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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采用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核准”行政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5-30 01:12: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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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采用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核准”行政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采用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核准”行政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

建标[2005]12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加强对“采用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核准”行政许可(简称“三新核准”)事项的管理,规范建设市场的行为,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设领域的技术进步,我部根据《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关于建设部机关直接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和内容的公告》以及《建设部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程》等有关规定,结合“三新核准”事项的特点,组织制定了《“采用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核准”行政许可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七月二十日



“采用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
新工艺、新材料核准”行政许可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实施与监督,规范“采用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核准”行政许可事项的管理,根据《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关于建设部机关直接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和内容的公告》以及《建设部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采用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核准”行政许可(以下简称“三新核准”)事项的申请、办理与监督管理。

  本实施细则所称“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指与现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一致的情况,或直接涉及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环境保护、能源资源节约和合理利用以及其它社会公共利益,且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没有规定又没有现行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可依的情况。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设工程,拟采用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时,应当由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并按照行政许可决定的要求实施。

  未取得行政许可的,不得在建设工程中采用。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三新核准”的统一管理,由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具体办理。

  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管理机构出具本行业 “三新核准” 的审核意见,并对审核意见负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本行政区域“三新核准”的审核意见,并对审核意见负责。

  第六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申请“三新核准”的事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事项不符合现行相关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二)申请事项直接涉及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环境保护、能源资源节约和合理利用以及其它社会公共利益;

  (三)申请事项已通过省级、部级或国家级的鉴定或评估,并经过专题技术论证。

  第八条 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应在指定的办公场所、建设部网站等公布审批“三新核准”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所需提交的全部资料目录以及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第九条 申请“三新核准”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用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核准申请书》(见附件一);

  (二)采用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理由;

  (三)工程设计图(或施工图)及相应的技术条件;

  (四)省级、部级或国家级的鉴定或评估文件,新材料的产品标准文本和国家认可的检验、检测机构的意见(报告),以及专题技术论证会纪要;

  (五)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在国内或国外类似工程应用情况的报告或中试(生产)试验研究情况报告;

  (六)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管理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十条 《采用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核准申请书》(示范文本)可向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管理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也可在建设部网站下载。

  第十一条 专题技术论证会应当由建设单位提出和组织,在报请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管理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管理机构同意后召开。

  专题技术论证会应有相应标准的管理机构代表、相关单位的专家或技术人员参加,专家组不得少于 7人,专家组成员应具备高级技术职称并熟悉相关标准的规定。

  专题技术论证会纪要应当包括会议概况、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说明、应用的可行性概要分析、结论、专家组成员签字、会议记录。专题技术论证会的结论应当由专家组全体成员认可,一般包括:不同意、同意、同意但需要补充有关材料或同意但需要按照论证会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

  第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管理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审核意见时,应全面审核建设单位提交的专题技术论证会纪要和其他有关材料,必要时可召开专家会议进行复核。审核意见应加盖公章,审核材料应归档。

  审核意见应当包括同意或不同意。对不同意的审核意见应当提出相应的理由。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主管部门不得要求建设单位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材料和其他材料,对建设单位提出的需要保密的材料不得对外公开。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申报资料,属特殊情况确需修改的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三新核准”材料时应同时提交其电子文本。

  第十五条 建设部标准定额司统一受理“三新核准”的申请,并应当在收到申请后,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对依法不需要取得“三新核准”或者不属于核准范围的,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按照附件二的要求即时制作《建设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发送申请人;

  (二)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对属于符合材料申报要求的申请,按照附件三的要求即时制作《建设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发送申请人;

  (四)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应按照附件四的要求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制作《建设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发送申请人。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对属于本核准职权范围,材料(或补正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申请,按照附件五的要求在五个工作日内制作《建设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发送申请人。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六条 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受理申请后,按照建设部行政许可工作的有关规定和评审细则(另行制定)的要求,组织有关专家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对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鉴定、咨询评估、评审的申请事项,应按照附件六的要求制作《建设行政许可特别程序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所需时间,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

  第十八条 建设部标准定额司自受理“三新核准”申请之日起,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分管部长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按照附件七的要求制作《建设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发送申请人,说明延期理由。

  第十九条 建设部标准定额司根据审查意见提出处理意见: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按照附件八的要求制作《准予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按照附件九的要求制作《不予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建设部依法作出建设行政许可决定后,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准予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对于建设部作出的“三新核准”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应在建设部网站等媒体予以公告,供公众免费查阅,并将有关资料归档保存。

  第二十二条 对于建设部已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同一种新技术、新工艺或新材料,需要在其他相同类型工程中采用,且应用条件相似的,可以由建设单位直接向建设部标准定额司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并提供本实施细则第九条(一)、(二)、(三)规定的材料和原《准予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依法办理行政许可。

第四章 听证、变更与延续

  第二十三条 “三新核准”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当按照《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建法[2004]108号)办理。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应当按照附件十、十一、十二的要求制作《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建设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公告》。

  第二十四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三新核准”事项的,应当向建设部标准定额司提出变更申请。变更申请应当阐明变更的理由、依据,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当符合下列条件时,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一)被许可人的法定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行政许可决定所适用的工程名称发生变更的。

  第二十六条 被许可人提出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申请的,建设部标准定额司按规定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对符合变更条件的应当按照附件十三的要求制作《准予变更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对不符合变更条件的,应当按照附件十四的要求制作《不予变更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被许可人。

  第二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建设部可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应当按照附件十五的要求制作《变更、撤回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被许可人。

  (一)建设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

 (二)建设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二十八条 被许可人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提出延续申请的,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提出是否准予延续的意见,按照附件十六、十七的要求制作《准予延续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延续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被许可人。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被许可人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后未提出延续申请的,其所取得的“三新核准”《准予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将不再有效。

  第二十九条 被许可人所取得的“三新核准”《准予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在有效期内丢失,可向建设部标准定额司阐明理由,提出补办申请,建设部标准定额司按规定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补发手续。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应按照《建设部机关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的规定》,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业或本行政区域内“三新核准”事项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建设部标准定额司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销、注销行政许可,按照附件十八的要求制作《撤销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和附件十九的要求制作《注销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被许可人。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三新核准”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一                          下载

     采用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核准申请书

  附件二                          下载

     建设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

     建设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

     建设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

     建设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建设行政许可特别程序告知书

     建设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

     准予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

     不予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

     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

     建设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

     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公告

     准予变更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

     不予变更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

     变更、撤回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

     准予延续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

     不予延续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

     撤销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

     注销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职业技能开发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职业技能开发实施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1999]66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职业技能开发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主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七日

呼和浩特市职业技能开发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国的战略,开发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提高劳动者素质,增强劳动者者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劳动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技能开发是指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提高劳动者素质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职业的具体范围,以劳动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为准。
第四条 劳动者从事本办法规定的职业,必须具备相应的职业技能,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即技术等级证书)。鼓励劳动者不断提高自己的职业技能水平。
劳动者的职业资格证书是对其从事一职业所必备的学识和技能的证明,是劳动者就业、上岗、开业和晋级调资的资格凭证,也是境外就业、劳动输出进行法律公证的有效证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划内的职业技能开发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予配合。

第二章 职业技能标准

第六条 职业技能开发以职业技能标准为依据。
职业技能标准,按照技术水平的高低分为初级技能、中级技能、高级技能、技师、高级技师五个等级。不同的职业,实行不同的技能标准。具体标准执行国家颁布的职业技能标准。

第三章 职业技能培训

第七条 职业技能培训包括:
(一)就业前培训,是指对尚未就业的人员进行的获得就业能力的培训;
(二)技术工种上岗培训,是指对从事技术工种的人员进行的获得技术工种必备的技能培训;
(三)在岗培训,是指对在岗人员定期进行的更新知识或者提高技能的培训;
(四)转岗培训,是指对在本企业内部转换岗位的职工进行的新岗位必备职业技能的培训;
(五)转业培训,是指对失业人员进行的获得新的就业能力的培训;
(六)其他职业技能培训。
第八条 劳动者必须参加下列培训:
(一)初次求职人员必须参加就业前培训或者接受职业学校教育;
(二)技术工种作业人员必须参加技术工种上岗培训;
(三)非技术工种的从业人员应参加岗位培训。
其他职业技能培训,由用人单位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安排。鼓励劳动者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或者采取自学办法学习技术,提高职业技能。
第九条 职业技能培训,应当与职业技能标准相适应,实行初级技能、中级技能、高级技能、技师、高级技师五个层次的培训;培训应以岗位规范为依据。
第十条 职业技能培训由职业学校和行政区主管部门、行业组织、企事业单位的职业培训机构实施。
其他学校或者教育机构根据办学能力,可以面向社会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第四章 职业技能鉴定

第十一条 劳动者取得初级技能、中级技能、高级技能、技师、高级技师的职业资格证书必须接受职业技能鉴定。
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用人单位必须组织劳动者接受鉴定;其他职业的技能鉴定,由用人单位自主决定接受鉴定或者由劳动者自愿申请鉴定。
第十二条 职业技能鉴定,由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实施。
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职业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和国有大中型企业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设立鉴定相关职业的技能鉴定机构。
设立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十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必须具有高级工、技师或者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资格;高级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必须具有高级技师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资格。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由自治区和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考核认定,颁发考评员证书。
第十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试题,从国家和自治区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试题库中提取;试题库中无试题的工种,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拟定试题。
第十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应当公正、公平、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六条 经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并经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劳动者达到相应职业技能水平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发给劳动部统一印制的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五章 职业技能竞赛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和群众团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技能竞赛。
有关主管部门组织本行业的职业技能竞赛,应当报同级劳动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设立呼和浩特市技术能手奖,表彰技能高超并有突出贡献的劳动者。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积极开展岗位练兵和职业技能竞赛
活动,并为职业技能赛活动,并为职工参加职业技能赛提供必要条件。

第六章 职业技能开发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职业技能开发所须经费,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政府预算安排的职业教育经费和就业训练费;
(二)培训机构主管部门的拨款;
(三)失业保险中的失业职工转业训练费;
(四)企业工会的业余教育经费;
(五)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的职工培训费和企业自有资金中用于职业技能开发的经费;
(七)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所办企业的收入;
(八)其他用于职业技能开发的经费;
第十二条 经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并获取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应享受以下待遇:
(一)获取初级技能职业资格证书的每月享受15元技能津贴;
(二)获取中能技能职业资格证书的每月享受25元技能津贴;
(三)获取高级技能职业资格证书的每月享受35元技能津贴;
(四)获取技师职业资格证书的每月享受45元技能津贴;
(五)获取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的每月享受55元技能津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录用未经就业前培训或者未接受职业学校教育的人员,或虽经培训但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技术工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已经上岗的劳动者经过两次培训、鉴定,仍达不到技术等级要求的,应停工下岗接受培训,待培训鉴定获取职业资格证书后方能持证上岗。
第二十四条 未经市以上劳动者行政部门批准设立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或者私自印制、倒卖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在职业技能开发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发布之前已经取得的技术等级证书继续有效。



关于印发《东莞市财政供给行政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办[2005]61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财政供给行政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财政供给行政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八月三十日
东莞市财政供给行政事业单位离休
干部医疗费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提高财政供给行政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的医疗保障水平,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的管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市财政供给的行政事业单位(卫生医疗机构除外)的离休干部医疗费用报销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市财政供给行政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疗费用报销工作由市委老干部局负责;原来由市人大、市机关事务局负责医疗费用报销的单位,继续由市人大和市机关事务局负责。

第二章 医疗待遇及报销程序

第四条 离休干部的基本医疗费用按《公费医疗管理办法》和《东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办法(暂行)》(东社保〔2000〕8号)等有关规定实报实销。
第五条 因抢救治疗等特殊原因所发生的超出公费医疗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经市委老干部局审批后,可给予适当解决。
第六条 离休干部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就医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第七条 离休干部因医疗事故、交通事故、治安事件等发生的非正常性医疗费用或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不属于基本医疗范围的,原则上不予报销。
第八条 离休干部门诊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再由个人或委托原单位携带有效的电脑打印医疗发票原件到市委老干部局报销。每张门诊发票金额达到300元(含300元)以上的,需附上门诊处方。
第九条 离休干部大病住院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后,再由个人或委托原单位携带有效的医疗发票原件到市委老干部局报销。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十条 市财政供给行政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由市财政拨款解决。市财政每年安排市人大、市机关事务局、市委老干部局专项经费,作为离休干部医疗费用报销资金,实行专账管理。资金不足时,根据实际需要由市财政追加解决。
第十一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以及镇(区)属行政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在公费医疗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报销,可参照本办法实行,所需资金由镇(区)财政拨款解决。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各医疗机构应坚持医疗原则,对离休干部治病要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防止浪费。
第十三条 离休干部应当自觉遵守和维护医疗保障制度,不得采取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手段转嫁医疗费,违者一经查实,除对直接责任人追回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外,视其情节轻重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财政、审计等部门负责对离休干部医疗费的使用及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市委老干部局必须建立相应的报销审核制度,以完善离休干部医疗费用报销工作,确保离休干部医疗待遇的落实和资金的合理使用。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委老干部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06年1月l日起执行,东老〔2001〕1号文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