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关于进口可作原料用废物检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1:44: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关于进口可作原料用废物检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关于进口可作原料用废物检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检检〔1997〕343号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八日)

 

各直属商检局、中国商检总公司、中国检验有限公司(香港):

  为加强进口废物检验管理工作,现将《关于进口可作原料用废物检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印发你们。请商检总公司和海外商检机构尽快落实进口废物装运前检验工作。根据目前进口废物装运前检验工作执行情况,从1998年元月1日起,凡从日本进口的废物,一律凭日中商品检验株式会社的装运前检验证书受理报验。请各地商检局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商检局。

  附件:关于进口可作原料用废物检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附件     关于进口可作原料用废物检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自《进口废物装运前检验管理办法(试行)》实施以来,各有关商检局和指定的境外商检公司加强了对国家限制进口的可作原料用废物(以下简称进口废物原料)的检验把关,有效地遏制了不符合环保要求的进口废物原料进入国门。为进一步加强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工作,现针对《办法》实施中存在的一些具体问题,结合加强协调管理、规范工作、理顺关系、明确分工、提高检验工作质量,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监督管理工作的职责

  (一)国家商检局主管进口废物原料检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有关管理规定和办法,组织考核、认可境外检验机构,对进口废物原料检验、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全面协调。

  (二)中国商检总公司受国家商检局委托,负责经国家商检局指定承办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的下属境外商检公司(简称指定的境外商检公司)的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工作的组织实施;协助国家商检局做好指定的境外商检公司和外国检验机构(简称境外检验机构)的认可工作,并对其相关业务实施监督管理;协助国家商检局对指定的境外商检公司在装运前检验工作中产生的争议进行协调和处理;及时向指定的境外商检公司传达国内有关进口废物原料的法律、法规和检验标准,并组织从事装运前检验的人员的业务培训。

  (三)中国检验有限公司(香港)(下称中检公司)负责香港输往内地的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受国家局委托,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进口废物原料检验的具体事宜。

  (四)指定的境外商检公司负责由业务范围地域输往中国的废物的装运前检验及其监督管理工作;根据所在国的情况,采取相应措施,落实进口废物原料的装运前检验,确保检验工作质量。

  二、检验内容和分工

  (一)实施装运前检验的境外检验机构承担进口废物原料的环保项目检验;对其中集装箱装载的废物原料,检验内容包括监装,防止换货。

  (二)口岸商检局对已经装运前检验的进口废物原料负责环保项目查验;对因故未进行装运前检验的进口废物原料在口岸作环保项目检验;有条件的可接受贸易关系人的申请,进行品质、重量检验。

  (三)到货地商检局对合同约定有品质、重量要求的进口废物原料进行品质、重量检验(已在口岸进行品质、重量检验的除外)。

  三、装运前检验管理方式

  (一)指定的境外商检公司可在所在国(地区)及其业务范围内采取以下检验方式:

  1.自验。指定的境外商检公司派员亲自检验、监装和封识,检验合格的出具装运前检验环保项目合格证书(以下简称装运前检验证书)。

  2.认可检验。对已形成规模经营、有收集和分选场地、建立有严格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和检测措施的供货商或贸易商,可以通过协议进行认可,在有效监督下,由其自验,对其中集装箱装载的废物原料,并由其实施封识,凭其检验结果换发装运前检验证书。

  3.委托检验。对供货分散、境外商检公司不便自验的,可以采取委托检验方式,通过协议委托货物集散地的检验机构检验,凭委托检验结果换发装运前检验证书。承担委托检验的机构必须有能力胜任装运前检验工作。

  采取认可检验或委托检验的,统一由指定的境外商检公司受理报验、出证、收费;并对认可检验的供货商(贸易商)或委托检验的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抽查和指导,要对其实行编定代码(代码统一为三个字符),其基本情况和代码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二)对尚无认可的境外检验机构的国家(地区)输入的进口废物原料,采取以下方式进行装运前检验管理工作:

  1.根据外国检验机构的申请,由国家商检局组织考核、认可符合条件的外国检验机构承担装运前检验工作;

  2.由相邻国家(地区)指定的境外商检公司进行检验;

  3.根据贸易关系人的申请并经国家商检局的批准,由有关的口岸商检局派员进行装运前检验,必要时,到货地商检局可派员参与;

  4.从这些国家(地区)进口的废物原料,有关口岸商检局可接受贸易关系人的报验,应做到批批严格检验。

  四、口岸商检局检验管理方式

  各有关口岸商检局要严格执行国家商检局有关规定,加强对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工作的宣传及监督管理。

  (一)对已有认可境外检验机构的国家(地区)输入的废物原料,原则上要严格凭上述检验机构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受理报验,以证书编号中的检验方式代号为区别,采取不同的到货检验管理方式(废金属的放射性检验项目除外)。

  1.查验。对集装箱装载的废物原料,经集装箱封识检验确证集装编号、封识编号与证书相符后,视不同的装运前检验方式,按不同的比例开箱抽查检验。抽查比例不低于同批总箱数的30%。经查验未发现异议的即换发检验情况通知单放行;发现异议的,应按相应的检验标准对货物进行全面检验。

  对散运的废物原料,在卸货过程中或码头上对货物进行查验,查验未发现异议的换发检验情况通知单放行;发现异议的,按相应的检验标准对货物进行全面检验。

  对进口废金属,口岸商检局在查验时必须在到货口岸复测其是否夹带放射性污染物。

  口岸商检局在查验中发现异议情况,不管属于何种装运前检验方式,在采取措

施前,均应及时与实施装运前检验的境外检验机构取得联系。

  2.重新检验。对集装箱装载的废物原料在集装箱封识检验中发现无封识或实际到货的封识特征与申请人所持装运前检验证书不相符的,应按标准重新检验。

  发现到货环保项目与所附装运前检验证书结果不一致时,应重新检验前以口岸商检局检验结果为准出证,同时与指定的境外商检公司或中检公司沟通,妥善处理,重大案例报国家商检局。

  (二)现阶段。口岸商检局对因故未作装运前检验的进口废物原料,受理报验时应采取一定的加严措施,并进行有关宣传,促进装运前检验工作的全面实施。

  五、装运前检验证书的基本要求

  (一)证书应注明如下内容:

  1.注明供货人及其代码、进口废物原料批准证书编号、集装箱装货地点或船舶散装的装货地点、实施检验的地点和时间。

  2.证明所验废物原料符合相应环境保护控制标准的要求;

  3、以集装箱装运的,注明集装箱编号和封识特征及编号;

  4.以散装船舶运输的,注明报验重量、船名、提单号、装运舱位和船舱封识特征及编号。

  5.装运前检验证书编号

  中检公司和指定的境外商检公司出具的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证书编号见附件。

  国家商检局认可的境外其他检验机构只能经过自验后方可出具装运前检验证书。其证书编号由国家商检局按认可程序通知各口岸商检局。

  (二)口岸商检局经批准派员出境进行的装运前检验,应出具装运前检验证书,以适应进口废物原料要凭装运前检验证书运输的要求。凡需在境外出证的执行装运前检验任务的商检人员须在出境前将装运前检验证书上的供货人及其代码、商品名称、进口废物原料批准证书编号等内容填制清楚。严禁将空白商检证书携带出境。

  六、收费原则

  (一)国家商检局指定或认可的装运前检验机构参考当地水平,按保本微利的原则收取检验费。

  (二)凡申请人持有装运前检验证书的,口岸商检局在到货港进行查验时,不再收取环保项目检测费。

  (三)对报验人所持装运前检验证书与到货不符确属供货人责任的,口岸商检局应重新检验并收费。

  (四)有关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收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家商检局另行规定。

  七、广东、深圳商检局及其邻近港澳地区的下属商检机构,在对香港输往内地废物原料的检验管理中与香港中检公司所形成的现行作法,可继续沿用。

  八、对于通过陆运方式从与其接壤的周边国家进口的废物原料,有关商检局可根据上述原则,结合陆运口岸的实际制定适用于当地情况的管理规定,并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九、信息汇总和统计

  (一)商检总公司、中检公司及开展装运前检验的商检局每月向国家商检局报告一次装运前检验的综合情况,重要情况随时报告。

  (二)国家商检局将指定的境外商检公司上报的进口废物原料供货商或贸易商基本信息和代码汇总后下发给各口岸商检局。

  (三)口岸商检局应将进口废物原料的统计纳入现行计算机统计制度,增加以下特殊要求:

  1.将供货商代码录入到上报国家局进口商品检验库中的“原产国别”的字段“YCG”内;

  2.对《国家限制进口的可作原料废物目录》内暂无商品编码的废五金电器类废物原料,统一采用临时商品编码如下:

  废电机    FWJDQ001

  废电线、电缆 FWJDQ002

  废五金电器  FWJDQ003

  十、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附件       中检公司和指定的境外商检公司

         出具的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证书编号

 

  中检公司和指定的境外商检公司按统一的表达方式注明能区分检验方式的证书编号。装运前检验证书编号的表达方式统一如下:

  证书编号以10个字符表示。左起头两个字符代表出具证书的装运前检验机构的代号:

  “CI”为中国检验有限公司(香港);

  “NA”为中国商检总公司北美分公司;

  “JC”为日中商品检验株式会社;

  “BI”为中国商检总公司不莱梅有限公司;

  “AI”为中国商检总公司澳大利亚有限公司;

  “RD”为中国商检总公司驻俄罗斯代表处。

  左起第三个字符代表检验方式,“A”为自检;“B”为认可检验;“C”为委托检验;

  左起第四、五个字符代表年份,由当年年号的最后二位数字表示;

  后5个字符,为当年出具证书的顺序号。

  编号举例:北美商检公司1997年经自验出具的当年第123份证书编号为“NAA9700123”;中检公司2000年委其他检验机构检验出具的当年第201份证书编号为“CIC0000201”。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1月17日宽城满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2年12月19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四章 财政与金融
第五章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事业
第六章 民族关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宽城满族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宽城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河北省辖区内宽城满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宽城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勤俭治县,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富裕、民主、文明、团结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机关根据本县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经济、文化等各项建设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自治机关在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八条 自治机关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
的活动。
自治县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由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满族代表的比例应当与其人口占全县总人口的比例相适应,其他民族也应有
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满族成员的比例应当与其人口占全县总人口的比例相适应,应当有满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县县长由满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中,满族成员应占适当比例。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四条 自治机关依照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根据本县实际需要,确定或者调整行政、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员额。
自治县行政、事业编制内的干部和职工自然减员缺额及国家当年新增用人指标,由自治机关通过考核予以补充,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实际需要,自主地招收人员,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并可以从农村人口中招收。
第十五条 自治机关根据本县实际需要,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和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吸引、优待各方面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事业;鼓励干部、专业人员到基层、企业、偏远贫困地区工作,对有突出贡献的给予优待和奖励。


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县工作的干部、科学技术人员和其他专门人才,实行民族地区生活补贴。
第十六条 自治机关加强乡级政权建设和村级组织建设,发挥其职能作用。
第十七条 自治机关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严厉打击各种犯罪活动,维护社会安定。
自治机关保护老年人、妇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十八条 自治机关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坚持改革开放,从本县实际情况出发,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十九条 自治县坚持以农业为基础,以市场为导向,以科技为先导,积极发展国有工业和乡镇企业,大力发展第三产业,实行农、工、矿、副、贸综合发展,走各民族共同富裕的道路。
第二十条 自治县依法加强对境内自然资源的保护和管理,自治县可以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机关协助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照顾自治县和当地群众的利益,自治县享有与上级所属企业利税分成的优惠。
自治县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吸引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来自治县合资或独资兴办企业,推动经济技术的发展。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重视发展农业,稳定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发展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壮大集体经济实力,鼓励支持农民发展商品生产。
自治县不断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业基本建设,引进和推广农业科学技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使农业生产向高产优质高效方向发展。
自治县合理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发展多种经营,加强桑蚕、板栗、苹果、种子、水产、蔬菜、山羊等商品生产基地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重视粮食生产,提高单位面积产量,逐步增强粮食自给能力,加强粮食市场建设,搞活粮食流通。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依法管理和开发土地资源,全面规划、合理利用土地,严格控制城乡非生产建设用地,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坚持国土整治,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依法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林业资源。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利用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在森林开发、木材分配和育林基金、更新改造基金及林政管理费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发展林业生产,提高森林覆盖率。严禁
乱砍滥伐、毁林开荒,严防森林火灾,防治森林病虫害。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采取措施,发展果品和桑蚕生产,提高产量和质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经营蚕茧、板栗和其他干鲜果品及其制品。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重视畜牧水产业生产,加快畜禽和水产商品基地建设,建立健全科学管理、疫病防治、品种改良及饲料、产品加工、储运、销售等服务体系,推动畜牧和水产商品生产发展。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依法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水资源,加强水利基本建设,防治水害,发挥水资源和水利工程设施的综合效益。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制定特殊政策和措施,加快发展地方工业,提高工业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深化企业改革,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完善企业承包责任制,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扩大市场,增收创汇。在固定资产投资、金融信贷、税收、运输等方面,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
惠待遇。
自治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计划地发展金银及少数民族特需金银饰品的生产,在金银外汇留成和金银饰品生产所需金银指标等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地方财力、物力条件,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基本建设项目,决定企业的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报上级计划经济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自治县加快发展乡镇企业,贯彻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重视发展集体所有制企业,鼓励个人、联户兴办企业,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发展能源、交通、邮电、电力和城镇公用事业,在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等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优惠照顾。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加快流通体制改革,大力发展各类商品市场,培育市场体系,建立健全市场机制,支持国有商业和供销合作社参与市场竞争,加强基层商业、粮食、供销网点建设,鼓励集体和个人从事商品流通活动,搞活经济,繁荣市场。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和新华书店、民族用品生产企业,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规定的优待。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规定,开发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在出口计划、对外加工装配、原材料供应和出口配额等方面,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
自治县发展外向型经济,并享受沿海开放县优惠待遇。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自主地管理隶属本县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级国家机关改变自治县管辖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时,应当与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改变企业隶属关系后,相应调整财政收支基数。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依照法律规定,加强环境保护和治理,防治环境污染和其它公害,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组织和扶持境内潘家口水库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的群众,利用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给予的库区建设基金、水费外附加库区移民扶助金和其他各类专项资金,采取特殊政策,实行山、水、林、田、路综合治理,发展多种经营和其他各项事业,尽快脱贫致富。对移民的生产
、生活,在供电、电价和扶贫等方面享受照顾。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加强扶贫工作,采取优惠政策和措施,扶持贫困乡、村和贫困户发展生产,提高自我发展能力,尽快脱贫致富。在扶贫资金和物资的发放、兴办社会福利事业等方面,享受国家给予的照顾。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对上级国家机关解决群众温饱安排的农、林、牧、矿等开发项目,在还贷期限、自有资金比例等方面享受优待。

第四章 财政与金融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河北省县一级地方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本地方财政,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由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和自治县财政收支情况,合理申报财政收支基数,经上级国家机关调整核定。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多于支出,合理确定多收部分的上缴数额;收入不敷支出,享受上级财政机关补助。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机动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第四十一条 自治机关对本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由于国家经济政策变动、政策性增加支出,企业事业隶属关系变更和遇有严重自然灾害,造成减收增支,报经上级财政机关给予补贴。
自治县人民政府严格执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自治县财政预算在执行过程中的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享受并严格管理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各种专项资金、专项贷款、民族地区补助专款和临时性补贴,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顶替自治县正常的预算收入。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按照国家的规定,征收境内所有经济组织和个人的各种税金、基金、附加费、资源补偿费。
自治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征收的各项基金,在指标分配、分成比例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照顾。
自治县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国家统一审批的减税、免税项目外,对属于本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税或免税。由于国家统一规定的减税、免税数额较大,影响自治县财政收入,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适当补助。
自治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征收的上解税种,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在上解比例或上缴数额方面享受照顾。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分配中央财政借款、上缴资金及各种债券额度指标时,享受国家对少数民族贫困地区适当减免的照顾。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按照《河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的规定,加强和完善乡(镇)一级财政建设和管理。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加强金融管理,提高金融部门筹集、融通资金的能力和效率。
自治县在信贷方面享受国家银行对民族地区贷款优先安排、自有资金比例低于一般县份和优惠利率等方面的照顾。自治县兴办的扶贫、生态建设和开发项目的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延长还贷期限。

第五章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事业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根据民族特点和地方特点,积极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新闻、广播、电视、电影、医疗卫生和体育事业,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和健康水平。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在分配教育、科技、文化艺术、新闻、广播、电视、电影、医疗卫生和体育等项事业费、专款补助资金和少数民族地区专项补助费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法律规定,制定本县的教育规划,决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招生办法和师资配备,并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五十条 自治县重视幼儿教育,普及初等教育,逐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适当发展高中教育。
自治县在境内交通不便、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偏远山区和水库库区设立以寄宿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加强成人教育,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办好职业技术中学,培养当地急需的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少数民族考生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时,享受降低录取标准的照顾。自治县享受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优待。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采取措施,加强师资培养,建设一支合格的教师队伍。教育全县各族人民尊师重教,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办学条件。自治县民族学校的教师享受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优待。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技推广、咨询服务体系和科普网点,引进推广先进适用和高新科学技术,推动经济建设的发展。
自治县改革技术干部和科技成果的管理体制,搞活技术市场。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重视发掘整理和研究民间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历史文化遗产。
自治县发展民族传统文化、体育项目,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制定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发展医药生产,加强对地方病、多发病、传染病的防治,发展妇幼、老年保健事业。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提倡优生、优育、优教,提高人口素质。

第六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八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法律赋予的权利,并教育他们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五十九条 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民族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在不违背宪法、法律的原则下,尊重他们的意见。
自治机关保障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照顾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
第六十条 自治县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新人。
第六十一条 自治机关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和民族政策教育。各族公民要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每年六月二十九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19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杭州市单位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等3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杭州市单位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等3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2004年9月1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9月2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杭州市单位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等3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市政府令弟208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杭州市单位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等3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经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杭州市单位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等3件市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1、杭州市单位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0号)
  2、杭州市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6号)
  3、杭州市住宅区建设项目综合验收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83号)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