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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8 11:57: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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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襄政发[2000]45号

二000年八月二十九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襄樊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户外广告行为,加强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湖北省户外广告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商品生产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直接或间接地介绍商品或服务的下列广告:

(一)利用公有、自有或他人所有的建(构)筑物、场地、公路用地、空间等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模型、布幅、招牌以及张贴广告;

(二)利用车、船(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等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广告业的主管部门和户外广告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经营资质审核和户外广告内容登记、监督管理及其综合协调。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市容审核及其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公安、交通、园林、规划、城建等部门依法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户外广告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公路路政管理的要求,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造型与色彩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市容美化的要求。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组织工商行政、建设、规划、交通、公安、土地管理等部门制订户外广告的设施及技术标准等专项规划。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实施。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使用权应按照《襄樊市社会公共产品生产试行企业化管理的意见》(襄办发[1999]53号)的有关规定,通过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

利用本市重要区域的市政公用设施或城市公共的场地、建(构)筑物、绿地、空间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其使用权须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通过招标、拍卖或其他公开竞争方式出让。

户外广告场地、空间占用费的收费标准不得超过广告费的20%。具体管理办法,依照省物价、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国家禁止进行广告宣传的事项或者违法广告宣传内容的;

(二)利用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设施的;

(二)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群众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妨害道路防护绿地,公共绿化的;

(五)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设施或区域。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电子显示牌(屏)一般不超过6年。期满需延长设置的,应当于到期之前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及其他公益活动或者举办各类商品交易会、定货会、展销会、开业、庆典等活动,需设置临时性广告设施的,应依法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取得《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并报建设部门备案。临时户外广告应当于活动结束后7日内予以撤除。需长期设置的,应按户外广告的正式审批程序报批。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审核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设置。逾期未设置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手续,需要延期发布或变更其他事项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或变更手续。

第十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证明广告内容真实合法的文件;

(二)广告样稿(设计图、效果图);

(三)广告合同;

(四)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

(五)合法有效的《湖北省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登记表》。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进行自我宣传的,应当提供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材料。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申请和审批,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工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湖北省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登记表》(以下简称《审批登记表》)并提供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二)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经营资质审核,经审核同意的,在《审批登记表》上加盖印章后,由申请人将其与申请材料一并转县级以上有关管理部门审查;

(三)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并签章后,申请人持《审批登记表》和相关材料到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办理户外广告登记手续,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

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开竞争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审批机关对户外广告的设置以及参与竞争者的资质等方面进行预审,符合条件者方可参与竞争。

第十二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经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机关审批同意后,申请人应当凭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机关盖章确认的《审批登记表》向县级以上建设、规划、城建、电力或其他部门办理掘路、用电以及其他相关手续。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交通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各相关部门应当自受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或者接受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办妥有关审核手续。逾期不提出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含有烟草企业名称标志或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璜等内容的烟草户外广告,必须到县级以上工商部门申请,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发布。



第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及登记的地点、时间、规格、设计图、效果图等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申请设置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应当在其右下方醒目位置标明批准文号、设置者、使用期限(霓虹灯广告除外)。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内容中公益宣传内容所占的面积或时间比例,不得低于5%。

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消费者和用户。户外广告使用的文字、字母和符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和安装、设置,应当牢固、安全,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不得粗制滥造。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人应当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整洁、 完好,及时维护、更新,并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设置申请人应当及时撤除。

因城市规划、公路路政调整或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需撤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县级以上建设、规划、交通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书面通知设置申请人撤除。有关受益单位应当对设施设置申请人依法予以适当补偿。

由于前款规定的原因,经县级以上建设、规划、交通部门书面通知撤除户外广告设施,而设置申请人拒不撤除的,县级以上建设、规划、交通等部门有权代为撤除,所需费用由发布者承担。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垄断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负有户外广告审核、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广告经营或者接受广告经营单位的挂靠。

第二十条 在从事户外广告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经登记擅自发布广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撤除;逾期不撤除的,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可以指定单位强制撤除,其费用由发布者承担;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部门责令发布者限期改正,并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发布广告,并收回其登记证。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其他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部门按照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违反公安、交通、建设、规划
等有关管理规定的,分别由各相关部门依照法律规定查处。

第二十二条 上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机关对下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机关作出的不适当审批决定,应当要求其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人未及时维护、更新户外广告设施,致使发生户外广告设施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伤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对户外广告中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实施的收费和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实施“收支两条线”、“罚缴分离”的有关规定,将收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罚没款按规定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失职、渎职,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4月1日云南省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7月2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云南省辖区内哈尼族彝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傣族、白族、拉祜族、傈僳族、回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宁洱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贯彻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如有与民族区域自治法相抵触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后,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改革开放,艰苦奋斗,把自治县逐步建设成为社会安定、民族团结、文化发达、经济繁荣、人民富裕的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思想教育及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族人民继承和发扬爱祖国、爱民族、勤劳勇敢、团结互助、尊老爱幼的优良传统;提倡健
康、文明、科学的生活方式,引导各族人民增强社会主义商品观念,自觉地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发达的陈规陋习,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共产主义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依法禁止危害各族人民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兵役法的有关规定,积极完成国家兵役任务,做好民兵组训工作。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促进民族间的合作和经济文化交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照顾他们的特点和需要,培养和任用他们的干部,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和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的共同进步和繁荣。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鼓励各民族干部和群众相互学习民族语言。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特殊问题的时候,应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互相通婚的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各民族人民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增强汉族干部和少数民族干部之间、各民族干部之间的团结。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干涉婚姻、侵害公民权利、妨碍国家行政司法和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哈尼族、彝族成员的比例应逐步做到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并有哈尼族、彝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主任、局长等组成。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哈尼族、彝族成员,应逐步达到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
自治县县长由哈尼族或彝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应逐步配备有一名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也应有哈尼族、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通用的汉语言文字。根据实际情况同时使用少数民族语言。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核定的编制总数内可以自主地确定自治县国家机关各部门、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自治县的企业。非经自治县自治机关的同意,上级国家机关不得改变自治县所属企业的隶属关系。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院长或副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副检察长中,应有哈尼族或彝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尽量配备哈尼族、彝族或其他少数民族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通用的汉语言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文。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制定国民经济计划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执行中如需作重大修改,须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在粮食稳步增长的前提下,因地制宜,根据市场需要,积极开展多种经营,发展乡镇企业,发挥自然资源优势,以林业、畜牧业、采矿业、建筑建材业、食品加工业和茶叶、紫胶为重点,积极开展横向经济联系,引进资金、技术、设备和人才,不
断提高社会生产力,大力发展商品经济。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农业实行倾斜政策,重视粮食生产,采取切实措施,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田水利、籽种改良、植物保护等的基础建设,引进和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扩大复种面积,提高单位面积产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在土地公有的基础上,长期坚持和不断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发展经济联合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少数民族聚居的贫困山区实行减轻负担和扶持帮助的方针,使其尽快脱贫致富。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十分珍惜和合理使用土地的方针,依法加强对土地的管理,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和个人使用土地,须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依法办理征用土地手续。
农村的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责任山和宅基地属集体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承包地和自留地非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对于放弃经营造成荒芜的土地,国家或者集
体有权收回调整。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林业建设中,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依法治林,加强林政管理,严禁毁林开荒、乱砍滥伐,严防山林火灾,加强林木病虫害的防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保护现有的森林资源,绿化荒山,有计划地封山育林,不断提高森林覆盖率。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开荒地、轮歇地,要有计划地退耕还林、还牧。对植被遭到破坏的山箐沟壑要全面规划,分批治理,防止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和鼓励国家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职工在规划和指定的地点植树造林,谁种谁管,收益归其所有。责任山属集体所有,由承包者长期经营。农民在自留地、自留山和房前屋后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和转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用材林年采伐量低于年生长量的原则,合理制定年度木材采伐计划,采伐林木必须经过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坚持凭证采伐、流通、严禁盗伐倒卖。
自治县的林业生产实行国家、集体、个体多种经营形式,自治机关保护林木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林木种植、抚育、采伐、加工、运输的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执行以私有私养为主发展畜牧业的方针。同时积极发展水产业和其他养殖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扶持畜禽场(站)的建设,建立健全技术指导、良种繁育、疫病防治、饲料加工、产品运销等服务体系。加强草山牧场建设,实行科学饲养畜禽,提高畜禽产品的商品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水产资源,充分利用河流、水库、坝塘、稻田等水面资源,大力发展以渔业为主的水产养殖业。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合理开发,综合利用,保护矿产资源的方针,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矿产资源的管理和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自治县内依法取得采矿权的国营矿山企业和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采矿。在开采矿产资源时,应节约用地。对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开采单位和个人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对因开采
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自治县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区内的资源,非经自治县批准,不得开采利用。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自主地管理和保护自治县内的自然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内兴办企业,开发资源。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监督这些企业执行自治县的各项法规,依法纳税,照章交费,维护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经济建设中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统一的原则。一切企业、事业单位的布点选址,必须服从自治县城总体规划的安排;凡已建成投产造成污染环境的均应按照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赔偿经济损失,并限期治理;凡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污染防治措施
,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达不到要求的不得试车投产。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工业生产,根据资源、交通条件和市场需求,以采矿业、建筑业、建材业、木材加工业、农副产品加工业为主,积极发展电力、交通运输、制药、农机(具)和具有民族特色的纺织、五金等工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采取多种形式引进资金、技术、设备和人才,不断进行技术更新和技术改造,努力提高产品的产量和质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乡镇企业,根据“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积极发展户办、联户办和村办、乡(镇)办、乡村联办的乡镇企业。在税收、信贷和物资上给予扶持。在技术引进、信息传递、经营管理和发展横向联系上给予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事业。在国家的扶持下,实行民办公助、民工建勤的办法,进行乡村公路和山区驿道的建设,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加强对乡村公路、桥梁、驿道的维护和管理,大力发展民间运输,加速城乡和边远山区邮电通讯建设。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不断深化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的体制改革。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为主体,实行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要根据方便人民生产生活的原则,合理设置商业网点,积极参
与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的作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扶持农民经商办企业,发展个体运输户和合作商业、服务行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特需商品和微利、低利的生产生活必需品的生产和经营,在原料、资金、税收等方面给予适当的照顾。
自治县的国营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逐步增强经济上的自我发展能力。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城镇和农村小集镇、村寨的建设。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就地改造的方针,有计划地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的城镇和乡村。
自治县的农村住房及公共设施建设,要尽量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劣地,严禁乱占现有耕地。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在国家对外开放政策的指导和平等互利,互通有无的原则下,进行对外经济贸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欢迎外国公民、华侨、港澳同胞及其企业,前来投资建厂或者与自治县合资建厂,兴办企业和其他事业,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对外贸易中重视技术交流,引进外资,引进技术、引进人才、引进先进设备,为发展自治县的经济建设服务。
自治县的对外经济贸易,按照有利于促进本县经济的发展,依照国家规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努力完成国家下达的外贸计划,推进自治县外贸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依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制定本县财政管理办法,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自主地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国家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款。要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也不得抵减正常的经费。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要立足于发展生产,开源节流、增收节支,充分发挥各项投资的效益。要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追究其责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的财政预算,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较大变更,须报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把教育事业摆在突出的战略位置,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法律规定,决定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有步骤、分阶段地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重点发展初等教育,逐步发展中等教育,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重视发展成人教育、幼儿教育、学前教育,努力扫除青壮年中的文盲,鼓励自学成才。
自治县各级各类学校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提倡勤工俭学。为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努力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少数民族教师的培养,组织教师在职学习和进修,建立一支在数量、质量和专业结构上适应教育发展需要的、稳定的教师队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尊师重教的社会风尚,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维护学校教学环境和正常的教学秩序。对长期从事教育工作或在教学中成绩显著的教师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改革和完善教育管理体制,基础教育实行分级管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多种形式办学,多渠道筹集教育资金。用于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及其公用部份逐步增长。鼓励各方面的社会力量,自愿捐资助学,举办各级各类学校。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民族教育。在贫困山区努力发展和办好寄宿制和半寄宿制的民族小学校(班),对不能升入上一级学校的中、小学毕业生要逐步采取措施进行实用的技术培训。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从实际出发,自主地制定和实施科学技术发展规划。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引进、普及先进实用的科学技术,重点做好粮食、茶叶、紫胶、蔬菜、果品、药材、畜牧业、渔业和林业等的科学试验、示范、推广工作。搞好科技情报和咨询服务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科学技术培训中心的建设,完善农村科技网络。积极开办各种形式的科学技术培训班,为发展商品生产培养技术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对科学技术的研究、发明、推广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广播、电影、电视等社会主义的文化事业。加强图书馆、文化馆(站、室)和档案馆的建设,鼓励集体和个人兴办文化事业。积极扶持和指导业余文艺团体,广泛开展各种文化艺术活动,丰富群众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掘、搜集、整理和研究民族民间的文化遗产。保护历史文物古迹和烈士陵园。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编写地方史志。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重视医疗机构和卫生队伍的建设,不断改善城乡医疗条件和各种卫生状况。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民间医药学的发掘、整理和应用;保护药材资源,加强地产药材的研究。积极推广名贵药材的人工栽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鼓励集体办医,联合办医,允许经过考核合格的个人行医。严禁巫医和不法游医,利用封建迷信诈骗财物,危害人民身体健康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食品卫生、药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加强传染病的监督管理和防治工作;取缔假药、劣药。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积极稳妥地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出生率。禁止近亲结婚,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改善城乡体育设施,重视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群众性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积极培养各民族干部,特别重视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大力培养各种科学技术、经济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建立一支各民族的专业技术队伍。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积极稳妥地引进各类专业人才,并在国家规定的原则下,对于长期为自治县各项建设服务的文化教育、科学技术、医疗卫生、经济管理等有贡献的专业人员,给予照顾和奖励。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要统筹兼顾城镇和农村,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收人员总额中,自主地确定从农村招收的比例和办法。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主要在自治县内招收,并且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第四十二条 每年12月15日是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每年农历6月24日为哈尼族、彝族的传统节日。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条例制定必要的实施办法。



1990年7月2日

《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政发[2005]43号



《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人事局制定的《呼和浩特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四月十六日
呼和浩特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处理人事争议,保护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内 蒙古自治区<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只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下列人事争议不予受理:
(一)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裁决过的案件;
(二)不属本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三}除不可抗力外,超过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申请时效的;
(四)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第四条 人事争议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仲裁中的地位平等,适用法律、法规平等。
第六条 人事争议仲裁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
第二章 人事争议仲裁组织机构
第七条 市和旗、县、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事争 议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 政府同级人事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可以聘请有关方面人员担任。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为单数。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职责是:
(一)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案件,领导监督其办 事机构、仲裁庭的工作;
(二)实施仲裁监督;
(三)研究制定人事争议处理的各项工作制度,研究部署人事争议仲裁工作,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四)邀请仲裁员,决定仲裁庭的组成,并对仲裁只进行管理;
(五)就仲裁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向有关单位提出建议;
(六)协凋有关与人事争议处理方面的工作关系。
第八条 人事仲裁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设立办公室,负责案件受理、仲裁员管理、组织仲裁庭、仲裁文书送达、案卷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 以及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九条 仲裁委员全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什裁庭制度。仲裁庭组成由仲裁委员会批准.仲裁庭由三名以上(含三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其中—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
事实清楚、案简询单、适用法律法规明确的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仲裁庭对重大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 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一条 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市属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二条 旗、县、区仲裁委员会管辖本旗、县、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和市仲裁委员会交办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三条 两个以上仲裁委员会对案件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受理案件的仲裁委员会管辖。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人数递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申请人、被申请人是个人的,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及其他基本情况; 申请人、被申请人是单位的,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及其他基本情况。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受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15日内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决定受埋的,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可以委托—至二人代理。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当事人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仲裁申请理由的,应当推荐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山仲裁委员会确定。
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死亡的,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法定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明确或者相互推委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代理。
第十七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第十八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达成协议的结果。 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 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 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仲裁。
第十九条 仲裁一般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第二十条 决定开庭处理的,仲裁庭应于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 通知书送达当事人。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 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自行收集证据。仲裁庭有权调阅与案件有关的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只有经过质证认定的事实,才可作为仲裁的证据。
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人事争议案件中涉及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二十三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做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做出。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作出后的5日内制作裁决书。
裁决书应当写明如下内容:
(—)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单位名称、住所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裁决结果;
(三)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裁决书—经送达,即发生效力。
第二十五条 裁决书须在制作完成后l0日内送达双方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盖章并注明收到日期。送达时当事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成呐员签收,也可交当事人指定的人员代为签收,还可以挂号邮寄送达。
当事人拒绝接受送达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注名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盖章,把裁决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或单位,即视为送达。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邮寄送达成者公告送达等形式。邮寄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30日内,即视为送达。仲裁文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般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和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翻译人员。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中请,应当说明理由,在开庭前提出。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生,可在开庭过程中提出。
第五章 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对发生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当事人必须执行。当事人不执行的,仲裁委员会有权依法责令其执行,也可向有关部门提出仲裁执行建议书,要求有关部门协助执行。
第三十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做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该仲裁委员合管辖的;
(二)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是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四)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五)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六)裁决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当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的,应当撤消其裁决。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申请,予以驳回。复议期间,不影响原裁决的执行。
第三十一条 当事入对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于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三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 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可根据情况设立有工会组织代表、单位代表、职工代表三方组成的调解委员会,调解本单位的人事议,各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指导调解委员会工作。
第三十五条 人事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有关规交纳仲裁费。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呼和浩特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