总公司 钢 材 |五矿化工商会
棉漂布 |纺织品总公司 废 钢 |五矿化工商会
棉涤纶漂布 |纺织品总公司 生 铁 |五矿化工商会
阿拉伯袍裤 |纺织品总公司 轻(重)烧镁 |五矿化工商会
松 香 |土畜产总公司 三氧化钨 |五矿化工商会
松 脂 |土畜产总公司 钨 酸 |化工总公司
蜂 蜜 |土畜产总公司 钨 铁 |五矿总公司
麻 袋 |土畜产总公司 硅 铁 |五矿化工商会
地 毯 |食品土畜商会 锡 锭 |五矿化工商会
鞭炮烟花 |土畜产总公司 焊 锡 |五矿化工商会
薄荷脑油 |土畜产总公司 稀 土 |五矿化工商会
黄红麻 |土畜产总公司 锌 |五矿化工商会
辣椒干 |土畜产总公司 焦 炭 |五矿化工商会
核 桃 |土畜产总公司 水 泥 |五矿总公司
核桃仁 |土畜产总公司 矾 土 |五矿化工商会
原 木 |土畜产总公司 砩石块(粉) |五矿化工商会
锯 材 |土畜产总公司 滑石块(粉) |五矿化工商会
棉短绒 |土畜产总公司 重晶石块(粉) |五矿化工商会
羊 绒 |土畜产总公司 石 蜡 |化工总公司
无毛绒 |土畜产总公司 糠 醛 |化工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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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 品 |协调单位 商 品 |协调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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糠 醇 |化工总公司 日用陶瓷 |轻工工艺商会
烧 碱 |化工总公司 自行车 |机电商会
纯 碱 |化工总公司 铁钉及铁丝 |五矿化工商会
第三类(17种) | 铜 材 |五矿化工商会
高 粱 |食品土畜商会 铝 材 |五矿化工商会
绸缎(坯绸除外)|纺织品商会 轮 胎 |五矿化工商会
桐 木 |食品土畜商会 电 石 |五矿化工商会
桐木板材 |食品土畜商会 元明粉 |五矿化工商会
蜡 烛 |食品土畜商会 肝素纳 |医保商会
塑料编织袋 |食品土畜商会 轴 承 |机电商会
胶合板 |轻工工艺商会 黑白电视机 |机电商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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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爱国卫生监督队伍职责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爱国卫生监督队伍职责暂行规定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一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促进本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经济的发展,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加速创建国家卫生城市的步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爱国卫生监督队伍依法执行公务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爱国卫生监督队伍是市政府维护市容卫生的执法队伍。在市、区、县(含番禺市)政府领导下,区设立爱国卫生监督中队,各街、镇设立分队,由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和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直接管理和指导,依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具体负责监督、查处违反
市容环境和爱国卫生法规、规章的行为,对违章者进行教育或依法处罚。
第四条 爱国卫生监督队伍的督导员由区、县(含番禺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推荐长期从事爱国卫生工作的现职人员或离退休卫生干部担任;监督员由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负责组织培训,经培训考核合格后,由区、县(含番禺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加具意见,经市爱
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报请市政府批准,发给爱国卫生监督证件、证章,负责本辖区内爱国卫生监督。
第五条 爱国卫生监督队伍的督导员、监督员的主职责是:
(一)宣传爱国卫生、创建国家卫生城市与防治疾病知识,进行爱国卫生法制教育;
(二)宣传发动群众搞好市容环境卫生,并在辖区的内街小巷或与马路结合部,对违反环境卫生规定的行为进行执罚;
(三)协助街道、镇公安派出所维持本辖区市容交通秩序,依据本市自行车管理的有关规定,对自行车违章和车辆乱停放进行当场执罚。特殊路段,在交通民警带领下,配合执行维护交通秩序的任务;
(四)执行上级和同级政府或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交给的其他各项监督检查任务。
第六条 爱国卫生监督队伍的督导员、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根据需要可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索取必要资料,进行现场检查;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出示有关证明和其它证据。
第七条 爱国卫生监督队伍的督导员、监督员在执行处罚时,对单位视情况可先发给限期改进的通知书,逾期不改者,再发给处罚通知书。对个人违章可当场执罚,但应向违章者说明违章事实,及处以罚款依据和金额,发给罚款票据。进行当场处罚,应有爱国卫生监督员两人以上。
第八条 罚款统一使用市财政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款金额上缴市财政局。
第九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或当场执法的罚没票据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单位上属的区、县(含番禺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提出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决定的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对围攻、谩骂、殴打依法依行公务的督导员、监督员,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爱国卫生监督队伍的督导员、监督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统一标志,主动向被检查者出示证件,应严守纪律,忠于职守,文明执勤。对工作成绩显著者,应给予表彰、奖励;对失职、违法乱纪者,应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