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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树蔸树木采挖流通管理规定

时间:2024-05-20 04:17: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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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树蔸树木采挖流通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树蔸树木采挖流通管理规定


(2002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2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资源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管理办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树蔸(含树根,下同),包括采伐林木后剩余的伐根和自然枯死的树蔸。

本规定所称树木,是指野外采挖的天然乔、灌树木,包括幼树和树桩。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树蔸树木采挖、收购、经营(加工)和运输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树蔸树木采挖、收购、经营(加工)和运输活动,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下列区域为树蔸树木禁挖区:

(一)生态公益林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

(二)石山和全封的封山育林区;

(三)有关主管部门划定的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一定区域;

(四)25度以上的山坡和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水土易流失的其他山坡。

禁止在禁挖区内采挖树蔸树木。因更新造林确需采挖的,必须报经地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禁止采挖属于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的树木,但属于苗圃培育和更新性质的除外。

采挖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树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执行。

第七条 在禁挖区外采挖树蔸树木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采挖的树蔸树木必须用于制作盆景、根雕、园林绿化或者科学研究;用作薪炭的,限于采挖树蔸和农村居民采挖,且只能本人家庭生活自用;

(二)必须取得林木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的同意;

(三)采挖的树木不属于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第六条禁止采伐或者采挖的树木。

第八条 在禁挖区外采挖树蔸树木,必须取得采挖许可证。但是,采挖苗圃培育的树蔸树木和采挖迹地更新需要挖掘的树蔸的除外。

因制作盆景、根雕、园林绿化或者科学研究需要采挖树蔸树木的,采挖许可证由市、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农村居民采挖树蔸用作薪炭的,采挖许可证由乡镇林业工作机构核发。

第九条 申请采挖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采挖树蔸树木的具体用途;

(二)林木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同意采挖的证明材料;

(三)采挖树蔸树木的具体地点、树种、数量;

(四)采挖方式和技术要求。

乡镇林业工作机构或者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和前款所列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予以核发采挖许可证;对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条件的,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禁止采挖树木用作薪炭,禁止采挖树蔸用作薪炭出售。

第十一条 采挖人必须按照采挖许可证核定的地点、树种、数量和采挖方式、技术要求采挖树蔸树木。

第十二条 采挖人采挖树蔸树木后,必须即时采取填埋采挖坑口等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生态环境破坏。

第十三条 运输树蔸树木必须持有运输证。运输胸径5厘米以下的生产用苗的除外。

托运人申办树蔸树木运输证,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证明材料:

(一)野外采挖的树蔸树木,提交市、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采挖许可证;

(二)苗圃培育的树蔸树木,提交乡镇林业工作机构或者国有苗圃、国有林场的证明材料;

(三)采伐迹地更新挖掘的树蔸,提交乡镇林业工作机构或者国有林场的证明材料;

核发树蔸树木运输证,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运输树蔸树木依法应当进行检疫的,必须办理森林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四条 收购、经营(加工)树蔸及其制品,应当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经营(加工)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禁止收购、经营(加工)无采挖许可证或者无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树蔸树木。

第十六条 鼓励人工培育各种绿化树种,提倡人工种植、培育各种用于盆栽的树木。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采挖许可证采挖树蔸树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采挖株数3倍至5倍的树木,可以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在禁挖区内采挖树蔸树木或者采挖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禁止采挖的树木的,以及采挖的树蔸树木株数较大的,可以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采挖人未按照采挖许可证核定的地点、采挖方式和技术要求采挖树蔸树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采挖人未按照采挖许可证核定的树种或者超越采挖许可证核定的数量采挖树蔸树木的,视为未取得采挖许可证采挖树蔸树木,依照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采挖人采挖树蔸树木后未即时采取填埋采挖坑口等水土保持措施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采取填埋采挖坑口等水土保持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森林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船舶装运危险物品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委员会


关于船舶装运危险物品暂行规定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委员会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生产方针,确保装运危险物品过程中的港口、船舶人员、货物的安全,完成危险物品运输任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托运容易发生爆炸、易燃和具有腐蚀性、毒害性的货物,以及容易使船舶、设备与其他货物遭受燃烧、损毁者,使人、畜中毒、伤害、残废的货物,统称为危险物品。
第三条 危险物品的区分为以下八类:
1、爆炸品;2、能构成爆炸性混合物的物品;3、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4、能自燃和遇水燃烧的物品;5、易燃和可燃液体;6、易燃固体;7、毒害性物品;8、腐蚀物品。
除以上八类按危险品处理外,凡易燃货物,如棉、麻、干草、植物纤维、药物、化学制品、植物油及其他可燃物等极易发生事故,虽属普通货物,但在运输过程中也要采取适当的安全措施。
第四条 本规则规定的危险品,系参照中央交通部1954年10月25日交厅参(54)第39-52号公布“船舶货运危险品暂行规则”的规定,凡未列的其他危险品,应比照表内同类危险品性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船舶装运危险品,除武器、弹药的装运已订有规章外,都依照本规定办理。
第六条 凡托运危险品除需经过陆上运输应根据南京市公安局1959年9月28日公治訾字第932号公布试行的“南京市危险物品暂行管理办法”执行和一般货物托运手续办理外,应付具性质说明书(必要时提出化验单)并在包装上显著地位绘涂危险品标志或粘贴专用标签,托运
人对于前款规定填报事项应负真实、完成之责。否则因此而发生的一切损害,应由托运人负责。
第七条 托运危险品前须向交通管理部门申领准单,凡需木船自航者应向当地交通分局办理,凡需机动船舶或轮拖船队运输者应向南京港务局港航监督部门办理手续。
第八条 托运大宗危险品,承运人可以要求托运人指派熟悉所运危险品性质的押运人员随船押运,并且协助船上负责人员随时注意所运危险品的安全,但是不因此而减轻船(驾)长和其他有关船员所应负的责任。
第九条 托运危险品不得混合包装,但符合“药剂或化学试剂运、储、存条件”的可按照该规定办理。
第十条 托运曾经装运过危险吕容器,应当事先清理干净或消毒,否则仍应按危险品处理。
第十一条 危险品可按其品类、性质分别用货轮、轮队或客货轮运输,其船舶是否适合,应由交通管理部门港航监督及技术安全部门会商决定。
第十二条 装运危险品的轮、驳、木帆船必须根据其性质配备应有的防护设备,装运爆炸品及一级易燃液体的船舶厨房炉灶如不符合安全要求者应严禁火种,拖轮拖缆要有适当长度,以防止事故。
第十三条 轮船与载有一级易燃液体或爆炸品的船舶相遇或超越时,不论该船停舶或航行,都应采取预防措施,防止火花飞散,如超越时必须保持较大距离并从该船下水方面驰过。
第十四条 装运大量爆炸品或一级易燃液体的船舶,严禁拖带其他船舶及移船等作业。船员严禁穿钉鞋。
第十五条 装运的危险品在航行中发生变化将危及船舶、人命或其他货物时,船(驾)长有权作紧急处理将它消灭或采取任何方法使它不能为害,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但由于装载、保管失当所致仍应负责。前项紧急措施,船(驾)长应做紧急处理记录。
第十六条 装运危险品船舶的船(驾)长,必须充分掌握船舶装卸设备性能,精密审核配载计划,并监督装卸工作的正确进行,以期确保安全。如有离船必要时应责成有关人员负责进行现场监督。
第十七条 客货轮装运危险品限制与数量,应在客货班轮装运危险品限额表中规定。
第十八条 装运爆炸性、易燃性、自燃性或毒害性的危险品船舶,除轮船、船队应在指定码头进行装卸外,有关木帆船方面,特规定在以下三处进行装卸作业:(该处均设有白底红字木制标志)
1、下关老虎山危险物品装卸码头;
2、上新河镇棉花堤危险物品装卸处;
3、浦口大窝子危险物品装卸处。
船舶装少量者,经交通管理部门特准可在一般码头装卸,如需在一般仓库堆场装卸或堆存者,必须申请公安部门批准,并应依照个别性状应具有的技术条件和预防办法办理。
第十九条 为减少陆上运输危险物品经过市区,特作如下规定:
1、起运或运往市南区、南郊方面的,一律在棉花堤危险品装卸处进行作业。
2、起运或运往市北区、下关、北郊方面的,一律在老虎山危险品装卸码头进行作业。
第二十条 装运爆炸、易燃大量的其他危险品船舶,在停舶或航行中必须按照航行规章和港口规章悬挂信号(白天为红旗,夜晚为红色环照灯)同时在船旁进出口和仓面显著地位悬挂白底红字警告牌。
第二十一条 船舶在装运危险品时,港口应派熟悉这项装卸业务的人员指导装卸工作。装卸危险品的码头,应当备有足够的消防设备和救护用品。
第二十二条 装运危险品港口除应向装卸工人进行宣传注意事项、安全防护措施及施救方法外,对装卸人员应根据毒害性质使用工作服、专用手套、胶靴围裙、防护眼镜或防毒面具,必要时并应在外露皮肤上涂抹防护药膏。并在码头地区备有清洁用具、饮料、消毒药品等,以供装卸人
员应用。
第二十三条 装卸危险品的装卸人员,应给予适当休息时间,并教育其轻拿轻放,严防震动、摩擦、倒放,以免发生危险。夜晚装卸庆备有足够照明。
第二十四条 装运危险品的船舶必须备有足够的防护设备,放置便利使用地点,并经常检查确保使用效能,指定专人负责,并须定期演习。
第二十五条 装运危险品的船舶,如须中途补充装载时,应注意配载,尽量避免移动原装危险品,如需在本市水上过载或在码头装卸大批爆炸物品在10吨以上者,承托单位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交通部门报告,在必要时组织力量维护安全。
第二十六条 船舶装运危险品,应当有适当的衬垫,必要时加以系固。高度腐蚀性危险品应尽量装在甲板上加以遮盖并须铺垫黄沙,其装载面不可超过甲板面积的一半。
第二十七条 装载危险品船舶的仓盖上以及通风消防救生设备等的附近,必须保持畅通以便采取紧急措施。
第二十八条 危险品混合运输或混合存放,应当严格遵守“危险品混合装运表(爆炸品除外)”和“危险品混合存放表(爆炸品除外)”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船舶装运危险品在航行中应指定人员日夜轮班进行检查照料严加警戒,装运爆炸品或一级易燃液体,应经常注意温度情况,无特殊设备的船舶应在甲板上经常浇洒冷水,以降低仓内温度。在装卸过程中如遇雷电、暴风雨或附近发生火灾时都应暂时停止装卸,并妥加防范。


第三十条 危险品不准随身携带或作为行李运送,如属含有危险性的小量医药或应用物品,可根据性状准许随身携带或交由船上代为存放。
第三十一条 装运危险品船舶发生火灾,如着火地点在上风时,应立即转移船身使火源在下风以便施救。
第三十二条 危险品在装卸过程中发生火灾或其他事故,船长和装卸区负责人应立即分别督率全体船员和装卸人员采取紧急措施协同消防人员施救,以防事态扩大。
第三十三条 船舶装卸危险品,当地公安、交通部门必须依照本规定和其他有关安全的规定执行监督并进行检查,教育船员与装卸人员执行本规定。
第三十四条 装运危险品的船舶在航行中如发生意外事故,船(驾)长必须负责领导全体人员尽一切力量护救,非至施救无效危及全船的情况下不得宣布弃船,全体船员在船(驾)长未宣布前,不得擅自离船,船(驾)长宣布弃船,所有船员仍须服从船(驾)长指挥进行离船措施。
第三十五条 承运危险物品的船舶单位,应建立登记制度,将托运单位、危险物品名称、性质、数量、起迄地点及时间等逐项记录,每月汇总向当地公安、交通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装运危险品之船舶驾驶人员,必须政治可靠,具有良好操作技术者。
第三十七条 托运单位需要船舶装运危险物品时,应凭批准单与承运单位密切联系,根据船舶抵达码头时间,使危险品准时运往指定地点,并派人看管,立即进行装运。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如中央与及省对船舶装运危险品规则有所修改时或本规定与中央及省所颁布的规定有所抵触时,一律依照中央及省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于南京市交通局。



1960年3月31日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四川省税务局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四川省税务局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房产税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和工矿区内征收。具体征税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城镇近期规划确定。
第三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
第四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房产不在一地的纳税人,按房产的座落地点,分别向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房产税。
第五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作为计税依据。没有房产原值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比照同类结构房产确定。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的计税依据。
第六条 房产税的税率,以房产余值为计税依据的,税率为1.2%;以房产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的,税率为12%。
第七条 纳税人自建的房屋,从建成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纳税人委托施工企业建设的房屋,从办理验收手续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纳税人在建成或办理验收手续之前已使用的房屋,从使用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第八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由纳税人于当年五月、十一月两次缴纳。纳税数额较小的,可于当年五月一次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确定。
第九条 下列房产免予缴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武装部队自用的公务用房和生活用房;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公务用房和生活用房;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的非生产经营性房产;
(四)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
(五)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六)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十条 对严重毁损的房屋和危险房屋,经有关部门鉴定或批准,从停止使用的次月起免征房产税。
房屋大修停用半年以上的,经纳税人申请,纳税人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实,在大修停用期间可免征房产税。
第十一条 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因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征或免征的,由省税务主管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 (市区)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产的建制镇 (镇、区),不含市所属的乡和建制镇所属的村。
本实施细则所称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设置镇建制的条件,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工矿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确定。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税务局解释。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