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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1 14:29: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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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8号



长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



《长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已经2004年4月17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20日起施行。



市长:祝业精

二OO四年四月二十日



长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城市管理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经国务院授权的省人民政府决定成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后,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城市管理日常工作仍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综合协调、指挥调度、监督检查,并具体实施全市建筑市场、公共设施管理的行政执法工作;区、开发区、一汽集团厂区城市管理执法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具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对区城市管理执法机构作出的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权予以纠正。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对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管辖的案件,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者复制被检查单位、个人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市、区公安机关城市管理治安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做好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临街的建筑物上插挂、张贴、安装任何装饰物。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建筑物顶部、外走廊、平台、阳台、外窗等应当保持整洁,无堆放物料,无乱搭建,不得悬挂、张贴、晾晒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强制清除。

第十一条 在道路、公共场所及建筑物上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煤气、给排水、热力、地名、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标志,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设置,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 出现破旧,污损的,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生产加工、摆设摊点、开办集市、维修清洗车辆、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违反规定生产加工、摆设摊点、开办集市、维修清洗车辆、堆放物料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并按照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0元的罚款;逾期末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候车亭、书报亭、电话亭、监督亭、工作亭等各类服务亭。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的,予以强制拆除。

第十四条 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公益性活动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保持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及时恢·复原貌。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拆除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临时占道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占道手续。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禁止在道路两侧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悬挂物品。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50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并按照广告设置版面的总面积予以处罚。面积在10平方米以内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面积超过10平方米的(含 10平方米)、不足50平方米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面积超过50平方米(含50平方米)的,处以10000元以上 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刻画、涂写、喷绘、张贴广告宣传品。

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商业性牌匾或者进行门面装饰。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分别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利用条幅、旗帜、气球、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形式设置标语、宣传品。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撤除,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撤除的,予以强制撤除。

第二十一条 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和商业性牌匾,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做到安全牢固,完好整洁,内容健康,书写规范,无空置,无破损,无污迹和无褪色;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体形式的户外广告显示完整,不得残损;断亮、残损的,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强制拆除。

第二十二条 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公共场所利用条幅、旗帜、气球、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形式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

(二)保持整洁美观、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字迹清晰,无破损、无残缺。

违反规定,具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的,予以强制清除。

第二十三条 公园、绿地、花坛、道路绿化隔离带的责任人,应当保持责任区清洁。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当日清除产生的枝叶、泥土,及时清运枯树和残枝等杂物;

(二)花坛、绿地、树穴周边的土面应当低于边沿侧石;

(三)施肥、移种花草、松土、除草、浇水时不得污染道路。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维修、清疏、更换各类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集贸市场、餐饮业的责任人应当保持场内和规定范围内的环境整洁,按照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垃圾日产日清。

集贸市场的责任人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公共厕所,及时清掏、清运,保持清洁。未设置公共厕所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开办集贸市场。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 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应当做到日产日清,密闭运输,并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不得乱堆乱倒。

因施工或者其他作业影响垃圾清运的,施工单位或者作业单位应当在事前报告所在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主管部门要求采取措施后,方可施工或者作业。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因装修、搬迁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所产生的生活垃圾及时运送到指定垃圾消纳场所。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或者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违反规定,未办理清运处理登记手续进行清运、倾倒的,责令改正,并按照每吨200元处以罚款;办理清运处理登记手续后,未按照要求进行清运、倾倒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运输垃圾、渣土、砂石灰浆、煤炭、白灰、粉煤灰等易于扬尘、撒落物料的车辆应当密闭运输,不得泄漏、遗撒。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城市污水管网,不得排入雨水管网。不能排入城市污水管网的,由责任人负责及时清掏,并运送到粪便无害化处理厂。没有清掏、运送能力的,应当委托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有偿清掏、运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共厕所内倾倒垃圾、污水、冰雪、残土和其他杂物。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和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及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道路上拦截机动车辆进行清洗。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香口胶、食品饮料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乱倒污水、污物及从车内、楼上抛撒废弃物;

(三)焚烧树枝树叶和其他废弃物;

(四)其他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规定,具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责令清除,并处以50元以上 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畜禽禁养区内饲养畜禽和其它有碍市容环境卫生的动物,准予饲养的宠物除外。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未处理的,予以强制处理,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禁止占用、损坏环境卫生设施。不得移动、停用、改变用途或者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

违反本条规定,移动、停用、改变用途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恢复原状。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不得擅自进行建设。

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三十七条 严禁从事无固定经营场所无营业执照的经营活动。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暂扣生产经营工具和物品,并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三十八条 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和城市规划中预留的公共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作他用。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退还和恢复绿地,并按占用绿地面积收取绿地建设费;逾期不执行的,强制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并处以 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园、广场等公共绿地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退还和恢复绿地,并按占用绿地面积收取绿地建设费;逾期不执行的,强制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情节严重的,处造成损失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因市政公用和军事设施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的,施工前应当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使用期满应当及时予以,陕复。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造成损失金额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市公共绿地内挖坑掘窖、采砂取土、狩猎放牧、种植农作物、倾倒垃圾污物、采摘果实;

(二)碾压、践踏花坛草坪,在绿地上堆放物料、沙石;

(三)折枝摘花、剥树皮;

(四)倚树盖房、钉刻树木;

(五)其它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违反规定,具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3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伤和砍伐古树名木,不得擅自摘取古树名木果实、种子。因特殊原因需要砍伐古树名木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违反规定,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古树名木的,处以10000元以上 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损伤古树名木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对擅自采摘古树名木果实、种子的,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因建设工程需要确需砍伐或者移植树木时,应当按有关规定报批。

违反规定,对符合条件的,责令补办手续,并按砍伐(移植)树木总价格的二倍处以罚款;对不符合条件的,按砍伐(移植)树木总价格的十倍处以罚款。

第四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对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及使用有影响的工程施工,应当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进行。

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可并处以1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禁止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或者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搅拌混凝土和砂浆,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及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违反规定,具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以 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地域、范围、用途、时限占用或者挖掘;

(二)挖掘现场应当设置护栏、明显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施工完毕,应当按照规定回填夯实,清除余土剩物。

违反规定,具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不得超过批准期限;确需延长占用期限的,应当事先办理延期手续;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每年的11月1日至翌年4月15日期间不得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 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临时停车场、存车处或者自建向社会开放的公共停车场、存车处。

违反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可并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城市道路、桥涵的附属设施及标志。

违反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可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移动、损坏或者盗窃城市排水设施;

(二)擅自在排水管道两侧各5米和排水明渠两侧各15米内取土、挖砂、圈占用地或者修建构筑物;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粪便、泥水及易燃易爆液体和垃圾、建筑砂浆等杂物;

(四)向公园和其他游览区的水体内排放污水;

(五)在城市排水设施内设闸堵水或者安泵抽水;

(六)在排水系统采用分流制的管网中将雨水和污水管道混接;

(七)擅自联接或者更改排水管线;

(八)擅自将电缆等其他管线穿过排水设施;

(九)其他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违反规定,具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铺设、迁移、改建、联接户外排水设施。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需跨压城市排水设施或者在其技术范围要求的安全范围内施工的,应当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排水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城市排水设施。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在路灯柱周围一米内堆放各种物料;

(二)非路灯维护管理人员攀登灯柱;

(三)损坏、盗窃灯具、电线等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及附属设备。

违反规定,具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占用、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可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因特殊需要迁移、改动路灯或者在路灯线路、灯柱上拉线接灯,安装其他电器设备时,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路灯专业队伍施工。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建设各种地上、地下建筑物和构筑物,堆放物品,挖坑取土,掘沟,打桩,爆破作业等;

(二)损坏城市燃气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城市燃气设施统一标志。

违反规定,具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并处以3000元以上 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及其水泵等附属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未经城市消防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装、迁移或者动用、损坏消火栓、水鹤。消火栓、水鹤半径5米内禁止圈占、压埋。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并处以3000元以上 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供热活动中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拆除或者擅自改建管网、地沟、检查井,移动管支架;

(二)在供热管网、阀门井、检查井上进行建筑或者堆放物品;

(三)向管网沟内排放雨水、污水或者倾倒垃圾、残液;

(四)利用管网、管支架悬挂标牌,放置物品;

(五)在供热设备及附属设施附近,违反有关规定建设地上、地下建筑,以及挖坑、掘土、打桩、爆破等施工作业。

违反规定,具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对单位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六十四条 进行房屋拆除、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防止大气环境受到污染。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不得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违反规定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禁止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进行妨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但遇有紧急情况,需要抢修、抢险作业的除外。

违反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建筑市场管理

第六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的,不得施工。

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凡进行新建、改建(含小区开发、旧区改造)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建设施工、修缮活动,应当按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不得擅自占用场地施工。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单位5000元以下的罚款;施工单位超出占地范围的,处以施工单位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第七十条 拆除、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施工工地应当按照规定围挡,并保护好树木及市政、公用、环境卫生设施。在施工中不得泥浆撒漏、污水外流。易于扬尘的物料应当采取覆盖措施,防止粉尘污染。建筑施工工地出入口处应当硬面化铺装,并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禁止车辆带泥行驶。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将场地清理干净。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临时卫生厕所和生活垃圾封闭收集设施,并及时清掏清运,保持清洁完好。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在施工现场修建的各种施工暂设工程,应当用于本工程的施工需要,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和转让,工程竣工后7日之内应当拆除。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七十三条 凡在本规定中涉及到恢复原状、强制拆除、强制执行及代执行的费用,均应当由责任人承担。

第七十四条 责任人的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对区、开发区、一汽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或者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实行罚款决定与收缴罚款相分离的制度。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对当场收缴的罚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不得截留、坐支、私分。

第七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十八条 拒绝、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

1996年9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1996]190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税务行政处罚的听证,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第三条 税务机关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将给予的行政处罚,并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条 要求听证的当事人,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后三日内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听证;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后15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及有关事项。
当事人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而耽误提出听证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五日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申请是否准许,由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决定。
第六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后,税务机关发现自已拟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对事实认定有错误或者偏差,应当予以改变,并及时向当事人说明。
第七条 税务行政处罚的听证,由税务机关负责人指定的非本案调查机构的人员主持,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参加。
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法行使职权,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第八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其代理人出具代理委托书。代理委托书应当注明有关事项,并经税务机关或者听证主持人审核确认。
第九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回避申请,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并说明理由。
听证主持人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认为自己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负责人决定。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复核一次。
第十一条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听证不公开进行。
对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当先期公告当事人和本案调查人员的姓名、案件和听证的时间、地点。
公开进行的听证,应当允许群众旁听。经听证主持人许可,旁听群众可以发表意见。
对不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当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第十二条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通知参加听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听证应当予以终止。
本案调查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影响听证的进行。
第十三条 听证开始时,听证主持人应当首先声明并出示税务机关负责人授权主持听证的决定,然后查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 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是否到场,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会的组成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记录员宣读听证会场纪律。
第十四条 听证过程中,由本案调查人员就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指控,并出示事实证据材料,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就所指控的事实及相关问题进行申辩和质证。
听证主持人可以对本案所及事实进行询问,保障控辩双方充分陈述事实,发表意见,并就各自出示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辩论。辩论先由本案调查人员发言,再由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答辩,然后双方相互辩论。
辩论终结,听证主持人可以再就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征求意见。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第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认为证据有疑问无法听证辨明,可能影响税务行政处罚的准确公正的,可以宣布终止听证,由本案调查人员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后再行听证。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申请对有关证据进行重新核实,或者提出延期听证;是否准许,由听证主持人或者税务机关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放弃申辩和质证权利,声明退出听证会;或者不经听证主持人许可擅自退出听证会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宣布听证终止。
第十七条 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及其他人员违反听证秩序,听证主持人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责令其退出听证会场。
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前款规定严重行为致使听证无法进行的,听证主持人或者税务机关可以终止听证。
第十八条 听证的全部活动,应当由记录员写成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并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后,封卷上交税务机关负责人审阅。
听证笔录应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阅读或者向他们宣读,他们认为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他们在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听证情况和处理意见报告税务机关负责人。
第二十条 对应当进行听证的案件,税务机关不组织听证,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正当取消听证权利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听证费用由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支付,不得由要求听证的当事人承担或者变相承担。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外派劳务培训工作管理办法

天津市商务委员会


天津市外派劳务培训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的管理,提高我市外派劳务人员的素质,促进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派劳务人员培训",是指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经营公司")对外派各类劳务人员(包括劳务性质的研修生等,下同)在出国(境)前进行的必要的适应性培训。

适应性培训是指外派劳务人员必须了解和掌握的国内外法律、法规、宗教、民俗、所在国(地区)风俗习惯和日常语言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外派劳务人员考试中心”是指受天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经贸委")委托的具备考试组织能力的机构。

  第四条 市外经贸委依照商务部制订的有关规定和政策,设立“外派劳务人员考试中心”(以下简称“考试中心”)。市外经贸委对考试中心负有监督、管理、协调、指导的责任。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考试中心,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直至终止委托。

第五条 申请设立考试中心的机构,应依据本规定的标准提出书面申请,市外经贸委对考试中心的情况进行核查,审查合格后双方签署《委托协议书》。

  考试中心应具备下述条件:

  一、拥有固定的场所和考试设施,可同时容纳100人以上。

  二、拥有了解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及政策、具备良好政治素质、职业道德的专职或兼职教师队伍。原则上教师人数应不少于3人,并有明确的分工。

  三、拥有保证外派劳务考试工作正常运行的管理人员及切实可行的规章制度。

  第六条 申请设立考试中心需向市外经贸委报送下述材料:

  一、申请报告。报告中应包括:机构概况;组织架构;师资及设施情况等内容;

二、营业执照及相关证书(复印件);

三、考试管理办法。

第七条 经营公司开展对外劳务合作,须承担对外派劳务人员的培训业务。外派劳务人员应经过培训。

第八条 经营公司对外派劳务人员的培训可采取自行组织培训或委托相关培训机构培训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 经营公司应指定专门的外派劳务培训管理人员,负责组织外派劳务人员的培训,对培训质量负责,并通过考试检验外派劳务人员是否具备适应国(境)外工作的基本能力。

第十条 外派劳务培训教材由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以下简称“承包商会”)统一编写,供外派劳务人员使用。经营公司也可根据实际需要编制辅助教材供劳务人员使用。

第十一条 经营公司应与考试中心签订委托考试协议,商定考试费用,并将协议报市外经贸委备案。市外经贸委监督执行。经营公司应保证外派劳务人员参加考试。

第十二条 经营公司对劳务人员培训后,以书面形式向考试中心提出考试申请,考试中心在3个工作日内安排考试并对考试合格的劳务人员发放《外派劳务人员(研修生)培训合格证》。

  第十三条 考试中心应树立良好的服务意识,与本市有经营资格的企业保持经常性联系,接受他们的考试委托,并保证考试质量,严禁"走过场"。

  第十四条 外派劳务人员的培训费用原则上应自行负担。外派劳务考试费包含在培训费中。

第十五条 培训费(含考试费,下同)由经营公司向外派劳务人员一次性收取,支付给培训机构和考试中心。经营公司收取培训费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明示标准,不得巧立名目多收费、乱收费。

第十六条 经营公司不得向未通过考试,需要再培训或再考试的外派劳务人员另行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外派劳务(研修生)培训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是外派劳务人员的资格证明,是外派劳务人员办理出国(境)手续的必备文件之一。

  第十八条 《合格证》由商务部统一监制。

第十九条 考试中心发放《合格证》时,须填写《外派劳务(研修生)培训合格人员表》报市外经贸委备案。(样式见附件)

第二十条《合格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根据劳务合同需要,可适当延长。

  第二十一条 在《合格证》有效期内,如果劳务人员派往《合格证》规定以外的国家(地区),在重新接受培训后,可申请办理新的《合格证》。

  第二十二条 劳务人员在有效期满后二年内派往同一国家(地区),可凭原《合格证》和派出单位证明办理新的《合格证》,超过二年的需重新接受培训。

  第二十三条 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境)后必须妥善保存《合格证》,可视情况向国(境)外雇主和单位出示,不得出售、伪造或挪作它用。

  如《合格证》遗失,应立即凭个人申请及派出单位证明向考试中心申请补办。考试中心应在补办的《合格证》上注明遗失补办,《合格证》有效期为原《合格证》有效期。

  第二十四条 《合格证》由承包商会代商务部发放。考试中心可直接向承包商会购买《合格证》。

  第二十五条 培训工作应以提高外派劳务人员的素质为宗旨,经营公司和考试中心不得以盈利为目的,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在培训过程中认真执行商务部审定的教学大纲和考试大纲,保证培训质量。

第二十六条 经营公司和考试中心须以提高劳务人员素质为宗旨,切实加强外派劳务培训和考试工作,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自觉接受各级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承包商会的协调指导。

第二十七条 经营公司与劳务人员签订的外派劳务合同主要条款中应包括外派劳务人员培训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市外经贸委将定期检查经营公司和考试中心的培训和考试情况,经营公司和考试中心每年2月15日前将外派劳务培训和考试工作总结报市外经贸委。外派劳务培训检查结果作为经营公司年审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经营公司违反外派劳务培训管理规定的,按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30日生效。原商务部和市外经贸委的有关外派劳务培训管理规定中有关条款如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根据双边政府协议设立的外派劳务培训或考试中心除外。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外经贸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