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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企业节约现员考核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8 16:45: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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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企业节约现员考核暂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企业节约现员考核暂行办法
铁道部


第1条 为鼓励节约用人,努力挖掘现有人员的潜力,根据部发布的《节约用人挖潜提效若干措施》通知的有关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节约现员是指按部下达的劳动力计划人数节约下来的人员,具体包括:
1、从事多种经营、合资经营、外资经营和扶植集体经济,并单独负担工资开支的人员;
2、调给新线和新投产的大中型项目的人员;
3、出国劳务人员;
4、借调到部属单位或路外单位助勤,并由助勤单位负担工资开支的人员;
5、停薪留职一年以上的人员。
第3条 核定节约现员的原则和主要依据是:
1、职工从事多经、集经等情况的现状;
2、职工从事非本职工作、非生产性工作人数的多少;
3、富余人员安置的难易程度;
4、运输部门每营业公里平均用人的数量,工程、工业部门的劳动生产率。
第4条 为确保完成全路到1991年节约现员3%,到“八五”期末节约现员5%的任务,按照上款规定的核定原则,将各铁路局、总公司节约现员指标分为一、二、三档,并作为指令性计划下达,即到1991年应分别累计完成节约现员3.5%、3%和2.5%,在此基础上,
以后每年递增0.5%,即到1995年分别累计实现节约现员5.5%、5%和4.5%。各铁路局、总公司节约现员的指令性任务见附表(表略)。
第5条 各铁路局、总公司应切实加强对节约现员工作的领导,劳动、人事(干部)部门要花大力气去抓,要采取得力、具体措施,逐季进行检查分析,及时解决出现的问题,按时、准确填报好节约用人挖潜提效统计报表,并按规定向部写出有分析的总结报告。部(劳动工资司)每半
年进行一次检查,每年进行一次考核评估;“八五”期末进行一次总评估。
第6条 凡完成部下达的节约现员指标的,部将对有关铁路局、总公司劳动、人事(干部)部门给予表彰,并按实际贡献大小,分别发给一次性奖金,具体标准为:
1、完成年度节约现员任务的,人均发给奖金50元;
2、超额完成年度节约现员1%以内的,人均发给奖金100元;
3、超额完成年度节约现员1%以上的,人均发给奖金150元。
各铁路局、总公司对所属的有关单位的奖励办法,由各铁路局、总公司自行制定。
第7条 凡全面超额完成“八五”期间节约现员任务的,“八五”期末部将加重给予奖励。
第8条 凡未完成部下达年度节约现员的指标的,将给予通报批评,并限其于次年补充完成;若连续两年完不成部下达节约现员指标的,将酌情给予经济处罚。
第9条 对弄虚做假、谎报成绩、骗取荣誉的,除取消奖励、追回奖金外,还将视情节轻重,对有关人员及其领导给以处分。
第10条 各铁路局、总公司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部核备。
第11条 本办法由部劳动工资司负责解释。
第12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施行。



1991年8月26日

集贸市场食品卫生管理规范

卫生部


卫法监发〖2003〗56号

卫生部关于印发《集贸市场食品卫生管理规范》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加强集贸市场的食品卫生管理,现将《集贸市场食品卫生管理规范》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规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二00三年三月十日



集贸市场食品卫生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集贸市场的食品卫生管理,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或经营活动的集贸市场。

第三条 集贸市场的举办者(以下简称市场举办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规定,承担集贸市场的食品卫生管理职责。

市场内从事食品(包括食品原料)生产、加工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进场经营者)应保证所生产、加工或经营食品的卫生安全,其食品生产、加工和经营活动必须符合本规范的规定。

第二章 集贸市场的卫生管理要求

第四条 集贸市场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卫生审查,审查合格的予以公告。卫生审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集贸市场的选址、建筑、卫生设施和设备情况;

(二)摊位布局情况;

(三)集贸市场卫生管理机构和卫生管理员情况;

(四)卫生检验设备和人员情况;

(五)卫生管理制度制定情况;

(六)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五条集贸市场的选址和卫生防护距离应符合卫生要求,不得有影响食品卫生的污染源。

第六条 集贸市场的建筑和设施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与食品卫生要求相适应的给排水设施;

(二)采光和照明设施符合食品生产加工和经营的需要;

(三)有防尘、防蝇、防鼠和垃圾收集设施;

(四)市场的地面应当平整结实、易于冲洗、排水通畅。

第七条 为避免交叉污染,同一区域的食品摊位设置要按照生熟分开的原则,合理划定功能区域,分类设置摊位,并在不同区域作明显标示。摊位分区和分类的要求如下:

(一)食品经营区域与非食品经营区域分开设置;

(二)经营鲜活畜禽、水产的区域与其他食品生产、加工或经营区域隔开,相互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5米;

(三)生食品摊位与熟食品摊位分开;待加工食品和直接入口食品摊位相互分开;

(四)经营餐饮服务应设置在专门区域,并相对集中;周围不得有污水或其他污染源,20米范围内不得经营鲜活畜禽。

第八条 集贸市场应指定一名负责人为集贸市场食品卫生责任人,负责本规范的贯彻实施;并配备专职食品卫生管理员,负责按照本规范第三章、第四章的要求,对进入集贸市场的食品和集贸市场内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卫生检查。食品卫生负责人和食品卫生管理员应当接受卫生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

食品卫生管理员的数量应当与集贸市场食品生产、加工或经营数量相适应。

第九条集贸市场应制定食品卫生管理和检查制度。制度的内容应包括以下方面:

(一)对进场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和经营条件审查制度;

(二)对进场食品的检查和防止假冒伪劣食品进场管理制度;

(三)日常食品卫生检查制度;

(四)食品卫生违规处理制度;

(五)环境卫生管理制度。

第十条 集贸市场应当配备快速检测设备和检测人员。配备的快速检测设备和人员能够开展对可疑受农药或其他污染物污染的蔬菜、农副产品、食品原料和食品进行快速抽样检测。

第十一条 集贸市场内应当配备卫生保洁人员,保证市场内的环境清洁,维护市场内卫生设施与设备正常使用。

第十二条 集贸市场应设立食品卫生知识宣传公示栏,建立食品卫生公示制度,公布食品卫生检查、检测情况,对检查、检测不合格的食品及进场经营者应在公示栏公告。

第三章 市场举办者的食品卫生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市场举办者应当做好市场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维护好市场的设施、设备和环境卫生,对市场所生产、加工和经营的食品进行检查、指导。

第十四条市场举办者应对进场经营者的经营资格、经营条件进行审查,建立进场经营者的卫生管理档案。

第十五条市场举办者应当与进场经营者签订食品卫生保证协议书,约定违反本规范的责任,加强对进场经营者的教育、培训和管理。

第十六条市场举办者应对所有进场的食品进行检查,对可疑受污染的食品进行快速抽样检测,禁止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品销售。

第十七条 市场举办者及其食品卫生管理员应当每天对进场经营者的食品卫生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进行记录。检查和记录的内容有:

(一)是否按本规范第二十条规定办理卫生许可证及经营内容与许可范围是否一致;

(二)经营人员是否按规定接受健康检查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

(三)是否根据本规范第二十一条规定落实进出货台账制度;

(四)禽畜肉类是否经过兽医卫生检疫,并查验检疫证明与肉类数量是否相符;

(五)食品进货是否按本规范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索证;

(六)生产、加工或经营过程是否符合本规范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卫生要求;

(七)是否有本规范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尤其要对食品加工、经营中使用的原料进行检查,防止使用非食用物质或法律、法规禁止使用的原料;

(八)是否有其他违反市场食品卫生管理制度的行为。

第十八条市场举办者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督促进场经营者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对怀疑有本规范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应及时向当地卫生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对发现有本规范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应立即对该食品采取控制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市场举办者应负责处理涉及食品卫生问题的群众投诉,主动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进场经营者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行为,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调查处理市场内的食品卫生违法案件。

第四章 对进场经营者的食品卫生要求

第二十条 进场经营者按照规定需要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开展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其从业人员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并接受食品卫生知识培训。

第二十一条 进场经营者应建立进出货台帐制度,台帐中应注明所销售食品的来源、数量、保质期,并定期查验所销售食品的保质期限。

第二十二条 销售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定型包装食品及加工半成品的进场经营者均必须持有产品生产者的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及产品检验合格证或检验结果报告单。

顾客需要了解产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限的,销售者必须保证能够提供。

第二十三条 经营定型包装食品的,所销售的食品包装、标识应当真实,符合食品标签、标识的卫生要求;经营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必须具有卫生部颁发的该产品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在集贸市场进行食品现场生产、加工的(包括半成品加工和直接入口食品的加工),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地点并具备可封闭的独立场所。场所的大小应满足相应食品加工经营所要求的洗涤、冷藏、消毒、加工、存放和销售所需要的面积;

(二)具备食品加工、经营所要求的给排水设施和洗涤、加工、冷藏和防蝇、防虫设施;

(三)加工工具及食品容器清洁卫生,食品容器存放应当设置台架,不得着地放置;

(四)从业人员必须穿戴洁净的工作衣、帽上岗,保持个人卫生,工作期间不得佩带首饰、留长指甲和涂指甲油;

(五)使用新鲜和清洁及色、香、味正常的原材料,禁止在食品中添加非食品原料和非食品用添加剂;

(六)营业场所和周围地区的环境卫生,每日清除污水、垃圾和污物;

(七)其他为保证食品卫生所必须的设施和条件。

第二十五条 生产、加工直接入口食品除符合上条的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制作肉、奶、蛋、鱼类或其它易引起食物中毒的熟食品的,应当烧熟煮透,生熟食品隔离;隔夜熟食品必须彻底加热后再出售;

(二)散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当有清洁外罩或覆盖物,使用的包装材料应当清洁、无毒,防止食品污染。出售散装食品必须使用专用工具取货;

(三)具备食具清洗、消毒条件或使用一次性使用餐具;

(四)餐具和切配、盛装熟食品的刀、板和容器,在使用前要严格进行清洗、消毒。

第二十六条 经营鲜活产品应具备能够保持产品鲜活的设施和条件。

第二十七条 集贸市场禁止生产、加工和经营下列食品或当作食品的物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二)过期、变质、包装破损和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品;

(三)使用了法律、法规禁止使用的高毒农药或使用农药后尚未超过安全间隔期采摘的蔬菜、水果;

(四)使用非食用色素或其它非食用物质加工的食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包括野味)以及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六)河豚鱼、野蘑菇等有毒动植物及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

(七)死的黄鳝、甲鱼、乌龟、河蟹、蟛蜞、鳌虾及死的贝壳类水产品以及醉制或者腌制的生食水产品;

(八)用污秽不洁或者被农药、化肥等有毒有害物污染的容器、包装材料盛装的食品;

(九)无产地、厂名、生产日期、保存期限、配方或主要成份等商品标识的定型包装食品和超过保存期限的食品;

(十)《食品卫生法》第九条规定的其它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规范对集贸市场举办者和食品卫生管理员的食品卫生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按照本规范执行的,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对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进场经营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规范由卫生部负责解释。以往规定中与本规范内容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

第三十条 本规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9月20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1年10月16日颁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的建立
第三章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和建设,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拯救濒危的生物物种,维护生态平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或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自然保护为目的,把包括保护对象的一定面积的陆地或水域划分出来,进行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本条例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自然保护区建设纳入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建立自然保护区基金制度。自然保护区基金用于发展自然保护事业。
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 境内外团体或个人可以投资参与自然保护区建设。

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的建立
第七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各种典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地区,或已遭到破坏而经保护可恢复同类自然生态系统的地区。
(二)珍稀、濒危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生物物种集中分布和繁殖的地区。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滩涂、岛屿、河流、水库、森林、水源涵养地和草地等。
(四)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地质剖面、洞穴、瀑布、温泉、火山口、化石群产地、古海底地貌等自然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
(五)在维护生态平衡方面具有重要意义需要加以保护的地区。
(六)其他需要加以特别保护的地区。
第八条 建立自然保护区应注意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划定适宜的范围,并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九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省级和市县级。
建立自然保护区的申报程序:
(一)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省专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作出推荐意见,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二)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省专业行政主管部门与所在市县人民政府议定后提出申请,经省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由专业行政主管部门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三)市县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市县专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县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由专业行政主管部门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应划定区界,竖立标志。
第十一条 已建立的自然保护区需进行调整和变动时,按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的性质、范围、级别和隶属关系。

第三章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自然保护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林业、海洋、地矿、水产、农业、建设、水利、文化等部门分别是各专业自然保护区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应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
环境保护部门统筹自然保护区的区划、规划,制定有关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制度和标准;提出建立自然保护区的推荐意见或审查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直接管理一些综合类型或特殊类型的自然保护区,组织查处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重大事件。
专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专业自然保护区的区划、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建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制定保护和管理措施,组织查处破坏、侵占本专业自然保护区的事件。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定期对各类资源情况进行观察、登记,建立资源档案;开展宣传教育,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损害自然保护区的行为。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年度预算计划。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内居民应遵守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在不妨害自然保护的前提下可在划定的区域内从事生产生活活动,并协助管理机构做好自然保护工作。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自然保护区内修建设施。
在自然保护区内,未经许可,不得进行砍伐、放牧、猎捕、采药、开垦、挖土、采石、开矿等活动。
第十七条 禁止向自然保护区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有害、有毒的污水和废气。
第十八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及其周围,修建污染、损害自然保护区的设施。已建成的,限期治理或拆除搬迁。
第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划分核心区、缓冲区和经营区。
对核心区实行绝对保护,除经批准的科研、管理人员外,其他人员禁止入内。
在缓冲区,经批准可进行科研、教学、参观考察、驯化、繁殖和采集标本等活动。
在经营区,经批准可开展旅游、科研或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对经营区内需要进行抚育和更新的林木、竹藤进行选择性采伐或猎捕动物时,须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有旅游条件的自然保护区,在不破坏自然景观、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旅游部门可参与自然保护区旅游项目的开发建设和经营活动,但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的隶属关系。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其活动所获得的成果包括图表、照片、标本、资料、论文等副本,应送交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国内单位与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的团体或个人签署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协议,或接待外国人、港、澳、台同胞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研、考察、旅游、摄影等活动,属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属省、市县级自然保护区的,由省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根据需要,可在自然保护区建立公安机构或配备公安特派员,行政上受自然保护管理机构领导,业务上受上级公安机关领导。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方面成绩显著的;
(二)在自然保护区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协助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做好自然保护区工作,成绩突出的;
(四)与破坏自然保护区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进行旅游、科研、考察、摄影等活动的,给予警告,没收所获得的资料,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限期拆除设施或予以没收,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子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工具和非法所得,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以损失数额1-5倍的罚款。
(四)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团体和个人,由于人为的活动使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遭受破坏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不听劝告,辱骂、围攻、殴打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或破坏保护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关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怂恿、包庇他人违反本条例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