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2006〕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五日
新乡市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使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新乡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财政部门是收费票据的主管机关。新乡市收入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收入局”)受财政部门委托负责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管理工作。各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本辖区收费票据的管理工作。
发改委(价格)、税务、纪检、监察、审计、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收费票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收费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其他组织及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收费单位”)为履行和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在向管理和服务对象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收费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可作为检查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具备法人资格且独立核算的收费单位,作为一个收费票据购领单位,收费票据由其财务部门统一购领和管理。
第五条收费票据实行凭证购领。
第六条对违反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章收费票据的种类、监制及适用范围
第七条收费票据(含微机打印票据,下同)分为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用于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的收缴。
通用票据是指能够满足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的一般要求,具有通用性质的票据,适用于普通或相对集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专用票据是指为适应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的特殊需要,具有特定式样的专用性票据,适用于特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分为定额专用票据和非定额专用票据两种。
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不得相互串用,也不得转让、转借、代开。
第八条收费票据的种类、样式、规格、联次、内容及票据监制章的形式、规格和印色,按照省财政厅的统一规定执行;收费票据必须由省财政厅指定的企业印制。未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收费票据。收费票据及票据监(印)制章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九条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一般设置为三联,除定额专用票据外,第一联为存根联,由开票方留存备查;第二联为收据联,由付款方收执;第三联为记账联,由收费单位作为记账凭证。
第十条实施“以票控费”监管系统后,收费票据也包括汇缴政府非税收入时所采用的“新乡市非税收入现金缴款通知单”(以下简称“现金缴款通知单”)和“新乡市非税收入转账缴款通知书”(以下简称“转账缴款通知书”)。“现金缴款通知单”一般设置为三联,第一联为缴款人的回单;第二联由代收银行作记账凭证;第三联为收款人的收账通知。“转账缴款通知书”一般设置为四联,第一联由执收单位留存;第二联为付款银行做借方凭证;第三联为收款单位代收银行作贷方凭证,第四联由代收银行给收款人的收账通知。
第十一条政府非税收入来源中按国家有关规定需要依法纳税的,应按税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发票,照章纳税,并将缴纳税款后的政府非税收入按规定上缴。
第十二条收费单位按照规定从省级主管部门购领的收费票据,必须按规定到同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收费票据的适用范围包括:
1.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行政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罚没收入;2.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各种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资金、基金、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医疗卫生收费等;
3.经省财政厅批准可以使用收费票据的其它资金。
第十四条收费票据实行目录管理和统一编码。
第三章收费票据的购领、使用和核销
第十五条收费票据由各级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发放和核销。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收费单位征收政府非税收入,一律按本规定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监(印)制的收费票据。凡不按规定使用票据的,被收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付款,财务部门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第十六条《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票据准用证》(以下简称“票据准用证”)是各收费单位到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购领收费票据的唯一依据。《票据准用证》由收费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申报。非独立核算机构不予发证。
第十七条各收费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以正式公函形式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逐级上报年度用票计划,并作为购领票据的依据。
第十八条收费票据实行验旧领新、分次限量购领制度。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一次售票数量原则上以用票单位一个月的用票量为标准,最多一次售票数量不超过用票单位两个月的使用量,用票量特别少的单位一次发售一本,不拆开零售。凡购领的收费票据必须在启用前检查是否有缺本、少页、重页等现象。一经发现,应及时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收费单位首次购领收费票据,必须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同时提交省级以上有关收取收费项目的法律、法规复印件,财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收取的收费项目的文件复印件,国务院或财政部门批准设立政府性基金的文件复印件,经同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查后,发给《票据准用证》。
收费单位再次购领收费票据,应出示《票据准用证》,并提交前次使用票据的情况,包括票据的册数、号码,收取资金的金额等,经同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并确认已按规定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后,方可继续购领票据。对于资金没有及时入库的,应暂时停止供应票据。
第二十条中央、省属驻新单位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到所在地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购领和核销票据,中央、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收费单位已开具的收费票据存根,应妥善保管,保管期一般应为五年。个别用量大的收费票据存放五年确有困难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适当缩短保存期限,其存根联保存期限可缩短为二年。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票据,由收费单位负责登记造册,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由市财政部门集中后,报省级财政部门统一组织销毁。
第二十二条撤销、改组、合并的收费单位和收费项目,应按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票据准用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收费单位不得私自转让、销毁收费票据和《票据准用证》。
第四章收费票据的开具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凡纳入“以票控费”监管系统的收费项目,收费单位只填开“现金缴款通知单”或“转账缴款通知书”,缴款单位或个人持“现金缴款通知单”或“转账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纳款项,并取得收费票据,收费单位不再开具收费票据。
第二十四条收费单位在现场执收并开具票据的,应按照规定的项目、标准足额征收,据实开具收费票据,不得打白条或多收少开票以及收费不开票。
第二十五条开具收费票据应当按照规定的时期、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收费票据不准拆本使用;不准擅自扩大收费票据的使用范围;不准跨行业、跨年度使用收费票据;过期收费票据及时清理上交,不得使用。
第二十六条收费单位使用计算机专用收费票据的,必须报经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计算机专用收费票据。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号汇总装订成册。
第二十七条各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收费票据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和设备。
第二十八条收费单位或个人应当妥善保管收费票据。丢失票据的,应于当日书面报告主管部门,然后逐级及时上报,由直接责任人在报刊和电视等媒体上公告声明作废。
第二十九条各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对收费票据的购领、使用、保管等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被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或隐瞒情况,弄虚作假。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条下列行为属于违反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擅自印制、使用收费票据的;
(二)私刻、伪造收费票据监(印)制章的;
(三)伪造、制贩假收费票据的;
(四)未按规定使用收费票据的;
(五)擅自转借、转让、代开、买卖、销毁、涂改收费票据的;
(六)利用收费票据乱收费或超范围和超标准收费的;
(七)互相串用收费票据的;
(八)不按规定接受收费票据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或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
(九)管理不善,丢失毁损收费票据的;
(十)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对具有上述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财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处理、处分。
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国家公务员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依法提出申诉。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对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市收入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湖南省打击投机倒把活动试行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打击投机倒把活动试行办法
[85]湘工商字第3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检查与处理
第三章 职权范围
第四章 财物管理
第五章 奖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打击投机倒把活动,保护合法经营,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打击投机倒把活动必须贯彻“防治与打击相结合,以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三条 打击投机倒把活动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政策为准绳,做到案情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四条 打击投机倒把活动的主管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
第二章 检查与处理
第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投机倒把:
(一)倒卖国家不允许自由买卖的物资。
(二)倒卖国家计划供应物资指标、计划供应票证、银行有价证券、外汇、侨汇券,从中牟利。
(三)倒卖经济合同书、发票、提货凭证,从中牟利,或利用假合同书、假发票、假提货凭证,骗买骗卖。
(四)倒卖珠宝、玉器、金银及其制品和文物。
(五)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偷工减料,其情节严重。
(六)欺行霸市,哄抬物价。
(七)出卖证明、发票,或为投机倒把活动出具证明、发票、合同书,或提供银行帐户、支票、现金,从中牟利。
(八)在国内转手倒卖应出口货物,从中牟利。
(九)从零售商店套购紧俏商品就地转手加价出售,其情节严重。
第六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立案查究:
(一)查获了部分投机倒把财物;
(二)有较大投机倒把嫌疑或掌握了线索;
(三)其他严重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
已立案件,必须彻底查清处理。中止或撤消,必须报原批准单位批准。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凭“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检查证”对当事人或证人进行询问,被询问者不得拒绝。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对投机倒把活动或有重大嫌疑的单位和个人的物资的检查,应有二人以上参加。
对本人交待或检举出来的违法财物,应会同见证人当面清点登记,并由本人签名。
对重大投机倒把嫌疑者可能转移的银行存款或物资,可先行冻结。
对情节特别严重需要进行搜查或拘留审查者,由司法机关依法执行。
第八条 对投机倒把单位和个人托运的物资、国内邮包进行检查,经县级或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人批准,邮局、铁路、交通等部门应协助办理。
第九条 冻结单位的存款(含在公存开户的个体工商业),银行(包括人民、农业、建设、工商银行,下同)凭县级或县级以上工商局的通知办理冻结手续;冻结个人在银行的储蓄存款,银行凭县级或县级以上公安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通知办理冻结手续,冻结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五条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分别按下列办法处理,处理时可以单处或并处:
(一)具结悔过;
(二)通报批评;
(三)限价出售物资或平价收购物资;
(四)没收;
(五)罚款;
(六)停业整顿;
(七)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投机倒把数额巨大,情节严重,触犯法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其他违反工商管理法规的行为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职权范围
第十二条 坚持集体讨论,分级审批办案制度,保证质量,防止差错。
(一)具结悔过,平价收购或限价出售物资价款在二百元(含二百元)以内,罚款、没收在一百元(含一百元)以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所负责人审批,报县级工商局备案。
(二)通报批评,平价收购或限价出售物资价款在二百元以上,罚款、没收在一百元以上至一万元(含一万元)以内,没收粮票在二万斤(含二万斤)以内的,由县级工商局负责人审批,报地、州、市工商局备案。
(三)罚款、没收在一万元以上至十万元(含十万元)以内,没收粮票在二万斤以上至五万斤(含五万斤)以内的,由地、州、市工商局审批,报省工商局备案;罚款、没收在十万元以上,没收粮票在五万斤以上的,由地、州、市工商局提出意见,报省工商局审批。
(四)省辖六市所辖区分局的处罚权限,应适当集中,具体限额由六市工商局参照上述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 被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理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理决定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处理的工商局申请复议;原处理的工商局应认真复议,作出复议通知,并予执行。
被处理者不服原工商局的复议决定,可向上一级工商局申诉,上一级工商局经过调查核实,作出复查决定,处理者或被处理者必须遵照执行。
第十四条 被处理的单位和个人,拒缴罚没款,经屡催不缴的,可由县级工商局书面通知银行或信用社,从其存款帐户扣收上缴国库。没收(或划拨)个人的储蓄存款,银行凭人民法院判决书办理。
第十五条 凡经过工商局作出罚款、没收处理的,不再征税。
第四章 财物管理
第十六条 冻结或罚没财物必须有二名以上检查人员与被扣财物人(单位)当面清点签字,开具省统一制发的冻结单或罚没单。被冻结人拒绝签字或潜逃,应在冻结单上注明。
冻结或罚没的财物要立专帐,由专人保管,需要及时变卖的鲜活商品和易腐烂物资,应征求当事人意见变卖,当事人不在的,经领导批准交归口单位变卖。
第十七条 按平价收购的物资和罚没物资的处理。
(一)按平价收购的物资,交国家归口经营部门收购。
(二)罚没的物资由县级工商局会同财政、物价和归口经营单位共同作价,交国家归口经营部门经营。
(三)金银、珠宝、玉器、文物和有价证券交专营单位收兑或收购,外币、外汇兑换券,如数交当地中国银行或代办点收兑,不准截留。
(四)各种票证、反动淫秽物品、毒品和危险品分别送交各主管部门处理。
(五)归口部门不收购的物资,由县级工商局批准,委托零售商店或有证个体户拍卖。
(六)经鉴定无使用价值需要销毁的物资,造出清册,由县级工商局批准销毁,并派人监销。
第十八条 罚没的现金和物资变价款,由县级工商局专户存入银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挪用。
对追加的被诈骗、克扣、盗窃的财物,能查明原主的退回原主。国营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的财物,如原单位已作财产损失处理的,其追回的赃款赃物或变价款如数上交财政。
对投机倒把人员潜逃丢弃的财物和无主财物,由经办人会同见证人清点登记,除易坏变质的物资可以及时处理外,其他物资保留六个月,逾期无人认领,予以变卖,价款作没收处理。
第十九条 经复查作出变更处理决定,需退款退物的,应及时退还,有原物的退原物,无原物的按没收时的变价款退还。原没收现金或物资折价款已缴库的,由财政部门退库。
第二十条 已决定发还或解冻的财物,通知当事人领回,三个月不来领取的(凭通知书回执),作没收处理。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一条 对检举揭发投机倒把或协助办案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财政部“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和“湖南省关于罚没财物管理的补充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必须认真执行国家法律、政策和规章制度,廉洁奉公,秉公办案。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者,从严惩处。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执行任务中,受法律保护。对阻挠、抗拒检查、围攻、辱骂、殴打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冲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为,视其情节,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条例惩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五月一日起实施。省里过去有关打击投机倒把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