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厦门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时间:2024-07-07 18:08: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5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30日厦门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厦门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厦门市市、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坚持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和德才兼备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理。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任免或推选本级国家权力机关的下列职务:
(一)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由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二)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在本级人大代表中补充任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三)根据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室)主任和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四)根据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人大常委会其他办事机构的主任、副主任。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本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下列职务:
(一)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长、区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缺位时,根据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本级人民政府副市长、副区长中决定代理人选;
(二)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区长提名,决定副市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
(三)根据市长、区长提名,决定任免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主任、局长等组成人员。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审判机关的下列职务:
(一)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缺位时,根据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本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 定代理人选;
(二)根据本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本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三)厦门海事法院院长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由院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任免或批准任免国家检察机关的下列职务:
(一)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缺位时,根据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本级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的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本级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三)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八条 凡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由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签署的书面报告提出,同时附送《干部任免呈报表》、拟任命人员考察材料或者拟免职人员的免职理由书面材料。上述报告、材料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前15日送达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考察材料要准确
反映拟任命人员的德、能、勤、绩以及民主法制观念和是否具备履行拟任职务所必须的法律知识等方面的具体情况。
第九条 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负责了解人事任免案的有关情况,并报告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第十条 对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由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是否提交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的正职领导人应当到会作人事任免案说明,并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正职领导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应当说明原因并委托副职领导人到会代为说明。
第十二条 审议任命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室)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人大常委会其他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副区长以及人民政府秘书长、主任、局长等其他组成人员,人民法院副院长,
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时,拟被任命人员应在常委会会议上做任职发言,换届时或特殊原因不能到会的可以提交任职发言的书面材料。
审议任命厦门海事法院正院长、副院长,拟被任命人员应在常委会会议上做任职发言,特殊原因不能到会的应提交书面材料。 其他拟被任命人员应到会与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
第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在审议人事任免案过程中,如果发现拟任免人员有足以影响其任免的重要问题,提请机关应尽快调查核实,作出报告。如果会议期间查不清楚,可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委会会议同意,暂不进行表决。待问题查清后,提请机关应当提出书面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
定提交人大常委会继续审议;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人事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并由主任会议报告人大常委会。
第十四条 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获通过的,提请机关经过进一步考核后,如果认为必要,可再次提请任命。如果该人选两次提名未获通过,在本届人大常委会任期内,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通过人事任免职务案时,应当逐人表决。
同一人在一次常委会会议上要免(辞)几项职务的,几项职务可一并表决。
同一人在一次常委会会议上,既要任命职务,又要免(辞)职务,先进行任职项的表决,再进行免(辞)职项的表决。
任免职案中对同一职务要进行任职和免职两项表决时,先进行免职项的表决,再进行任职项的表决。
第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人事任免职务案和撤销职务案,采用电子表决器或其他无记名表决方式,以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十七条 凡依照本办法规定任免的人员,其任职、免职或者撤职,以人大常委会通过之日为准,由人大常委会以公告方式公布,并以正式文件通知提请机关。须上报批准、备案和下达批复、通知的,由人大常委会或提请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未经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免的,不得先行
到职、离职和对外公布。
第十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市长、区长应在新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上提请任命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对不继续担任原职务的人员,不再办理免职手续。个别确需推迟任命的,市长、区长应向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
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机关工作人员和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如其职务无变动,不再重新任命。
第十九条 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
第二十条 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工作机构变更、合并或撤销的,应提请人大常委会办理任免手续。
第二十一条 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离休或退休前,应提请人大常委会免职后,再办理离休或退休手续。在任期内死亡的其职务自行终止,不再办理免职手续,但原提请机关应报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其代表资格被罢免的,所担任的人大常委会和人大专门委员会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人大常委会公告。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迁出或调离本市或本区的,其本市或本区人大代表资格即自行消失,所担任的本市或本区人大常委会和人大专门委员会职务也相应消失,由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对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按规定实行领导干部任职回避制度。

第四章 辞职、撤职
第二十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后,报人民代表大会备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需由本级人民检察院报上级
人民检察院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辞去所担任的人大常委会的职务。
第二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由其任命的本级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副秘书长、办公厅(室)及其他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的职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副区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其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厦门海事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
第二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认为本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经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后,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报经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
第二十八条 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撤销职务案,提请机关的提案人应当书面提出撤销职务的理由,并到会作出说明,回答询问。人大常委会审议撤销职务案时,拟被撤销职务的人员可以到会或者书面陈述意见。

第五章 监督
第二十九条 凡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接受人民代表大会、人大常委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汇报、视察工作、执法检查、提出质询、组织代表评议等方式,对被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条 人大常委会受理公民和单位对其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三十一条 由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凡受到撤职、开除处分的,由处理机关报人大常委会批准执行;凡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由处理机关报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30日

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令

〔2010〕 第 1 号

  为促进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规范执法检查行为,保护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经2010年3月19日第4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行 长:周小川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



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规范执法检查行为,保护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被检查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对被检查人进行执法检查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执法检查,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履行职责需要,进入被检查人现场,监督被检查人执行有关金融管理规定情况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展执法检查,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合理、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统筹安排、合理计划执法检查工作,可以根据需要开展综合性的执法检查。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执法检查中获取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应当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对外提供。

第二章 执法检查程序

第一节 检查的准备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执法检查计划、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问题、举报信息、上级行的要求以及其他履行职责的需要,组织实施执法检查。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执法职能部门需要对年度执法检查项目、执法检查计划作出部署的,应当在每年一季度安排。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根据上级行的执法检查计划和本行履行职责的需要,对本辖区的执法检查工作作出部署。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进行执法检查的,应当立项并填写《执法检查立项审批表》,拟定检查方案,经本行行长或者副行长(主任或者副主任)批准后实施。
  前款规定的检查方案应当包括检查目的、检查依据、被检查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检查事项、检查方式、检查期限、检查组成员名单等内容。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根据本行行长或者副行长(主任或者副主任)批准的检查方案组成检查组,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二条 根据执法检查的需要,检查组可以组织检查人员进行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
  第十三条 检查组应当在实施执法检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执法检查通知书》,告知执法检查的依据、内容、期限、要求、检查组成员名单等事项;因特殊情况需要立即实施执法检查的,检查组应当在进入被检查人现场时送达《执法检查通知书》。

第二节 检查的实施

  第十四条 检查组实施执法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向被检查人出示《中国人民银行执法证》和《执法检查通知书》。
  第十五条 检查组实施执法检查的,应当与被检查人进行会谈,说明检查的目的、内容、工作安排和要求;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充分听取被检查人的业务情况报告和其他有关情况报告,并制作《执法检查会谈纪要》,由被检查人和检查组负责人签字确认。
  本条规定的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是指被检查人对检查组工作进行监督,对检查情况提出异议,举报检查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等权利。
  本条规定的被检查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是指被检查人配合检查组工作,如实回答检查人员的询问,提供执法检查需要了解的情况、信息材料等。
  第十六条 检查组需要查阅被检查人的业务凭证、会计账目、财务报表等业务资料的,应当填写《执法检查调阅资料清单》,并由专人负责调阅资料和退还调阅资料。
  第十七条 检查组向被检查人询问有关情况的,应当制作《执法检查询问笔录》,并由被检查人进行核对;《执法检查询问笔录》有错误或者有遗漏的,应当允许被检查人提出更正意见或者补充意见;《执法检查询问笔录》经被检查人和检查组核对无误后,由被检查人和检查人员在《执法检查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字或者盖章;被检查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记录在案。
  第十八条 检查组应当在检查中及时收集有关书证、物证、电子文件等证据,并注明证据的来源,由被检查人签字或者盖章;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检查组应当经本行行长或者副行长(主任或者副主任)批准后,向被检查人出具《执法检查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并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检查组应当全面、客观、完整地记录检查工作的情况,并制作《执法检查工作底稿》。
  第二十条 检查组结束执法检查工作时,应当根据《执法检查工作底稿》以及有关证据,确定需要被检查人确认的检查事实项目,并制作《执法检查事实认定书》,由被检查人逐页签字确认;被检查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本单位印章。
  被检查人在《执法检查事实认定书》上签字确认前对《执法检查事实认定书》有异议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逾期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又不在《执法检查事实认定书》上签字确认的,不影响检查组对有关事实的认定;被检查人陈述和申辩的事实和理由成立的,检查组应当采纳。
  本条规定的《执法检查事实认定书》应当包括被检查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检查时间、检查内容、检查认定的事实等事项。

第三节 检查结果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当撰写执法检查报告,及时向本行行长或者副行长(主任或者副主任)报告。
  前款规定的执法检查报告应当包括检查时间、检查内容、检查的基本情况、对被检查人执行金融管理规定情况的评价、对检查情况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执法检查结束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获取的证据,在执法检查报告的基础上制作执法检查意见书;因特殊情况不能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执法检查意见书的,经本行行长或者副行长(主任或者副主任)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执法检查意见书经本行行长或者副行长(主任或者副主任)批准并加盖本行印章后,送达被检查人。
  前款规定的执法检查意见书应当包括检查时间、检查内容、对被检查人执行金融管理规定情况的评价、整改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 被检查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人民银行规章规定的行为,并且依法应当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执法检查中发现被检查人有违法行为,并且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应当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执法检查材料立卷归档,妥善保存。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被检查人拒绝、阻碍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执法检查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及其营业管理部、中国人民银行各中心支行和支行。
  第二十九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实施执法检查的程序,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与其他行政执法部门联合实施执法检查的,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有关执法检查程序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附件:
  1. 附1:执法检查立项审批表.doc
http://www.pbc.gov.cn/showacc2.asp?id=2895

  2. 附2:执法检查通知书.doc
http://www.pbc.gov.cn/showacc2.asp?id=2896

  3. 附3:执法检查进场记录.doc
http://www.pbc.gov.cn/showacc2.asp?id=2897

  4. 附4:执法检查会谈纪要.doc
http://www.pbc.gov.cn/showacc2.asp?id=2898

  5. 附5:执法检查调阅资料清单.doc
http://www.pbc.gov.cn/showacc2.asp?id=2899

  6. 附6:执法检查询问笔录.doc
http://www.pbc.gov.cn/showacc2.asp?id=2900

  7. 附7:执法检查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doc
http://www.pbc.gov.cn/showacc2.asp?id=2901

  8. 附8:执法检查工作底稿.doc
http://www.pbc.gov.cn/showacc2.asp?id=2902

  9. 附9:执法检查事实认定书.doc
http://www.pbc.gov.cn/showacc2.asp?id=2903


论电子交易中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

郑伟彬


论文提要
网络的普及产生了无纸化的电子交易这一新型的交易方式,新型的交易方式产生了无纸化的电子合同这一新型的合同形式,新型的合同形式产生了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这一新型的问题。解决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问题对电子交易的正常发展将具有不可忽视的法律意义,因为它是电子交易相关法律问题中起码的、最基本性的问题。
本文首先指出了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问题实际上是电子数据讯息能否取得与书面文件同等法律效力的问题,由此入手,采用"功能等同"的方法,对"书面"、"签名"、"原件"等问题分别予以解决,从而最终对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予以明确的认可与确定。

关键词:电子合同 电子数据讯息 法律效力


一、导言
今天,我们所身处的这个时代,是一个"数字化生存的网络时代"。网络已经应用到了人类社会的日常生活中,覆盖了整个世界的绝大部分。在这样的环境下,采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以数字化通讯网络和计算机装置替代传统交易过程中纸介质信息载体的存储、传递、发布等环节的新型商业交易方式,因其能够极大地满足商业活动提高效率、减少开支和增加利润的迫切需要,发展迅猛。这一新型的贸易方式,是世界范围内商业方式和经济生活的一次革命性变革,正日益成为世界经济新的增长点,为各国所重视,成为各国巩固和提高经济竞争力的战略发展重点。这一新型的贸易方式,就是电子交易(也即人们所称的电子商务,亦有称为电子商业的)[1]。
  在电子交易的过程中,参加交易的双方是以交换电子数据讯息的方式而不是通过当面签订或交换书面文件的方式来达成或进行商业交易的,也即是,在这过程中,以电子数据讯息代替了传统的书面文件,实现了无纸化。这就产生了一种新型的合同形式:电子合同。
  电子合同,是指以电子数据交换(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 缩写为EDI)、电子邮件(E-mail)等能够完全准确地反映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电子数据讯息的形式,通过计算机互联网订立的商品、服务交易合同。[2]在电子合同中,合同的文本是以可读形式存储在计算机磁性介质上的一组电子数据讯息,该讯息首先通过一方计算机键入内存,然后自动转发,经过通讯网络或计算机互联网,到达对方计算机内存中。作为合同载体的电子数据讯息,无法像传统的纸本合同文件那样直接由人眼阅读,除非将其打印在纸面上或是显示在电脑显示屏上。由此可知,电子合同这一新型的合同形式,其新型的地方主要在于其载体,即电子数据讯息的采用。
  因为电子合同的载体与传统的书面文件大不相同,这使现行法律规范的某些规定对作为电子合同载体的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及有效性产生了影响。如果不解决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问题,也就无法确定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这势必对电子交易的正常发展构成极大的阻碍。只有保障了电子数据讯息的有效使用,各种电子交易活动才能广泛展开。所以,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问题,可以说是电子交易相关法律问题中起码的、最基本性的问题。

二、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概念
  电子数据讯息原本是一个计算机通讯方面的专业术语,简单地说就是电子数码形式的信息流的总称。但作为法律上的一个概念,不同的组织、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学者的表述各有不同。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电子商业示范法》中使用了Data Massege ,即数据电文。规定:
  "数据电文"系指经由以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和传真;[3]
"电子数据交换(EDI)"系指电子计算机之间使用某种商定标准来规定信息结构的信息电子运输。[4]
  香港《电子交易条例》使用了Electronic Record(电子记录),指信息系统所产生的数码形式的记录,而该记录--(a)能在信息系统内传送或由一个信息系统传送至另一个信息系统;并且(b)能储存在信息系统或其他媒介内。[5]
  韩国《电子商业基本法》采用电子讯息,指以使用包括计算机在内的电子数据处理设备的电子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储存的信息。[6]
  我国《合同法》采用"数据电文",译自Data Massege ,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7]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电子数据交换(EDI)是一种由电子计算机及其通讯网络处理业务文件的形式,作为一种新的电子化贸易工具,又称为电子合同。[8]
  《电子商务法初论》:Data Massege ,数据电讯,是独立于口头、书面等传统意思表达方式之外的一种电子通讯信息及其记录。[9]
  此外,对于我国《合同法》将Data Massege 译为数据电文,有学者认为该译文含义过于狭窄、呆滞,特别是"电文"二字的使用,明显带有电报文书的痕迹,没有完全摆脱书面形式要求的影响,因而主张应译为"数据电讯",认为这才能体现出电子商务讯息的动态性与多样化的特点[10];也有学者译为"数据讯息"[11]。
  从上面的各种表述,我们可以看出其中有一个层次问题,即: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传真这些与电子数据讯息并不是同一层次上的,它们是包含在电子数据讯息之中的。这从《电子商业示范法》第2条的规定以及我国《合同法》第11条关于"数据电文"的解释中可清楚感知。
  而从严格意义上来讲,电报、电传、传真与电子交易中的电子数据讯息是不同的。
  因为我们说,电子交易的最大特点,就是以电子数据讯息取代了一系列的纸面交易文件,实现了交易的"无纸化"。而电报、电传及传真虽然也都是使用电子方式传送信息的,但它们通常总是产生一份书面的东西,即它们的最终传递结果,都是被设计成纸张的书面材料。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它们只是纸面文件的传递方式不同。也正因此,电报、电传、传真这些早就应用于商业交易中的通讯技术,并未对传统的法律规则构成大的冲击。
  本文所论述的电子数据讯息,是指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进行电子交易而产生的电子数码信息流,这应是排除了电报、电传、传真的。据此,对本文论述的电子数据讯息这一概念,从法律意义上可表述为:在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进行的电子交易中,所产生的不能直接地为人们所感知的一种传达民商事主体的内在意思表示的无纸化的电子信息。

三、电子数据讯息作为合同载体的特征
  电子交易中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问题,主要是由于其与传统书面文件形式的不同而产生的。这一问题实际上是电子数据讯息能否构成传统法上的书面形式,能否取得与书面文件同等效力的问题,也即是电子合同的形式要件问题。
  合同形式是合同当事人所达成的协议的表现形式,是合同内容的载体。在传统法中,记载、传递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件的形式,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享有与履行,有极其密切的关系。书面形式作为合同常采用的一种形式,是指以文字为表现形式的合同形式。在一些法律法规中,甚至将书面形式的有无,当作法律行为生效的前提条件。之所以将书面记载,作为重要的法律行为的形式要求,主要原因在于书面形式具有长久保存的优点,而且,如果加上手书签名的认证,以及原件等要求的配合,便符合了理想的法庭证据要求,可以证明各方当事人确有订立合同的意向以及此种意向的性质,及帮助各方意识到订立合同的后果等,从而可据以确定纷争之民商事事实。
  而在电子交易中,文字表达的具体方式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在计算机网络中传输的信息既不是文字,其载体也非人们所能直接感知意义的物质。与传统的书面文件相比,电子数据讯息具有如下特征:
  (1)它实质上是一组电子信息,其依赖于的存在介质是电脑硬盘或软盘的磁性介质,而不是传统的纸张;
(2)它的表现形式不是有形的纸张文字,而必须通过调取储存在磁盘中的文件信息,利用电子枪显示在电脑显示屏上的文字来表现。

四、电子数据讯息法律效力的认可

1、《电子商业示范法》与"功能等同"方法
  对电子数据讯息的书面形式问题如何解决呢?《电子商业示范法》提出了一个方案。
  《电子商业示范法》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96年颁布的。该法是针对"以非书面电文形式来传递具有法律意义的信息可能会因使用这种电文所遇到的法律障碍或这种电文的法律效力及有效性的不确定性而受到影响"[12]的情况,向各国立法者提供一套国际公认的规则,以说明怎样去消除此类法律障碍。因此该法实际上是一部关于电子数据讯息效力的法律制度。
《电子商业示范法》采用了一种"功能等同(functional-equivalent)"的方法,这种方法立足于分析传统的书面要求的目的和作用,以确定如何通过电子商业技术来达到这些目的或作用。其具体做法是挑出书面形式要求中的基本作用,以其作为标准,一旦数据电文达到这些标准,即可同起着相同作用的相应书面文件一样,享受同等程度的法律认可。据此,《电子商业示范法》在第6条中规定:"如法律要求信息须采用书面形式,则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该条对电子交易环境中"书面"的基本标准,以"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为界,这一法律上对电子数据讯息的书面效力的要求,是一种等价功能上的要求。

2、"书面"、"签名"、"原件"问题的解决
  我认为《电子商业示范法》采用"功能等同"方法以解决电子数据讯息的书面形式问题在当前的技术条件下是最佳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