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建设部关于发布行业标准《危险房屋鉴定标准》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1:11: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7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建设部关于发布行业标准《危险房屋鉴定标准》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发布行业标准《危险房屋鉴定标准》的通知
建设部



根据建设部《关于印发一九九一年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制订、修订项目计划(第一批)的通知》(建标〔1991〕413号)的要求,由重庆市土地房屋管理局主编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经审查,批准为强制性行业标准,编号JGJ125—99,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原部标准《危险房屋鉴定标准》CJ13—86同时废止。
本标准由建设部房地产标准技术归口单位上海市房地产科学研究院负责管理,重庆市土地房屋管理局负责具体解释,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

1 总则
1.0.1为有效利用既有房屋,正确判断房屋结构的危险程度,及时治理危险房屋,确保使用安全,制定本标准。
1.0.2本标准适用于既有房屋的危险性鉴定。
1.0.3危险房屋鉴定及对有特殊要求的工业建筑和公共建筑、保护建筑和高层建筑以及在偶然作用下的房屋危险性鉴定,除应符合本标准规定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2 符号、代号
2.1 符号
房屋危险性鉴定使用的符号及其意义,应符合下列规定:
Lo——计算跨度;
h——计算高度;
n——构件数;
ndc——危险柱数;
ndw——危险墙段数;
ndmb——危险主梁数;
ndsb——危险次梁数;
nds——危险板数;
nc——柱数;
nmb——主梁数;
nsb——次梁数;
nw——墙段数;
ns——板数;
nd——危险构件数;
nrt——屋架榀数;
ndrt——危险屋架榀数;
P——危险构件(危险点)百分数;
Pfdm——地基基础中危险构件(危险点)百分数;
Psdm——承重结构中危险构件(危险点)百分数;
Pesdm——围护结构中危险构件(危险点)百分数;
R——结构构件抗力;
S——结构构件作用效应;
μ——隶属度;
μA——房屋A级的隶属度;
μB——房屋B级的隶属度;
μC——房屋C级的隶属度;
μD——房屋D级的隶属度;
μa——房屋组成部分a级的隶属度;
μb——房屋组成部分b级的隶属度;
μc——房屋组成部分c级的隶属度;
μd——房屋组成部分d级的隶属度;
μaf——地基基础a级的隶属度;
μbf——地基基础b级的隶属度;
μcf——地基基础c级的隶属度;
μdf——地基基础d级的隶属度;
μas——上部承重结构a级的隶属度;
μbs——上部承重结构b级的隶属度;
μcs——上部承重结构c级的隶属度;
μds——上部承重结构d级的隶属度;
μaes——围护结构a级的隶属度;
μbes——围护结构b级的隶属度;
μces——围护结构c级的隶属度;
μdes——围护结构d级的隶属度;
γo——结构构件重要性系数;
ρ——斜率。
2.2 代号
房屋危险性鉴定使用的代号及其意义,应符合下列规定:
a、b、c、d——房屋组成部分危险性鉴定等
级;
A、B、C、D——房屋危险性鉴定等级;
Fd——非危险构件;
Td——危险构件。

3 鉴定程序与评定方法
3.1 鉴定程序
3.1.1 房屋危险性鉴定应依次按下列程序进行:
1 受理委托:根据委托人要求,确定房屋危险性鉴定内容和范围;
2 初始调查:收集调查和分析房屋原始资料,并进行现场查勘;
3 检测验算:对房屋现状进行现场检测,必要时,采用仪器测试和结构验算;
4 鉴定评级:对调查、查勘、检测、验算的数据资料进行全面分析,综合评定,确定其危险等级;
5 处理建议:对被鉴定的房屋,应提出原则性的处理建议;
6 出具报告:报告式样应符合附录A的规定。
3.2 评定方法
3.2.1 综合评定应按三层次进行。
3.2.2 第一层次应为构件危险性鉴定,其等级评定应分为危险构件(Td)和非危险构件(Fd)两类。
3.2.3 第二层次应为房屋组成部分(地基基础、上部承重结构、围护结构)危险性鉴定,其等级评定应分为a、b、c、d四等级。
3.2.4 第三层次应为房屋危险性鉴定,其等级评定应分为A、B、C、D四等级。

4 构件危险性鉴定
4.1 一般规定
4.1.1 危险构件是指其承载能力、裂缝和变形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的结构构件。
4.1.2 单个构件的划分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基础
1)独立柱基:以一根柱的单个基础为一构件;
2)条形基础:以一个自然间一轴线单面长度为一构件;
3)板式基础:以一个自然间的面积为一构件。
2 墙体:以一个计算高度、一个自然间的一面为一构件。
3 柱:以一个计算高度、一根为一构件。
4 梁、檩条、搁栅等:以一个跨度、一根为一构件。
5 板:以一个自然间面积为一构件;预制板以一块为一构件。
6 屋架、桁架等:以一榀为一构件。
4.2 地基基础
4.2.1 地基基础危险性鉴定应包括地基和基础两部分。
4.2.2 地基基础应重点检查基础与承重砖墙连接处的斜向阶梯形裂缝、水平裂缝、竖向裂缝状况,基础与框架柱根部连接处的水平裂缝状况,房屋的倾斜位移状况,地基滑坡、稳定、特殊土质变形和开裂等状况。
4.2.3 当地基部分有下列现象之一者,应评定为危险状态:
1 地基沉降速度连续2个月大于2mm/月,并且短期内无终止趋向;
2 地基产生不均匀沉降,其沉降量大于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J7—81)规定的允许值,上部墙体产生沉降裂缝宽度大于10mm,且房屋局部倾斜率大于1%;
3 地基不稳定产生滑移,水平位移量大于10mm,并对上部结构有显著影响,且仍有继续滑动迹象。
4.2.4 当房屋基础有下列现象之一者,应评定为危险点:
1 基础承载能力小于基础作用效应的85%(R/γoS<0.85);
2 基础老化、腐蚀、酥碎、折断,导致结构明显倾斜、位移、裂缝、扭曲等;
3 基础已有滑动,水平位移速度连续2个月大于2mm/月,并在短期内无终止趋向。
4.3 砌体结构构件
4.3.1 砌体结构构件的危险性鉴定应包括承载能力、构造与连接、裂缝和变形等内容。
4.3.2 需对砌体结构构件进行承载力验算时,应测定砌块及砂浆强度等级,推定砌体强度,或直接检测砌体强度。实测砌体截面有效值,应扣除因各种因素造成的截面损失。
4.3.3 砌体结构应重点检查砌体的构造连接部位,纵横墙交接处的斜向或竖向裂缝状况,砌体承重墙体的变形和裂缝状况以及拱脚裂缝和位移状况。注意其裂缝宽度、长度、深度、走向、数量及其分布,并观测其发展状况。
4.3.4 砌体结构构件有下列现象之一者,应评定为危险点:
1 受压构件承载力小于其作用效应的85%(R/γoS<0.85);
2 受压墙、柱沿受力方向产生缝宽大于2mm、缝长超过层高1/2的竖向裂缝,或产生缝长超过层高1/3的多条竖向裂缝;
3 受压墙、柱表面风化、剥落,砂浆粉化,有效截面削弱达1/4以上;
4 支承梁或屋架端部的墙体或柱截面因局部受压产生多条竖向裂缝,或裂缝宽度已超过1mm;
5 墙柱因偏心受压产生水平裂缝,缝宽大于0.5mm;
6 墙、柱产生倾斜,其倾斜率大于0.7%,或相邻墙体连接处断裂成通缝;
7 墙、柱刚度不足,出现挠曲鼓闪,且在挠曲部位出现水平或交叉裂缝;
8 砖过梁中部产生明显的竖向裂缝,或端部产生明显的斜裂缝,或支承过梁的墙体产生水平裂缝,或产生明显的弯曲、下沉变形;
9 砖筒拱、扁壳、波形筒拱、拱顶沿母线裂缝,或拱曲面明显变形,或拱脚明显位移,或拱体拉杆锈蚀严重,且拉杆体系失效;
10 石砌墙(或土墙)高厚比:单层大于14,二层大于12,且墙体自由长度大于6m。墙体的偏心距达墙厚的1/6。
4.4 木结构构件
4.4.1 木结构构件的危险性鉴定应包括承载能力、构造与连接、裂缝和变形等内容。
4.4.2 需对木结构构件进行承载力验算时,应对木材的力学性质、缺陷、腐朽、虫蛀和铁件的力学性能以及锈蚀情况进行检测。实测木构件截面有效值,应扣除因各种因素造成的截面损失。
4.4.3 木结构构件应重点检查腐朽、虫蛀、木材缺陷、构造缺陷、结构构件变形、失稳状况,木屋架端节点受剪面裂缝状况,屋架出平面变形及屋盖支撑系统稳定状况。
4.4.4 木结构构件有下列现象之一者,应评定为危险点:
1 木结构构件承载力小于其作用效应的90%(R/γoS<0.90);
2 连接方式不当,构造有严重缺陷,已导致节点松动变形、滑移、沿剪切面开裂、剪坏或铁件严重锈蚀、松动致使连接失效等损坏;
3 主梁产生大于Lo/150的挠度,或受拉区伴有较严重的材质缺陷;
4 屋架产生大于Lo/120的挠度,且顶部或端部节点产生腐朽或劈裂,或出平面倾斜量超过屋架高度的h/120;
5 檩条、搁栅产生大于Lo/120的挠度,人墙木质部位腐朽、虫蛀或空鼓;
6 木柱侧弯变形,其矢高大于h/150,或柱顶劈裂,柱身断裂。柱脚腐朽,其腐朽面积大于原截面1/5以上;
7 对受拉、受弯、偏心受压和轴心受压构件,其斜纹理或斜裂缝的斜率ρ分别大于7%、10%、15%和20%;
8 存在任何心腐缺陷的本质构件。
4.5 混凝土结构构件
4.5.1 混凝土结构构件的危险性鉴定应包括承载能力、构造与连接、裂缝和变形等内容。
4.5.2 需对混凝土结构构件进行承载力验算时,应对构件的混凝土强度、碳化和钢筋的力学性能、化学成分、锈蚀情况进行检测;实测混凝土构件截面有效值,应扣除因各种因素造成的截面损失。
4.5.3 混凝土结构构件应重点检查柱、梁、板及屋架的受力裂缝和主筋锈蚀状况,柱的根部和顶部的水平裂缝,屋架倾斜以及支撑系统稳定等。
4.5.4 混凝土构件有下列现象之一者,应评定为危险点:
1 构件承载力小于作用效应的85%(R/γoS<0.85);
2 梁、板产生超过Lo/150的挠度,且受拉区的裂缝宽度大于1mm;
3 简文梁、连续梁跨中部位受拉区产生竖向裂缝,其一侧向上延伸达梁高的2/3以上,且缝宽大于0.5mm,或在支座附近出现剪切斜裂缝,缝宽大于0.4mm;
4 梁、板受力主筋处产生横向水平裂缝和斜裂缝,缝宽大于1mm,板产生宽度大于0.4mm的受拉裂缝;
5 梁、板因主筋锈蚀,产生沿主筋方向的裂缝,缝宽大于1mm,或构件混凝土严重缺损,或混凝土保护层严重脱落、露筋;
6 现浇板面周边产生裂缝,或板底产生交叉裂缝;
7 预应力梁、板产生竖向通长裂缝;或端部混凝土松散露筋,其长度达主筋直径的100倍以上;
8 受压柱产生竖向裂缝,保护层剥落,主筋外露锈蚀;或一侧产生水平裂缝,缝宽大于1mm,另一侧混凝土被压碎,主筋外露锈蚀;
9 墙中间部位产生交叉裂缝,缝宽大于0.4mm;
10 柱、墙产生倾斜、位移,其倾斜率超过高度的1%,其侧向位移量大于h/500;
11 柱、墙混凝土酥裂、碳化、起鼓,其破坏面大于全截面的1/3,且主筋外露,锈蚀严重,截面减小;
12 柱、墙侧向变形,其极限值大于h/250,或大于30mm;
13 屋架产生大于Lo/200的挠度,且下弦产生横断裂缝,缝宽大于1mm;
14 屋架的支撑系统失效导致倾斜,其倾斜率大于屋架高度的2%;
15 压弯构件保护层剥落,主筋多处外露锈蚀;端节点连接松动,且伴有明显的变形裂缝;
16 梁、板有效搁置长度小于规定值的70%。
4.6 钢结构构件
4.6.1 钢结构构件的危险性鉴定应包括承载能力、构造和连接、变形等内容。
4.6.2 当需进行钢结构构件承载力验算时,应对材料的力学性能、化学成分、锈蚀情况进行检测。实测钢构件截面有效值,应扣除因各种因素造成的截面损失。
4.6.3 钢结构构件应重点检查各连接节点的焊缝、螺栓、铆钉等情况;应注意钢柱与梁的连接形式、支撑杆件、柱脚与基础连接损坏情况,钢屋架杆件弯曲、截面扭曲、节点板弯折状况和钢屋架挠度、侧向倾斜等偏差状况。
4.6.4 钢结构构件有下列现象之一者,应评定为危险点:
1 构件承载力小于其作用效应的90%(R/γoS<0.9);
2 构件或连接件有裂缝或锐角切口;焊缝、螺栓或铆接有拉开、变形、滑移、松动、剪坏等严重损坏;
3 连接方式不当,构造有严重缺陷;
4 受拉构件因锈蚀,截面减少大于原截面的10%;
5 梁、板等构件挠度大于Lo/250,或大于45mm;
6 实腹梁侧弯矢高大于Lo/600,且有发展迹象;
7 受压构件的长细比大于现行国家标准《钢结构设计规范》(GBJ17—88)中规定值的1.2倍;
8 钢柱顶位移,平面内大于h/150,平面外大于h/500,或大于40mm;
9 屋架产生大于Lo/250或大于40mm的挠度;屋架支撑系统松动失稳,导致屋架倾斜,倾斜量超过h/150。

5 房屋危险性鉴定
5.1 一般规定
5.1.1 危险房屋(简称危房)为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可能丧失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5.1.2 房屋危险性鉴定应根据被鉴定房屋的构造特点和承重体系的种类,按其危险程度和影响范围,按照本标准进行鉴定。
5.1.3 危房以幢为鉴定单位,按建筑面积进行计量。
5.2 等级划分
5.2.1 房屋划分成地基基础、上部承重结构和围护结构三个组成部分。
5.2.2 房屋各组成部分危险性鉴定,应按下列等级划分:
1 a级:无危险点;
2 b级:有危险点;
3 c级:局部危险;
4 d级:整体危险。
5.2.3 房屋危险性鉴定,应按下列等级划分;
1 A级:结构承载力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未发现危险点,房屋结构安全。
2 B级:结构承载力基本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个别结构构件处于危险状态,但不影响主体结构,基本满足正常使用要求。
3 C级:部分承重结构承载力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局部出现险情,构成局部危房。
4 D级:承重结构承载力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出现险情,构成整幢危房。
5.3 综合评定原则
5.3.1 房屋危险性鉴定应以整幢房屋的地基基础、结构构件危险程度的严重性鉴定为基础,结合历史状态、环境影响以及发展趋势,全面分析,综合判断。
5.3.2 在地基基础或结构构件发生危险的判断上,应考虑它们的危险是孤立的还是相关的。当构件的危险是孤立的时,则不构成结构系统的危险;当构件的危险是相关的时,则应联系结构的危险性判定其范围。
5.3.3 全面分析、综合判断时,应考虑下列因素:
1 各构件的破损程度;
2 破损构件在整幢房屋中的地位;
3 破损构件在整幢房屋所占的数量和比例;
4 结构整体周围环境的影响;
5 有损结构的人为因素和危险状况;
6 结构破损后的可修复性;
7 破损构件带来的经济损失。
5.4 综合评定方法
5.4.1 根据本标准划分的房屋组成部分,确定构件的总量,并分别确定其危险构件的数量。
5.4.2 地基基础中危险构件百分数应按下式计算:
Pfdm=nd/n×100% (5.4.2)
式中Pfdm——地基基础中危险构件(危险
点)百分数;
nd——危险构件数;
n——构件数。
5.4.3 承重结构中危险构件百分数应按下式计算:
Psdm=〔2.4ndc+2.4ndw+1.9(ndmb+ndrt)+1.4ndsb+nds〕/
〔2.4nc+2.4nw+1.9(nmb+nrt)+1.4nsb+ns〕×100% (5.4.3)
式中 Psdm——承重结构中危险构件(危险点)百分数;
ndc——危险柱数;
ndw——危险墙段数;
ndmb——危险主梁数;
ndrt——危险屋架榀数;
ndsb——危险次梁数;
nds——危险板数;
nc——柱数;
nw——墙段数;
nmb——主梁数;
nrt——屋架榀数;
nsb——次梁数;
ns——板数;
5.4.4 围护结构中危险构件百分数应按下式计算:
Pesdm=nd/n×100% (5.4.4)
式中 Pesdm——围护结构中危险构件(危险点)百分数;
nd——危险构件数;
n——构件数。
5.4.5 房屋组成部分a级的隶属函数应按下式计算:
μa=1 (P=0%) (5.4.5)
式中μa——房屋组成部分a级的隶属度;
P——危险构件(危险点)百分数。
5.4.6 房屋组成部分b级的隶属函数应按下式计算:
1 (P≤5%)
μb={(30%-P)/25%(5%<P<30%)
0 (P≥30%)
(5.4.6)
式中μb——房屋组成部分b级的隶属度;
P——危险构件(危险点)百分数。
5.4.7 房屋组成部分c级的隶属函数应按下式计算:
0 (P≤5%)
μc={(P-5%)/25% (5%<P<30%)
(100%-P)/70%(30%≤P≤100%)
(5.4.7)
式中μc——房屋组成部分c级的隶属度;
P——危险构件(危险点)百分数。
5.4.8 房屋组成部分d级的隶属函数应按下式计算:
0 (P≤30%)
μd={(P-30%)/70%(30%<P<100%)
1 (P=100%)
(5.4.8)
式中μd——房屋组成部分d级的隶属度;
P——危险构件(危险点)百分数。
5.4.9 房屋A级的隶属函数应按下式计算:
μA=max〔min(0.3,μaf),min(0.6,μas),min(0.1,μaes)〕
(5.4.9)
式中μA——房屋A级的隶属度;
μaf——地基基础a级的隶属度;
μas——上部承重结构a级隶属度;
μaes——围护结构a级的隶属度。
5.4.10 房屋B级的隶属函数应按下式计算:
μB=max〔min(0.3,μbf),min(0.6,μbs),min(0.1,μbes)〕
(5.4.10)
式中μB——房屋B级的隶属度;
μbf——地基基础b级的隶属度;
μbs——上部承重结构b级隶属度;
μbes——围护结构b级的隶属度。
5.4.11 房屋C级的隶属函数应按下式计算:
μC=max〔min(0.3,μcf),min(0.6,μcs),min(0.1,μces)〕
(5.4.11)
式中μc——房屋C级的隶属度;
μcf——地基基础c级的隶属度;
μcs——上部承重结构c级隶属度;
μces——围护结构c级的隶属度。
5.4.12 房屋D级的隶属函数应按下式计算:
μD=max〔min(0.3,μdf),min(0.6,μds),min(0.1,μdes)〕
(5.4.12)
式中μD——房屋D级的隶属度;
μdf——地基基础d级的隶属度;
μds——上部承重结构d级隶属度;
μdes——围护结构d级的隶属度。
5.4.13 当隶属度为下列值时:
1 μdf=1,则为D级(整幢危房)。
2 μds=1,则为D级(整幢危房)。
3 max(μA,μB,μC,μD)=μA,则综合判断结果为A级(非危房)。
4 max(μA,μB,μC,μD)=μB,则综合判断结果为B级(危险点房)。
5 max(μA,μB,μC,μD)=μC,则综合判断结果为C级(局部危房)。
6 max(μA,μB,μC,μD)=μD,则综合判断结果为D级(整幢危房)。
5.4.14 其他简易结构房屋可按本章第5.3节原则直接评定。
附录A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报告编号( )
-----------------------------
|一、委托单位/个人概况 |
|---------------------------|
| 单位名称 | | 电 话 | |
|------|------|------|------|
| 房屋地址 | | 委托日期 | |
|---------------------------|
|二、房屋概况 |
-----------------------------

-----------------------------
| 房屋用途 | | 建造年份 | |
|------|------|------|------|
| 结构类别 | | 建筑面积 | |
|------|------|------|------|
| 平面形式 | | 层 数 | |
|------|------|------|------|
| 产权性质 | |产权证编号 | |
|------|--------------------|
| 备 注 | |
|---------------------------|
|三、房屋安全鉴定目的 |
|---------------------------|
|四、鉴定情况 |
|---------------------------|
|五、损坏原因分析 |
|---------------------------|
|六、鉴定结论 |
|---------------------------|
|七、处理建议 |
|---------------------------|
|八、检测鉴定人员 |
|---------------------------|
|九、鉴定单位技术负责人签章 鉴定单位|
| (公章)|
|鉴定人: |
|审核人: |
|审定人: |
| 鉴定日期 年 月 日 |
-----------------------------

本标准用词说明
1.0.1 为便于在执行本标准条文时区别对待,对于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1 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
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
2 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 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宜”;反面词采用“不宜”。
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采用“可”。
1.0.2 条文中指明应按其他有关标准执行的写法为:“应按……执行”或“应符合……的规定”。



2000年3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平潭综合实验区监管办法(试行)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208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平潭综合实验区监管办法(试行)》已于2013年6月8日经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2013年6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平潭综合实验区监管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平潭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平潭)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对经平潭进出境、进出平潭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以及平潭内海关注册登记企业、场所等进行监管和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平潭与境外之间的口岸设定为“一线”管理;平潭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称区外)联接的通道设定为“二线”管理。海关按照“一线放宽、二线管住、人货分离、分类管理”的原则实行分线管理。
  第四条 平潭应当设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环岛巡查、监控设施和海关信息化管理平台;“一线”、“二线”海关监管区和平潭内海关监管场所应当设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设施、设备、场地等。经海关总署验收合格后,平潭方可开展相关业务。
  第五条 在平潭内从事进出口业务,享受保税、减免税、入区退税政策以及与之相关的仓储物流和从事报关业务的企业和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应当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企业应当依法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簿、报表等,并接受海关稽查。
  企业应当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与海关实行电子计算机联网和进行电子数据交换。
  第六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海关对进出平潭以及在平潭内存储的保税货物、与生产有关的免税货物以及从区外进入平潭并享受入区退税政策的货物(以下简称退税货物)实行电子账册管理。
  第七条 海关对平潭内设立的台湾小商品交易市场实行监管,具体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禁止进境的货物、物品不得从“一线”进入平潭,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禁止出境的货物不得从“二线”以报关方式进入平潭。
  平潭内企业不得开展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商品的加工贸易业务。

    第二章 对平潭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九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海关对平潭与境外之间进出的保税货物、与生产有关的免税货物及退税货物实行备案管理,对平潭与境外之间进出的其他货物按照进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
  第十条 除下列货物外,海关对从境外进入平潭与生产有关的货物实行保税或者免税管理:
  (一)生活消费类、商业性房地产开发项目等进口货物;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明确不予保税或免税的货物;
  (三)列入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一线”不予保税、免税的具体货物清单的货物。
  第十一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从境外进入平潭的实行备案管理的货物,不实行进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
  从平潭运往境外的货物,实行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

    第三章 对平潭与区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十二条 平潭内保税、减免税、退税货物销往区外,应当按照进口货物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从区外销往平潭的退税货物,应当按照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上述货物应当经海关指定的申报通道进出平潭;办理相关海关手续后,上述货物可以办理集中申报,但不得跨月、跨年申报。
  其他货物经由海关指定的无申报通道进出平潭,海关可以实施查验。
  平潭内未办结海关手续的海关监管货物需要转入区外其他监管场所的,一律按照转关运输的规定办理海关申报手续。
  第十三条 区外与生产有关的货物销往平潭视同出口,海关按规定实行退税,但下列货物除外:
  (一)生活消费类、商业性房地产开发项目等采购的区外货物;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明确不予退税的货物;
  (三)列入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二线”不予退税的具体货物清单的货物。
  入区退税货物应当存放在经海关认可的地点。
  第十四条 对设在平潭的企业生产、加工并销往区外的保税货物,海关按照货物实际报验状态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对设在平潭的企业生产、加工并销往区外的保税货物,企业可以申请选择按料件或者按实际报验状态缴纳进口关税。企业没有提出选择性征收关税申请的,海关按照货物实际报验状态照章征收进口关税。企业申请按料件缴纳关税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企业应当在手册备案时一并向海关提出申请;在海关征税前,企业可以变更申请;
  (二)海关以货物对应的保税料件征收关税;
  (三)对应料件如涉及优惠贸易原产地管理的,企业应当在该料件备案时主动向海关申明并提交有关单证,否则在内销征税时不得适用相应的优惠税率;对应料件如涉及反倾销、反补贴等贸易救济措施,海关按照有关贸易救济措施执行。
  第十五条 经平潭运往区外的优惠贸易政策项下货物,符合海关相关原产地管理规定的,可以申请享受优惠税率。
  第十六条 从平潭运往区外办理报关手续的货物,实行进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其中对于同一配额、许可证件项下的货物,海关在进境环节已验核配额、许可证件的,在出区环节不再验核配额、许可证件。
  从区外运往平潭办理报关手续的货物,不实行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

    第四章 对平潭内货物的监管

  第十七条 平潭内使用电子账册管理的货物在平潭内不同企业间流转的,双方企业应当及时向海关报送相关电子数据信息。
  第十八条 平潭内企业不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海关对平潭内加工贸易货物不实行单耗标准管理。
办理相关海关手续后,平潭内企业与区外企业之间可以开展加工贸易深加工结转和外发加工业务。
对从事国际服务外包业务的企业,其进出口货物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在平潭内销售保税货物,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办理相关海关手续,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缴纳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一)销售给个人;
  (二)销售给区内企业,不再用于生产的;
  (三)其他需要征税的情形。
  第二十条 平潭内的减免税货物的后续监管按照减免税有关规定实施监管。
  第二十一条 从区外进入平潭的退税货物,按以下方式监管:
  (一)原状或用退税货物加工成成品经“一线”出境的,实行备案管理;
  (二)原状或用退税货物加工成成品在区内销售并用于生产的,实行电子账册管理;
  (三)原状或用退税货物加工成成品销往区外加工贸易企业以及运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的,按照保税货物有关规定办理;
  (四)原状或用退税货物加工成成品后属于区内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基建物资的,按照相关部门核定的审批项目及耗用数量核销;
  (五)原状或用退税货物加工成成品在区内销售,但不属于本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或销往区外但不按照保税货物管理的,按照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
  (六)其他情形按照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平潭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以及加工贸易企业之间往来的保税货物,海关继续实行保税监管。
  第二十三条 平潭内保税、减免税、退税货物因检测维修等情形需临时进出平潭的,须办理相关海关手续,不得在区外用于加工生产和使用,并且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运回平潭。
  第二十四条 对平潭内企业在进口保税料件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副产品,海关按照加工贸易边角料、副产品的有关规定监管。
  第二十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平潭内企业应当及时书面报告海关:
  (一)海关监管货物遭遇不可抗力等灾害的;
  (二)海关监管货物遭遇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损坏、损毁、灭失的;
  (三)海关监管货物被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司法机关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
  (四)企业分立、合并、破产的。
  第二十六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海关监管货物损坏、损毁、灭失的,企业书面报告海关时,应当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保险、灾害鉴定部门的有关证明。经海关核实确认后,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货物灭失,或者虽未灭失但完全失去使用价值的,海关予以办理核销手续;
  (二)货物损坏、损毁,失去原使用价值但可以再利用的,仍应接受海关监管。
  第二十七条 因保管不善等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海关监管货物损坏、损毁、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于从境外进入平潭的保税货物,平潭内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按照海关审定的货物损毁或灭失前的完税价格,以海关接受损坏、损毁、灭失货物申报之日适用的税率、汇率,依法向海关缴纳进口税款;属于进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的,应当交验相关进口配额、许可证件。
  (二)对于从境外进入平潭的减免税货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审定补税的完税价格;属于进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的,应当交验相关进口配额、许可证件。
  (三)对于从区外进入平潭的退税货物,按照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进出平潭的下列海关监管货物,办理相关海关手续后,可以由平潭内企业指派专人携带或者自行运输:
  (一)价值1万美元及以下的小额货物;
  (二)因品质不合格进出平潭退换的货物;
  (三)其他已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的货物。
  未办理海关手续的,个人不得携带、运输平潭内保税、免税以及退税货物进出平潭。

    第五章 对进出平潭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监管

  第二十九条 经“一线”进出平潭的运输工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96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2号)的规定进行监管。
海关可以对所有经“二线”进出平潭的运输工具实施检查,经“二线”进出平潭的运输工具不得运输未办理相关海关手续的海关监管货物。
  第三十条 台湾地区机动车进出境,应当办理海关手续,具体监管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旅客携带的行李物品通关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经“一线”从境外进入平潭的货物和从平潭运往境外的货物列入海关统计,经“二线”指定申报通道进入平潭的货物和从平潭运往区外的货物列入海关单项统计。
平潭内企业之间转让、转移的货物,以及平潭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往来的货物,不列入海关统计。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煤炭工程设计暂行规定》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发布《煤炭工程设计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年5月26日,煤炭部

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神华集团、中煤建设开发总公司、直属设计院:
为适应两个转变的需要,推进煤炭设计工作的改革,根据部一九九六年基本建设工作会议的精神,制定了《煤炭工程设计暂行规定》,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煤炭工程设计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推进煤炭设计工作改革,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炭建设项目的设计要贯彻投入少、效益好、工期短、效率高、安全有保障的原则,依靠科技进步,改革创新,走以煤养煤、滚动发展的路子,保证国民经济发展对煤炭的需要。
第三条 精查勘探过程中,设计部门必须与地质勘探部门密切配合、合理交叉。
一、在进行井田精查勘探设计时,设计部门应提出对该井田开拓布置方案的意见,如井口位置、水平标高、大巷和初期采区的可能位置等,并提出勘探重点等要求。
二、设计部门随着精查勘探施工的进展和对井田地质条件分析、研究、认识的变化,应不断修改完善矿井开拓布置方案,并对地质勘探工作提出调整意见。
第四条 老矿区或生产矿井毗邻的新井田,在地质构造条件不太复杂、煤层赋存、煤质及构造形态与老区(老井)揭露的结果基本一致的情况下,井田的精查勘探可分期实施。设计部门可据此编制设计文件。
第五条 在物探条件具备时,新建大中型矿井都必须进行地震勘探,初期采区(尤其是采用综采的矿井)应有详细的地震勘探资料,作为设计依据。
第六条 矿井(露天)项目,在条件适合的情况下,要按高产高效矿井(露天)设计,严格控制建设工期和效率。
大型矿井建设工期一般不超过6年,原煤生产人员效率不低于8吨/工,中型矿井建设工期一般不超过4年,原煤生产人员效率不低于5吨/工;大型露天矿建设工期一般不超过4年,原煤生产工效不低于20吨/工,中型露天矿建设工期一般不超过3年,原煤生产工效不低于15吨/工。
第七条 新建大型矿井可实行一次设计,分期实施;设计中应创造条件,使具备生产条件的,及时进行回采,提前出煤,提高投资效益。
在特定条件下,矿井建设可由小到大,逐步发展。并在工业场地留有发展的余地。
第八条 井口位置选择应尽可能靠近构造简单、储量可靠、开采条件好的地段,并应以第一水平开采的合理性为主,以减少前期开拓工程量。
第九条 实行分区开拓,分期建设的矿井或中型矿井,箕斗井可兼作回风,但井上下装卸载装置和井架(塔)必须有完善的密闭措施。
第十条 当以中央采区作为首采区时,斜井开拓的矿井,可利用主副斜井作为中央采区的上山。
第十一条 高产高效的矿井,为保证煤流运输的连续性,宜选用胶带输送机运煤。
第十二条 主井井下装载在条件适宜时宜采用水平上装载方式。
第十三条 在条件许可情况下,应优先沿煤层布置巷道。
第十四条 在煤层赋存条件适宜时,应采用先进可靠的综采综掘设备,以提高工作面单产、单进。
第十五条 缓倾斜厚及特厚煤层或急倾斜特厚煤层,条件适宜并安全有保障时,可采用综合机械化放顶煤采煤法。设计应采取措施,改进回采工艺和采区工作面布置等,以提高资源回收率,并对煤自燃、瓦斯超限和煤尘超限等问题采取综合防治措施。
第十六条 采、掘、运设备的选型应考虑先进的、经国家鉴定批准生产的合格产品。对已进行工业性试验并经过一段时间运行证明性能良好的新产品(包括引进国外技术生产的新产品),可以在初步设计中选型。在施工图设计阶段,必须选用经过鉴定的产品。
在新建或改扩建矿井设计中应推广行之有效的新工艺、新材料、新技术和新产品,在设备选型中优先选用节能产品。
第十七条 主副井提升设备的类型及配置套数,应根据矿井设计能力、辅助提升要求、加快建设速度及矿井建设性质等诸因素经综合技术经济比选确定。
一、一般情况下,宜设一套主提升设备提煤,一套副提升设备以完成辅助提升作业,并应满足整体支架的下井要求。提升机按合理使用期限选择,需换装电动机时,以只换装一次为宜。
二、选择提升机类型(摩擦式、缠绕式)应有利于矿井发展的需要。
多绳提升机型式(塔式、落地式)选择,除考虑工程地质、气候、地震等因素外,应重点顾及施工占用井口工期,以加快形成煤流系统,为尽早出煤创造条件。
三、对具备改扩建条件的矿井,进行提升设计时应首先采取充分利用提升时间,加大提升容器,提高提升速度等措施,增加提升能力;在新井筒中装备提升设备时,应充分利用原有提升设备,并注意新旧系统的流畅衔接。
第十八条 矿井供配电系统设计,对主结线系统、主变压器容量、台数的确定,应满足在经济合理的条件下运行,并考虑矿井滚动发展或改扩建的需要。
第十九条 应贯彻“煤矿地面总体布置改革的若干规定”(试行),简化矿井工业场地设施;总平面布置要紧凑合理,在满足生产使用、防火、卫生、安全等要求的前提下,尽量设计多层联合建筑;采用大倾角皮带等先进科技成果,改革地面工艺布置,缩小占地,减少压煤。
第二十条 矿井工业场地(包括选煤厂)围墙内用地面积指标应控制在:
井型(万吨/年) 指标(公顷/10万吨)
400--600 0.45--0.6
240--300 0.7--0.8
120--180 0.9--1.0
45--90 1.2--1.3
(注:指标中小井取大值,大井取小值。)
第二十一条 改扩建矿井应不断提高全员效率和管理水平,做到增产不增人,一般不再扩建行政、生活、居住建筑和辅助生产设施;分期建设矿井及分期建设的单位工程,应预留建设场地,并做到生产、施工不干扰,便于前后期衔接。
第二十二条 矿井居住区设计中的单眷比应按用工制度、工人来源等实际情况确定,但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住宅比例指标。
第二十三条 工业场地一期平场图、道路和管线综合干线布置图,应根据等比例的初步设计总平面布置图编制,并在施工准备阶段提供。
第二十四条 工业及民用建筑结构类型与建筑材料的选择,应有利于缩短矿井建设工期。
井口提升结构物的选定,应考虑尽量减少占用井口的时间。在有必要时,宜将生产井架兼作施工井架使用。
第二十五条 矿井设计时,要精简管理机构,减少管理层次,煤矿生产管理应由过去的矿、区、队三级管理改为矿、队两级管理。
矿级管理人员要本着精简机构、减员提效的原则配置,人员控制在50--70人。
第二十六条 以经济效益为中心,做好各设计阶段的方案的比选和优化。应根据建设项目特定的自然条件、经营环境、资金筹措条件及销售市场等因素,对矿井建设“以煤养煤,滚动发展”的能力,进行详细的技术经济分析与论证。
第二十七条 煤炭项目设计必须考虑“以煤养煤,滚动发展”,在井上下主要生产环节形成,井下建成部分工作面时,即可进行试生产,其收益用作部分(或全部)剩余工程资金来源。试生产时间一般为一至二年,大型或特大型矿井为三年。待矿井全部建成后,正式验收投产。设计应将这部分资金来源纳入概算中。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煤炭工业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