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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全面开展劳动监察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5-17 10:26: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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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全面开展劳动监察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全面开展劳动监察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了适应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的需要,保障《劳动法》的顺利实施,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强化监督检查职能,全面开展劳动监察工作。当前,少数企业招工不签订劳动合同、延长工作时间、克扣拖欠职工工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差,甚至招用童工、侵害职工人身权利等严重违法行为
屡有发生。这些问题的存在,会导致一些企业劳动关系不和谐、不稳定。为此,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必须切实加强劳动监察工作,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现就贯彻《劳动法》,全面开展劳动监察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健全劳动监察工作体制,保证《劳动法》顺利实施。贯彻实施《劳动法》,劳动监察工作是关键。监察工作做好了,才能保证《劳动法》得以全面、认真地施行。《劳动法》实施在即,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把《劳动法》的贯彻实施工作与监察保障工作统盘起来考虑,进行全面
安排和部署。要尽快制定劳动监察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要加快劳动监察法规规章的立法进度,逐步做到劳动监察工作制度化,监察和行为规范化。
二、建立劳动监察机构,配备、充实劳动监察人员,力争在年底前建立一支秉公执法的专业监察队伍。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按照《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劳动部〈关于建立劳动监察机构配备劳动监察和劳动争议处理人员编制意见的通告〉》(中编
办〔1994〕224号)的规定,抓紧与省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进行协商,尽快提出地方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设置劳动监察机构和配备人员编制的意见,并组织落实。具体要求是:现已建立专门劳动监察机构的地方,应充实劳动监察人员;已进行机构改革但没有建立专门劳动监察机构
的地方,应按有关规定增设劳动监察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还没有进行机构改革的地方,也应尽快建立劳动监察机构,如果一步不能到位,应先把劳动监察机构的牌子挂起来,选调政治、业务素质好的干部担任劳动监察员,切实保证劳动监察工作的开展。
三、加强劳动法律和劳动监察法规制度宣传教育,培养和提高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律意识。劳动法律能否在现实中得到实施,重要的环节之一是在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能否自觉的学法、知法、守法。要通过组织开展社会法律咨询活动,举办企业厂长经理劳动法律知识培训班等多种形
式,教育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
四、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从现在起都应开展受理和查处群众举报违法案件的工作。应尽快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指定专人负责,并认真做好群众举报的接待工作。要为举报人进行保密,尽可能为举报人的举报提供方便条件。对举报
的问题要做到件件有结果,基本改变职工投诉无门、纠正不力的状况。通过群众的举报,要及时掌握企业劳动关系的动态和劳动违法案件的线索,并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预警,有效地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五、积极开展劳动监察执法活动,增强监察力度。劳动监察人员必须深入到企业、到生产第一线、到群众中间去。通过开展经常性的巡视监察、举报专查、组织劳动用工大检查及有条件的地区开展劳动用工年报审查制度等多种形式,帮助企业完善内部管理制度,树立和扶植先进典型,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进行制止和纠正,对严重违法的在处理结束后还要通过新闻媒介予以曝光。
六、加强与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的配合、协作,建立起劳动法律社会监督机构。劳动管理涉及国家的经济政策和社会政策,对劳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单靠劳动行政部门一家是难以解决的。《劳动法》规定了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级工会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
况进行监督的内容,在劳动监察工作中,劳动行政部门要与工会、企业主管部门、工商部门、公安部门及法院等保持密切联系,必要时可开展联合执法活动。要形成大家都来关心《劳动法》的实施,共同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局面。
七、请各省、自治区、地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于12月31日前将贯彻落实本通知的情况用书面材料报劳动部劳动关系与监察司。



1994年11月23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已经1997年11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和生活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
第三条 本自治区城市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但是,市、县人民政府设有独立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的,由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实行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推行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深化环境卫生用工制度改革,改善其劳动条件和生活待遇。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六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公共场所、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设区的市、风景旅游城市、沿海开放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未设镇建制的独立工矿区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
貌标准执行。
第七条 城市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沿街市政公用、供电、通信、防空、交通、消防等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使其保持完好和整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定期粉刷、油饰和清洗;阳台及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设置安全网的,安全网不得超出墙体。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及树木上乱涂、乱画、乱刻,不得随意张贴布告、通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在城市设置的户外广告、标志牌、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霓虹灯和灯箱等,应当用字规范,内容健康,外型美观,整洁完好。
大型户外广告牌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城市主干道不得摆设摊点或者从事店外经营。确需在主干道以外的街道、路旁摆设摊点的,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确定集贸市场、摊点群的设置地点,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品,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单位,除执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街工地现场不得搅拌混凝土等建筑材料;
(二)施工废水、泥浆必须经沉淀后方能排入下水管道,禁止废水、泥浆流溢;
(三)因施工导致道路路面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美观,禁止车辆轮胎带泥进入城市道路,司乘人员不得沿途抛撒杂物。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必须采取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不得泄漏、遗撒。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垃圾、粪便的收集、清运,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十四条 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果皮箱、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停车场、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及其有关附属用房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合理布局,符合方便群众、整洁卫生和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等要求。
第十五条 城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标准在下列公共场所、公共建筑物设置水冲式公共厕所:
(一)市区街道两侧;
(二)住宅小区;
(三)旅游景点、饭店、旅馆、商场、影剧院、图书馆、体育场(馆)、飞机场、港口、车站、停车场、医院、集贸市场;
(四)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应当设置公共厕所的其他公共场所、公共建筑物。
第十六条 公共厕所的建筑面积、形式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公共厕所的进出口处,应当设置明显的导向标志;化粪池应当设置在粪车能通行的地方。公共厕所的粪便未经处理不得直接排入下水道、雨水管、河道或者水沟内。有污水管的地区,应当排入污水管;没有污水管的地区,
应当建立化粪池等排放系统,经过三级化粪池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下水道、河道或者水沟内。
第十七条 公共厕所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由公共厕所所有人、经营管理者进行建设、维修、保洁和管理。公共厕所必须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应当随脏随扫,定期喷药消毒,保持清洁卫生、设施完好。
第十八条 独立设置的公共厕所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当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对达到一、二类以上标准的公共厕所,发给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合格证书,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公共厕所合格证书的公共厕所管理者可适当收费,具体收费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
制定。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工程验收时,应当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环境卫生
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确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必须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后,方可改作它用。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拆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按先建后拆、拆一还一的原则,重建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实行统一领导,分区、分部门负责制,具体办法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的主要街道、广场、道路、立交桥、过街天桥、地下过街通道的环境卫生,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二)居住区、街巷等地方的环境卫生,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除负责本单位内部的清扫保洁外,还应当负责清扫保洁当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卫生责任区;
(四)飞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体育场(馆)、停车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五)各类贸易市场(含露天、季节性、临时性贸易市场)的环境卫生,由主办单位负责组织清扫保洁;各种商业摊点,由经营者自行清扫保洁;
(六)城市各类开发区的环境卫生,由其主管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七)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清理保洁;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依照规定处理;
(八)建筑工地的环境卫生,由施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九)居民个人因装修、改建、新建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由居民个人负责清运。
第二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生活废弃物(包括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清运垃圾、粪便。自行清运有困难的,可委托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代为清运处理。
第二十五条 除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外的其他城市环境卫生实行社会化有偿服务。凡委托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保洁、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支付服务费。具体收费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凡从事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从事有偿服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将其混入生活垃圾中或者任意排放遗弃,污染环境。
第二十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二)不得乱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
(三)不得从楼上向地面或者从车内向车外抛撒各种废弃物;
(四)不得在城市道路上冲洗车辆;
(五)不得在城市道路上筛选、堆放或者晾晒建筑材料、谷物和其他杂物;
(六)不得将固体废弃物丢进下水道和厕所管道;
(七)不得在城市道路、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器内焚烧各种废弃物;
(八)不得在街道上从事家禽家畜屠宰、肉类和水产品加工等影响环境卫生的活动;
(九)不得将门前垃圾扫入道路、下水道;
(十)不得在道路两旁堆积清掏出的下水道污泥;
(十一)不得有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猪、羊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医用和其他特殊业务需要饲养的,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或者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被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15元以上40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被占道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以及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该设施建设费用3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逾期不清理、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清理、拆除,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
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公共厕所或者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申请验收。逾期不申请验收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可处以3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侵占、损坏城市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
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未设镇建制的独立工矿区、国有林场、农场等城市型居民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7日

邮电部关于国内长途数字电路新增开业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国内长途数字电路新增开业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1995年2月9日,邮电部

现将国内长途数字电路新增业务的收费标准通知如下:
一、帧中继业务
开放一条帧中继虚电路(PVC)的月租费按长途数字电路资费标准的20%收取。
二、广播功能
不论广播源用户、还是信息接收用户,其月租费均按长途数字电路资费标准的50%收取。
三、轮询业务
轮询业务资费与租用国内长途数字电路月租费标准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