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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时间:2024-06-29 14:43: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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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市政府令[1996]第20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管理,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辖区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区的安全技术防范。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级公安机关应做好安全技术防范的宣传、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技术防范,是指应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工程及其产品等技术手段,对危险、要害的场所和部位实行预防性控制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是指预防报警、视频监控及其附属设备,安全防盗门(含楼寓对讲系统)、防盗锁及其它安全防范报警产品。
第五条 下列部位、场所应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一)存放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剧毒、菌种、放射性物资的库(柜)及场所;
(二)保管政治、军事、经济、技术等机密资料档案,珍贵文献的档案室(馆);
(三)金融保险机构储存重要帐目、票据、证券、现金的金库、保险柜以及储蓄所、信用社、财务会计办公室;
(四)存放、展览、销售重要文物、珠宝、金银饰品、精密仪器和贵重金属的场所;
(五)仓储、经营重要物资和贵重高档商品的库房和营业场所;
(六)集中生产、贮存贵重稀有金属、尖端仪器的场所;
(七)各种机动车辆;
(八)农田电力设施;
(九)其它需要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场所和部位。
第六条 城市居民住宅楼(院)由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户)出资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建筑设计单位在进行新建、改建和扩建住宅楼房设计时,应将安装防盗门“三防门”纳入设计之中。
第七条 研制、生产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应持单位介绍信和设计图纸到市公安局登记备案,再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研制、生产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产品前,应持产品设计全部资料及样机(样品),到市公安局进行初审,其样机(样品)须经公安部、省公安厅指定的
检测部门检测合格,领取市公安局颁发的《生产准许证》后,方准批量生产。
第八条 经销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应持样机(样品)和其检测报告到市公安局申报登记,经审查鉴定,领取《销售准许证》后,方可销售。
第九条 凡承揽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维修的单位必须到市公安局登记备案,经审查批准后到市建工局办理《技防工程施工许可证》,再到市公安局领取《从业安装准许证》,方可施工。施工人员应佩戴《技防工程施工员证》,并遵守安全保密规定,保证安装施工质量。
第十条 下列设施的设计方案和安装工程由市公安局审批、验收:
(一)区域性防盗报警网络;
(二)无线电防盗报警设备;
(三)造价为五万元以上的技防工程。
第十一条 研制、生产、销售无线电防盗报警设备,必须到市公安局登记备案,凭《登记备案证》向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销售的无线电防盗报警设备,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技术标准和指定的频段要求。
第十二条 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须建立健全使用管理制度,落实岗位责任制,经常对设备进行测试、维护,保障设备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外埠单位在我市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应经我市公安局认证登记核准。承揽我市技防工程的外埠单位,必须到市公安局办理技防工程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生产、经销安全防范设施,以及擅自承揽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由市公安局会同有关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施工,并没收非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发生案件或造成严重损失的,由市、区、县(市)公安机关按照《沈阳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对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组织实施和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5日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关于制止低价倾销工业品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规定》和加强行业价格自律的通知

国家计委 等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关于制止低价倾销工业品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规定》和加强行业价格自律的通知

1998年11月16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经贸委,信息产业部、国内贸易局、国家冶金局、国家建材局、国家有色局、国家石化局、国家机械局、国家煤炭局、国家纺织局、国家轻工局:
为制止低价倾销的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维护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和正常的价格秩序,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制定了《关于制止低价倾销工业品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予发布,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定》是国家对工业品市场价格进行调控所采取的重要措施,是制止低价倾销工业品的重要规章,具有法律效力。《规定》的发布实施,对维持正常的工业企业生产经营秩序,促进整个工业行业的健康发展,形成良好的竞争环境将产生重要影响。各地要认真贯彻执行《规定》,依法制止低价倾销,规范市场秩序,规范企业的价格行为。
二、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根据《规定》第八条的有关规定和有关产品低价倾销情况,研究提出有关具体品种的行业平均成本,经国家计委同意后,定期向社会发布,作为企业价格自律的警戒线,以约束企业定价行为,防止企业低价倾销。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工业品,仍要严格按照政府规定的价格执行。
三、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认真受理举报案件,从严查处低价倾销行为。凡涉及《规定》第五条所列行为的,均应作为低价倾销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四、行业组织要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督促、指导企业认真执行《规定》,协助行业主管部门测定行业平均成本,及时掌握、汇总行业成本、价格信息,积极发挥行业组织在制止低价倾销、组织企业进行价格自律和协调企业之间关系等方面的作用。
五、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要组织生产企业和经销企业认真学习《规定》,自觉执行《规定》。生产企业销售的产品价格原则上不应低于行业平均生产成本,经销企业的销售价格不应低于其进货成本。各生产、经销企业对违反《规定》,构成低价倾销行为的要及时举报,并积极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切实制止低价倾销行为。
《规定》执行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由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根据各自的工作职责范围进行协调。

附:关于制止低价倾销工业品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规定
第一条 为制止低价倾销工业品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维护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和正常的价格秩序,维护国家利益,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实行市场调节价格的工业品。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销售工业品的经营者,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低价倾销工业品的不正当价格行为是指经营者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生产企业以低于本企业生产成本销售工业品,经销企业以低于本企业进货成本销售工业品,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生产企业生产成本是指企业生产该工业品的当月完全成本,包括制造成本和应分摊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经销企业进货成本包括经销企业经营该工业品时的当月进货价格和相关运杂费。
第五条 以下行为属于低价倾销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生产企业销售工业品的出厂价格低于本企业生产成本的,经销企业的销售价格低于本企业进货成本的;
(二)采用高规格、高等级充抵低规格、低等级等手段,变相降低价格,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本企业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本企业进货成本的;
(三)通过采取折扣、补贴等手段,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本企业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本企业进货成本的。折扣、补贴等手段包括:(1)对销售价格直接折扣,(2)根据用户提前付款的时间长短和金额多少的不同,以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在价格上给予现金折扣和价格折让,(3)对非季节性产品在不同销售季节对用户给予不同价格折让,(4)对用户全部或部分承担运杂费或给予一定数量的运费补贴;
(四)进行非对等物资串换,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本企业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本企业进货成本的;
(五)除依法实行破产外,通过以物抵债,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本企业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本企业进货成本的;
(六)采取多发货少开票或不开票方式经销,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本企业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本企业进货成本的;
(七)通过多给数量、批量优惠等方式,变相降低价格,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本企业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本企业进货成本的;
(八)采用其他方式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本企业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本企业进货成本的。
第六条 以下两种情况不视为低价倾销行为:
(一)生产企业或经销企业依据《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降价处理季节性、积压性工业品的;
(二)生产企业或经销企业由于成本较高,以低于本企业成本但不低于行业平均成本的价格销售,未对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利益造成损害的。
第七条 生产企业或经销企业依据《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季节性工业品、积压工业品降价出售时,必须按规范的项目明码标价。
第八条 国家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行业产品低价倾销情况,向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提出需发布行业平均成本的工业品品种建议,并接受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委托,测定和定期发布其行业平均生产成本。
第九条 生产企业或经销企业制定工业品价格应以成本加合理利润为目标,以公开、公正、合法的价格参与市场竞争。生产企业的工业品出厂价格原则上不应低于行业平均生产成本;经销企业的工业品销售价格不应低于正常进货成本。生产企业或经销企业应当遵循按质论价原则,按照国家颁布的工业品标准和规格、等级制定具体价格,禁止混等和按统货出售。
第十条 生产企业以低于行业平均生产成本或经销企业以低于进货成本销售工业品,造成生产经营秩序混乱,并损害了其他经营者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省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立案调查,以确定是否属低价倾销行为。
第十一条 举报人应据实反映情况,提供被举报人不正当价格行为的事实材料及被损害情况。被举报的生产企业或经销企业应当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调查,如实提供所需的帐簿、单据、凭证以及其它资料。
第十二条 经调查认定,被举报的生产企业或经销企业确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改正,并视具体情况依据《价格法》进行下列处罚:(1)予以警告;(2)处以罚款;(3)责令其停业整顿;(4)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工业品生产企业或经销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及成本、费用核算制度,据实、准确记录与核定工业品的生产成本及进货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四条 各级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工业行业协会要督促本行业工业品经营者执行本规定。对生产企业低于行业平均生产成本销售的、经销企业低于正常进货成本销售的,可以规劝其改正;对不接受规劝,有低价倾销嫌疑的,可以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直接举报。
第十五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对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短期内难以核实其个别成本的降价销售行为,可临时采取直接依据行业平均成本和合理的下浮幅度的办法认定其是否为低价倾销行为。
第十六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将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规定制定低价倾销工业品的成本认定办法。
第十七条 进口工业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11月25日起执行。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荆政发〔2005〕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9月29日市六届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九日

荆门市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污水集中治理的步伐,促进和改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区内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管网等城市排水设施(含附属设施)及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户以及城市居民,均应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三条 居民和企事业单位向城市排污管网排入的污水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按规定征收超标排污费。
  经用水企业处理过的达标排放的污水,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但进入城市污水排放管网的,缴纳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成本及污水处理企业的合理盈利,结合排污单位或个人的承受能力,拟定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和调整方案,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自备水源单位或个人应按要求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供用水量,不得虚报瞒报。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污水处理费。
  城市供水公共企业供水的单位或个人,其污水处理费委托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属于自备水源的单位或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征收。
  第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逐月计收。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排污者,其用水量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未安装水表的,按照收取水费的相应用水量核定。
  使用自备水源排污者,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未安装水表的,按照水泵铭牌流量和工作时间计算的用水量核定。
  以水为主要生产原料(含水率60%以上)的单位,按扣除产品含水量的水量核定。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
  严重亏损的企业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缓缴污水处理费,但不得减免。
  第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委托的专门机构,应当在每月15日前将代征的污水处理费,全额划转到财政专户,纳入专项资金管理范围,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用于支付城市污水排污设施维护和污水集中处理运行费用。
  第十条 市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拟定污水处理费使用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拨付给城市排污设施维修管理单位和污水处理企业。
  第十一条 城市排污设施维修管理单位应当保障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污水处理企业要确保经处理的污水水质达到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谎报实际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骗取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追缴骗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三条 市财政、建设、审计、价格、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视性质和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排水管网是指汇集和排放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
  本规定所称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及利用城市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置污泥的相关设施及专门用于污水处理的专用河道、水库、湖泊等。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二○○一年八月五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荆门市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