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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协助外商投资企业做好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的通知(各外经贸主管部门)

时间:2024-07-03 04:23: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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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协助外商投资企业做好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的通知(各外经贸主管部门)

商务部


关于协助外商投资企业做好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的通知(各外经贸主管部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厅(委、局):

  今年我国吸收外商投资工作开局良好,一季度全国外商投资保持了较高的增长速度。今春以来,我国部分地区发生非典型肺炎疫情,一些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影响,部分地区吸收外商投资工作也遇到暂时的困难。为协助外商投资企业做好防治非典型肺
炎的工作,现通知如下:

  各级外经贸部门要配合当地卫生等部门及时向外商投资企业介绍对非典型肺炎疫情的防治情况和预防措施,要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个别感染疫情的外商投资企业员工得到及时的治疗,同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控制污染源。要切实关心外商投资企业在华坚持工作的外籍员工及来华家属的生活,帮助他们做好防治工作;

  各级外经贸部门要主动走访外商投资企业,了解其存在的问题,并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帮助解决,维护外商投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各级外经贸部门要改进传统的招商方式,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加强网上招商工作,要密切跟踪延缓的外商投资项目,通过多种途径保持、加强同外商的联系,及时向外商提供相关信息;

  各级外经贸部门要继续贯彻全国外资工作会议精神,全面落实2002年全国改善投资环境电视电话会的各项工作要求,克服暂时困难,完成全年吸收外资工作目标。

  各级外经贸委要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迅速行动起来,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努力将非典型肺炎疫情对吸收外资工作造成的负面影响减少到最低程度,同心协力做好今年吸收外商投资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OO三年五月三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土地监察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土地监察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监察工作,及时、正确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案件(以下简称土地违法案件),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执行和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土地监察工作实行以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方针,坚持依法、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区的土地监察工作;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市辖区、乡(镇)土地管理机构实施土地监察的具体工作。
计划、建设、农业、林业、畜牧、水利、地矿、环保、工商、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各自的执法工作,并协同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五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依照本条例对兵团系统内使用的土地履行土地监察职责,其负责土地监察工作的机构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领导。兵团各师(局)负责土地监察工作的机构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和监督。
兵团系统在城镇规划区内使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履行土地监察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监察工作的领导,支持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土地监察职权,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予以抵制、检举和控告。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对在土地监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察:
(一)保护耕地和开垦荒地情况;
(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执行情况和建设用地的审批、征用及使用情况;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情况;
(四)集体土地非农建设用地情况;
(五)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地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的收缴、管理和使用情况;
(六)土地权属登记和发证情况;
(七)土地开发利用和土地复垦情况;
(八)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事项。
第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监察工作制度,定期和经常性地对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报告工作。
第十条 土地监察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秉公执法。
土地监察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一条 对土地监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不得打击报复土地监察工作人员和举报人。
第十二条 土地监察工作人员执行土地监察职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着装整齐,文明执法,佩戴统一标志,出示执法证件,使用规范的土地执法文书。
第十三条 土地监察工作人员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时,可以依法询问当事人和证人,查阅、摘录、复印有关资料,进行土地勘查和测量,对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器械、工具、设备等可以依法实施先行登记保存的行政措施,并有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必要时可以提请司法机关对违法行为
人采取强制措施。
第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违法案件的当事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部门建议给予行政处分;行政监察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调查处理,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土地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土地违法案件由土地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市)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条例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分别予以管辖。管辖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十六条 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管辖下列案件:
(一)州、市(地)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和其他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在全区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七条 州、市(地)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和其他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九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管辖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二十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下级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不查处、不及时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应当发出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督办通知,限期查处;发现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实施的土地行政行
为违法、不当时,应当责令其纠正,不纠正的,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其作出的违法、不当决定。
第二十一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违法、不当的土地行政行为,应当告知并督促其主动纠正;不纠正的,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或者变更其作出的违法、不当决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立案查处: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三)临时用地期满拒不归还的;
(四)土地开发者、使用者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耕地荒芜的;
(五)拒报、瞒报土地交易价额的;
(六)非法占用或者挪用、私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地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的;
(七)转让、出租集体土地使用权用于非农业建设的;
(八)低于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出让金下限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九)擅自改变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以及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
(十)经批准使用的土地连续闲置超过两年的;
(十一)擅自转让、出租、抵押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
(十二)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保护标志的;
(十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进行工程建设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发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在抢占土地上继续违法施工的建筑物、地面附着物和其他设施依法予以拆除,并可依法查封用于施
工的机械设备、建筑材料。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宣布其行为无效,并可依照干部管理权限提请有关机关对主管领导和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权批准或者越权批准占用土地,以及突破年度土地开发利用计划和建设用地计划批准使用土地的;
(二)违反土地审批管理权限,以化整为零方式批准用地,或者将耕地作为非耕地批准用于非农业建设的;
(三)违反批准文件确定的出让条件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四)对未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审批手续或者未缴讫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者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阻挠、干涉、妨碍土地监察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土地监察职责的,或者打击报复土地监察工作人员和违法行为的举报人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土地监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
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1日

池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程序规定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7号

(《池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拆迁裁决程序,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拆迁裁决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池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主城区内,因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协议,当事人申请裁决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池州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工作。各县、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区域内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工作。

  第四条 裁决房屋拆迁纠纷,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

  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纠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本规定中的拆迁人、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为裁决当事人。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拆迁裁决范围:

  一 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裁决的;

  二 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三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已经受理的;

  四 被拆迁房屋已灭失的,但在拆迁期间因不可抗力致使房屋灭失的除外;

  五 拆迁当事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的;

  六 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次申请的;

  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申请裁决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 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条件;

  二 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 有具体的申请和事实依据。

  第八条 申请裁决应提交裁决申请书。裁决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基本情况,达不成协议的主要原因,申请裁决的请求等主要事项。

  第九条 拆迁人申请裁决的,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 裁决申请书;

  二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三 被拆迁房屋权属情况资料;

  四 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以及安置房的情况材料,属于期房安置的还应提供临时过渡周转房屋的情况材料;

  五 房屋拆迁估价报告书;

  六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就补偿安置事宜协商3次以上谈话笔录;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绝协商的,拆迁人应当书面说明情况;

  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被拆迁人申请裁决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 裁决申请书;

  二 房屋所有权证包括房屋共有权证 或者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证;

  三 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 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较多或比例较高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前,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经审核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申请裁决资料需要当场补正的,应当当场补正。申请裁决资料不齐全,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向被申请人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被申请人的权利;

  二 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

  三 组织当事人调解,调解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对当事人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做出损害申辩人合法权益的裁决;拆迁当事人拒绝调解的,依法作出裁决;

  四 核实补偿安置标准并公示;

  五 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且未经房地产专家估价委员会鉴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家估价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鉴定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六 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出具裁决终结书;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当作出书面裁决;部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时应当予以确认。 

  第十四条 裁决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裁决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裁决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需要补充证据的,裁决当事人应当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举证;逾期未举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依据现有的证据进行裁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通知当事人到场裁决,主要采取书面通知形式,也可采取口头通知形式。采取口头通知形式的,应有证人见证。

  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视为撤回裁决申请;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作缺席裁决。

  第十八条 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裁决,应当出具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提请裁决各方当事人的姓名、住址;

  二 提请裁决的事实;

  三 裁决的内容;

  四 裁决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五 根据裁决申请需要裁决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以及过渡期限等;

  六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时的救济途径;

  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名称、作出裁决的时间,并加盖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印章;

  八 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天。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中止裁决,并告知当事人:

  一 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裁决的;

  二 一方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 发现新的需要查证事实的;

  四 未提供房屋拆迁估价报告书的;

  五 出现不可抗力或其它特殊情况的。

  中止裁决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裁决。中止裁决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裁决,并告知当事人:

  一 当事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

  二 被拆迁房屋是违法建筑或者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

  三 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15日内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未表示参加裁决或放弃参加裁决的;

  四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书面撤回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作出撤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裁决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产权不明或者发生争议的,拆迁人在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并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办理证据保全,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能实施拆迁。被拆迁房屋产权明确后,当事人对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可以依照本规定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

  第二十三条 裁决书应当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搬迁义务,拆迁人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住房安置的、以及期房安置提供了临时过渡周转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五条 裁决期间发生的拆迁估价、证据保全等费用,由裁决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第二十七条 裁决书一经送达,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逾期未搬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的,必须经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强制拆迁的申请。经批准,由同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未按裁决意见向被拆迁人提供拆迁补偿资金或者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第二十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强制拆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 强制拆迁申请书;

  二 裁决调解记录和裁决书;

  三 被拆迁人不同意拆迁的理由;

  四 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

  五 被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权属证明或者补偿资金证明;

  六 被拆迁人拒绝接收补偿资金的,应当提交补偿资金的提存证明。

  第三十条 依据强制拆迁决定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前15日通知被拆迁人,并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动员被拆迁人自行搬迁。

  第三十一条 行政强制拆迁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 、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三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行政强制拆迁执行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警告;造成错案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错案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在实施拆迁中采用恐吓、胁迫以及停水、停电等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搬迁或者擅自组织强制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依法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申请裁决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池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