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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3 04:03: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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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办法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阜阳市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阜政发〔2004〕5号


关于印发《阜阳市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阜阳市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2月22日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阜阳市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加强对行政审批机关的监督,提高行政效率,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安徽省行政审批监督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是指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行政审批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审批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审批作出具体规定和实施行政审批,以及对规定和实施行政审批进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审批监督制度,促进行政审批机关合法、合理、公正地行使行政审批权。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审批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监察部门负责受理对违法违纪实施行政审批行为的检举、控告,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中涉及有关行政审批事项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行政服务中心负责对进入中心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监督管理,并对各窗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政审批工作进行督查督办。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行政服务中心应当积极协助行政监察部门查处行政审批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做好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就实施行政审批作出的具体规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要求,不得以任何形式设定下列事项:
(一)变更行政审批的范围、种类;
(二)增设违反上位法规定的其他条件、延长办理期限;
(三)设置前置性行政审批事项;
(四)限制外地企业或者个人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或者对外地企业、个人作出歧视性规定;
(五)限制其他地区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六)附加额外义务。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或其他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建议有关部门进行修改,或者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七条 实施行政审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有关行政审批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审批的依据。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审批的实施和结果应当公开。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时,应当平等对待同等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实施歧视性待遇。
第八条 实施行政审批,应当遵循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鼓励各行政审批机关创新审批方式的运行机制,简化行政审批程序,方便人民群众,推行电子政务和网上审批。
第九条 行政审批项目必须纳入行政服务中心统一办理、统一送达行政审批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必须由行政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行政服务中心、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凡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行政审批项目,应当接受行政服务中心的监督管理;未经批准,不得从行政服务中心退出;确需退出的,必须由行政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行政服务中心、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条 建立企业登记并联审批制度。行政审批依法由两个以上部门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审批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处理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十一条 未纳入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项目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审批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统一送达行政审批决定。
凡进入行政服务中心的审批项目,不需要行政审批机关集体研究决定的,审批机关应当改革签批办法,明确授权窗口责任人现场办结。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应当保护申请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因违法实施行政审批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三条 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督的原则,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检查。
行政审批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和收受他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四条 实行行政审批公示制度。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将下列事项在受理窗口进行公示:
(一)受理行政审批项目名称和设定该行政审批的法律、法规依据;
(二)申请该行政审批应当具备的条件;
(三)申请书示范文本;
(四)办理该项行政审批具体操作流程;
(五)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六)承诺办理期限;
(七)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收费许可证;
(八)具办人员姓名、职务;
(九)受理投诉部门及投诉电话。
第十五条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对行政审批的监督权。申请人对行政审批提出异议的,该行政审批机关必须作出书面说明,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申请人对行政审批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中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投诉,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依法调查核实,及时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投诉人。
第十六条 实行重大行政审批事项听证制度。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审批应当举行听证的,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审批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行政审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的重大利益,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举行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20日内依法举行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十七条 建立重大行政审批决定备案制度。行政审批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审批决定,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报送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接受备案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备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发现有违法实施行政审批的,应当依法进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对国务院或者省政府已明令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有关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及时进行清理,不得再实施行政审批,也不得采取变通的方式继续实施行政审批。
对国务院或者省政府决定改变行政管理方式,将行政审批权下放给下级行政机关或者移交给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办理的,有关行政审批机关应当按照要求,将行政审批权及时下放给下级行政机关,或者移交给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办理。
第十九条 建立行政审批统计制度。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份,将上年度行政审批工作开展情况,包括实施行政审批的种类、具体项目、办理数量、收费情况、行政审批事项的增减情况等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条 建立行政审批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行政审批机关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和其内设机构办理行政审批的工作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行政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非法收取的费用应当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办理的;
(二)按规定应当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行政审批项目,行政审批机关拒不进入的,或者窗口单位不能真正履行行政审批职责的;
(三)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事项的;
(四)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审批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告知义务的;
(五)申请人受理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材料内容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审批申请或者不予行政审批理由的;
(七)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八)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行政审批,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审批事项完成后,不及时移交其他部门的;
(九)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利用行政审批搭车收费,或者以收取保证金、押金名义变相收费的;
(十一)收费使用不合法的票据或者不给票据的;
(十二)已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或者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进行收费或者按原标准收费的;
(十三)已明令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仍在实施的;
(十四)已改变行政管理方式,应当移交给下级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原审批机关拒不移交,仍在实施或者变相实施的;
(十五)其他违反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规定行政审批事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撤销该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记过、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审批、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或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第二十五条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审批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或降级的行政处分;后果特别严重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住宅公务电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住宅公务电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97)国管财字第199号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中央国家机关住宅公务电话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三日




附件一:中央国家机关住宅公务电话管理暂行办法







中央国家机关住宅公务电话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国家机关住宅公务电话的管理,严格控制电话费支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宅公务电话安装范围:
  (一) 正、副部长及相当级别的人员;
  (二) 正、副司(局)长及相当级别的人员。
  第三条 符合安装住宅公务电话条件的人员,原则上安装一部市内直拨电话;保密电话按有关规定办理。夫妻双方均符合安装住宅公务电话条件的,原则上只安装一部住宅公务电话。
  第四条 住宅公务电话费用,实行规定限额、超额自付的办法。具体实施办法由各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制订。
  第五条 正、副部长及相当级别人员的住宅公务电话费用限额每人每月110元;
  正、副司(局)长及相当级别人员的住宅公务电话费限额每人每月80元;
  个别特殊工作岗位的人员,确因工作需要,经部门行政领导集体研究批准安装住宅公务电话的,电话费用限额每人每月50元。
  第六条 住宅公务电话费用实行限额管理后,个别负责外事工作的人员确因工作需要,经部门主管行政领导批准,国际长途电话费用凭据报销。
   第七条 安装有住宅公务电话的人员,职务或工作岗位变动时,应从变动的下一个月起,相应调整住宅公务电话费用限额标准或停止报销国际长途电话费用。工作变动后新任职务不符合安装住宅公务电话条件的,单位应予收回住宅电话;如果本人愿意保留,可按现行市价的60%交纳安装费,电话过户给个人,单位不承担任何费用。
  第八条 符合安装住宅公务电话条件的人员,自己联系安装的,按邮电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凭据报销安装费,电话单机购置费按300元包干使用。
  第九条 符合安装住宅公务电话的人员因故离开本单位或去世,由单位收回住宅公务电话。如个人愿意保留,可按现行市价的60%交纳安装费。
  第十条 住宅区与办公区接近的单位,住宅公务电话应利用电话总机安装分机,住宅公务电话费用限额标准应低于第五条规定的标准,具体标准由部门自定。
  第十一条 按规定标准发放的住宅公务电话限额费用不属于补贴、津贴性质,不计入个人的工资总额。
  第十二条 离休、退休人员,按照上述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中央级在京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实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模拟证据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模拟证据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局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模拟证据有关问题的请示》[鄂工商检字(1990)第5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检查处理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程序的规定(试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经济违法案件收集证据时,可以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复制的方法包括复印、仿
制、临摹、拍照、录相等。收集的证据资料应当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盖章,必要时还应加盖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当事单位的公章,注明证据来源及时间。
二、采用上述方法收集的证据,经查证属实,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案件的根据。
三、模拟、模仿,是对行为、动作、情况的推断、演示,不属于证据的范围,不能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经济违法案件的根据。



1990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