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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国家定点企业生产和经销单位经销的边销茶免征增值税的通知

时间:2024-06-24 20:47: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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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国家定点企业生产和经销单位经销的边销茶免征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国家定点企业生产和经销单位经销的边销茶免征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2001)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原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60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等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8〕33号)中,对国家定点企业生产和经销单位经销的边销茶免征增值税的政策,自2001年1月1日始继续执行至2005年12月31日止。


2001年4月20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南府发〔2006〕5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南宁市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五月十二日


南宁市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为了保障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简称农民工,下同)的合法权益,打破和缩小城乡差别,逐步建立城乡一体化的社会保障体系,加快我市城镇化、工业化改革进程,根据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统筹城乡就业,促进百万农村劳动力转移的决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的范围
  凡招用农民工的城镇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城镇个体工商户等城镇用人单位(简称用人单位,下同),均应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的范围,为其所招用的农民工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二、社会保险费缴费标准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执行与其他职工同一缴费标准。
  (一)缴费基数
  1.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本单位从业人员上年度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从业人员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从业人员本人工资收入低于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高于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基数)。
  2.用人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以本单位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以本人工资为缴费基数。
  3.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以本单位职工个人缴费基数总和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以本人工资为缴费基数(职工本人工资收入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高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基数)。
  (二)缴费比例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为20%,个人缴费比例为8%。
  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为2%,个人缴费比例为1%。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为8%,个人缴费比例为2%(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单独建立统筹基金的,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为5.5%,职工个人不需缴费)。
  工伤保险费费: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的分类标准,在0.5%-1.3%的幅度内确定,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需缴费。
  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为0.8%,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需缴费。
  以上各项社会保险费,属于农民工个人应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在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三、农民工社会保险待遇
  我市城镇各类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按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参保的农民工在同等条件下,与城镇职工享受同等的社会保险待遇。
  (一)基本养老保险
  1.用人单位以及农民工本人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位参保的农民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划入比例按国家规定执行。
  2.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及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均满15年及以上的,可按照规定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一次性领取个人帐户储存额,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3.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的农民工,从办理退休审批手续的次月起享受养老待遇。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具体计算办法按国务院和自治区的规定执行。
  4.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封存;在本统筹地区内重新就业并参保缴费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予以接续。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工离开本统筹地区重新就业的,经本人申请,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可以转入其重新参保地;离开本统筹地区重新就业,没有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又回到本统筹地区就业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可以将在本统筹地区外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统筹地区,参保年限前后累积计算。
  农民工返回农村从事农业生产或离开本统筹地区就业,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无法转移的,经本人书面申请,凭个人身份证,可以到原用人单位参保缴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终止手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5.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在原参保地从事个体劳动(自由职业者)的,可按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办法,办理养老保险接续手续,前后缴费年限累积计算。
  (二)失业保险
  1.农民工失业后,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1)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2)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3)有求职要求,并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手续的。
  2.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须在7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同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农民工本人于60日之内持相关材料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并为其出具参保证明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3.户籍不在参保地的农民工,失业时可自主选择在参保地或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农民工失业后,选择在参保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应按月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城区(乡镇)劳动保障管理中心(事务所)进行失业保险金申领签到,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因特殊情况延误签到,可在3日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说明理由,办理补发手续;无故不签到,视为自动放弃领取当月失业保险金;三个月不签到,视为再就业,停止发放失业保险金。
  农民工失业后,选择回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可直接到参保缴费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手续,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失业保险待遇后,开具《失业保险关系转移证明》,按规定将失业保险关系和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转到农民工户籍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农民工按户籍所在地的标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4.农民工在本市多个用人单位就业并参保缴费,没有享受过失业保险待遇的,其缴费时间可以累加。
  农民工在自治区范围内流动就业的,其在迁出地的缴纳失业保险费记录和失业保险关系随同转迁,失业保险费不转移。农民工在迁入地继续参保缴费的,其在迁出地缴费时间与迁入地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农民工跨自治区流动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转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基本医疗保险
  1.农民工在我市城镇从事个体劳动(自由职业者),可按统筹地区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参保缴费,并享受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同等待遇。
  2.与我市城镇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农民工,经本人提出、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用人单位可为其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单建统筹基金手续。农民工个人不缴费,不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参保缴费后,按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农民工参保缴费期间,视为参保缴费年限。
  3.农民工回乡务农或到原统筹地区外就业,停止参保缴费后,又再次到原统筹地区就业的,农民工本人按规定补缴停止参保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其缴费年限可连续计算;否则,视为重新参保缴费。
  (四)工伤保险
  1.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参保缴费期间农民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2.被认定为工伤且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的农民工,经本人申请,可领取一次性伤残津贴(含护理费)。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津贴(含护理费)的标准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五)生育保险
  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办理生育保险参保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后,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农民工可按统筹地区生育保险有关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没有为所招用的农民工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农民工所发生的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并符合生育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标准的生育费用与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支付。
  
  四、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人数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人员增减变动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月受理用人单位农民工增减变动缴费的申请,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五、本办法未规定之事项以及非农民工参保缴费事宜,按照国家、自治区及我市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

  六、本办法如与国家、自治区今后制定的关于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的规定不一致的,按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东莞市科学技术博物馆捐赠办法》和《东莞市科学技术博物馆捐赠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办[2004]6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科学技术博物馆捐赠办法》和《东莞市科学技术博物馆捐赠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科学技术博物馆捐赠办法》和《东莞市科学技术博物馆捐赠办法实施细则》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一月五日
东莞市科学技术博物馆捐赠办法

  为鼓励境内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东莞市科学技术博物馆(以下简称东莞科博馆)捐赠,规范东莞科博馆捐赠工作,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东莞科博馆,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用于展示科技展品、宣传科普文化知识的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
东莞科博馆的英文名称为:Dongguan Science & Technology Museum,缩写为:DGSTM。
第二条 接受捐赠工作由东莞科博馆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条 向东莞科博馆捐赠财产(包括资金、实物、技术、劳务以及其他财产)和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境内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捐赠人),可以向东莞科博馆无条件或附义务地捐赠财产。捐赠的财产应当是捐赠人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
第五条 东莞科博馆接受捐赠方式如下:
(一)捐赠:指捐赠人向东莞科博馆提供展品研制和采购的资金、研制的展品或与展品相关的实物;
(二)赞助:指捐赠人向东莞科博馆提供资金或展品实物等商业性质的赞助;
(三)其他:指捐赠人采取的其他捐赠方式。
第六条 东莞科博馆接受捐赠程序如下:
(一)捐赠人向东莞科博馆提出捐赠意愿;
(二)东莞科博馆与捐赠人协商有关捐赠具体事宜,签订捐赠协议,并进一步明确捐赠财产所涉及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转移问题;
(三)东莞科博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捐赠人办妥有关手续。
第七条 捐赠财产需要计算价值的,按照成本价或东莞科博馆发布的招标价格确定。捐赠财产价值难以按照成本价或东莞科博馆发布的招标价格确定的,由东莞科博馆与捐赠人协商确定,必要时可以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捐赠财产进行评估。
第八条 对捐赠人,可按其贡献大小给予以下方式的奖励:
(一)对作出贡献的捐赠人,授予荣誉证书,邀请出席东莞科博馆开馆仪式;
(二)在捐赠碑镌刻留名纪念,赠送一定数量的东莞科博馆门票等;
(三)对捐赠项目举行新闻发布会或签字仪式;
(四)为捐赠人在东莞科博馆纪念册中做彩页广告;
(五)授予捐赠人在东莞科博馆展区、展项等冠名权或将其产品列为东莞科博馆指定产品;
(六)授予捐赠人使用东莞科博馆的名称、馆徽、吉祥物标志的特别许可;
(七)授予捐赠人在特定时间内在捐赠展品展位附近显著位置以文字或图片方式宣传企业产品或个人形象;
(八)对于具有特殊贡献并符合法定要求的捐赠人,由东莞科博馆提请市人民政府授予 “东莞市荣誉市民”光荣称号。
其他奖励办法,由东莞科博馆参照本市其他公益活动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 对捐赠人授予荣誉称号或进行其他公开奖励的,东莞科博馆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第十条 对协助东莞科博馆捐赠的中介机构或中介人,可以给予一定的奖励。奖励资金不得从捐赠财产中支出。
第十一条 对向东莞科博馆捐赠,符合规定的,可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对市外商投资企业、外籍个人向东莞科博馆捐赠,按照有关所得税规定,准予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对境外向东莞科博馆捐赠的实物,涉及进口关税、进口环节的增值税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征免税。
第十二条 东莞科博馆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对捐赠财产实行收支分离管理制度。
对资金形式的财产,东莞科博馆应当将资金划至规定的银行账户,成立专门基金管理委员会对其进行安全理财管理,政府有关部门可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和管理。
对实物形式的财产,东莞科博馆应当将实物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第十三条 东莞科博馆对捐赠的财产,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
第十四条 东莞科博馆每年度应当将接受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向市财政部门报告,并对外公开,接受审计部门的财务审计、监察部门的行政监察、捐赠人的监督以及社会监督。境外基金会向东莞科博馆捐赠的,按照法律、法规和双方协商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捐赠人有权向东莞科博馆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东莞科博馆应当如实答复。
第十六条 东莞科博馆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挪用、侵占或贪污捐赠财产的,以及在捐赠活动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东莞科博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捐赠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东莞科博馆进行捐赠是在完全自愿的前提下进行,任何人不得借用东莞科博馆名义向任何境内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强行索取捐赠和赞助。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东莞科博馆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东莞市科学技术博物馆捐赠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做好市科学技术博物馆捐赠工作,根据《东莞市科学技术博物馆捐赠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捐赠办法第八条第(一)款所称“授予荣誉证书,邀请出席东莞科博馆开馆仪式”的条件是捐赠人须捐赠价值1万元以上实物或资金。
第三条 捐赠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所称“镌刻留名纪念”是指捐赠价值1万元以上实物或资金的捐赠人,将在捐赠碑镌刻留名纪念,并在东莞科博馆纪念册中刊出捐赠名单;第(二)款所称“赠送一定数量的东莞科博馆门票”是指捐赠价值1万元以上实物或资金的捐赠人,将按每1万元赠送100张门票的比例,由东莞科博馆赠送相应数额的门票。
第四条 捐赠办法第八条第(三)款所称“举行新闻发布会”是指捐赠价值30万元以上实物或资金的捐赠人,如捐赠人自愿,将由东莞科博馆就捐赠项目举行新闻发布会或签字仪式。
第五条 捐赠办法第八条第(四)款所称“为捐赠人在东莞科博馆纪念册中做彩页广告”是指捐赠价值1万元以上实物或资金的捐赠人,如捐赠人提出,将在东莞科博馆纪念册中刊登捐赠人的彩页广告。捐赠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刊登内页彩色广告半版;捐赠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刊登内页彩色广告1版;捐赠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刊登内页彩色广告2版;捐赠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刊登内页彩色广告3版;捐赠100万元以上,按捐赠额度面议广告版面;截止出刊前捐赠数额最大的将刊登封面广告(只限内封面、底封面)。
第六条 捐赠办法第八条第(五)款所称“授予捐赠人在东莞科博馆展区、展项等冠名权”是指捐赠展品实物价值或捐资额800万元以上,可授予“制造业科技专题展厅”或“信息与高新科技专题展厅”冠名权;捐赠展品实物价值或捐资额500万元以上,可授予“启蒙科技专题展厅”、“穹幕影院”、“4D影院”、“普通电影”冠名权其中之一;捐赠展品实物价值或捐资额300万元以上,可授予展区冠名权,如“制造业科技专题×××展区”;捐赠展品实物价值或捐资额100万元以上,可授予展题冠名权,如“制造业科技专题×××展题”;捐赠展品实物价值或捐资额50万元以上,可授予展项冠名权,如“制造业科技专题×××展项”;捐赠展品实物价值或捐资额10万元以上,可授予展品冠名权,如“制造业科技专题×××展品”;捐赠启蒙科技专题展品或捐资额1万元以上,可授予启蒙科技专题展品冠名权,如“启蒙科技专题×××展品”。 以上冠名权期限共5年。
第七条 捐赠办法第八条第(六)款所称“授予捐赠人使用东莞科博馆的名称、馆徽、吉祥物标志的特别许可”是指捐赠展品实物价值或捐资额300万元以上,可以授予“东莞科博馆”名称的特别许可;捐赠展品实物价值或捐资额500万元以上,可以授予“东莞科博馆”吉祥物的特别许可;捐赠展品实物价值或捐资额800万元以上,可以授予“东莞科博馆”馆徽的特别许可。以上许可权期限共5年。
第八条 捐赠办法第八条第(七)款所称“授予捐赠人在特定时间内在捐赠展品展位附近显著位置以文字或图片方式宣传企业产品或个人形象”的条件是捐赠展品实物价值或捐资额100万元以上。
第九条 捐赠办法第八条第(八)款所称“特殊贡献”是指捐赠展品实物价值或捐资额1000万元以上。
第十条 捐赠人可以同时按捐赠额度享有捐赠办法第八条所有条款规定的奖励方式,但在同一条款内只能按捐赠额度享有同一条款内规定的奖励方式。
第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包括本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