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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发布城市综合开发公司资质等级标准

时间:2024-05-28 07:51: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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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发布城市综合开发公司资质等级标准

建设部


建设部发布城市综合开发公司资质等级标准
建设部


废止理由:随1993年12月1日《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实施而废止


一、本标准适用于专营城市综合开发、建设、经营商品房屋的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
二、开发公司按资质条件划分一、二、三、四四个等级。
三、一级开发企业必须具备以下全部条件:
1.自有流动资金1000万元以上(包括1000万元);
2.固定职工人数100人以上(包括100人);
3.有职称的技术人员50人以上(包括50人);
4.设有高级工程师职称的总工程师,设有经济师以上职称的总经济师,设有会计师以上职称的总会计师,技术、经济、统计、财务等各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5.具有五年以上从事综合开发的经历;
6.独立承担过一个建筑面积为30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区或三个建筑面积为1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任务,并已竣工交付使用,连续4年建筑合格品率达100%,无重大事故记录。
四、二级开发公司,必须具备以下全部条件:
1.自有流动资金500万元(包括500万元);
2.固定职工人数60人以上(包括60人);
3.有职称技术人员24人以上(包括24人);
4.工程技术、经济、财务负责人具有中级以上相应专业的职称,配有助理统计师以上职称的专职统计人员;
5.具有三年以上从事综合开发的经历;
6.独立承担过一个建筑面积为1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或三个建筑面积4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组团的开发建设任务,并已竣工交付使用。连续2年建筑合格品率达100%,无重大事故记录。
五、三级开发公司必须具备以下全部条件:
1.自有流动资金200万元以上(包括200万元);
2.固定职工人数30人以上(包括30人);
3.有职称的技术人员10人以上(包括10人);
4.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建筑或结构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经济、财务负责人具有助理经济师、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配有统计员以上职称的专职统计人员;
5.具有二年以上从事综合开发的经历;
6.独立承担过建筑面积为4万平方米以上或两个以上建筑面积为2万平方米的开发项目的建设任务。建筑合格品率达100%,无重大事故记录。
六、四级开发公司,只允许在20万人口以下的小城市和县镇设立,其必须具备的最低条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开发办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情况,在以下范围内确定:
1.自有流动资金50—100万元;
2.固定职工人数10—20人;
3.有职称的技术人员3—6人;
4.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建筑或结构专业助理级或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
七、对于奖金、人员达到一、二、三级标准而经营实绩分别达不到一、二、三级公司标准中第5、第6项规定的开发公司,可降低一个等级暂定。
八、临时招聘的和兼职聘用的技术人员不计入公司的技术人员数,也不得作为技术、经济、财务等业务负责人。
长期聘用的非兼职的技术人员,聘用期在两年以上,可计入公司的技术人员数,但不得作为一、二级公司技术、经济、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可作为三、四级公司的技术、经济、财务负责人。
九、各级开发公司可承担的任务规定如下:
1.一级开发公司可承担20公顷以上的土地开发任务,建筑面积30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区开发建设,以及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工业区、商业区的开发建设,建设技术复杂程度不受限制。
2.二级开发公司可承担20公顷以下的土地开发任务,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小区开发建设,以及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工业、商业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不得承担技术特别复杂的建设项目。
3.三级开发公司可承担建筑面积12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小区的土地、房屋综合开发或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工业、商业建筑的开发建设,不得承担含有十二层以上,跨度超过24米的建筑物的建设。
4.四级开发公司可承担建筑面积4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组团的土地、房屋综合开发,或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商业建筑的开发建设,只允许承担六层及六层以下民用建筑的建设。
十、开发公司的降级处罚:
1.对建设工程发生重大事故的开发公司,予以降一级处罚,处罚期一至二年;
2.工程质量抽查中,一级开发公司全年竣工房屋优良品率低于20%、二级开发公司全年竣工房屋优良品率低于15%、三级开发公司全年竣工房屋优良品率低于10%,予以降一级处罚,处罚期一年。
十一、申请一级开发公司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完成初审,报建设部审批、认证;申请二、三、四级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确定审批手续。




1989年9月23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文化事业建设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文化事业建设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
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省财政厅、省委宣传部制定的《福建省文化事业建设费使用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省财政厅、省委宣传部 1998年9月15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国发〔1996〕37号)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若干问题》(闽政发〔1997〕9号)精神,按照财政部、中宣部《关于颁发“文化事业建设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文字〔1997〕2
43号)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引导和调控文化事业的发展,国务院决定从1997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征文化事业建设费,即按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音乐茶座和高尔夫球、台球、保龄球等各种营业性娱乐场所营业收入的3%和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报纸、刊物等广告媒介单位以及户
外广告经营单位营业收入的3%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第三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中央单位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后全额上缴中央金库。地方单位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额缴入省级金库。具体按照财政部《关于开征文化事业建设费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6〕469号)
执行。
第四条 省级文化事业建设费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委宣传部管理,提出安排使用意见。
第五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安排,一是要保证重点建设项目,不要过于分散;二是要走产业化的路子、多渠道筹集资金。支出按中央有关要求主要用于我省对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重点是思想道德和文化建设进行宏观调控等方面的开支。具体支出范围包括:
(一)重大活动经费。即用于举办有关社会主义思想道德建设和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的开支:即省委、省政府决定举办的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评比表彰支出;各类思想道德教育活动等所需支出;大型综合文艺演出、庆典等活动的补助;思想道德和文化建设等活动的补助。
(二)培训经费。即用于宣传文化事业人才培训和教学设备等方面的补助。
(三)优秀作品奖励经费。用于支持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包括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哲学社会科学方面的优秀作品的创作和奖励。
(四)省级公益性文化事业单位维修购置补助经费。
(五)省委、省政府确定的公益性文化事业单位的特殊需要。
第六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不得用于下列各项开支:
(一)部门和单位人员支出、正常办公支出、行政后勤支出、职工福利支出和一般性会议及活动的支出。
(二)部门和单位的基本建设支出。
(三)宣传文化企业的支出。
(四)各类基金(专项资金)的设置。
(五)其他不属于文化事业建设费开支范围的支出。
第七条 预算的编报、核定和执行。文化事业建设费支出预算,根据“先收后支,收支平衡,专款专用,重点扶持”的原则编制和核定。
(一)文化事业建设费支出年度预算的编报和核定。各项目承担单位于每年年初向省财政提出当年支出预算建议数和具体项目。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委宣传部根据上年度文化事业建设费收入征缴入库数,召集各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后,提出安排意见,报省政府审定。
(二)文化事业建设费支出预算的执行。省财政厅根据核定的支出预算和项目进度下达经费支出指标和办理拨款。
第八条 决算的编报和核批。
(一)各项目承担单位(部门)于年度终了按照省财政厅有关规定编制年度文化事业建设费支出决算,并附文字说明,于下年度1月底前报送省财政厅核批。
(二)省财政厅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将本地区文化事业建设费支出年终决算随地方文教事业费决算一并报送财政部审核、汇总。
第九条 年终结余的处理。
各项目承担单位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年终结余,随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
未完成事项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已完成事项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结余,应缴回省财政在核定下年度文化事业建设费支出预算时安排使用。
第十条 监督和检查。
(一)文化事业建设费的使用必须遵守国家财政、财务规章制度和财经纪律。必须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二)财政部门应定期对文化事业建设费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违反本办法的,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4日
         影视作品角色形象权利归属及行使规则
            ——湖北高院判决上海华创公司诉湖北新一佳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影视作品角色形象可以从影视作品中分离出来,属于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影视作品制片人及其授权许可人仅取得传播影视作品所必须的复制、放映等权利,当然无权截取影视作品中的一帧画面作为权利载体主张他人侵权。

案情

1996年4月,日本·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摄制完成《迪迦奥特曼》影视作品,该影片塑造了“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特征为:头部为头盔形,眼睛突起呈椭圆形,两眼中间延至头顶部有突出物,两耳呈长方形,无眉,无发。2009年2月,日本·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签署著作权授权证明,授权上海世纪华创文化形象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华创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性行使该影视作品的发行权、放映权、上映权以及使用该作品的商品化权等。2010年7月,原告上海华创公司发现被告湖北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简称湖北新一佳公司)擅自将“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在其销售的玩具包装盒上作为商品包装装潢予以复制使用,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侵犯其“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权的“百变超人”玩具并立即销毁涉案尚未售出的侵权样品、半成品、产成品及相关标识;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3万元并公开赔礼道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迪迦奥特曼》影视作品制片人仅享有整体著作权,并不当然享有“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的著作权,原告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的是影视作品的发行、放映等权利,因此,其以截取影视作品中一帧画面作为权利基础,指控被告构成复制权侵权,于法无据。

裁判

本案争议焦点是“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权利归属,而界定权利归属的关键在于该角色形象是否属于独立于影视作品整体的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迪迦奥特曼》影视作品与其塑造的“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属于整体与部分的关系,角色形象可以从影视作品中分离出来,属于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本质上属于利用线条、色彩等构成的具有一定审美意义的艺术造型,属于美术作品范畴。按照影视作品一般创作规律,制片人通常事先根据剧情的需要,与在先著作权人签订明示或默示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由在先著作权人授权制片人将其作品拍摄为影视作品,通常来说,在先著作权人仅将与电影摄制、放映等传播影视作品必需的著作权非排他性授予制片人行使,并没有将所有著作权转让或排他许可给制片人。因此,在先著作权人自然能够单独行使其著作权。本案中,原告认为“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属于《迪迦奥特曼》影视作品组成部分,该角色形象的完整著作权应该归影视作品的制片人,作为受让人,原告根据授权证明享有该角色形象的完整著作权。法院认为,“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可以从影视作品中分离出来,属于可以单独使用的美术作品,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获得相应美术作品的权利类型、区域、期限等,仅以截取影视作品画面中的一帧作为权利基础,指控被告涉嫌侵权行为,属于权利证据不足。法院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该条明确了剧本、音乐作为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地位,但没有规定小说、戏剧、美术作品等在先著作权人与影视作品制片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导致司法实务中遇到类似本案纠纷,难以找到适用法律的依据,造成司法裁判尺度不一。

1.“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属于“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

原告认为,日本·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作为制片人享有影视作品《迪迦奥特曼》整体著作权,“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作为影视作品的组成部分,其著作权当然属于制片人享有。原告通过受让取得影视作品《迪迦奥特曼》复制、放映等权利,亦当然取得“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复制、放映等权利。对此,法院认为,影视作品《迪迦奥特曼》采用虚拟夸张的创作手法塑造了一个为儿童喜爱的“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该角色形象伴随剧情、音乐、场景、动作的变化,呈现不同的表情、神态,但该角色形象的性格内涵及外部表现具备一些明确而固定的基本特征——眼睛突起呈椭圆形,两耳呈长方形,无眉,无发等,究其本质仍属于利用线条、色彩等勾勒的富有美感且具有独创性表达方式的美术作品。依托美术作品富有美感的艺术造型,结合类似摄制电影的技术方式,摄制而成的影视作品与在先美术作品无论在观念上还是表达方式上均是可以分离的,且依赖美术作品塑造的动态的角色形象缺乏独创性的表达方式,并不能构成新的作品。因此,“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属于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单独使用的美术作品。

2.“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的行使规则

影视作品角色形象权利行使规则取决于原作品与影视作品之间的法律关系,目前,调整原作品与影视作品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有两种模式:其一,德国、西班牙模式,即认定影视作品系原作品的演绎作品;其二,法国、意大利模式,即认定原作品著作权人系影视作品的合作作者。尽管两种模式在界定原作品与影视作品之间法律关系上存在不同,但为了保障影视作品的传播利用,都赋予制片人一个合法化推定的权利,即在先著作权人必须将传播影视作品必须的复制、发行、公开表演、公开有线传播、播放等权利法定转移给制片人,除此之外的原作品的著作权利通常仍由原作品著作权人保留。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也概括性地规定了影视作品中剧本、音乐作品的作者可以单独行使其著作权。本案中,原告依托影视作品《迪迦奥特曼》及授权协议享有的仅仅是传播利用该影视作品所必须的权利。原告主张截取影视作品中的一帧画面作为权利载体指控被告侵权。因“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属于可以单独使用的美术作品,著作权人只是许可制片人将其摄制成影视作品并加以传播利用,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制片人享有除此之外的任何权利,原告通过受让并截取其中一帧画面主张被告侵权缺乏权利基础,因此,原告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支持而不能得到保护。

本案案号:(2011)武知初字第378号,(2012)鄂民三终字第23号

案例编写人: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 峰 杜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