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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保险企业支付委托代办手续费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16:14: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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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保险企业支付委托代办手续费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营保险企业支付委托代办手续费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6月1日,财政部

为加强国营保险企业支付委托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兼职、专职代办保险业务手续费(以下简称“代办手续费”)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一、代办手续费是支付给代理保险业务的单位和代办员的劳务费用。凡属下列代办保险业务,由保险企业支付代办手续费。
1.企事业单位代办保险业务形式。指在企事业单位内部设立代办机构,并设有专职或兼职代办员,按有关规定代办的各种保险业务。
2.个人代办保险业务形式。指保险公司委托城乡个人兼职或专职代办的各种保险业务。
3.联办保险业务形式。指在保险公司内部设有专职代办员(不属本公司正式职工),主要从事代办简易人身保险、学生平安险、子女教育婚嫁险等分散性的保险业务。
4.专业代办保险业务形式。指受托单位如铁路、公路、公安、民航、交通、学校等专业部门代办或协办保险业务。
二、支付代办手续费的标准由各保险总公司按代办保费收入的一定比例控制使用。其中,国内险种业务为5%(不含两业险),人身险种业务为4.5%,涉外险种为4%,农村种植、养殖业险种业务为7%。具体险种比例由各保险总公司根据代理业务范围和不同险种,按照专职代办高于兼职代办,农村代办高于城市代办,分散险种代办高于集中险种代办的原则制定。各保险总公司对省级分公司和计划单列市分公司,以及省级分公司和计划单列市分公司对其下属公司,均实行逐级核定比例的控制办法。各分、支公司应在其上级公司核定的比例内列支。
三、代办手续费以代办单位或代办员每年实际收取的保费收入为计算基数,并划分档次,控制比例,随保险费额的增加相应递减。对兼职代办人员支付的代办费每年应控制在一定额度内。
四、支付给集体代办单位或个人专职、兼职代办手续费的用途包括下列各项:
1.专职代办人员工资、奖金、福利费以及国家规定的补贴开支;
2.支付给代办单位的劳务费和兼职代办员的劳动报酬;
3.代办网点的房租费、固定资产购置和修理费、低值易耗品购置费、差旅费、水电费、邮电费、取暖费、帐表及资料费、公杂费及代办机构橱窗等宣传费;
4.代办人员业务培训费,统筹养老保险金;
5.聘请离退休代办人员的工资补差及奖金、福利费。
支付给全民所有制代办单位的代办手续费,由代办单位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处理。
五、代办手续费的支付除个人专职、兼职代办员外,应一律采用转帐方式,不得用现金或现金支票方式支付。给农村、城镇居民专职、兼职代办手续费支付现金时要严格掌握,须有城镇居委会或村民委员会开据的盖有财务章或个人签章的现金收据。
六、保险企业职工及内部分支机构均不得以任何形式办理代办保险业务,禁止以任何名义对公司内部职工支付代办手续费及用作公司内部的奖励、福利等项开支。
七、代办手续费的支付应符合既发展保险业务,调动代办员积极性,又讲经济效益的原则,县级以下(不含县级)保险代办网点人均收取的保险费一年内达不到2万元的,第三年达不到5万元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保险代办网点人均收取的保险费一年内达不到3万元的,第三年达不到8万元的,委托公司应考虑其设立代办机构的合理性和经济效益可行性,对不具备条件的代办机构应进行合理调整或撤并。在规定期限内达不到代收保险费标准,委托公司又不设法调整或撤并的,从规定期满后的年度起,所需支付的代办手续费改由主管单位的利润留成资金中列支。
八、国营保险企业要加强对代办手续费支出的管理,由计划、业务部门根据当年保费收入提出代办手续费的计划,经财会部门审核同意后,列入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并负责日常管理。在年度会计决算中各级保险公司要单独反映代办保费收入、代办手续费实际支出情况及有关问题,作详细的分析说明。
九、各级委托公司要对代办单位和个人的代办保费进行经常性的稽核检查,代办保险业务机构必须设立会计帐,一切资金活动都必须通过帐簿进行登记。对弄虚作假的,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如扣发代办手续费,停止办理代办业务等。各级委托公司不得擅自提高和降低代办费收支标准,以保证合理支付代办单位和代办人员的劳务费。
十、各保险总公司对省级分公司和计划单列市分公司核定的控制比例,应报财政部备案,同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厅(局)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各省级分公司和计划单列市分公司核批的各分、支公司代办手续费控制指标,应同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厅(局)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组),以便于监督管理。
十一、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保险总公司根据本办法制定的实施办法,报财政部批准后执行。
十二、本办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规定相抵触的,停止执行。


上海市永久性测量标志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永久性测量标志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确保上海地区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完好,现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长期保护测量标志的通告》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对上海市人民委员会一九六四年发布的《上海市永久性测量标志管理办法》进行修订,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由国家测绘总局、总参测绘局、上海市测绘处和其他测量单位建造、埋设和管理的天文点、重力点、三角点、水准点、导线点、军控点、海控点等各种永久性测量标志,都是国家财产,在各项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中具有极重要的作用,应该长期保护,严禁擅自移动和损坏。


第三条 在测量标志外围一米的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挖掘土地、耕种作物、放牧牲畜、建造房屋和进行其他建设。凡是在建筑物上或深井管上,加装或者利用作为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一律不准擅自移动或者拆卸。如果有特殊原因,确实需要使用设有永久性测量标志范围内的
土地,或者移动、拆卸建筑物和深井管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时,必须事先取得市测绘处同意,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本市范围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由市测绘处统一管理,市测绘处根据下列规定,分别委托有关单位(以下简称接管单位)负责保护管理,并由双方签订委托保管书或建立联系制度。
一、在工厂、企业、机关、部队、学校等单位使用的房地范围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委托各该单位负责保管。接管单位应落实专人负责保护、管理和检查等工作。
二、在郊县人民公社范围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委托当地县人民政府负责保护管理。具体的保护、管理和检查等工作由公社民兵组织和水利部门负责。
三、在市区和郊区道路或公路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市测绘处与标志所在地的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公用事业或其他有关单位建立联系制度,负责保护、管理。
第五条 市测绘处和接管单位签订委托保管书以前,应该派员携带有关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图纸资料,会同接管单位的代表到标志所在地察看点位,明确保护的要求。
第六条 市测绘处和接管单位签订的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一式两份,一份存接管单位,一份存市测绘处。接管单位的组织机构或者代表有变动,应该对保护标志的责任办理移交手续,并且通知市测绘处。
第七条 接管单位对接管的测量标志,应该负责保护、管理和检查,并且做好以下各项工作:
一、经常对有关群众进行保护测量标志的宣传教育,使群众都能认识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重要作用,做到人人爱护,互相督促,不损毁和碰动标石,不拆毁标架和其他附件,不在标架上装置电视机天线和扩音器,不攀登标架玩耍。
二、随时注意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安全,发现有可能产生影响标志安全的现象,应该及时防止,或者迅速通知市测绘处处理。
三、发现永久性测量标志有移动或损坏情况,应该立即追查事故原因,并迅速通知市测绘处,分别情况予以处理。对建设单位和个人因施工不慎而损坏测量标志的,责成修复或赔偿损失;对于故意破坏或者盗窃测量标志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八条 有关水利工程、土地使用、道路挖掘、修建和拆卸建筑物的各级主管部门,在审查和核拨用地或者签发执照的时候,应该负责查阅有关资料。发现用地范围或工程范围附近有永久性测量标志时,应该及时通知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注意避让。一时无法确定的,应持有
关图纸资料到市测绘处联系查清。
第九条 建设工程如涉及到保护测量标志问题时,应及时通知市测绘处。双方派人到现场踏勘,共同商定保护措施。如需要移动、拆迁测量标志,须经市测绘处同意。在拆迁移动前,施工单位应通知市测绘处派员到现场指导拆迁。标志的挖掘、临时保管和恢复等工作所需要的人工、材
料,由施工单位负责,恢复后的测量工作由市测绘处负责。
第十条 凡是由市测绘处委托接管单位保管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如果因为建设工程需要拆卸、移动或者废止的时候,市测绘处应同接管单位联系,或者变动托管内容,或者撤销委托保管书,终止委托关系。
第十一条 为了加强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管理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建立以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上海警备区司令部为主,由市水利局、市政工程局、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市公安局等单位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共同负责贯彻落实全市保护测量标志的各项措施,开展保护测量标
志的宣传教育,指导区、县、局和基层单位开展保护测量标志的工作,督促检查各系统保护测量标志工作的执行情况。标志管理的日常工作由市测绘处负责。全市各区、县人民政府相应建立保护测量标志工作的会议制度,负责本地区的有关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测量标志的全面检查,定期召
开保护测量标志工作会议,总结和交流工作经验,确保测量标志的完好。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上海市人民委员会一九六四年发布的《上海市永久性测量标志管理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1982年5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函

1989年8月8日,最高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9)沪高经核字第3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合同履行地应为合同规定义务履行的地点。加工承揽合同主要是以承揽方按照定作方的特定要求完成加工生产任务为履约内容的,承揽方履约又是以使用自己的设备、技术,人力为前提条件的。因此,加工承揽方所在地应为合同规定义务履行的地点,即合同履行地。但是,本案合同签订地在你市虹口区,合同承揽方所在地在你市松江县,松江县应为合同履行地。故,虹口区法院和松江县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现两院在管辖上发生争议,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十三条规定,应由上海市中级法院指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