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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燃气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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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燃气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政府


湛江市人民政府文件

湛府〔2001〕75号

颁布《湛江市燃气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湛江市燃气管理实施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湛江市燃气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安全管理,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社会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市 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实施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供给居民生活、公共建筑和生产(不含发电)等用于燃烧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和其他气体燃料。
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生产、储存、输配、检测、经营、使用和燃气的规划、建设,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燃气用具的生产、销售及维修活动,均应遵守 本办法。
 第四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的安全监察和计量监督;市、县(市)公安消防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燃气的消防监督。
  环保、工商、物价、规划等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通力协作,确保本办法的实施。
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将燃气的发展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对燃气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 第六条 燃气专项规划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编制燃气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环保、规划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 第七条 燃气建设必须符合城市燃气专项规划,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
 第八条 燃气工程(指燃气的贮存、输配设施和管道燃气供气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
 第九条 高层民用建筑(指9层及9层以上的住宅建筑和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 其他民用建筑)的燃气管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
  已有管道燃气的地区,对尚未安装燃气管道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安装燃气管道并使用管道 燃气。
  无管道燃气的地区,对已有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安装集中的管道供气装置。
 第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燃气专项规划,配套 建设燃气设施。
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经主管部门会同有 关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审核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煤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 第十二条 申请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含液化石油气储灌站), 须向市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燃气工程项目申请报告,内容应包括:当地的经济、人口概况以及气站的选址、规模等 ;
  (二)工程项目的可行性报告及投资预算,计划部门的立项批文;
  (三)当地规划部门对选址的审查意见;
  (四)当地建设、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的审查意见;
  (五)工程总平面图及输配系统图;
  (六)液化石油气来源情况;
  (七)须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上述文件15个工作日内,组织会同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进行实地勘察,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审核意见。审核同意的,须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燃气工程项目自批准建设之日起 1 年未动工的,视为自动放弃,再建时须重新办理申报手续。
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须及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提供有关验收资料(包括压力容器、管网、消防系统等单项验收报告,设计、施工单位资质证件等),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公安消防、技术监督等部门按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并限期整改。
 第十四条 燃气企业经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具备了保障供应和安全生产条件,试运行合格后,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正式资质审查申请,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发给《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对于不符合企业资质标准,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取消其燃气企业资格,企业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 第十五条 使用的《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由建设部统一制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和转让。已取得资质证书的城市燃气企业发生分立、合并或者改变法定代表人、主管安全的技术负责人,应在1个月内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 第十六条 申请《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燃气企业资质申报表;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职务证明,安全技术负责人职务、职称证明,有关人员操作上岗证;
  (三)技术资料(包括施工图、压力容器合格证、使用证、计量设备检定证书、施工安装验收 资料、安全及消防设施资料等);
  (四)液化石油气来源情况。

第三章 燃气的经营管理

 第十七条 湛江市辖区内的管道燃气由管道网业主统一经营。
 第十八条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含管道燃气和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以下 相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标准的燃气来源;
  (二)有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储存、输配、充装设施;
  (三)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七)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设备和交通工具,或者已委托当地具备抢险抢修 条件的单位负责抢险抢修;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燃气企业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十九条 具备第十八条规定条件需从 事燃气经营的单位必须持有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省统一印制的《城市燃气经营许可证》,市、县(市)公安消防主管部门的 《消防安全许可证》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方可进行经营活动。
  《城市燃气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 活动。
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单位按下列程序办理经营手续:
  (一)凭《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到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申请审批表;
  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办燃气分销机构(含销售网点)的,需附以下材料:
  1.设点申请书;
  2.法人或负责人证明文件及其身份证、安全负责人任职文件;
  3.所建站(点)四至图和平面布置图;
  4.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证书、上岗操作人员培训合格证书;
  5.消防设施、计量设备状况说明书;
  6.安全管理制度、岗位防火责任制、操作规程、事故应急处理措施和服务公约。
  (二)持申请审批表向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设点批准手续,并经市、县(市)公安消防主管部门同意后,再向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凭《城市燃气经营许可证》向公安消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消防安全许可证》;
  (四)凭《城市燃气经营许可证》、《消防安全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
  第二十一条 自建燃气设施供本单位使用的,应当具备第十八条第(二)、(五)、(六)、(七)、(八)项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主管部门领取《 燃气使用许可证》后,方可运行。
  《燃气使用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其燃气设施不得运行。
  只持有《燃气使用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对外经营燃气。
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批准的供气区域内开展供气业务,并根据供气区域内社会发展计划和燃气专业规划,及时调整燃气供应量,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出现燃气供应不足和停止供气。
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拒绝给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 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
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燃气的热值、组份、嗅味、压力 等质量要求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未经国家和省的主管部门组织劳动、公安消防、环保、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及其他有 关部门的专家鉴定合格的新型复合气体燃料,不得作为民用燃料使用。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施工、检修等原因停止供气、降压 供气影响用户正常使 用燃气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连续停止供气48小时以上的,除不可 抗力外,应当赔偿用户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具体赔偿办法由双方在供气用气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包括燃气自供单位,以下 相同)应 当对员工进行上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者才可上岗。未经考核或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
  从事燃气充装、检测和燃气用具维修、安装工作的燃气经营企业人员,必须具备有关专业资格,并持证作业。无专业资格的,不得单独作业。
 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中止或终止经营活动,应当提前90天向原 批准成立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不影响正常供气时,主管部门方可批准。
 第二十八条 从事瓶装燃气充气的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给过期未检测的钢瓶或者报废的钢瓶充装燃气;
  (二)给残液量超过规定的钢瓶充装燃气;
  (三)超过国家的允差范围给钢瓶充装燃气;
  (四)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
  (五)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六)给未取得《城市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提供气源。
  气瓶充装单位应向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注册登记申请,经审查确认符合条件的 ,发给注册登记证。未办理注册登记的,不得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 正当竞争法》。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搞市场垄断,将燃气高价出售,牟取暴利,损害广大用户 的利益;也不得将燃气低于成本价出售,损害企业效益,扰乱市场。
  液化石油气的销售价格按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燃气经营中的服务性收费,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物价部门批准,向社会公布后施行。
 第三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用户联系电话的抢险抢修电话 ,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应当有专人每天24小时值班。

第四章 燃气的使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 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当向当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 出申请。管道燃气经 营企业对具备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自完成管道安装之日起20天内应当予以通 气。逾期不 予通气的,主管部门自接到投诉之日起5天内,应当责令其向用户提供瓶装燃气和免费提供 相应的燃气用具,直到通气为止。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用统一合同文本签订供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 利和义务。
 第三十二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和过户, 安装、改装、拆迁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应当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办理手续。
 第三十三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的计量检测机构所检测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燃气计量装置必须定期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供气经营企业承担。用户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 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测试,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接到申请之日 起3个工作日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内,由法定的计量检测机构测试。
  经测试的燃气计量装置,其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测试费用由用户支付;其误差超过法定范 围的,测试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支付,并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 ,且其用户在申请之日前2个月的燃气费,按测试误差调整后收取。
  用户对测试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
 第三十四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在接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通知之日起7天内缴交燃气费;逾期不交的,管道燃气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用户收取应交燃气费1% 的滞纳金,对其他用户收取应交燃气费3%的滞纳金;连续两次抄表不交纳燃气费的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对其中止供气。用户再申请用气时,必须缴清所欠燃气费和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按照规定的充装量标准充装气。充装量及 允许偏差为YSP-10型钢瓶9.5±0.3kg;YSP-15型钢瓶14.5±0.5kg;YSP-50型钢瓶49.0± 1.0kg。钢瓶残液量YSP-10型钢瓶不得超过0.4kg;YSP-15型钢瓶不得超过0.6kg;YSP-50型钢瓶不得超过2.0kg。
 第三十六条 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 ,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 第三十七条 高层建筑内禁止使用瓶装燃气。

第五章 燃气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应当在开工前15天通知 燃气经营企业,施工单位的保护措施得到燃气经营企业的认可后,方可施工。施工时,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派人到施工现场监护。
  施工单位进行施工时,应当在现场设置严禁火种的消防标志。
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责任制,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定,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进行安全宣传教育。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定,依照规定使用燃气。
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管道燃气设施所在地的建筑物及重要设施上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在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危害燃气设施的活动,不得擅自移动、涂改、覆盖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统一标志。
 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至少每年检查2次燃气管道和设施,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排除,并向主管部门报告。
 第四十二条 禁止在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 第四十三条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浴室和密封室内安装直排式热水器;
  (二)在卧室内使用管道燃气;
  (三)用明火试验是否漏气;
  (四)偷用管道燃气;
  (五)加热、摔砸钢瓶或者在使用燃气时倒卧钢瓶;
  (六)自行清除钢瓶内的残液;
  (七)用钢瓶与钢瓶互相过气;
  (八)自行改换钢瓶的检验标志和漆色;
  (九)自行安装、改装、拆装燃气管道、计量装置和燃气器具。
 第四十四条 燃气贮存、输配所使用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钢瓶和有关安全附件,经依法成立的压力容器检验机构检测合格,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钢瓶内的残液应当由从事充装瓶装燃气的经营企业指定专人负责清除;未按规定清除残液造成质量问题的,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
 第四十五条 从事燃气运输的机动车辆,应当到公安消防部门申请并领取准运证后方可运输。
  液化石油气汽车罐车的使用单位,应向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并领取《液化气体汽车罐车使用证》。
  液化石油气汽车罐车的驾驶员和押运员应经有关部门培训和考核合格,到指定的部门领取《汽车罐车准驾证》和《汽车罐车押运员证》等有关证件。
 第四十六条 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任何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损坏,燃气泄 漏或者由燃气引起中毒、火灾、爆炸等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事故,应当立即通知燃气经营企业以及医疗、 消防部门。
  燃气经营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因玩忽职守,造成用户直接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四十八条 抢修管道燃气影响市政设施的运作或者需要中断电力、通信、以及损坏其他设施时,可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事后,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维修责任或者 负责补偿。
 第四十九条 燃气事故的处理,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 第五十条 燃气器具应当附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适用于非液化石油气器 具,应经法定的检测机构对其气源适配性进行检测,符合本地燃气使用要求的,方可销售。
 第五十一条 燃气器具销售经营者,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 业执照》,向燃气主管部 门申请,领取《燃气器具销售许可证》方可在本市从事销售活动。《燃气器具销售许可证 》实行年审制度。
 第五十二条 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单位,应当经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燃气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 第五十三条 对国家限制或禁止生产、销售的燃气器具,如直排式热水器,应当遵照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五十四条 获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准销证的燃气经营企业,方可进行液化石油气钢瓶的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经营。
 第五十五条 对可重复充装的民用液化石油气瓶实行定期检验。对在用的YSP-0.5,2.0,5.0,10,15型钢瓶,自制造日期起,第一次至第 三次检验周期为4年,第四次检验有效 期3年;对在用的YSP-50型钢瓶,每3年检验一次。对使用期限超过15年的,按报废处理。

第六章 罚则

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照《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 第五十七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 院起诉。
  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天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湛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国土资源厅《湖南省集体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国土资源厅《湖南省集体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政办发〔2008〕32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国土资源厅制订的《湖南省集体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湖南省集体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省国土资源厅  二 八年十一月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规范集体建设用地的管理,保障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高效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的管理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体建设用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监督管理。财政、建设、规划、民政、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范围内的,应同时符合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第五条  下列建设项目可以使用集体建设用地:

(一)兴办乡(镇)、村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

(二)兴建农村村民住宅;

(三)兴办各类工商企业。

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项目应当符合产业政策和用地定额标准,并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商品房开发和城镇居民住宅建设禁止使用集体建设用地。

第二章  集体建设用地的有偿使用

第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但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和农户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除外。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在一定年限内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让与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集体土地所有者支付土地有偿使用费的行为,包括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实行有偿使用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依法办理了用地审批手续的新增集体建设用地,以及原依法取得的存量集体建设用地。

第七条  新增集体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总量控制,不得突破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下达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新增集体建设用地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未利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审批手续,并缴纳相关税费。耕地转用为集体建设用地的,占用耕地的单位应当依法履行补充耕地的义务。

第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在同等条件下,集体建设用地应当优先确定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使用。

第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的每幅地块的范围、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集体土地所有者拟定有偿使用方案,报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用于工业以及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目的,应当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程序和办法,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公开进行。

第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土地所有者与使用者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使用条件、土地有偿使用费或土地收益标准及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期限届满时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处理办法、土地被依法征收时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办法和土地有偿使用费的退还办法、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持该幅土地的相关权利证明、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包括其村民集体同意流转的书面材料)向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

第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的年限,由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协商确定,但最高年限不得超过同类用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

第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涉及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补偿的,由土地所有者和原土地使用者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土地所有者于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或者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办理。

第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续期申请。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支付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确需改变批准的用途的,应经土地所有者同意,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签订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调整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三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

第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将依法有偿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转让、出租、转租等形式发生转移的行为。原无偿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应当先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签订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补缴土地有偿使用费,并办理土地登记。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流转:

(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

(二)未支付全部土地有偿使用费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土地登记的;

(四)土地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

(五)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的。

第二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征得土地所有者的书面同意,流转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

第二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不得超过原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二条  依法有偿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的抵押合同。

第二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抵押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利证书、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流转合同或抵押合同等有关材料,报土地所在地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申请办理土地登记。

第四章  宅基地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村村民兴建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依法申请宅基地。

宅基地使用权的审批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并具有依法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规划或者未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不得审批。

第二十五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充分利用旧宅基地、村内空闲地以及其他未利用地。凡村内有旧宅基地、空闲地未利用的,不得批准占用耕地。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优惠政策,引导集体建设用地集中布局。原宅基地复垦或自愿放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进城(镇)农民可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村民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农村村民户无宅基地的;

(二)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建房,原宅基地面积低于分户标准的;

(三)因自然灾害需要搬迁的;

(四)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收后没有相应安置的;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七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二)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三)一户有一处以上宅基地的;

(四)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依法取得的宅基地连同地上建筑物,可以流转给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农村村民。

第五章  集体建设用地收益管理

第二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土地所有者支付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条  土地所有者与土地使用者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增值收益分成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的土地有偿使用权、流转增值收益等集体建设用地收益,属农村集体资金应当纳入农村集体财产统一管理,专项用于集体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社会保障支出和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并定期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收取和使用情况,接受监督。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收取的土地增值收益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土地开发整理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

土地增值收益收缴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基准地价,对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流转实行最低保护价制度。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或者非法批准农用地转为集体建设用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将集体建设用地实行有偿使用或者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流转的,由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得为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或者他项权利登记手续,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闲置的,由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对土地闲置负有直接责任的,在土地闲置状况改正之前,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办理其集体建设用地批准手续。

第三十七条  将集体建设用地用于商品房开发和城镇居民住宅建设的,由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实行公开交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或者他项权利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擅自改变经批准的土地用途的,由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交还土地。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和流转合同格式,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并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议案审查工作的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议案审查工作的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3年4月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通过)


一、议案审查委员会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大会议案工作的决定》进行工作。
二、对代表依照法律规定并在大会规定时限内提出的议案,议案审查委员会负责接受、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有关大会议程方面的临时动议,以及其他需由主席团直接决定的问题,随时提交大会秘书长或主席团。
三、对代表提交的议案,议案审查委员会经过逐案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一)可以提请大会审议通过或作出实质性决议的,建议列入大会议程;
(二)按职权范围,宜转交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处理的,建议交本级人大常委会;
(三)不能列入大会议程,也不宜交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处理的,不予立案审议,同时将审查结果告知提案人。如果提案人要求将所提议案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即按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四、代表对议案的审查如有不同意见,议案审查委员会要认真听取、研究,或作必要的说明解释。意见不能一致时,报告大会主席团决定。
五、议案的全部审查结果,由议案审查委员会书面报经主席团提请大会批准。



1983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