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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在澳门设立签证办事处的换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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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在澳门设立签证办事处的换文

中国政府 葡萄牙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在澳门设立签证办事处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1年2月4日 生效日期1991年2月4日)
             (一)中方去文

葡萄牙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葡萄牙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致意并谨确认,中葡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在澳门设立签证办事处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葡萄牙方面同意中国方面在澳门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驻澳门签证办事处”。该签证办事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的派出机构,负责办理签证,为中国公民换发护照或代替护照的证件以及其他有关业务。

 二、根据该签证办事处的性质和任务,该签证办事处享有以下特权和豁免:
  (一)签证办事处的房舍、文件和档案不受侵犯。
  (二)签证办事处的房舍以及外交官员的寓所免予纳税。
  (三)签证办事处办理公务所收之规费及手续费免征一切捐税。
  (四)签证办事处的外交官员和工作人员的工资或报酬免予纳税。
  (五)签证办事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及中国其他使馆及领事馆通讯时,得采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外交信使及明密码电信在内。外交信使应持有载明其身份及构成外交邮袋之件数的官方文件。外交邮袋不得开拆或扣留。外交信使执行职务时,应受
  到澳门葡萄牙政府保护。外交信使享有人身不得侵犯权,不受任何方式之逮捕或拘禁。
  签证办事处得派特别外交信使。遇此情形,前段之规定亦应适用,但特别信使将其所负责携带之外交邮袋送交之后,即不复享有上述豁免。
  (六)澳门葡萄牙政府应给予签证办事处外交官员应有的尊重,并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防止其人身、自由或尊严受到任何侵犯。签证办事处外交官员及其家属不受任何方式之逮捕或拘禁。
  (七)签证办事处持外交护照的官员享有澳门司法和行政当局管辖的豁免;签证办事处持公务护照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享有澳门司法和行政当局管辖的豁免。但本段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民事诉讼:
  1.因签证办事处外交官员和工作人员并未明示或默示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订立的契约所引起之诉讼。
  2.关于在澳门的私有不动产之诉讼,但签证办事处外交官员和工作人员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为签证办事处置有之不动产不在此列。
  3.关于签证办事处外交官员和工作人员以私人身份而不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而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之继承事件之诉讼。
  4.关于签证办事处外交官员和工作人员于澳门在公务范围以外所从事之职业或商务活动之诉讼。
  (八)签证办事处进出口的以及在澳门购买的公用物品免予缴税,其外交官员和工作人员进出口的以及在澳门购买的私用物品也免于缴税。
  (九)签证办事处外交官员和工作人员的行李不受检查。
  上述内容,如蒙大使馆代表葡萄牙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大使馆的复照即构成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双方各自完成国内批准等必要程序后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印)
                        一九九一年二月四日于北京
             (二)葡方来文

  葡萄牙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通知收悉一九九一年二月四日第11号照会,内容如下:(内容同中方去文,略)
  葡萄牙大使馆代表葡萄牙共和国政府承认并同意上述照会所表述的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葡萄牙驻华使馆
                            (印)
                         马瑞奥·戈丁纳·马托斯
                            (签字)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的毒种保存、使用和感染动物模型的暂行管理办法

科技部 卫生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环境保护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的毒种保存、使用和感染动物模型的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属于法定管理传染病,其病原体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毒种的保存、使用以及感染动物模型建立实行申请、审定制度。未经国家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和动物模型从事研究活动。
第三条 分离出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和建立的动物模型要按规定要求登记、上报和核准。
第四条 保存和使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的单位,必须具备三级生物安全实验室(P3)条件,并须在二级以上生物安全柜中操作。动物模型须在P3和P3级以上实验室中进行。
第五条 病毒毒种保藏:必须具有该病毒毒种的详细历史及有关资料。应在带锁的-80℃超低温冰箱或液氮罐中,用双层套管保存,外层套管须作消毒处理。保存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的冰箱或液氮罐,必须有明确的警示标签。采用双锁双人管理。
第六条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毒种应有专人负责管理,并建立严格的使用登记制度。
第七条 病毒毒种运输:经申请并由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后,使用单位应持批准件和本单位证件,派专人(两人或两人以上)领取和携带,不得邮寄。样品的容器要使用能够承受不少于95Kpa压力的高质量的防水包装材料并且密封,以防止运输过程中发生内容物的外泄;第二层和第三层包装中应使用吸水性好的柔软的物质充填;样品的容器须印有生物危险标志。
第八条 研究单位或实验室应具有做疾病或感染动物模型的工作基础与

经验,如要进行灵长类动物感染模型研究,必须有做过传染性微生物感染灵长类动物模型的经验。
第九条 建立动物疾病模型必须有医学、兽医学、实验动物学以及具有从事经验的专业人员参加。在实验过程中,必须保证实验动物可随时进行微生物、病理检测,以掌握动物健康状况。
第十条 研究单位或实验室应有动物质量、健康、疾病和感染模型的监控和评价技术。
第十一条 感染用实验动物必须符合国家对科研用动物的相关要求,并附有“实验动物许可证”和“实验动物等级许可证”等背景资料。使用灵长类动物的,必须持有林业部门颁发的“灵长类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十二条 感染非标准化实验动物,包括野生动物,来源必须清楚,须经过检疫后方可使用,在实验过程中需制定其饲养和检测标准。
第十三条 参加实验人员应取得其健康资料,并采取严格的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 使用单位要建立监测制度、事故报告制度和应急措施办法。
第十五条 除国家指定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保存单位外,经批准使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研究的单位,在实验过程中应严格安全保存病毒,任务完成后,应在国家派出人员的监督下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销毁。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的毒种保存、使用和感染动物模型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保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又称为严重急性呼吸综合征)研究工作的顺利开展,加强从事非典型肺炎病毒研究实验室的管理,防止病毒对环境的污染,保障实验人员的安全和健康,我们组织了从事微生物、环境监测、实验动物研究的有关专家,根据我国现有的相关法规并参照国际上通行的生物安全实验室管理规定,制定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研究实验室暂行管理办法》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的毒种保存、使用和感染动物模型的暂行管理办法》。

现将上述两个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你们参照执行。


附件:

1、《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研究实验室暂行管理办法》

2、《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的毒种保存、使用和感染动物模型的暂行管理办法》

科技部 卫生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二OO三年五月六日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府办发〔2008〕55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中央、省属驻市行政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一日


  六盘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切实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构建和谐社会,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指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居民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筹资和保障水平相一致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自愿参保的原则;
  (二)坚持家庭缴费、政府补助的原则;
  (三)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四)坚持低水平、广覆盖、保住院和门诊大病的原则;
  (五)坚持市级统筹,属地经办的原则;
  (六) 坚持筹资水平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学生(包括各类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在校学生以及在城镇就学的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可以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暂无缴费能力尚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国有、集体困难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可以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今后具备缴费能力的,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持《六盘水市居(暂)住证》的非从业人员可自愿缴费参保,参保费用全额自付。
  第五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补助资金的筹集和拨付;卫生部门负责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行为的监督和管理;教育部门负责中小学生参保登记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代收代缴;公安部门负责参保人员的户籍认定;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低保人员、“三无”人员、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困难居民的认定;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残疾人员身份认定。
  第六条 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协调、指导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集中管理。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
  第二章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以下各项构成:
  (一)参保家庭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政府补助资金;
  (三)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利息收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收缴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款收据。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征税、费。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筹集标准为:
  (一)少年儿童、中小学生每人每年130元,其中家庭(个人)缴纳50元,政府补助80元;
  (二)重度残疾的少年儿童和中小学生每人每年130元,其中家庭(个人)缴纳10元,政府补助120元;
  (三)非从业城镇居民每人每年180元,其中家庭(个人)缴纳100元,政府补助80元;
  (四)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的困难居民每人每年180元;其中家庭(个人)缴纳10元,政府补助170元;
  (五)“三无”人员(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家庭(个人)缴费由政府全额补助。
  政府补助实行分级负担,扣除中央和省财政补助后,市、县(特区、区)按比例分别承担(具体比例由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九条 各县、特区、区政府按居民户籍承担补助资金。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其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补助资金在税前列支。
  第十条 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乡、镇、办事处的劳动保障工作平台负责办理城镇居民家庭参保登记、变更、信息采集、缴费核定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社会保障卡的发放工作。学校、幼儿园负责办理中小学生、在园幼儿的参保登记、变更、信息采集、基本医疗保险费代收代缴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社会保障卡的发放。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一次性缴纳。中小学生、在园幼儿(包括各类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在校学生以及在城镇就学的进城务工人员子女)按学年(当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一次性缴纳。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将补助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及时拨付到位。
  第三章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用于支付参保居民符合住院标准的住院、门诊大病和门诊急救医疗费。不设个人账户。
  门诊大病是指:恶性肿瘤、慢性白血病、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再生障碍性贫血、器官移植术后的抗排异药物、糖尿病(合并心、脑、肾及神经系统慢性病变)、脑卒中后遗症(脑出血、脑栓塞、脑血栓引起)、精神分裂症、肝硬化(肝功能失代偿期)、系统性红斑狼疮、原发性高血压病(合并有心、脑、肾损害)、冠心病(合并心肌梗塞、心力衰竭,严重心律失常、心脏扩大)、支气管哮喘、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合并肺心病、呼吸衰竭)、甲亢(浸润性突眼、严重心律不齐、心脏扩大、心力衰竭)、血友病、帕金森综合症等。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在一个统筹年度内符合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设立住院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按比例支付。
  (一)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
  一级定点医疗机构、50张床位以下医疗机构、乡镇卫生院、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起付标准为100元;
  二级定点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300元;
  三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异地就医、转往市外就医起付标准为500元。
  低保对象、“三无”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困难居民、重度残疾学生和少年儿童起付标准减半。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4万元。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由个人自负。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的医疗费扣除起付标准金和自负费用后,按以下比例报销:
  一级定点医疗机构、50张床位以下医疗机构、乡镇卫生院、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由基金支付70%、个人自付30%。
  二级定点医疗机构由基金支付60%,个人自付40%。
  三级定点医疗机构由基金支付50%,个人自付50%。
  参保人员连续缴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比例从连续参保的第二年起每年相应提高2个百分点,提高比例最高为10个百分点。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参保人员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原则上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因病必须使用CT、MRI等特殊检查、特殊治疗、药品目录中的乙类药品或因抢救使用药品目录外的药品产生的医疗费用,少年儿童、中小学生、60岁以上居民个人先自负10%,其余人员自负20%后按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报销。
  第十七条 参保居民就医实行定点医疗和双向转诊制度。参保人员持《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社会保障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原则上先在社区医疗服务机构或二级以下医疗机构(急诊抢救除外)就医,确因诊疗技术或条件有限需要转往上级医院检查或治疗的,逐级转诊,病情稳定后转回首诊医疗机构接受治疗。
  转诊转院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管理办法执行。转往市外就医的需三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转院证明,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全额垫付,出院后凭转诊转院审批表、有效发票、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医疗收费清单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全额垫付,出院后凭有效发票、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医疗收费清单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自负比例增加10%。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后至2009年6月1日前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人员,从缴费参保次月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2009年6月1日后新缴费参保和参保后中断缴费一年以上的人员实行6个月“待遇等待期”,“待遇等待期”满次月起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新取得我市城镇户籍2个月内参保缴费的,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支付下列费用: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自杀、自残的(精神病除外);
  (三)因打架、斗殴、酗酒、吸毒及其他犯罪或违法导致伤病的;
  (四)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由第三方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的;
  (五)属于工伤保险(含职业病)或生育保险支付范围的;
  (六)未经批准转外地就医发生的费用;
  (七)中断缴费期间、“待遇等待期”发生的费用;
  (八)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四章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二十一条 卫生部门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机构发展规划。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公开公平、方便参保人员”的原则,参照六盘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合理确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险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配备管理机构和专(兼)职人员,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积极配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项政策的监督检查。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定点医疗机构应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建立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考核制度。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卫生、财政、物价、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和定点服务协议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应负担的部分,由个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应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结算。
  第五章 基金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专户,单独建账,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并确保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审计、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办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二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设立并公开监督举报电话和举报箱,受理对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举报。对投诉举报案件进行调查核实,依法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转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且未中断缴费的,不设立“待遇等待期”。
  第三十一条 对暴发性、流行性传染病和自然灾害等因素所造成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治疗的医疗费,由各级政府统筹解决。
  第三十二条 参保后医疗费用负担较重并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困难城镇居民,可以按照城市医疗救助制度的规定,由民政部门给予医疗救助。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筹资标准、待遇支付等规定,在实施过程中,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际运行情况适时调整。
  第三十四条 鉴于目前省人民政府未制定有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性文件,若本办法与省人民政府今后制定的指导意见等规范性文件相冲突的,以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指导意见等规范性文件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