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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时间:2024-07-11 07:59: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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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115号 2004年2月6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家《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有权依据《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条工伤保险实行州、市(地)级统筹(以下称统筹地区)。
第四条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区的工伤保险工作。
州、市(地)、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统筹地区应当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并建立工伤保险风险储备金制度。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按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实行不同的工伤保险行业差别缴费率。
工伤保险行业差别缴费率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依据国家确定的工伤保险费平均缴费费率和不同行业的基准费率,结合本统筹地区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调整。
第七条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工商登记核准的经(主)营项目所对应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其工伤保险缴费费率;跨行业经营的,按所跨行业对应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其缴费费率。
第八条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应当到所在地经办机构办理手续;跨地区、流动性较大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相对集中的方式到所在地经办机构办理手续。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范围:
(一)工伤医疗费;
(二)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因工死亡职工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于次年1月31日前将本单位上年度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名单、缴费期限、缴费情况、工伤认定、劳动鉴定、工伤待遇及发生工伤事故等情况在本单位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公示情况报经办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风险储备金由统筹地区按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10%提取,存入统筹地区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不足支付的,由当地财政垫付。工伤保险风险储备金累计结余额不得超过统筹地区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入。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申请材料。遇有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15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通知工伤认定申请人在10日内提交有关职工工伤认定的相关材料。
用人单位未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
第十四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并在1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有关证据;逾期未提交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结论。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向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用人单位送达《工伤(亡)职工认定通知书》,并向工伤职工核发《工伤(亡)职工证明书》。
第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期间,需要对事故伤害及其相关问题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七条自治区、州、市(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本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专家库中各科(类)专业技术人员一般不少于3至5人。
第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鉴定工作:
(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
(二)生活自理能力鉴定;
(三)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四)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五)疾病与工伤关联的鉴定;
(六)供养亲属无劳动能力鉴定;
(七)职工康复的确认;
(八)接受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提交《工伤(亡)职工认定通知书》、《工伤(亡)职工证明书》、诊断证明、病历以及与职工工伤医疗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依据国家规定的劳动能力鉴定标准以及医疗卫生专家组的鉴定意见,对工伤职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相关的确认结论,并向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送达《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
工伤病情较复杂的,劳动能力鉴定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30日。
医疗卫生专家组认为工伤职工的伤残程度需做进一步医学检查的,可以建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医学检查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期限内。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对自治区、州、市(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首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并提交原鉴定结论及相关材料。
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再次鉴定时,不得选用参加原鉴定工作的专家。
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再次鉴定结论没有改变的,其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延长停工留薪期、配置辅助器具以及进行职业康复的确认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或者工伤、工亡职工直系亲属申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亡)职工证明书》、《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所申请的待遇项目,还应当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公安机关出具的生存证明;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三)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者孤儿的证明;
(四)民政部门出具的养父母、养子女的收养证明。
被供养人无劳动能力的,由经办机构提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
第二十五条参加工伤保险的伤残职工,在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发生的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待认定为工伤后,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医疗费用,由经办机构给予报销。
工伤职工的就医管理和结算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其所在用人单位未实行因公出差伙食补助制度的,由用人单位参照当地出差伙食补助一般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
第二十七条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在扣除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部分后,实际领取的伤残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二十八条五级、六级工伤职工本人可以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按照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11个月计发,六级按10个月计发;五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27个月计发,六级按24个月计发。
第二十九条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9个月计发,八级按8个月计发,九级按7个月计发,十级按6个月计发;七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21个月计发,八级按18个月计发,九级按15个月计发,十级按12个月计发。
第三十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少一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的10%支付。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一条因工死亡职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发给48个月至60个月的工亡补助金。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四)、(五)、(六)、(七)项和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发给48个月的工亡补助金;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发给54个月的工亡补助金;被授予烈士称号的,发给60个月的工亡补助金。
第三十二条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职工平均工资变化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应当按下列规定优先清偿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费用:
(一)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清偿下列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1.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2.五级、六级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3.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清偿下列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1.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应当享受的抚恤金;
2.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以及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
3.五级、六级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4.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继续由经办机构支付。
第三十四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在破产的用人单位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应当将《工伤(亡)证明书》交清算组,由清算组向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手续。
第三十五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一)应当提供生存证明而拒不提供的;
(二)违反工伤就医管理规定的;
(三)符合出院条件拒绝出院的;
(四)违反工伤辅助器具配置管理规定的;
(五)其他违反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情形。
前款规定暂停情形消除的,应当恢复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六条工伤职工应当自发生工伤之日起按照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按照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由该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三十八条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妨碍工伤认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单位处1000元、个人处200元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患职业病、因工死亡前12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受伤前本人工资不足12个月的,按该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
第四十条《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亡)职工认定通知书》、《工伤(亡)职工证明书》、《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按照国家或者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统一格式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一年内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教育部办公厅、信息产业部办公厅关于确定职业院校开展计算机应用与软件技术专业领域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信息产业部


教育部办公厅、信息产业部办公厅关于确定职业院校开展计算机应用与软件技术专业领域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作的通知
 

教职成厅〔2003〕5号


  为实现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把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放在优先发展的位置,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以工业化促进信息化,走新型工业化的路子,根据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防科工委、信息产业部、交通部、卫生部联合印发的《教育部等六部门关于实施职业院校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的通知》(教职成[2003] 5 号)的要求,我们组织制定了《中等职业学校计算机应用与软件技术专业领域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指导方案》(附件1),《两年制高等职业教育计算机应用与软件技术专业领域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指导方案》(附件2),并在各地推荐的基础上,共同确定北京市计算机工业学校等101所中等职业学校、天津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等79所高等职业院校,与联想集团等326家企业合作开展计算机应用与软件技术专业领域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作(附件3),现予印发和公布,请认真组织实施。请将当地职业院校和企业合作开展计算机应用与软件技术专业领域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作的情况及时报送教育部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司。

  (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6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1996年5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6年5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三章保障措施

  第四章技术权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
技成果转化活动,加速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
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
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
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
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
社会效益和保护环境与资源,有利于促进经济建设、社会
发展和国防建设。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
信用的原则,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利益,承担
风险。科技成果转化中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不
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
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
围,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
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五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的
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协调实施有关
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
优先安排和支持下列项目的实施:

  (一)明显提高产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的;

  (二)形成产业规模,具有国际经济竞争能力的;

  (三)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以
及防治环境污染的;

  (四)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


  (五)加速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社会经济发
展的。

  第七条国家通过制定政策措施,提倡和鼓励采用先进
技术、工艺和装备,不断改进、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落后技
术、工艺和装备。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
目,可以由有关部门组织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实施转化。
有关部门应当对中标单位提供招标时确定的资助或者其他
条件。

  第九条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
果转化:

  (一)自行投资实施转化;

  (二)向他人转让该科技成果;

  (三)许可他人使用该科技成果;

  (四)以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
转化;

  (五)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
例。

  第十条企业为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生产新
产品,可以自行发布信息或者委托技术交易中介机构征集
其所需的科技成果,或者征寻科技成果转化的合作者。

  第十一条企业依法有权独立或者与境内外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合作者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企业可以通过公平竞争,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联合承
担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第十二条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
位与生产企业相结合,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可以参与政府
有关部门或者企业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三条国家鼓励农业科研机构、农业试验示范单位
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农业科研机构为推进其科技成果转化,可以依法经营
其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并经过审定
的优良品种。

  第十四条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所取得
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本单位未能适时地实施
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
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
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该单位对上述科技成
果转化活动应当予以支持。

  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课题负责人,不得阻碍职务科技
成果的转化,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和数据占
为己有,侵犯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科技成果完成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实施单位
和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单位,就科技成果的后续试验、开发
、应用和生产经营进行合作,应当签订合同,约定各方享
有的权利和承担的风险。

  第十六条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和
价值评估,必须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的
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国有企业与中
国境外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活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科技成果的价值进行评估


  科技成果转化中的对外合作,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
依法按照规定的程序事先经过批准。

  第十七条依法设立的从事技术交易的场所或者机构,
可以进行下列推动科技成果转化的活动:

  (一)介绍和推荐先进、成熟、实用的科技成果;

  (二)提供科技成果转化需要的经济信息、技术信息
、环境信息和其他有关信息;

  (三)进行技术贸易活动;

  (四)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其他咨询服务。

  第十八条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等有偿服务
的中介机构,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营业执照;在该机
构中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格
证书。

  第十九条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科技经济合
作组织进行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农业试验示范和其他
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活动。

  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
、农业试验示范基地以及其他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机构可
以进行下列活动:

  (一)对新产品、新工艺进行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


  (二)面向社会进行地区或者行业科技成果系统化、
工程化的配套开发和技术创新;

  (三)为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农村科技经济合作组
织提供技术和技术服务;

  (四)为转化高技术成果、创办相关企业提供综合配
套服务。

  前款所列基地和机构的基本建设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国家或者地方有
关规划。

  第二十条科技成果转化的试验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试
销产品的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核定的试销期内
试销。试产、试销上述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质量
、安全、卫生等标准。

  第三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国家财政用于科学技术、固定资产投资和
技术改造的经费,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科
技成果转化的国家财政经费,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
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以及其他促进科
技成果转化的资金用途。

  第二十二条国家对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实行税收优惠政
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三条国家金融机构应当在信贷方面支持科技成
果转化,逐步增加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

  第二十四条国家鼓励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或者风险
基金,其资金来源由国家、地方、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
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用于支持高投入、高风险、高产出
的科技成果的转化,加速重大科技成果的产业化。

  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和风险基金的设立及其资金使用,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国家推进科学技术信息网络的建设和发展
,建立科技成果信息资料库,面向全国,提供科技成果信
息服务。

  第四章技术权益

  第二十六条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
技成果转化的,应当依法由合同约定该科技成果有关权益
的归属。合同未作约定的,按照下列原则办理:

  (一)在合作转化中无新的发明创造的,该科技成果
的权益,归该科技成果完成单位;

  (二)在合作转化中产生新的发明创造的,该新发明
创造的权益归合作各方共有;

  (三)对合作转化中产生的科技成果,各方都有实施
该项科技成果的权利,转让该科技成果应经合作各方同意


  第二十七条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
技成果转化的,合作各方应当就保守技术秘密达成协议;
当事人不得违反协议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技术秘密的
要求,披露、允许他人使用该技术。

  技术交易场所或者中介机构对其在从事代理或者居间
服务中知悉的有关当事人的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秘密保
护制度,保护本单位的技术秘密。职工应当遵守本单位的
技术秘密保护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与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
签订在职期间或者离职、离休、退休后一定期限内保守本
单位技术秘密的协议;有关人员不得违反协议约定,泄露
本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
动。

  职工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

  第二十九条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
给他人的,单位应当从转让该项职务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
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
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企业、事业单位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
位合作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单位应
当连续三至五年从实施该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
百分之五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
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可以对在科技成果的研究开发
、实施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有关人员的报酬或者奖励,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折算为股份或者出资比例。该持股
人依据其所持股份或者出资比例分享收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
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
、非法牟利的,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
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
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者
价值评估,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责令
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该检测组织者、评
估机构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
证书。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
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
手段侵占他人的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
担民事赔偿责任,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职工未经单位允许,泄露
本单位的技术秘密,或者擅自转让、变相转让职务科技成
果的,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违反与本单位的协议
,在离职、离休、退休后约定的期限内从事与原单位相同
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依照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中
介机构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
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除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
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