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规则和月度工作会议制度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4〕235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规则和月度工作会议制度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规则》和《重庆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月度工作会议制度》已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重庆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规则
一、总 则
(一)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安委会)是市政府的非常设机构。市安委会的主要任务是在市委、市政府领导下,指导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研究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政策和措施;组织、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二)为建立健全市安委会的工作制度,明确市安委会及市安委会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根据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制订本规则。
(三)市安委会是市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不代替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四)因工作需要变更市安委会成员单位成员时,经市安委会主任同意后由市安委会行文;因工作需要变更市安委会成员单位时,由市安委会报经市政府审批后,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行文。
二、市安委会主要职责
(一)按照国务院安委会的工作部署,在市政府领导下,负责研究部署、指导协调全市安全生产工作。
(二)提出制定全市安全生产工作重大方针政策的建议。
(三)分析全市安全生产形势,提出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的办法。
(四)考核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
(五)协调公安、驻渝部队和武警总队参加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六)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
三、市安委会办公室主要职责
(一)向市安委会提出安全生产重大方针政策和重要措施的建议。
(二)监督检查、协调指导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
(三)组织市政府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
(四)参与研究有关部门在产业政策、资金投入、科技发展等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的相关工作。
(五)负责组织特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和办理结案工作。
(六)组织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七)指导协调全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
(八)承办市政府每季度安全工作专题会议和每月的安全生产月度工作会议的会务工作,督促、检查专题会议和月度工作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
(九)协助市政府办公厅举办安全生产工作新闻发布会。
(十)承办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四、工作制度
(一)工作会议制度。市安委会全体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由市安委会主任或受委托的副主任主持,会议议题由主持人确定,所形成的会议纪要报送市委、市政府,并印发各区县(自治区、市)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市安委会主任确定召开会议的专题会议,所形成的会议纪要,要报送市委、市政府,并印发各区县(自治区、市)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
市安委会全体成员每季度参加一次由市长主持的市政府安全生产季度专题会议。会议议题由市长决定。
市安委会全体成员每月参加一次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市安委会主任主持的全市安全生产月度工作会议。会议议题主要是通报当前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和存在的主要问题,研究相关工作措施。
(二)联络员会议制度。市安委会每个成员单位确定1名处级干部担任市安委会联络员。市安委会联络员会议由市安委会办公室组织召开,由市安委会办公室主任或受委托的副主任主持。市安委会联络员全体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联络员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市安委会联络员会议的主要内容是:通报全市安全生产形势和重点工作进展情况;通报本部门安全生产形势和重点工作进展情况;研究讨论拟提交安委会审议的事项;研究协调成员单位提出的有关事项;提出安全生产工作建议意见。联络员会议所形成的会议纪要,要报送市安委会领导同志,印发市安委会各成员。
(三)专项督查制度。以市政府或市安委会名义开展的安全生产专项督查活动,由市安委会办公室组织,市安委会成员单位派人参加,所形成的专题报告,要报送市政府并通报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
(四)公文办理制度。市安委会文件由市安委会主任或受委托的副主任签发;市安委会办公室文件由市安委会办公室主任或受委托的副主任签发。
(五)信息通报制度。市安委会办公室以《全市安全生产简报》等方式,及时通报全市安全生产形势,传达市委、市政府领导同志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指示,反映各地区、各部门安全生产工作情况,交流安全生产工作经验,提出存在问题和建议意见。
五、作风纪律要求
(一)市安委会全体成员要认真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我国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学习贯彻市委、市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指示和要求,在市安委会主任统一领导下积极履行职责,严格执行本规则,完成市安委会部署的各项任务。
(二)市安委会全体成员要根据本市、本部门(行业)安全生产工作实际,认真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反映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在本部门认真分析研究的基础上,向市安委会提出有针对性的工作建议和措施。
(三)市安委会全体成员要认真负责地组织本部门(行业)贯彻落实安全委会各项决定、意见和工作要求,坚决反对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失职渎职行为。对各成员履行职责的情况,由市安委会主任责成市安委会办公室进行考核,考核结果经市安委会主任同意后,向市政府报告。
(四)市安委会全体成员要维护团结、协调配合、互相支持,始终坚持党和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自觉服从于和服务于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大局,共同促进全市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求真务实,团结一心,确保全面完成市安委会的工作目标和任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重庆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月度工作会议制度
为及时通报全市安全生产综合动态,督促检查市政府每季度安全工作专题会议部署的落实情况,了解各地区、各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目标任务的进度和各项指标的控制情况,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加强对全市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特建立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月度工作会议制度。
一、会议时间
原则上每月10日,具体时间由市安委会主任确定。
二、会议地点
市政府办公厅会议室
三、会议主持人
会议由市安委会主任主持,特殊情况可委托市安委会副主任主持。
四、参会人员
市安委会副主任,市安委会成员单位负责人,市安委会办公室副主任及有关单位负责人。
五、会议内容
检查市政府季度安全工作专题会议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分析每月安全生产形势,通报汇总情况,掌握总体动态;研究安全生产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督促整治重大安全隐患。具体议程:
(一)由市安监局汇报上月全市安全生产综合情况。包括全市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起数和死亡人数,并进行简要分析;
(二)由各牵头部门汇报重点领域安全专项整治进度情况和安全生产责任控制指标执行情况;
(三)研究事故多发地区、多发行业安全生产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及需要采取的措施;
(四)讨论通过对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考核结果以及其他需要市安委会审议的事项;
(五)市政府领导部署相关工作。
六、会议承办
由市安委会办公室负责会议筹办及文件起草工作。会后以市安委会名义印发会议纪要,分送市委、市政府领导和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南昌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
信息分类:市政府规章 文件编号: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生成日期: 2011-04-19 00:00:0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保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拖拉机驾驶员培训,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是指以培训学员的机动车驾驶能力及相关理论知识或者道路运输驾驶人员的从业能力为教学任务,提供有偿培训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代表、行业服务、行业协调作用,引导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加强行业自律,依法经营,维护各方合法权益。
第二章 培训机构的设立
第六条 申请设立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培训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必要的教学车辆和其他教学设施、设备和场地。
设立培训机构的具体条件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申请设立培训机构,应当向市或者县(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和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或者产权证明和复印件;
(四)教练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产权证明和复印件;
(五)教练场地技术条件说明;
(六)教学车辆技术条件、车型、数量证明和购置证明(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不需提交);
(七)各类设施、设备清单;
(八)拟聘用人员名册和资格、职称证明;
(九)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 市或者县(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确定培训机构的级别,给核定的教学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培训机构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培训机构的名称、培训能力和注册地点。
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培训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备案。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培训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公示其经营类别、培训范围、收费项目和标准、教学场地和教练员、投诉电话等。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浮动幅度收费。
第十三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注明的经营类别、培训范围进行招生和培训,规范招生报名工作。
招生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并标明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号码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投诉举报电话。
培训机构应当将招生广告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培训机构应当与学员签订培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提倡使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五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确保培训质量,并如实填写培训记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培训记录。
第十六条 培训机构应当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教学场地进行培训;在道路上进行培训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进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指定的培训路线和时间。
第十七条 培训机构培训学员应当实行学时制,安装并使用学时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为学员办理记录培训信息的智能卡,准确记录学员培训过程,还可以利用多媒体教学软件、驾驶模拟器等科技教学手段提高培训质量。
第十八条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员档案。学员档案应当包括学员登记表、培训合同、教学日志、培训记录和结业证书复印件等内容,并自学员结业之日起至少保存4年。
第十九条 培训机构停业、歇业的,应当妥善安置已招收的学员。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督促培训机构处理好善后事宜。
培训机构停业、歇业期间禁止招收学员。
第二十条 培训机构应当聘用具有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并建立教练员档案,定期对教练员的教学水平、职业道德、再教育等情况进行考核,向学员公布教练员教学质量排行情况,对教练员每年进行至少1周的脱岗培训。
教练员证的取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培训机构应当使用符合有关标准、取得牌证和具有统一标识的教学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为教学车辆安装培训学时记录设备,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二条 培训机构应当至少每6个月对教学车辆进行1次二级维护,保持教学车辆性能完好,达到教学和安全行车的要求。
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教学车辆档案,并保存至车辆报废后1年。
第四章 学员与教练员
第二十三条 需要参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人员,应当到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培训机构参加培训,在报名时填写学员登记表,并提供身份证明和复印件。
参加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能力培训的人员,除提供上款规定的材料以外,还应当同时提供驾驶证和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学员有权选择培训时间和教练员,对培训机构和教练员的违法行为有权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五条 学员应当遵守培训机构的管理制度,爱护教学车辆、教学设施和设备。
第二十六条 培训期满后,学员应当参加结业考核,考核合格的,由培训机构向学员颁发培训结业证书。
学员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考试手续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查验培训记录。
第二十七条 教练员从事教学活动时,应当随身携带教练员证。教练员证不得转让、转借。
第二十八条 教练员应当按照准教类别和车型从事教学活动,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完成规定的培训内容和学时,接受机动车驾驶新知识、新技术再教育。
第二十九条 教练员不得酒后教学或者让学员单独驾驶教学车辆,不得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培训机构质量信誉考评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对培训机构的监督检查情况和质量信誉考评情况。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号码和通讯地址,对受理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培训机构的正常经营秩序和教学秩序。
培训机构、教练员、学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当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公共信息服务网络,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驾驶员培训与考试、事故调查和责任追究的衔接制度,互通驾驶员培训与考试信息,实现资源共享。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培训机构经营期间丧失许可条件仍从事培训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然达不到许可条件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予以降级直至撤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在经营场所悬挂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公示其经营类别、培训范围、收费项目和标准、教学场地和教练员、投诉电话等的;
(二)不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相关事项的;
(三)不与学员签订培训合同的;
(四)使用的教学车辆不符合要求的;
(五)教学车辆不安装或者不正常使用培训学时记录设备的;
(六)不对教学车辆进行维护的;
(七)不建立或者不保管学员、教练员、教学车辆档案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培训记录的;
(二)不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教学场地进行培训的;
(三)停业、歇业期间招收学员的;
(四)聘用无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培训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教练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转让、转借教练员证的;
(二)不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的;
(三)让学员单独驾驶教学车辆的;
(四)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培训机构不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在道路上进行培训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教练员处1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