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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9 06:10: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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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2003年7月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7月1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招标投标活动管理,维护招标投标市场秩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经贸、建设、水利、交通、教育、国土资源、信息产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行业和产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

第二章 招标

第六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规模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项目;

(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

(三)国家融资的项目;

(四)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

(五)使用国有土地、矿产资源的项目。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项目;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土地、矿产资源项目;

(八)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八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项目;

(三)体育、旅游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项目;

(五)商品住宅项目;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九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

(一)使用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综合预算管理的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十条 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十一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范围: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规定范围内的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的规模标准为: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前三项每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十三条 下列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项目;

(二)抢险救灾的项目;

(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的项目;

(四)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项目;

(五)国家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符合前款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报送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提出不招标的申请,说明不适宜招标的原因,由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第十四条 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会同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规模标准进行部分调整,但不得缩小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

第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将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方式等有关招标的内容报送项目审批部门核准。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在核准之日起7日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所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方式等情况。招标人对经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方式等作出改变的,应当到原项目审批部门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十六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第十七条 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以及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依法公开招标。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或者省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第十八条 省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省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涉及国家机密或者专利权保护的;

(三)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限制的;

(四)新技术或者技术规格事先难以确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投标邀请书发出前,应当向项目审批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的邀请招标,应当在省保密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下进行。

第十九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二)提供虚假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

(三)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第二十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下列条件: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三)具有从事同类招标项目招标的经验或者经历;

(四)设有专门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五)熟悉或者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审批部门对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条件审查核准后,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其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项目审批部门认定招标人不符合前条规定的自行办理招标事宜条件的,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要求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要求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满足其资格要求的文件,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法律、行政法规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资格审查应当审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订立合同的权利;

(二)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包括专业、技术资格和能力,资金、设备和其他物质设施状况,管理能力,经验、信誉和相应的从业人员;

(三)未处于被责令停业,投标资格被取消或者财产被查封、扣押、接管、冻结状态;

(四)在最近3年内没有骗取中标、严重违约或者重大工程质量问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实施资格审查时,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以行政手段或者其他不合理方式限制投标人的数量。

第二十四条 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资格预审,是指在投标前对潜在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

资格后审,是指在开标后对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

实施资格预审的,一般不再进行资格后审,但招标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实施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标准和方法;实施资格后审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对投标人资格要求的条件、标准和方法。

招标人不得改变招标文件中载明的资格条件或者以没有载明的资格条件对潜在的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第二十六条 经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参加投标。

经资格后审不合格的投标人的投标作废标处理。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依法编制招标文件。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

第三章 投标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3个的,属于必须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可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供投标保证金的,其金额在投标总价的2%以内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者现金支票等形式。

投标人未中标或者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放弃投标的,其保证金于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日内退还;投标人已中标的,保证金于签订合同之日起5日内退还;投标人开标后撤出投标或者中标后拒绝签订合同的,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三十条 招标人和投标人在招标投标过程中,不得串通招标投标,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未经授权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不得泄露标底。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在招标投标过程中,不得泄露保密资料。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一条 开标应当采取公开的方式,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开标,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评标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科学和择优的原则依法进行。

第三十三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在开标前确定,并在中标结果确定前保密。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评标委员会名单由招标人从省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评标专家库。

第三十四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已经担任的,应当主动回避或者予以更换: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

(三)项目审批部门或者行政管理部门的人员;

(四)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招标文件中确定的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应当合理。不得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的书面评标报告,推荐1至3名合格的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及其排列顺序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不得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务院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废标处理:

(一)投标人未经授权以他人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

(二)没有按照本办法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担保的;

(三)没有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

(四)投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

(五)不符合技术规格和标准要求的;

(六)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等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七)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条件的;

(八)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的。

废标应当在开标时由招标人依法当众认定并宣布。废标不得参与评标。

第三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交载明下列内容的书面报告:

(一)招标文件;

(二)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三)实行资格审查的,有资格审查文件和结果;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第三十九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省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不得任意增加招标投标审批事项,不得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确定开标的时间和地点、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等事项的自主权。

第四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从事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进口机电设备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按照法定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通过资格认定的招标代理机构的名单,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其他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招标人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后书面答复投诉人,并为投诉人保密。

第四十四条 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招标投标监督网络,并及时向社会发布招标投标过程中的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

(二)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的,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使用政府投资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四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泄露标底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擅自增加审批事项和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自主权,对于举报或者投诉不及时处理或者不为举报人保密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鸡政发〔2008〕 21号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鸡西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日








鸡西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供热事业,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保护环境,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利用自身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供热实行市场化经营,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经营。



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单位应当具备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



第五条 热电联产集中供热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燃煤自备热电厂和永久性燃煤锅炉。



第六条 市政府实行有利于城市供热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热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规划、房产、环保、物价、公安、财政、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政府应当组织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重点支持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供热。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经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施工。



第十一条 新建居住建筑的供热系统应当实行分户循环、分户控制,逐步达到分户计量。



第十二条 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时,应当邀请有关供热单位参加供热工程专项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在供热工程竣工后,应当将供热工程档案的完整材料移送到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供热楼房如需移交供热单位管理,移交费用由双方协议解决。



第十四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燃煤自备热电厂和永久性燃煤锅炉。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供热,在热电联产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批准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



对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范围内已有的分散锅炉,应当制定计划,限期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五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户之间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合同应当使用由省建设厅主管部门制定、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制的示范文本。



第十六条 热源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确保供热单位取得所需的热量。



供热单位临时增加或者减少所需热量,应当征得热源单位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需要供热单位供热的,应当在工程开工前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协议。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自行建设、管理热源厂区外至住宅小区或者单体建筑用地规划红线以外的供热设施。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不得超负荷运行。



第十八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8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停热72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的,应当给予用户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 我市供热的起止时间为10月5日至第二年4月30日。



未经市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提前停热。



第二十条 在供热期限内,居民居室内6时至21时的温度应当达到18℃以上,其他时间不得低于16℃。



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应当以卧室门进深二分之一距地面高1.4米处为检测点检测。



第二十一条 用户要求停止供热的,应当在本供热期开始30日前到供热单位签订停热协议。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停热:



(一)可能危害其他用户用热的;



(二)影响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



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按照市政府的规定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能损耗补偿费。没有签订停热协议的用户,应当照常缴纳热费。



第二十二条 用户更名的,应当及时到供热单位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二)擅自增加或者减少供热管线或者散热器;



(三)擅自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四)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最低温度或者约定温度的,用户可以向供热单位投诉,供热单位应当自投诉之时起24小时内采取措施,改正或者提出处理方案。自用户投诉之时起72小时内未能纠正的,供热单位应当自用户投诉之日起,按日折算标准热价退还用户热费;属于热源单位原因的,由供热单位向热源单位追偿。



供热单位未采取改正措施又不履行赔偿责任的,用户可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质量和服务进行检查监督,设置用户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投诉人反映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予赔偿。



(一)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



(三)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严重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因上述原因给其他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的司炉和维修人员,应当经过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技术和安全培训,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四章 热费管理







第二十七条 热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安装用热计量仪表的用户,热费按照仪表读数计收。



未安装用热计量仪表的居民用户,热费应当按房屋使用面积计算。



第二十九条 非居民用户的热费收缴,应当以建筑层高3.2米为基数计收。层高超过3.2米的,每超过0.1米,加收基本热价的3%,文化、教育以及保护建筑等公益性设施加收至100%为止。



热源价格应当以热能的法定计量单位为计价单位。



第三十条 用户热费应当直接向供热单位全额交纳。



新建房屋未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租赁房屋的热费由房屋所有人交纳,但承租公有住房的,热费由房屋承租人交纳。



第三十一条 用户交纳热费按合同约定执行,可分期缴纳,也可一次性缴纳。



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供热单位可以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所交热费总额的1‰按日加收滞纳金;逾期30日仍未交纳的,供热单位可以对其暂缓供热、限热或者停止供热,但不得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益。



用户逾期拒不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的收费人员收费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文明服务。



第三十三条 建立、完善供热保障和风险防范机制,保障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待遇的用户和其他困难用户的用热。







第五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定期进行维修养护、保障安全运行。对超期服役的供热设施,应当及时更换。



第三十五条 在国家规定的供热设施的地面、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



(五)排放污水、废水;



(六)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拆卸或者移动。



第三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加强供热管网巡视检查,发现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和三十六条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或报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八条 遇有供热外网及供热设施紧急抢修,电力、交通、城管等部门应当积极支持、配合。



第三十九条 外网及供热设施受到破坏时,应当追究当事人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查询有关供热设施以及地下管网情况。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第四十一条 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由产权人负责。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产权,归房屋所有人所有。



在供热工程保修期内的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 热源出口处的计量仪表,由热源单位负责安装、维修和管理,供热单位负责监督;单位用户、住宅小区庭院管网进口处的计量仪表,由供热单位负责安装、维修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用户不得阻挠、拒绝抢修。



确因危及公共安全,情况紧急,在履行通知义务后,用户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及时赶到抢修现场的,经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负责人批准,并书面通知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后,可由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派二人以上人员到现场配合,可以入室抢修。抢修后,在现场的抢修负责人和配合人员应当在抢修单上签字。因抢修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抢修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用户室内装修遮挡供热设施影响抢修的,用户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不得拒绝抢修。用户未自行拆除的,由抢修单位拆除,损失由用户承担。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城市供热、用热有关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批准建设供热工程项目的;



(三)挪用供热工程配套费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五)电力监管部门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厂对外供热的。







第七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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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药品再注册审查审批工作的补充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做好药品再注册审查审批工作的补充通知

国食药监注[2010]3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做好化学药品和多组分生化药注射剂的再注册工作,经对各省局注射剂再注册进展情况及其反馈意见进行分析研究,结合《关于发布化学药品注射剂和多组分生化药注射剂基本技术要求的通知》(国食药监注〔2008〕7号)(以下简称7号文)中的相关要求, 现对《关于做好药品再注册审查审批工作的通知》(国食药监注〔2009〕387号)补充通知如下:

  一、治疗类大容量化学药品注射剂和多组分生化药注射剂应根据风险程度,在再注册过程中予以严格审查。涉及药品剂型、规格等问题可结合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及药品再评价工作进行。
  《关于开展注射剂类药品生产工艺和处方核查工作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07〕504号)附件1中所列的高风险品种,应在再注册工作中予以重点审查。

  二、对治疗类大容量化学药品注射剂和多组分生化药注射剂品种:
  1.未按7号文要求开展研究工作的,不予再注册;
  2.已开展研究工作并至少完成了无菌工艺验证和关键质量控制项目(如有关物质、热原等),证明其安全风险可控的,可先予以再注册,但应在批件中要求企业1年内完成7号文规定的其余工作。

  三、除治疗类大容量化学药品注射剂和多组分生化药注射剂外的品种:
  1.已按7号文要求提交研究资料的,予以再注册;
  2.尚未按要求提交完整研究资料的,可先予以再注册,但应在批件中要求企业1年内完成7号文要求的工作。
  对其中无菌保障水平F0值<8的, 应至少提交无菌工艺验证研究资料,在批件中要求企业1年内完成其余工作;
  对无菌保障水平F0值<8且未提交无菌工艺验证研究资料的,不予再注册。

  四、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再注册批件中要求企业限时完成相应工作的品种应及时进行汇总上报国家局,并在批件规定的时限内跟踪和督促企业按时完成相应工作。逾期未完成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企业交回再注册批件并暂停生产,同时将意见上报国家局,由国家局在网站上予以公告。国家局根据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可发出不予再注册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