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告(第125号)
《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2月27日
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基本农田的保护,稳定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三条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责任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土地有偿使用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全省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省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市、县(区)、乡(镇)级基本农田的具体数量指标,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逐级分解下达。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数量指标、质量要求和布局安排。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并明确到具体地块。
第六条 下列耕地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油、糖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原为水田或者其他优质耕地,改为其他农业用途且土壤耕作层未被破坏或者轻度破坏易于恢复的农用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铁路、公路等交通沿线以及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周边的耕地,应当优先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退耕还林、还牧、还湖的耕地,不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区定界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程,并以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数量指标为依据。
划区定界工作,村、乡(镇)应当做到有报告书、有分布图、有保护标志、有责任人、有保护措施,县级以上应当做到有报告书、有分布图、有责任人、有保护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资料档案和基本农田保护区变更台账,对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变化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登记资料应当注明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界线范围和面积。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资料档案,应当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逐级检查验收,最后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经验收确认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第九条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取土、挖砂、采矿、采石、建房、建窑、建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禁止向基本农田保护区内排放不符合标准的废水、废物、废气。
第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按《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的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履行开垦耕地义务或者缴纳耕地开垦费。不履行耕地开垦义务,又未缴纳耕地开垦费的,不得动工建设。
开垦耕地或者缴纳耕地开垦费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照补充耕地方案,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
基本农田补充应当在项目所在地乡(镇)范围内进行,该乡(镇)没有适宜的耕地可供补充的,经逐级申报,可在县、市、省范围内调整补充。
第十三条 进行非农业建设损害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农田水利等设施或者毁坏种植条件的,用地单位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恢复种植条件,有关费用应当在非农业建设投资中列支。用地单位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受损害的农田水利等设施未予修复或者毁坏种植条件未能恢复的,受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用地单位限期修复或恢复,并赔偿所造成的实际损失。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建设的组织规划工作。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计划、有步骤地采用生物性措施和工程治理相结合的办法,实行山、水、田、林、路综合治理,增加和完善农田基础设施,提高抗灾能力。
第十五条 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农田建设和保养义务,保持和培肥地力。鼓励和提倡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施用有机肥料,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
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破坏耕作层及其他破坏地力的生产活动。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评定基本农田地力等级,建立档案,并应当对基本农田地力的变化情况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 经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承担保护所占用基本农田耕作层土壤的义务,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将所占用基本农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定期检查制度,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测网络和巡查制度。
第十九条 严禁污染基本农田。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鉴定可以恢复原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无法恢复原种植条件的,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开垦与所污染的基本农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鉴定的,有关鉴定结论应当在污染事故发现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
第二十条 承担缴纳耕地开垦费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的期限和数额缴纳耕地开垦费的,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承担欠缴款额每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有权责令改正。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和省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单位主管人和直接责任人是国家公务员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依照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给予罚款的,罚款额为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依照前款第(四)项规定给予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四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其中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基本农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1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加强煤矿劳动定员管理严格控制井下作业人数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加强煤矿劳动定员管理严格控制井下作业人数的通知
安监总煤行〔2007〕218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炭行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关中央企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劳动保障部《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规范企业劳动定员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安监总煤矿〔2006〕216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下发后,一些产煤省(区、市)结合本地区实际,做了大量扎实有效的工作,煤矿劳动定员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15个省(区、市)相继出台了规范煤矿劳动定员管理、严格控制井下作业人数、防止超定员组织生产等方面的有关规定;2006年,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以安委办〔2006〕26号文件转发了山西、江西、重庆、陕西等省(市)的相关具体做法。其中,河南省按照煤矿定员综合评价系数、煤矿核定生产能力、煤矿井下万吨用人率三项指标确定的数学模型,核定煤矿井下定员;福建省确定了煤矿采掘面比例系数,限定了最大采掘工作面个数和采掘工作面作业人数等。
总体上看,各地煤矿劳动定员工作都在积极推进。但是,各省(区、市)之间发展也不平衡,还有个别地区对煤矿劳动定员管理重要性的认识不足。主要表现在:没有严格贯彻落实《指导意见》、执行规定不严,甚至没有制定出台煤矿劳动定员的有关规定,因超定员组织生产所酿成的重特大伤亡事故时有发生。暴露出煤矿井下劳动定员管理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教训十分深刻。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煤矿劳动定员管理,严格控制井下作业人数,防范煤矿重特大事故发生,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提高认识,进一步落实煤矿劳动定员管理工作
各地区、各单位要高度重视煤矿劳动定员管理工作,充分认识煤矿控制井下作业人数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加强劳动定员管理是保障煤矿安全生产、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重要措施,当前不少煤矿劳动组织管理不善,井下作业人员过多,是安全生产的重大隐患,必须立即纠正。要认真组织实施煤矿劳动定员管理的有关规定,没有制定有关规定的要抓紧制定。各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会同同级煤矿安全监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指导意见》的有关要求,结合各自工作实际,尽快组织煤矿企业合理确定井下定员,要求这项工作必须在今年年内完成。
二、严格执行劳动定员管理有关规定
煤矿企业要严格按照《指导意见》和所在省(区、市)的相关规定、要求,健全、完善煤矿劳动定员管理的相关工作制度,严格定岗定员,切实控制入井人数。
(一)要明确专人负责煤矿劳动定员管理工作,认真执行相关工作制度,科学测算、合理确定煤矿劳动定员,严格上报程序。
(二)要制定并严格执行劳动定员考核办法,装设入井人员考勤系统,加强入井人员考勤,认真执行“限员挂牌”制,严格控制下井人数。对多水平、多采区同时生产的矿井,要严格控制采、掘工作面个数,达不到劳动定员要求的矿井,必须压产减人。
(三)要进一步加强劳动组织管理,合理安排作业工序,严禁两班交叉作业,除带班人员和要害岗位、特殊工种人员必须在现场交接班外,严禁其他人员在采掘作业现场交接班。
(四)要积极推行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简化生产系统,合理集中生产,切实减少用人环节。
三、加强对煤矿劳动定员工作的监管监察
各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加强煤矿劳动定员管理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要按照本地区煤矿劳动定员管理的有关规定督促煤矿企业尽快测算、确定劳动定员。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强煤矿劳动定员管理工作的监督、监察,将煤矿劳动定员管理情况纳入到监管监察计划中,切实履行安全监管监察职责。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按照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加强煤矿建设项目劳动定员核定等工作的通知》(煤安监监察〔2006〕14号)要求,对煤矿建设项目劳动定员核定工作严格把关,提高煤矿准入条件和办矿标准。对超劳动定员或无劳动定员管理组织生产的煤矿要依据国务院《特别规定》等有关法规规定严肃查处。
请各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将本通知及时转发给辖区内各煤矿企业。
二○○七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