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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

时间:2024-05-20 13:38: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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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简称劳动管理规定)的贯彻实施,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厦门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业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以及与之发生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的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专门机构,对单位和劳动者执行劳动管理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章行为予以处罚。
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安全、矿山安全和锅炉及压力容器安全情况的监察检查,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第四条 劳动监察实行国家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公安、工商、财税、银行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应协同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六条 对违反劳动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公民有权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
第七条 市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市属单位和中央、省、部队以及外地驻厦单位的劳动监察;区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区(含街、镇)属单位及辖内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劳动监察。县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县辖内所有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劳动监察。
区、县劳动监察机构业务上受市劳动监察机构监督、指导。
第八条 劳动监察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宣传劳动管理规定,督促单位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对单位和劳动者执行劳动管理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三)对劳动监察员进行培训和监督;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
1、招用本市和非本市劳动力情况;
2、劳动合同的签订;
3、劳动力介绍、招工程序和招用手续;
4、劳动力的安置、调动、流动以及对残疾人按规定比例进行安置的情况;
5、《劳动就业手册》,外来劳动力《务工许可证》的发放、使用和管理情况;
6、用人单位支付职工工资情况;
7、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及享受的各种假期待遇情况;
8、劳动合同终止、解除时职工应享受的待遇;
9、职工在待业期间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医疗费、死亡丧葬费补助费和供养的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等待遇;
10、在职职工、退休职工和退职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应享受的各种保险福利待遇;
11、各种劳动保险的投保和保险金的缴纳;
12、“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制定的执行情况;
13、《技师合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等证书的核发、管理情况;
1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劳动监察员和兼职劳动监察员,行使劳动监察权。
市的劳动监察员由市劳动局任命;区、县的劳动监察员由区、县劳动局任命,报市劳动局备案。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有权进入有关单位进行执法检查,根据监察需要有权要求该单位报告贯彻实施劳动管理规定的情况,调阅有关资料和向有关人员查询。
劳动监察员执行监察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进行,并出示《劳动监察员证》。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拒绝监察。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机构或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必要时,可向单位或劳动者下达《劳动监察指令书》,并要求其在收到该《指令书》之日起十日内据实向劳动监察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人员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企业有关保密资料,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十五条 对违反劳动管理规定的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依据现行劳动管理规定,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处罚,并可根据其情节给予以下罚款:
(一)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劳动合同不报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或招用外来劳动力不报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备案,并可按用工人数处以每人五十元罚款。
(二)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招用职工的,责令限期清退被招用人员,并可按用工人数每人每月五十元处以罚款,被清退人员的路费和途中生活费用由用工单位负责。
(三)用人单位违反规定,随意加班加点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按超规定工时数处以每小时十元罚款。
(四)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克扣职工工资,必须补发工资,赔偿职工的经济损失,并处以克扣工资金额的五至十倍罚款。
(五)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可按未办理人数每人每月一百元至一百五十元处以罚款。
(六)用人单位少缴、拒缴或冒领劳动保险费用的,责令补缴或追回款项,并可按少缴、拒缴或冒领数额的一倍处以罚款。
(七)未经所在地劳动部门备案或未在指定地点,擅自张贴招工广告者,处以每次二百元罚款;
(八)对于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经批准勤工俭学的学生除外)的用工单位,除限期清退外,每招用一名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九)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每介绍一名,处以一千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劳动中介组织或职业技能鉴定(考核)组织从事非法中介活动或出具虚假鉴定的,处以一千至一万元罚款。
(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原罚款标准基础上再加重罚款三倍:
1、数次(两次及两次以上,下同)使用童工的;
2、长期(三个月及其以上)使用或者使用多名(三名及其以上,下同)童工的;
3、数次介绍或者一次介绍多名童工的;
4、数次为童工出具假证明的。
(十一)用人单位阻挠、拒绝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劳动监察的,处以五百至二千元罚款。
第十六条 罚款一律上缴财政。各级财政部门可拨给一定的款项,用于办案费用补助、奖励举报有功人员和查处重大案件有功人员。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劳动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影响原决定的执行。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理决定的,劳动监察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劳动监察机构和劳动监察员失职、徇私枉法,致使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或滥用职权,对国家、单位或者劳动者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责任人以行政处分,可以并处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8日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洛政〔2011〕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各有关单位:

现将《洛阳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洛阳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有效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南省消防条例》、《洛阳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公共建筑和工业建筑,以及10层及10层以上的居住建筑。

第三条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立足自防自救的原则,实行科学严格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市规划局、公安局、住房城乡建设委、工商局、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教育局、质监局、消防支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对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各公安派出所应依法负责高层建筑的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宣传教育,并督促社区物业服务企业和居(村)民委员会落实消防安全职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高层建筑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高层建筑消防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对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职责义务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落实高层建筑消防工作责任,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工作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三)组织或责成所属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多产权、多使用人且无统一物业管理或无专项维修资金等高层建筑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四)组织有关部门针对高层建筑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

(五)为高层建筑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消防装备保障;

(六)组织开展高层建筑消防安全教育;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严格落实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未实行物业管理的高层建筑业主或使用人进行自我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二)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督促火灾隐患整改;

(三)结合当地实际,组建专职、志愿或义务消防队,参与高层建筑火灾扑救工作;

(四)组织开展高层建筑消防安全教育;

(五)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村)民委员会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公约、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组织防火检查巡查、消防安全宣传培训教育,开展“零火灾社区”、“零火灾村镇”创建活动以及做好群众性消防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高层建筑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

(二)负责高层建筑灭火扑救预案的制定和实施,组织、指导单位和个人开展高层建筑预防火灾、灭火扑救和应急疏散方案的制定和演练;

(三)承担高层建筑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建立高层建筑火灾扑救的应急处置机制,开展火灾扑救技术、战术研究;

(四)开展高层建筑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安全专项整治,督促单位或个人采取消防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整改火灾隐患;

(五)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做好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六)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义务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高层建筑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

(七)组织现役消防队和指导专职消防队实施专业技能训练,配备并维护保养好装备器材;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将涉及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避难场所规划纳入规划总平面图统一管理。

对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消防设计的高层建筑工程,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高层建筑建设工程规划总平面图及单体设计方案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物业服务企业的消防安全防范服务质量作为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内容;应定期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对高层建筑公共消防设施进行检查,确保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第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的高层建筑工程消防设计而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对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的高层建筑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对在建、改扩建高层建筑日常消防监督管理、外墙保温材料改造等建筑节能综合改造项目审批、施工过程中同步设置临时消防供水设施、落实电焊、气焊等动用明火审批和现场监护措施、特殊工种人员持证上岗、开展施工人员消防安全培训以及“边施工、边使用”等行为依法做好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高层建筑业主应当按照高层建筑消防要求合理设置室内消火栓,并负责日常维护。

市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其管理范围内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外墙装饰、装修及广告牌、雨篷等设置障碍物影响建筑防火排烟性能和火灾救援行动以及消防扑救场地设置停车场等行为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立行政执法联动机制,互相通报涉及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执法工作信息;对高层建筑外墙的保温材料、广告牌、玻璃幕墙等安装工程,严格落实“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由相关审批部门负责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下列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负责,对消防安全隐患进行整改并承担费用:

(一)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尚未交付物业买受人的;

(二)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三)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竣工验收备案,未经备案或备案抽查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四)依法经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后未被抽查,因建设单位的违法行为造成建设项目未达到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新建高层建筑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

建设单位或个人对高层建筑进行局部改建、扩建或装修时,应当与施工单位明确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没有明确的,消防安全由双方共同负责;设计、监理等单位也应履相应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七条 高层建筑业主是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责任人,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公共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和公约;

(二)及时落实火灾隐患整改措施,按规定承担整改所需资金;

(三)委托高层建筑管理人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消防安全实施统一管理;

(四)不得违法设置经营性场所或作坊、库房等危害公共消防安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依法投入使用的高层建筑,其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业主负责,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所有业主共同负责。

第十八条 高层建筑使用人在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义务。

高层建筑业主与使用人对消防安全义务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高层建筑业主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管理消防安全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严格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制定和落实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召开消防工作例会,组织防火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二)定期组织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三)按照政府要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四)制定预防火灾、灭火扑救和应急疏散的方案,并开展灭火扑救和应急疏散的演练;

(五)确保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六)保障消防电梯、消防水泵、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水泵结合器等公共消防设施器材完整好用;

(七)劝阻、制止业主或使用人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

(八)妥善保管高层建筑消防档案资料;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十条 没有物业管理的高层建筑,业主或使用人应当就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责任进行约定,共同承担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一条 高层建筑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并落实消防安全培训制度,明确机构和人员,保障教育培训工作经费,按照下列规定对员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一)定期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对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员工进行上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三)对在岗员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

第二十二条 高层建筑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物业服务企业和公众聚集场所从业人员等重点岗位人员应当定期参加消防安全培训。

第二十三条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国家消防安全工作方针、政策;

(二)基本消防法律法规;

(三)火灾预防常识;

(四)火灾扑救、人员疏散逃生和自救互救知识;

(五)其他应当教育培训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高层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内开展以下消防宣传工作:

(一)在电梯口、出入口、防火门等醒目位置设置提示火灾危险性、安全逃生路线、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器材使用方法的明显标志和警示标语;

(二)编印消防安全宣传资料供公众取阅;

(三)利用广播、视频、公告栏等宣传消防安全知识。

第二十五条 各类学校必须每学期举办一次高层建筑消防安全专题教育,开设消防安全教育栏目。

第二十六条 高层建筑投入使用后,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消防安全设计。广告牌、雨篷等外墙设施不得妨碍消防排烟和火灾扑救。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确保疏散通道、楼梯、安全出口等安全疏散设施通畅。消防车道、消防扑救场地应当设置明显标志,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设置妨碍消防车通行和火灾扑救的障碍物。

第二十七条 高层建筑施工工地的消防安全管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建、改扩建高层建筑施工时必须清空建筑内所有人员,确保在无人居住的条件下进行;对建筑节能改造项目尽量清空居住人员,确不具备清空条件的,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监督工作,并落实好现场监护措施;

(二)在建、改扩建高层建筑节能综合改造项目必须取得相关审批手续,严格落实明火动用审批、现场监护等程序;

(三)在建、改扩建高层建筑必须根据施工进度,同步安装室内消火栓系统或设置可靠的临时消防供水,设置手提式灭火器、灭火毯等消防器材;

(四)高层建筑外保温和外墙装饰材料必须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

(五)在建、改扩建高层建筑施工人员岗前必须经过消防安全培训,遵守“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电焊、气焊、电工等特殊工种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严格按照相关安全规程进行操作。

第二十八条 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对高层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并建立专项档案,对故障或损坏的消防设施应当及时维修。

消防给水管道陈旧或水量、水压不足的,业主单位应当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满足消防供水要求。

第二十九条 对依法投入使用的高层建筑,整改业主共有部分火灾隐患或维修共用消防设施的费用,在保修期内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保修期满后,业主与使用人、高层建筑管理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没有约定且没有收取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收支。

第三十条 发生危及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共用部位消防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应当立即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

未按规定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各县(市、区)房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从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 高层建筑的建筑构件、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地方标准。

第三十二条 高层建筑业主或使用人将住宅改建为经营性场所或作坊、库房等,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及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

第三十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在高层建筑人员密集场所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三十四条 高层建筑内用火安全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场所吸烟或使用明火;

(二)不得在商店、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期间动火施工;

(三)不得在人员密集场所使用明火照明或取暖;

(四)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十五条 高层公共建筑内的歌舞厅、夜总会、游艺厅 等公共娱乐场所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设在地上1至3层。确需设置在其他楼层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高层建筑内宾馆、餐饮场所的炉火、烟道等设施与可燃物之间必须采取防火隔热措施。

高层建筑内宾馆、餐饮场所的经营者至少每季度对厨房烟道、燃气管道进行一次检查、清洗和保养。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组织灭火救援预案的演练,熟悉高层建筑灭火救援的内外环境,并不断完善预案。

第三十八条 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对管理的高层建筑逐栋制定并落实火灾预防、灭火扑救和应急疏散方案,其主要内容是:

(一)高层建筑的基本情况;

(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三)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

(四)防火巡查和火灾隐患整改;

(五)消防宣传教育;

(六)报警和接警处置程序;

(七)确定灭火行动、通信联络、疏散引导、防火救护等人员分工;

(八)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措施;

(九)扑救初期火灾的程序和措施;

(十)通信联络、安全防护救护的程序和措施。

第三十九条 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演练时,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并事先告知演练范围内的人员;演练后及时修改完善方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指导和监督火灾预防、灭火扑救和应急疏散方案的制定和落实。

第四十条 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开展防火巡查、检查。

高层建筑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至少每季度开展一次防火检查,重点单位或人员密集场所应当组织每日防火巡查。

高层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至少每2小时开展一次防火巡查,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

高层建筑内的医院、养老院、寄宿制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还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其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可结合实际组织夜间防火巡查。

第四十一条 高层建筑消防控制室必须实行24小时双人值班制度。消防控制室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必须经消防专业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四十二条 对存在火灾隐患的高层建筑,业主、使用人和高层建筑管理人必须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检查发现的影响高层建筑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立即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整改,并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或个人,及时向社会公告,提示公众注意消防安全。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四条 高层建筑的宾馆客房内应当配备移动照明灯具、防烟面罩等辅助人员逃生装备及使用说明。

设置在高层建筑内的宾馆、饭店、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配备救生缓降器、软梯、救生袋和防毒面具等避难救生设施。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逐栋制订灭火救援预案,并实行信息化管理。灭火救援预案的主要内容是:

(一)高层建筑的基本情况;

(二)固定消防设施设备的状况;

(三)外部消防水源的分布和使用方案;

(四)重点部位消防力量部署;

(五)灭火救援战术措施;

(六)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措施;

(七)通信联络、安全防护救护的程序和措施。

第四十六条 高层建筑应当按消防技术标准设置消防扑救场地。

消防车道与高层建筑之间、消防扑救场地上空,不得设置妨碍登高消防车操作和影响消防车通行的障碍物。

第四十七条 高层建筑发生火灾后,发现火灾的人员应当立即拨打119报警,并尽可能告知火情和联系方式。

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第四十八条 高层建筑发生火灾时,高层建筑管理人必须立即开启固定消防设施,组织人员疏散,开展初期火灾扑救,协助消防队做好火情侦查、人员救助、火灾扑救、秩序维护等工作。

第四十九条 消防队在接到火警后,必须立即出警,迅速、准确、安全地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救火灾。

第五十条 高层建筑火灾现场总指挥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和灭火扑救预案的要求,有权使用各种水源,有权调动公安、交通、供水、供电、通信、医疗救护等单位形成全方位救援,。必要时,可以申请调动直升机参与灭火救援。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消防无线通信指挥网络,配备满足火灾扑救的通信设备,确保火灾现场通信通畅。

电信等通信部门应当协调火灾事故现场的应急通信保障,确保及时、准确地传达火灾事故现场信息和调度指挥命令。

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配备必要的通信工具,协助消防队做好火场联络保障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规定,未履行法定职责严重影响消防安全工作,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或未及时组织整改重大火灾隐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履行消防职责或义务严重影响消防安全,或未及时组织整改火灾隐患的,由规划、住建委、公安、消防、工商、房管、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层建筑业主,是指高层建筑房屋的所有权人。

(二)高层建筑使用人,是指承包、承租或受委托经营高层建筑房屋的单位或个人。

(三)高层建筑管理人,是指高层建筑交付使用后,业主自行统一管理的组织、个人,或接受业主委托对消防安全工作进行统一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长沙市燃气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燃气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0月29日长沙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11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市场,确保燃气供应和使用的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工程的规划、建设,燃气的生产,燃气、燃气器具的销售、使用,以及燃气行政管理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确保安全、方便用户的原则,对公用燃气事业实行扶持政策,鼓励新技术的开发和研究。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县(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接受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负责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和公安消防、技术监督、规划、工商行政、价格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市、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家产业政策、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燃气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必须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经安全监察、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管理部门同意后,建设单位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建设项目的审批手续。
瓶装燃气供应网点的设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和安全要求,并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建设监理,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招标投标。燃气工程建设所用设备、材料以及构配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燃气工程的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第八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时,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安排燃气工程建设用地。
在管道燃气供气区域内新建、改建住宅,其工程概算应当包括庭院燃气管网和室内燃气管道的建设费。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高层住宅应当安装燃气管道配套设施。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燃气工程的施工安装。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的建设资金除由政府投资、燃气经营企业自筹外,也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其它方式筹集。

第三章 燃气与燃气器具经营
第十二条 申请经营燃气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的燃气设施、消防安全设施;
(三)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气源;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五)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
(六)有完备的规章制度;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经营燃气的,应当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资质审查申报表,经安全监察、公安消防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其资质证书。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监察、公安消防管理部门应当在本部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资质证书核发营业执照。
具备燃气生产、储存、输配、充装设施,只向本单位供用燃气的(以下简称自供单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申办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在本市销售燃气器具的,必须设立售后服务机构。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和售后服务机构,必须在取得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气质、压力符合国家标准,保证正常供气;
(二)燃气计量表具必须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三)销售瓶装燃气,应当明码标价,重量符合标准,并按规定抽取残液;
(四)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用于经营的气源;
(五)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燃气器具;
(六)不得使用超过检验期限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七)不得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八)法律、法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燃气的零售价格和燃气器具维修等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必须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三日通知用户。管道燃气恢复供气,必须提前通知用户,但恢复供气的时间不得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未经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合格的新型气体燃料。
第十九条 凡进入本市销售的人工煤气燃气器具、液化石油气混空气燃气器具,必须经法定的专门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列入《长沙市气源适配性燃气器具产品目录》的,方可销售。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停业、歇业、分立、合并以及经营场地等变更的,必须提前三十日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从事燃气生产、运输、储存、输配、充装、供应以及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人员,必须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监察、公安消防管理部门组织的统一培训,并取得统一颁发的相应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二条 需使用管道燃气的居民和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开户申请。燃气经营企业在接到申请后,对符合供气条件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开户手续,并与用户签订供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和使用地址、改变燃气用途以及增装、减装、改装、拆迁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四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安全使用规则;
(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适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燃气器具;
(三)管道燃气用户不得擅自增装、减装、改装、拆迁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四)不得加热、摔砸、倒置、曝晒液化石油气钢瓶和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五)不得倒灌瓶装燃气、倾倒残液。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气费。对逾期缴纳气费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滞纳金;对逾期六十日不缴纳气费的,燃气经营企业有权对其中止供气。用户缴清所欠气费和滞纳金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恢复供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用管道燃气。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计量、收费、服务向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器具经营、安装、维修单位提出查询,对不予答复或者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技术监督、价格等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情况答复投诉人。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用户对燃气计量提出异议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内提请法定检定机构校验燃气计量表具。已用燃气的计量,由用户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解决。

第五章 燃气安全
第二十八条 生产、运输、储存、输配、充装、供应、使用燃气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生产安全、消防安全的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确保安全正常供气、用气。
第二十九条 燃气储存和输配所使用的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按照要求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和建立档案,并定期进行检验。
燃气储存和输配所使用的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的安装、维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自供单位必须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对用户进行安全用气宣传和指导。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对用户的庭院、户内的燃气设施进行一次以上全面安全检查。
第三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自供单位应当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定期监测,及时排除隐患。
第三十二条 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兴建与燃气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
(二)种植深根植物或者设置电杆;
(三)擅自挖掘取土、焊接、烘烤、爆破或者碾压;
(四)置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置放、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五)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气设备、避雷设施的接地导体以及在燃气管道设施上牵挂电线;
(六)在燃气装卸码头以及燃气管道穿越河流标志区域内抛锚、淘沙、捕鱼或者进行其他水下施工作业;
(七)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八)擅自拆除、迁移燃气设施;
(九)其他损坏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大型载重车辆或者施工机械确需通过敷设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的,必须事先征得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在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监督保护下通行。
第三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对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应当先征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监察、公安消防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确需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作业的,必须提出安全保护措施,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在燃气经营企业的监督保护下进行。因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燃气经营企业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抢修,并且
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确需拆迁燃气设施的,应当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拆迁燃气设施所需费用,由申请拆迁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除灭火救援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经营企业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自供单位必须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和每日二十四小时值班等制度,并向用户公布抢修电话,配备专职抢修人员。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险情或者事故,应当立即报警。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管理部门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险抢救。情况紧急时,对影响抢险抢修作业的,可以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
对燃气事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为发展燃气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保护燃气设施成绩显著的;
(三)及时报告燃气事故隐患,避免重大事故发生的;
(四)在燃气事故抢险抢救中做出重大贡献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倒灌瓶装燃气、倾倒残液、加热液化石油气钢瓶的;
(二)盗用管道燃气的;
(三)管道燃气用户擅自改变燃气用途的;
(四)管道燃气用户擅自增装、减装、改装、拆迁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暂扣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停业:
(一)管道燃气的压力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无正当理由暂停供气的;
(三)向无燃气经营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用于经营的气源的;
(四)销售未经认定合格的新型气体燃料的;
(五)销售未列入《长沙市气源适配性燃气器具产品目录》的人工煤气燃气器具、液化石油气混空气燃气器具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建设监理的;
(二)燃气工程的施工未按规定申办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三)燃气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运行的;
(四)无燃气经营资质证书经营、供应燃气的;
(五)无资质证书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的;
(二)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种植深根植物、设置电杆、挖掘取土的;
(三)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气设备、避雷设施的接地导体以及在燃气管道设施上牵挂电线的;
(四)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置放、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的;
(五)在燃气装卸码头以及燃气管道穿越河流标志区域内抛锚、淘沙、捕鱼或者进行其他水下施工作业的;
(六)大型载重车辆或者施工机械通过敷设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
(七)擅自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作业或者拆迁燃气设施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告知并配合有关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的;
(二)燃气经营企业未办理有关手续停业、歇业、分立、合并以及经营场地等变更的;
(三)燃气经营企业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燃气器具的;
(四)销售瓶装燃气不明码标价、重量不符合标准的;
(五)使用超过检验期限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改换钢瓶检验标记的;
(六)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的;
(七)供应的燃气的气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八)无正当理由阻挠经批准的燃气工程的施工安装的;
(九)燃气经营企业或者自供单位未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
(十)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十一)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兴建与燃气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和进行焊接、烘烤、爆破或者置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第四十五条 侮辱、殴打从事燃气管理工作的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从事燃气管理工作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供生活、生产等使用的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天然气等气体燃料(不含沼气)的总称。
(二)燃气经营企业是指从事燃气生产、运输、储存、输配、充装、供应的企业。
(三)燃气设施是指生产、运输、储存、输配、充装、供应燃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四)燃气器具包括家用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器、燃气沸水器、燃气取暖器具、燃气空调机、燃气计量器具、钢瓶、调压器等。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1998年11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长沙市燃气管理条例》,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8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