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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机关文书档案管理升级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8 05:43: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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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机关文书档案管理升级暂行规定

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等


黑龙江省机关文书档案管理升级暂行规定
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提高档案的科学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机关文书、档案管理升级,是对文书、档案工作实行综合治理,全面建设的重要手段,是从整体上强化机关工作,提高公文处理效率和质量的有效措施。
机关文书、档案管理升级坚持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实事求是和自愿的原则,由单位自主申报。
第三条 省、市(地)、县成立升级考评领导小级。
(一)省领导小组由省委、省政府两个办公厅的秘书处和省档案局文档、科档指导处组成,负责对全省升级工作的组织、监督、检查和省直各单位的升级考核评定工作。
(二)市(地)、县由党委、政府办公部门和档案局共同组成领导小组,负责所辖区内升级工作的组织、监督、检查及所属机关的升级考核评定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党政机关、群众团体、民主党派、大专院校。
驻在全省各地的中直单位,可参照本规定参加机关文书、档案管理升级活动。
第五条 本规定由省、市(地)、县档案局监督实施。

第二章 等 级 划 分
第六条 机关文书、档案管理定为三个等级,即黑龙江省机关文书、档案管理一级、二级、三级。等级分数划为省直和市(地)县两个档次。省直机关及格分数为:一级九十分;二级八十分;三级七十分。市(地)县属机关及格分数为:一级八十分;二级七十分;三级六十分。定级后
,按等级发给证书。
第七条 升级证书是衡量机关文书、档案管理水平和文书、档案管理人员素质的标志,是评价其工作的依据之一。
机关文书、档案管理达到某一等级,可作为机关文书、档案专业人员评奖、晋升、评聘专业职务的参考条件。
第八条 等级划分要按升级考核项目、内容与等级标准进行(见附件一)。

第三章 升 级 程 序
第九条 机关单位根据升级标准,先行自检。自检合格后,向升级评定小组提出申请,提交升级自检报告,并填报《黑龙江省机关文书、档案管理升级申报表》(见附件二)。
第十条 升级评定小组根据升级单位的申请,按照升级标准组织检查、考核,按所得分数评定相应的等级。
第十一条 凡经考核评定、批准升级的单位,由本级考评领导小级颁发等级证书。

第四章 监 督 与 检 查
第十二条 升级评定小组每年对机关文书、档案管理升级工作进行一次检查。发现管理水平下降的,责成受检单位限期整改;到期仍不合格者,吊销其证书,并重新评定等级。
第十三条 升级评定小组每年通报一次文书、档案管理的升级单位名单。对升级的文书、档案部门,其主管单位及档案管理机关应给予适当的表扬和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附件:1、《黑龙江省机关文书、档案管理升级暂行标准》。(略)
2、《黑龙江省机关文书、档案管理升级申报表》。(略)



1988年8月12日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和《常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和《常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5〕3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常德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和《常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十一月十日

常德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进一步推动我市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改革,促进企业投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湖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05〕11号)和《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重大类、限制类企业投资项目,按本办法规定实行核准制。

  实施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范围和市、县(市、区)的核准权限划分按《常德市政府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规定执行。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依据经济运行情况和宏观调控需要对《目录》内容适时进行调整。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

  第三条 《目录》中所称“上报国家、省核准”是指上报国家、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省经济委员会核准。《目录》中所称“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各级政府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展改革物价局)和政府规定具有部分投资管理职能的经济委员会(工业局)。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统称为项目核准机关。

  第四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要求编制项目申请书,报送项目核准机关。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条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另行规定。其他各类企业在本市境内投资建设的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项目申请书的内容及编制

  第六条 申请人(项目申报单位)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书一式五份。项目申请书应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其中按《目录》规定应报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经初审后报国家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书应由具备乙级及以上资质的机构编制(上报国家核准的需具备甲级资质)。项目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情况。包括主要产品、生产经营规模、资产负债、股东构成等情况。

  (二)拟建项目基本情况。包括建设规模、产品方案、技术设备方案、建设地点、投资规模、投资构成、投资来源、项目法人组建等。

  (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应对资源开发利用的可能性、合理性和资源的可靠性进行研究和评价,要符合资源总体开发规划、综合利用、节约资源和可持续发展等方面的要求。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包括对自然环境、生态环境、社会环境以及风景名胜等特殊环境的影响。建设项目要进行环境条件调查,进行环境影响分析,提出环境保护措施。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从国民经济的角度考察投资项目所耗费的社会资源和对社会的贡献,评价投资项目的经济合理性。分析拟建项目对当地社会的影响和当地社会条件对项目的适应性和可接受程度,评价项目的可行性,促进国民经济发展目标与社会发展目标的协调一致。

  第七条 申请人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申请书时,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权限规定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权限规定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规定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申请人应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九条 企业投资建设须核准的项目,应按国家、省、市、县(市、区)核准权限,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书。

  中央、省在常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或省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国务院或省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书,并附上省或市投资主管部门意见。投资其余项目按市规定的核准程序办理。

  市直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向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书,并附上项目所在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投资建设其它项目,按县(市、区)规定的核准程序办理。

  县(市、区)属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或初审后,向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书,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核准或逐级向上级投资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条 项目核准机关经审查认为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在收到项目申请书后当场或在2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申请人申报材料经审查符合要求的,项目核准机关予以正式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项目核准申请后,如有必要,应在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申请人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它行业主管部门职能,应征求意见。相关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书)后7个工作日内,须向项目核准机关出具书面审查意见;逾期没有及时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特别是项目所在地居民及团体的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在受理企业投资项目申请书后7个工作日内,做出对项目申请书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7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或审核结论的,经本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延期理由。

  项目需委托咨询评估、征求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核准期限内,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所需时间。

  第十五条 对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申请人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项目所在地核准机关;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申请人出具不予核准通知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和项目所在地核准机关。

  第十六条 申请人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十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主要根据下列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区域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城市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主要产品未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

  (五)未影响国家经济社会安全;

  (六)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七)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八)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十八条 申请人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招标投标、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十九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决定。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报告。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应报项目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建设、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消防、工商管理、招投标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后续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加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二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撤消对该项目的核准。

  第二十六条 项目核准机关要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监管、安全生产及行业管理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报政府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应立即责令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常德市政府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目录》内的项目,参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常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湖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05〕11号)和《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常德市政府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目录》以外的总投资50万元以上的企业投资项目,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备案管理。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可研报告和初步设计。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展改革物价局)、经济委员会(工业局)是本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和本级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别负责有关的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管理工作。

  第三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应向项目备案机关提出备案申请。项目备案机关应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备案,并会同城市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业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工作进行具体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项目备案申请

  第五条 申请人(项目报告单位)应按要求向项目备案机关提交项目备案申请表(一式五份)(见附件2),有关行业的企业投资项目对备案申请表填写有特殊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申请人应同时提交以下附件:

  (一)申请人工商营业执照;

  (二)行业有资质要求的,还应出具从事该行业的资质证书。

  第七条 申请人对项目备案申请表内容和相关附件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章 备案程序

  第八条 市项目备案机关负责办理市属企业及其控股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工作,县(市、区)项目备案机关负责办理县(市、区)企业及其控股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工作。其他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按属地原则办理。

  第九条 项目备案机关经审查认为项目备案申请表和相关附件不符合要求,应在收到项目备案申请表和相关附件后当场或者在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充相关材料和说明,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申请人提交项目备案申请表和相关附件经审查符合要求的,项目备案机关应正式受理。

  第十条 项目备案机关应在受理项目备案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对企业投资项目是否予以备案的决定。

  第十一条 对予以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项目备案文件(见附件2),并抄告项目所在地备案机关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不予备案的项目,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不予备案决定书,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并抄告项目所在地备案机关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申请人对项目备案机关的备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备案内容及效力

  第十三条 项目备案机关对企业申请备案的投资项目主要进行以下事项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

  (二)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

  (三)是否符合行业准入标准;

  (四)是否属于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范围。

  第十四条 申请人依据项目备案文件,依法办理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招标投标、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有关行政许可手续。依法不能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及时告知项目备案机关。

  第十五条 项目备案文件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备案机关应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延期最长不超过1年。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备案文件自行失效。

  第十六条 已经备案的项目,如需对项目备案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重大变更或者放弃该项目建设,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备案机关报告。原项目备案机关应根据项目变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撤销手续。重大变更包括:

  (一)投资主体发生变更;

  (二)建设地点发生变更;

  (三)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

  (四)建设规模有较大变动、总投资额超出原备案数额30%以上。

  第十七条 对应报项目备案机关备案而未备案的项目,或者虽然报告但未经备案确认的项目,城市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国土资源、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及消防、工商管理、招投标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项目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备案事项,不得拖延备案时限,不得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出具备案文件,不得以备案的名义变相审批。

  第十九条 项目备案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备案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项目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由有关执法部门予以相应处罚:

  (一)应办理而未办理备案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项目发生重大变更而未重新办理备案手续的;

  (三)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备案文件的。

  具有第(三)项情形的,原备案机关应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备案确认。

  第二十一条 各级项目备案机关应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情况的动态监测,并定期统计汇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不属于审批及核准范围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常德市政府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目录
(2004年本)

  简要说明:

  (一)本目录所列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二)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本目录以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和市政府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外,实行备案管理。外商投资项目、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分别见相关管理办法。

  (三)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和市政府有专门规定的项目的审批或核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本目录仅对市政府及县(市、区)政府核准权限作出了规定。其中:

  1、目录规定“报国家核准”或“报省核准”的项目,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后,重要的报告市政府后逐级上报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2、目录规定“由市核准的项目”,由市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由县(市、区)核准”的项目,由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准。

  3、根据促进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不同行业的实际情况,若国家对特大型企业的投资决策权限进行特别授权,则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本目录为2004年本。根据情况变化,将适时调整。

  一、农林水利

  农业:涉及开荒的项目报省核准。

  水库:跨省河流上的水库及大中型水库报国家核准。小型水库项目报省核准。

  其他水事工程:涉及跨省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报国家核准。涉及跨市(州)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报省核准。涉及跨县(市、区)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市核准,其余项目由县(市、区)核准。

  二、能源

  (一)电力

  水电站:建设范围跨省的项目或总装机容量2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报国家核准。总装机容量1(含)—25(不含)万千瓦的项目报省核准。总装机容量5000(含)—1万(不含)千瓦及单机容量2000千瓦(含)以上的项目由市核准。其余项目由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抽水蓄能电站:报国家核准。

  火电站:报国家核准。

  热电站:燃煤项目报国家核准。其余项目报省核准。

  风电站:总装机容量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报国家核准。其余项目报省核准。

  核电站:报国家核准。

  电网工程:33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报国家核准。110(含)—330(不含)千伏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报省核准。其余项目由市核准。

  (二)煤炭

  煤矿:国家规划矿区内的煤炭开发项目报国家核准。其余煤炭开发项目报省核准。

  煤炭液化:年产50万吨及以上项目报国家核准。其余项目报省核准。

  (三)石油、天然气

  原油:年产100万吨及以上的新油田开发项目报国家核准。其他项目由具有石油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国家备案。

  天然气:年产20亿立方米及以上新气田开发项目报国家核准,其他项目由具有天然气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国家备案。

  液化石油气接收、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城市及干线公路加油站、加汽站项目及其它液化石油气接收、存储设施,报省核准;其余加油、加汽站项目由市核准。

  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设施:报国家核准。

  国家原油存储设施:报国家核准。

  输油管网(不含油田集输管网):跨省干线管网项目报国家核准。其余项目报省核准。

  输气管网(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跨省或年输气能力5亿立方米及以上项目报国家核准。其余项目报省核准。

  三、交通运输

  (一)铁道

  新建(增建)铁路:跨省或100公里及以上项目报国家核准。其余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报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和省核准。

  (二)公路

  国道主干线、国家高速公路网、跨省的项目,报国家核准。

  其他高速公路,国、省道干线公路二级以上或跨市(州)公路,报省核准。

  其他公路中跨县(市、区)公路项目由市核准。其余项目由县(市、区)核准。

  独立公路桥梁、隧道:跨省项目报国家核准。洞庭湖区行蓄洪区及跨沅、澧二水(通航段)的项目报省核准。其他项目中跨县(市、区)和国、省道的独立公路桥梁由市核准,其余项目由县(市、区)核准。

  (三)水运

  煤炭、矿石、油气等专用泊位:新建港区和年吞吐能力200万吨及以上项目报国家核准。其余项目报省核准。

  集装箱专用码头:报国家核准。

  内河航运:千吨级以上通航建筑物项目报国家核准。千吨级以上港口码头报省核准。300(含)—1000(不含)吨级港口码头由市核准,其余项目由县(市、区)核准。

  (四)民航

  新建机场:报国家核准。

  扩建机场:总投资10亿元及以上项目报国家核准。其余项目报省核准。

  扩建军民合用机场:报国家核准。

  四、信息产业

  电信:国内干线传输网(含广播电视网)、国际电信传输电路、国际关口站、专用电信网的国际通信设施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电信基础设施项目报国家核准。

  邮政:国际关口站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邮政基础设施报国家核准。

  电子信息产品制造:卫星电视接收机及关键件、国家特殊规定的移动通信系统及终端等生产项目报国家核准。

  五、原材料

  钢铁:已探明工业储量5000万吨及以上规模的铁矿开发项目和新增生产能力的炼铁、炼钢、轧钢项目报国家核准。其他铁矿开发项目报省核准。

  有色:新增生产能力的电解铝项目、新建氧化铝项目和总投资5亿元及以上的矿山开发项目,报国家核准。其他矿山开发项目报省核准。

  石化:新建炼油及扩建一次炼油项目、新建乙烯及改扩建新增能力超过年产20万吨乙烯项目,报国家核准。

  化工原料:新建PTA、PX、MDI、TDI项目,以及PTA、PX改造能力超过年产10万吨的项目,报国家核准。

  化肥:年产50万吨及以上钾矿肥项目报国家核准。磷肥中20万吨及以上、普钙30万吨及以上、镁磷肥及钾肥中20(含)—50(不含)万吨项目报省核准。磷肥中3(含)—20(不含)万吨、普钙3(含)—30(不含)万吨、镁磷肥及钾肥中3(含)—20(不含)万吨项目由市核准,其他项目由县(市、区)核准。

  水泥:禁止类项目除外,报省核准。

  稀土:矿山开发、冶炼分离和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稀土深加工项目,报国家核准。其余稀土深加工项目报省核准。

  黄金:日采选矿石500吨及以上项目报国家核准,其他采选矿项目报省核准。

  六、机械制造

  汽车: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专项规定执行。

  船舶:新建10万吨级以上造船设施(船台、船坞)和民用船舶中、低速柴油机生产项目报国家核准。

  城市轨道交通:城市轨道交通车辆、信号系统和牵引传动控制系统制造项目报国家核准。

  七、轻工烟草

  纸浆:年产10万吨及以上纸浆项目报国家核准,年产3.4(含)—10(不含)万吨纸浆项目报省核准,其他纸浆项目禁止建设。

  变性燃料乙醇:报国家核准。

  聚酯:日产300吨及以上项目报国家核准。

  制盐:报国家核准。

  糖:日处理糖料1500吨及以上项目报省核准,其他糖料项目禁止建设。

  烟草:卷烟、烟用二醋酸纤维素及丝束项目报国家核准。

  八、高新技术

  民用航空航天:民用飞机(含直升机)制造、民用卫星制造、民用遥感卫星地面站建设项目报国家核准。

  九、城建

  城市快速轨道交通:报国家核准。

  城市道路桥梁:桥梁、隧道工程中大中城市项目(不含县城),报省核准。其余项目由市核准。

  城市供水:跨省日调水50万吨及以上项目报国家核准。其他日供水10万吨及以上项目报省核准,日供水1(含)—10(不含)万吨项目由市核准,其余项目由县(市、区)核准。

  城市固体废弃物无害化处理:总库容500万立方米或日处理垃圾400吨及以上的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项目,医疗垃圾、危险废弃物等无害化处理及垃圾焚烧发电(上网)等项目,报省核准。日处理100(含)—400(不含)吨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 项目由市核准,其余项目由县(市、区)核准。

  城市生活污水处理:报省核准。

  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省属项目(在省工商注册登记的房地产企业开发项目)和建筑面积在20万平方米及以上的经济适用房小区项目报省核准。其他项目中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和廉租房项目由市核准。县(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和廉租房项目由县(市、区)核准。

  现代物流项目(含农产品批发市场):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报省核准;总投资在1000(含)—5000(不含)万元以上的项目由市核准;其余项目由县(市、区)核准。

  商品房:占地1公顷及以上项目由市核准,县(市、区)范围内占地1公顷以下项目由县(市、区)核准。其余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十、社会事业

  教育、卫生、文化、广播电影电视、人口和计划生育、新闻出版:大学城、医学城及其他园区性建设项目报国家核准。其他项目中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省属项目报省核准。总投资1000(含)—5000(不含)万元的省属项目、总投资1000万元及以上的市属和县(市、区)项目由市核准。

  旅游: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项目报国家核准。

  其他旅游项目中,国家或省级重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1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内的投资项目和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的动物园、植物园报省核准。其余项目由市核准。

  体育:F1赛车场报国家核准。高尔夫球场和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体育场馆中心、训练基地报省核准。其他项目中总投资1000(含)—5000(不含)万元体育场馆中心、训练基地由市核准。其余项目由县(市、区)核准。

  娱乐:大型主题公园报国家核准。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娱乐场所报省核准,总投资1000万元(含)—1亿元娱乐场所由市核准。其余项目由县(市、区)核准。

  其他社会事业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市或县(市、区)核准。

  十一、金融

  印钞、造币、钞票纸项目报国家核准。

  十二、其他

  国防工业项目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政府投资项目按有关管理办法进行审批。


抚顺市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辽宁省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2008年12月19日抚顺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9年1月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调查评价与规划

          第三章 保护与治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矿山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工程建设等影响矿山地质环境的活动。
  第三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坚持积极保护、合理开发,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边开发边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矿山地质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调查评价与规划
  第六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工作,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矿山的基本情况;
  (二)矿山地质环境背景;
  (三)矿山开发引起的地质灾害及矿山地质环境问题;
  (四)矿山生态环境修复与治理措施及效果;
  (五)矿业活动对地质环境所产生的影响及其程度;
  (六)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生态恢复治理区划及工程部署建议。
  第七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县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同时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过批准的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矿山地质环境现状及发展趋势;
  (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的原则、目标与主要任务;
  (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分区;
  (四)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的重点工程;
  (五)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第三章保护与治理
  第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取得采矿许可证,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按照采矿许可证的审批权限,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采矿权人变更矿区范围、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十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矿山的基本情况;
(二)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估;
(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目标;
(四)治理措施与进度安排;
(五)安全保障及突发事件应对措施;
(六)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损益分析。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在城市规划区内井工开采煤炭资源的,应当遵守城市总体规划,不得超越采煤沉陷影响地面界线。
  第十二条 从事矿产资源开发需要配套建设地质环境保护工程的,配套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同时进行。
  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作业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对遗留的探槽、井孔、坑巷或者形成的危岩、危坡等,应当采取治理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在矿山生产过程中或者在停办和关闭矿山前,应当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履行下列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
(一)整修被损坏的道路、建筑、地面设施,达到安全、可利用的状态;
(二)整治被破坏的土地,达到种植、养殖或者其他可供利用的状态;
(三)整修露天采矿场的边坡、断面并恢复植被,消除安全隐患,达到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采取有效技术措施,使地下井巷、采空区达到安全状态;
(五)依法处理矿山开采废弃物;
(六)解决因采矿导致的地下水水位下降所造成的群众饮水问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
  第十五条 因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加工矿产品和工程建设等活动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的,行为人为治理责任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对不属于采矿权人职责或者责任人已经灭失的已被破坏的矿山地质环境,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积极予以治理。
  第十六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实行保证金制度。采矿权人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存保证金。
  保证金本金及利息属采矿权人所有。采矿权人在规定时间内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经验收合格后,保证金本金及利息返还采矿权人。
  保证金的交存及管理使用办法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采矿权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义务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制止违法行为。采矿权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
  采矿权人应当按规定执行矿山地质环境年度报告制度。
  第十八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完善矿山地质环境监测网络。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要求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定期向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资料。
  第十九条 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矿震的监测、防治工作,指导监督采矿权人开展矿震监测和实施减震措施。
  采矿权人应当对矿震进行监测,定期向市地震、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资料,采取措施降低矿震的强度和频率,防止破坏性矿震的发生,确保地面建筑物、构筑物安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矿产资源开采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造成地质环境破坏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要求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探矿权人在勘查作业后,未及时清理现场,对遗留的探槽、井孔、坑巷或者形成的危岩、危坡等,未采取治理措施,消除安全隐患,造成地质环境破坏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要求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费用由探矿权人承担,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采矿权人未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或者建议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拒绝监督检查、弄虚作假、未按规定报告有关情况或者拒不提供相关资料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或者建议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采取矿震防治措施给他人生产、生活带来危害的,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矿山地质环境,是指因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活动影响到的岩石圈表层系统,主要由岩土体、地下水等基本要素组成。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