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4年7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章振国
二○○四年七月一日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对市人民政府制定现行有效的251件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根据清理结果,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其中70件规章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具体如下:
1、转发国务院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通知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2〕163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标准。
2、关于“在城区边缘规划区内征用土地征收市政设施配套费的报告”的批复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3〕14号
说明:按照省的规定执行。
3、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布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3〕206号
说明:按照公安部规定执行,继续加强管理。
4、关于加强城区噪声管理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5〕138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5、关于接待外国人住宿旅店的暂行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5〕76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6、关于加强勤工俭学经济活动管理的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6〕99号
说明:按照《昆明市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建设保护条例》执行。
7、关于对爆炸物品和挖砂采石作业的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6〕74号
说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执行。
8、批转市滇管会《关于加强滇池渔业管理的报告》的通知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6〕169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
9、关于人防工程平时使用的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6〕90号
说明:被《昆明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取代。
10、昆明市城镇拆除爆破安全管理暂行条例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6〕121号
说明: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11、昆明市关于加强文物保护管理的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7〕19号
说明:被《昆明市文物保护条例》取代。
12、昆明市治安联防工作细则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7〕11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13、关于加强城区噪声管理的补充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8〕94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14、昆明市林业行政管理处罚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8〕170号
说明:按照省的地方性法规执行。
15、关于对在原有用地上扩建增容的工程以及零星住宅建设收取市政配套费的补充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8〕203号
说明:按照省的规定执行。
16、昆明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8〕98号
说明: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
17、昆明市眼镜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9〕8号
说明:按照云南省《眼镜行业技术服务管理规范》执行。
18、印发《滇池综合整治大纲》的通知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9〕16号
说明:被《滇池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和2002年修订的《滇池保护条例》取代。
19、关于占用市区道路(空地)建盖临时性建筑及道路开挖办理审批手续的通知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9〕27号
说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执行。
20、昆明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9〕145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规。
21、昆明市建筑行业安全监督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9〕171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规。
22、昆明市乡镇客货运输船舶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9〕114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规执行。
23、昆明市森林植物检疫实施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0〕56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规执行。
24、昆明地区医院太平间管理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办〔1990〕185号
说明:被《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取代。
25、昆明市贯彻《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1〕52号
说明:按照省的地方性法规执行。
26、昆明市电信通信建设和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1〕166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27、昆明市企业(单位)依法纳税责任制规定(试行)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1〕72号
说明:按照国家法律执行。
28、昆明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1〕118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律法规执行。
29、关于批转《昆明市新建住宅小区实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请示》的通知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1〕153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30、昆明市饮食业夜市场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1〕234号
说明:按照省的地方性法规执行。
31、昆明市水利工程供水水费征收标准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2〕5号
说明:按照省的规定执行。
32、昆明市文明单位建设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2〕12号
说明:按照1997年市文明委下发的《昆明市文明单位建设管理办法》(昆文明委〔1998〕01号)执行。
33、昆明市城市浪费用水处罚细则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2〕25号
说明:被《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取代。
34、昆明市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2〕36号
说明:采用经常性监督检查的方式继续加强管理。
35、昆明市锅炉压力容器违章处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2〕43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规执行。
36、昆明市工程造林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办〔1992〕88号
说明:按照省的地方性法规执行。
37、昆明市河道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2〕125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律。
38、昆明市卫生防病监督监测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3〕48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律执行。
39、昆明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3〕160号
说明:被《昆明市房屋租赁治安管理规定》(昆政复〔2003〕6号)取代。
40、昆明市城镇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4〕64号
说明:被《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取代。
41、昆明市文物市场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5〕5号
说明:被《昆明市文物保护条例》取代。
42、昆明市公共文化娱乐场所消防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5〕21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律法规执行。
43、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自行车停车场(点)管理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5〕25号
说明:被《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取代。
44、昆明市城镇房屋装饰改造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5〕51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律法规执行。
45、昆明市土地监察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5〕90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律法规执行。
46、昆明市林地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6〕1号
说明:按照省的地方性法规执行。
47、昆明市公有住房租金改革实施细则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6〕9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48、昆明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6〕52号
说明:按照省的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执行。
49、昆明市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6〕71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律法规执行。
50、昆明市墙改专项用费贷款使用、申报及审批程序实施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7〕10号
说明:调整对象已消失,执行国家新的政策。
51、昆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7号
说明:按照国务院和省的法规执行。
52、昆明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36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
53、昆明市鼓励招商引资有功人员奖励试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52号
说明:被《昆明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规定》、《昆明市招商引资代理制实施办法》和《国内招商引资代理制实施办法》取代。
54、昆明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68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规执行。
55、昆明市外地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103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56、昆明市关于加强甲醇管理的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109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规执行。
57、昆明市户外广告登记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9号
说明:按照昆明市地方性法规执行。
58、昆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10号
说明:按照昆明市地方性法规执行。
59、昆明市电信通信设施保护和建设实施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12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60、昆明市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9〕24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律法规执行。
61、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61号
说明:按照国家的法律执行。
62、昆明市贯彻《云南省民办科技企业条例》实施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72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63、昆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74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规执行。
64、昆明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84号
说明: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
65、昆明市社会治安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85号
说明:按照公安部规定执行。
66、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市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人员管理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2000〕70号
说明:按照省的地方性法规执行。
67、关于在昆明市实施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的意见
发文字号:昆政发〔2001〕4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68、昆明市涉案价格认证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政府令第24号(2001年)
说明:按照省政府规定执行。
69、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统一管理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2001〕26号
说明:被《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取代。
70、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整治城市市容市貌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2002〕26号
说明:被《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取代。
关于建设银行实行《信贷资金管理试行办法》后有关帐户划转及同业往来等问题的联合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建设银行实行《信贷资金管理试行办法》后有关帐户划转及同业往来等问题的联合通知
1985年9月25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人民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广州、西安市分行,深圳特区分行;中国银行各分行,重庆、沈阳、珠江分行: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51号文件的规定,为适应经济体制和银行体制改革的需要,加强金融工作的统一管理,自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建设银行的信贷收支,同各专业银行一样,要全额纳入国家综合信贷计划,实行“统一计划、划分资金、实贷资存、相互融通”的信贷资金管理办法。为此,各级建设银行要在今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将原在工商银行或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帐户,划转到人民银行。与此同时,要与各专业银行建立同业往来,以解决建设银行与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之间的结算问题。现经五总行研究确定,对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联合通知如下:
一、关于帐户划转问题
(一)建设银行在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的存款帐户,截止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营业终了后停止收付,于十一月二十一日营业开始时办理清户手续,同时划转人民银行开立存款帐户。在帐户划转前,双方应认真进行对帐,发现不符,必须查对一致,旬末帐务尽可能轧入当天帐内。帐户结清后,原开户行对建设银行的末达帐务,通过票据交换向建设银行提出清算,或通过同业往来划转建设银行。 九月二十一日至十一月二十日,建设银行原开户行对建设银行往来科目的计息积数,同时移转人民银行,由人民银行在十二月二十日结息时,按月一厘五计付利息。
(二)建设银行原开户行,在划转建设银行帐户的同时,按十一月十日(县支行十月三十一日)建设银行往来科目的余额,单独填制“缴存(调整)财政性存款划拨凭证”,经人民银行核对相符后全额给予调减;在调整十一月中旬(县支行十一月底)的财政性存款时,不再包括建设银行往来科目的存款余额。
二;关于建立同业往来问题
建设银行将存款户由原开户行划转人民银行的同时,应立即与原开户行或有关银行建立同业往来存款户,不得透支。通过存款帐户,办理同城结算、异地跨系统结算、委托代办现金收付业务等资金清算和划转。相互如有资金余缺,也可办理拆借资金。有关同业往来利息的计算,均按当地的规定办理。
三、关于结算资金的划拨问题
(一)同城结算
建设银行对于开户单位的同城结算,按当地规定办理。有同城票据交换的,建设银行应参加同城票据交换,按当地规定的清算内容、范围、方法、场次和时间进行票据交换,其票据交换的差额,通过同业往来存款帐户或通过在人民银行的存款户清算;当地无票据交换的,通过同业往来存款帐户清算,或通过在人民银行的存款户办理划转。凡通过人民银行存款户清算的,人民银行不能垫付资金。
(二)异地结算
收付款单位都在建设银行开户的异地结算,通过本系统的联行划拨。对于跨系统的异地结算,由于建设银行现行的联行制度与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不同,目前不采取跨行直接发报,移卡清算的办法,暂采取以下办法办理:收款单位在异地的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开户,当地设有建设银行机构的,通过建设银行本系统的联行“先直后横”,由收款单位所在地的建设银行按同城结算的划款办法办理;收款单位所在地无建设银行机构的,通过有关银行“先横后直”办理转汇,转汇的资金通过同业往来存款帐户清算,或通过在人民银行的存款户划转。
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与建设银行发生跨系统的结算款项划拨时,也比照上述办法办理。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之间发生的跨系统汇划业务,仍按照《关于改革全国银行联行制度的实施办法》办理。
(三)对于异地跨系统的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有关结算凭证,各行之间可相互交叉寄发。对于款项划回的帐务处理,应按照上述第二点办理。跨系统相互划转的结算原始凭证,应按各联的使用规定,转交对方行。
对于办理系统结算业务的邮电费、手续费收入,各自列帐,以简化系统之间帐务划转手续。
四、关于现金收付问题
(一)建设银行自行建立业务库,直接办理现金出纳业务,向开户的人民银行发行库或向专业银行代理的发行保管库领取或解缴现金。在领取或解缴现金时,应填制现金支票或现金交款单,通过在人民的存款户办理收付。人民银行的帐务处理和发行基金处理手续,与对其他专业银行的办法相同。
(二)目前暂无条件自办现金出纳业务的建设银行,其现金收付,仍委托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代办的,以“同业往来”科目建设银行存款帐户核算,有关委托代办的处理手续,仍按现行的做法办理。代办现金出纳手续费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计收。暂按现金收付金额的万分之四计算,由委托行直接付给代办行。
五、关于代理人民银行帐务问题
代理人民银行帐务的专业银行县支行,应按照关于建设银行实行信贷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补充规定、帐务处理办法、信贷现金项目电报统计和向发行库存取现金等办法的规定认真组织执行。
建设银行实行新的信贷资金管理办法后,各专业银行之间的业务资金往来更加密切,各行要从整体出发,认真贯彻本通知的各项规定,不能各行其事,以保证对内帐务不错不乱,对外资金收付的正常进行。在贯彻“郑州会议”精神时,请有关专业银行积极参加,密切协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