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软件科学园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修改《惠州软件科学园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
惠府办〔201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惠州软件科学园管理实施细则》(惠府办〔2005〕14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注册资本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经营期在6个月以上(含6个月)的软件企业且具备下列条件的,可按本细则第九条入园企业享受的优惠政策在软件园减免房租费使用下列面积的研发工作场所:
1. 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1~2个且软件研发专职人员在10人以下(不含10人)的,可在软件园内优惠使用60平方米的研发工作场所;
2. 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3~4个且软件研发专职人员在10人以上、20人以下(不含20人)的,可在软件园内优惠使用100平方米的研发工作场所;
3. 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5个以上且软件研发专职人员在20人以上(含20人)的,可在软件园内优惠使用150平方米的研发工作场所;
4. 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和研发专职人员的界定。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由企业出具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由省信息化主管部门认定)确认;研发专职人员:由企业提供的相关人员的社保缴费清单及相关认定证书确认。
二、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符合条件进驻软件园的企业自入园之日起连续3年免本《细则》第七条规定面积的研发工作用房租金,第四年按市场租赁价格承担50%租金,从第五年起按每年递增10%提高承担租金比例,直至达到市场租金水平”。
三、第十四条修改为:“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4月30日”。
此外,对细则个别条文的文字进行了修改。
本决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惠州软件科学园管理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惠州软件科学园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惠州软件科学园的管理,加快惠州软件科学园建设,鼓励发展惠州软件产业,重点推进应用软件的产业化、规模化,根据国家及省科技、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发展软件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的指导意见,结合惠州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惠州软件科学园(以下简称“软件园”)现选址于江北德赛大厦。
第三条 软件园的建设宗旨:依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吸引国内外研发实力和资金,促进计算机软件技术与其他生产要素的优化组合,在惠州市区域内组成具有工业化生产能力互为协作的软件企业群体,形成新的软件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增长点,努力成为省内乃至国内的软件研发、生产、出口基地和集成电路设计基地。
第四条 入园企业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软件园的有关规定,自觉接受管理,严格履行协议规定。
第五条 入园企业应按照有关统计会计法律法规的要求,如实向软件园建设领导小组管理办公室(以下称软件园管理办公室)提供统计和财务报表。
第六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科技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软件园的管理工作。软件园管理办公室负责对入园企业进行管理和提供服务,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落实市政府制定的方针、政策,负责软件园总体规划和建设;
(二)负责市政府投入软件园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三)负责建立、完善、实施软件园的服务体系;
(四)负责入园企业审批和用房申请;
(五)负责对软件园的基本建设、项目选择、产业政策落实、外部协调。
第二章 入园的条件和标准
第七条 入园条件和标准。
(一)企业入园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 在惠州地区(含各县、区)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软件和信息技术企业,所有制不限;
2. 取得软件企业认定或软件产品登记资质的企业;
3. 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企业或从事软件产品、技术的研发企业;主要从事电子计算机、计算机外部设备、信息处理设备、计算机网络产品、计算机软件产品、微电子、电子元器件、光电子元器件及其产品、广播电视设备、通信设备等高新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工作,获得相关“高新技术企业”称号的企业(包括国家、省、市级)。研发型软件企业有1项或1项以上的拥有自主版权软件产品或技术;
4. 为园区提供信息综合服务的企业。为园区内企业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配套服务及信息服务的企业(此类企业数量严格控制,该类企业申请入园须经软件科学园建设领导小组讨论决定)。
(二)入园标准。
注册资本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经营期在6个月以上(含6个月)的软件企业且具备下列条件的,可按本细则第九条入园企业享受的优惠政策在软件园减免房租费使用下列面积的研发工作场所:
1. 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1~2个且软件研发专职人员在10人以下(不含10人)的,可在软件园内优惠使用60平方米的研发工作场所;
2. 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3~4个且软件研发专职人员在10人以上、20人以下(不含20人)的,可在软件园内优惠使用100平方米的研发工作场所;
3. 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5个以上且软件研发专职人员在20人以上(含20人)的,可在软件园内优惠使用150平方米的研发工作场所;
4. 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和研发专职人员的界定。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由企业出具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由省信息化主管部门认定)确认;研发专职人员:由企业提供的相关人员的社保缴费清单及相关认定证书确认。
第八条 项目入园条件。
(一)国家“863”技术研究成果孵化项目(产业化阶段);
(二)经过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或软件产品;
(三)经过技术管理专家委员会评审通过的软件孵化项目;
(四)正在研发、有市场潜力、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或软件开发项目。项目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九条 入园企业享受的优惠政策。
入园企业除可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软件以及集成电路产业的优惠政策外,还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符合条件进驻软件园的企业自入园之日起连续3年免本《细则》第七条规定面积的研发工作用房租金,第四年按市场租赁价格承担50%租金,从第五年起按每年递增10%提高承担租金比例,直至达到市场租金水平;
(二)对进入软件园的企业提供政府采购支持。本地政府部门拟建的计算机项目或工程招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软件园区内的产品;
(三)凡入园的软件企业需要从外地引进的计算机软件技术人才,经软件园管理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享受市有关科技人才相关优惠待遇。
第四章 产品范围
第十条 软件园鼓励发展的计算机软件产品及相关服务产品如下:
(一)计算机软件产品
1. 系统软件;
2. 支持软件(含中文平台软件、软件开发工具、工具类软件、数据库管理系统软件等);
3. 多媒体软件(含文字、数据、图形、图像处理软件);
4. 政务信息化软件(含金融、商业、财务、税务、工商、统计、海关、办公自动化、教育管理等);
5. 政务平台类软件(一站式办公、信息交换、数字证书、电子印章等);
6. 工程技术类软件(二维CAD、三维CAD、CAM、CAPP、PDM/ PLM等);
7. 企业管理信息化类软件(MRPⅡ/ERP、CRM、SCM及物流、DSS、企业门户、电子商务、BPR等);
8. 仿真软件与控制软件;
9. 智能软件(含专家系统、机器翻译系统等);
10. 网络应用软件(Internet、Intranet等);
11. 安全与保密软件;
12. 系统集成软件;
13. 其他应用软件(Windows、Linux平台等)。
(二)软件设计、服务。
1. 集成电路设计;
2. 电子出版物编程设计;
3. 信息系统设计与系统集成;
4. 数据库,网络增值服务。
(三)国家和省政策鼓励发展的以软件技术为依托的其他信息技术产品与服务,与惠州市主导产业相关的软件产品开发项目。
第五章 入驻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进入软件园程序。
(一)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
1. 企业入园申请报告;
2. 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
3. 企业章程;
4. 企业或个人获得的软件企业、软件产品认证(登记)证书;
5. 项目研制开发和应用总结;
6. 企业或个人进入园区的运作计划和目标(商业计划书);
7. 新办企业需提交法人和主要股东身份证明和相关简历、项目产品技术材料和可行性方案等。
(二)入园程序。
1. 入园企业(或个人)填写《惠州市软件科学园企业入园申请书》,并将相关证书复印件提交软件园管理办公室存档备查;
2. 由专家评审小组负责对入园企业(或个人)进行评估,经审核后,对符合入园条件的企业发出入园通知;
3. 入园企业与软件园管理办公室签定入园协议,确定入园时间。
第六章 园区服务
第十二条 为入园企业提供相关有偿服务。
(一)智能服务:综合布线和宽带高速internet接入服务;
(二)物业服务:提供水电、通讯、空调、文印、会议、保安、餐饮等物业管理服务;
(三)行政服务:协助企业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年审、税务登记,人才招聘,档案管理,资质认定,申报项目,知识产权保护等;
(四)科贸服务:组织商务及技术、信息、IT企业交流,承办各类展示会和学术报告会议,为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销售、信息交流、项目合作、技术咨询等提供中介服务平台。协助提供财务、企管、外语、专业人才培训等;
(五)融资服务:通过帮助企业立项申报火炬计划、新产品计划等途径融资,并积极帮助企业吸纳风险投资,进入资本市场。
第七章 考核办法
第十三条 软件园管理办公室每年对入园企业和园内享受优惠待遇的企业进行考核,对年度考核不合格者,停止享受当年给予入园企业的政策优惠。连续3年考核合格的企业,给予奖励;连续3年考核不合格的企业,取消驻园资格。
企业在申报核定和接受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直至取消驻园资格。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税收征管等规定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机关依法处理。年度考核指标如下:
(一)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含管理、营销及市场支持人员)占职工总数的80%以上;
(二)年总收入在50万元以上,其中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技术及软件产品总收入占50%以上或纯软件产品收入15万元以上。软件技术收入是指由软件企业进行的有关软件方面的咨询、转让、入股、服务、培训、设计等的收入;
(三)用于软件技术的研究、开发的经营费用,应占自行开发的纯软件销售收入的40%;
(四)已建设较完善的软件产品质量保证体系(软件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另行制定);
(五)企业进入软件园以后开发的主要项目(产品或技术),必须在本细则第四章第十条规定的范围之内;
(六)直接为软件企业(产业)支撑、配套、服务的企业,总收入的50%以上来自于软件园企业配套服务所得。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4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黎巴嫩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6月13日 生效日期1996年6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便利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交往,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之间及其以远地区的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者指授权执行该局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黎巴嫩共和国方面指民航局长,或者指授权执行该局长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
二、“协定”,指本协定及其附件以及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规定对本协定及/或其附件的任何修改。
三、“空运企业”,指提供或者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四、“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经指定和许可的空运企业。
五、“航空器”,指民用航空器。
六、“航班”,指以航空器从事旅客、行李、货物和/或邮件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七、“国际航班”,指飞经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八、“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和/或邮件的任何经停。
九、“运力”:
(一)就航空器而言,指该航空器在航线或者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二)就航班而言,指飞行该航班的航空器的运力乘以该航空器在一定时期内在航线或者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十、“运价”,指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采用的价格和价格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价格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价格的价格条件。
十一、“航线表”指本协定附件规定的航线表或者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规定修改的航线表。航线表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十二、“规定航线”,指航线表规定的航线。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便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以下称为“协议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经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经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同意,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地点载运前往或者来自第三国国际业务的权利,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第三条 空运企业的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数家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并且有权撤销或者更改上述指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国家或者其国民。
三、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指定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本协定第五条所指的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义务。
四、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通知后,应立即给予该指定空运企业以适当的经营许可,不应无故迟延。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一经获得许可,即可在上述许可规定的日期,按照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第四条 许可的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缔约一方有权撤销或者暂停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者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缔约一方对该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另一方国家或者其国民有疑议;或者
(二)该指定空运企业不遵守本协定第五条所指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或者
(三)该指定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该指定空运企业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上述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法律和规章的适用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飞行的航空器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运行和航行的法律和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运行和航行的航空器。
二、缔约一方关于旅客、机组、行李、货物和/或邮件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例如关于入境、放行、移民、护照、海关和检疫的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的航空器所载运的旅客、机组、行李、货物和/或邮件。
三、缔约一方关于航空器方面的其他法律和规章以及其他法律和规章中有关民用航空方面的规定,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
四、对直接过境、不离开为直接过境而设的机场区域的旅客、行李、货物和/或邮件,只采取简化的控制措施。
第六条 运力规定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或者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便满足缔约双方领土之间的旅客、行李、货物和/或邮件的运输需要。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双方以外国家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上下旅客、行李、货物和/或邮件,应根据运力须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总原则予以规定:
(一)来自和前往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的运输需要;
(二)协议航班所经缔约双方领土以外国家或者地区的运输需要,但应考虑该国家或者地区的空运企业所建立的其他航班;及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第七条 商务安排
一、运力、班次、机型和班期时刻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二、与经营协议航班有关的业务代理和地面服务事宜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根据缔约各方的有关规定批准。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根据运输需要申请在规定航线上进行加班飞行。加班飞行的申请至迟应在距计划加班飞行之日三天前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获准后方可飞行。
第八条 运价
一、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和航班特点(如速度和舒适水平)以及其他空运企业的航班在规定航线任何航段上的运价。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如有必要和可能,可与在相同航线或者航段上经营航班的其他空运企业进行磋商。商定的运价至少应在距计划实施之日六十天前提交各自航空当局,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后生效。
三、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就上述运价未能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通过协商确定运价。
四、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未能根据本条第二款就运价的批准达成协议,或者未能根据本条第三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则应根据本协定第十七条规定提交缔约双方解决这一问题。
五、根据本条规定制定新运价以前,已生效的运价应继续适用。
第九条 技术服务和费率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协议航班提供主用机场、备用机场和航行设施,包括通信、导航、气象服务及其他附属服务。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和航行设施,应按照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这些费率不应高于其他国家任何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使用类似机场和航行设施所适用的费率。
第十条 资料的提供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根据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审查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协议航班的运力所合理需要的统计资料。这些资料应包括确定该指定空运企业协议航班的业务量所需的全部资料。
第十一条 代表机构和人员
一、为了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在规定航线上的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地点设立常驻代表机构。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上述工作人员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常驻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效地经营协议航班提供协助和方便。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协议航班上的机组人员应为该缔约一方国民。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其协议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人员,应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第十二条 税费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该航空器及该航空器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但这些设备和物品应留置在该航空器上直至重新运出。
二、除了提供服务的费用外,下列设备和物品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一)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供装备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或者在航空器上使用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即使这些设备和物品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部分航段上使用;
(二)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为检修或者维护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的零备件(包括发动机)。
三、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这些设备和物品应受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监管直至重新运出,或者根据该缔约另一方的海关法规另作处理。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和另一家或者多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享有同样税费免纳待遇的空运企业订有合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向其租借或者转让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的,则也应适用本条第一、二款的豁免规定。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客票、货运单和宣传品,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常驻代表机构的公司用品、用于机场内的专用车辆(包括客车型车辆,不包括小轿车)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和互惠的基础上,经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批准,免纳关税以及其他进口环节的税收。
七、直接过境的行李、货物和邮件,除提供服务的费用外,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八、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取得的收入、利润,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征一切税收。
九、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常驻代表机构人员如系该缔约一方国民,其取得的工资、薪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征一切税收。
第十三条 收入汇兑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互惠的基础上,有权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取得的收入汇至缔约一方领土。
二、上述收入的汇兑应用可兑换货币,并按当日适用的有效汇率进行结算。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收入的汇兑提供便利,并应及时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航空保安
一、缔约双方重申,为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扰而相互承担的义务,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缔约双方应特别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犯有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一九七0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以及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规定。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防止非法劫持航空器和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和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以及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胁。
三、缔约双方在其相互关系中,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作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并对缔约双方均适用的航空保安标准和建议措施。缔约双方应要求在其领土内注册的航空器经营人和主要营业地或者永久居住地在其领土内的航空器经营人以及在其领土内的机场经营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安规定。
四、缔约双方同意,可要求上述航空器经营人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停留时遵守缔约另一方规定的本条第三款所述的航空保安规定。缔约双方保证在其领土内采取足够有效的措施,在登机或者装机前和在登机或者装机时,保护航空器的安全,并且在登机或者装机前,对旅客、机组、行李、货物和机上供应品进行检查。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提出的为对付特定威胁而采取合理的特殊保安措施的要求,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五、当发生非法劫持航空器事件或者以劫持航空器相威胁,或者发生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和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时,缔约双方应相互协助,提供联系的方便并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以便迅速、安全地结束上述事件或者威胁。
第十五条 证件和执照的承认
为了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颁发或者核准有效的适航证、合格证和执照,但是颁发或者核准上述证件和执照的条件,应相当于或者高于根据《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随时制定的最低标准。
第十六条 协商
一、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和互相支持的精神,保证本协定各项规定得到正确的实施和满意的遵守。为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互相协商。
二、缔约一方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就本协定进行协商。这种协商应尽早开始,除非另有协议,至迟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
第十七条 争端的解决
一、如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实施或者解释发生争端,可先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通过谈判协商解决。
二、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不能就上述争端达成协议,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予以解决。
第十八条 修改
一、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规定,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以书面或者会晤形式进行协商,并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九十天内开始,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协商也可在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之间进行。
三、对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修改,应通过外交途径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十九条 终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通知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本协定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经缔约双方协议撤回该通知。
第二十条 登记
本协定以及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应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登记。
第二十一条 标题
本协定各条的标题,只是为了查阅方便,绝非对本协定条款的范围或者意图予以解释、限制或者说明。
第二十二条 生效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三日在北京签订,共二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黎巴嫩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开元 福阿德·辛纽拉
(民航总局副局长) (财政部长)
附件 航线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中国境内地点--两个自选中间点--贝鲁特
(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黎巴嫩境内地点--两个自选中间点--中国境内一点
(三)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或者所有飞行中,可自行决定不经停规定航线上的任何地点,但协议航班应在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内始发和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