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乐山市人民政府顾问聘任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乐山市人民政府顾问聘任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乐山高新区管委会、峨眉山 - 乐山大佛景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乐山市人民政府顾问聘任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2月29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乐山市人民政府顾问聘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运用社会智力资源,加强对市政府顾问聘任、管理工作的规范与服务,进一步提高政府依法科学决策质量,促进全市经济社会更快更好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顾问,是指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经与本人协商同意聘任,为我市发展提供高端智力服务的高层次人才。
第二章 聘任范围和基本条件
第三条 政府顾问原则上从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科研院所、金融机构、国有控股企业在职(退休)人员中聘任。
第四条 受聘顾问应当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社会声誉,关心、支持我市发展,愿意为我市发展献计献策,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杰出人士;
(二)为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建言献策并作出突出贡献的杰出人士;
(三)具有符合我市发展需要的学科、领域理论或技术专长,在全国具有知名度的高级专家;
(四)具有专业法律知识和丰富实践经验,在全省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律师、法学专家;
(五)其他能为市政府重大决策提供智力支持的杰出人士。
第五条 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经规定程序审查、决策,将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士聘任为某一领域的政府顾问。
第三章 聘任和解聘
第六条 聘任顾问坚持精干、高效、实用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申报、审核、批准。
第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级各部门可按顾问的聘任范围和基本条件,推荐政府顾问人选。推荐外籍人士、企业人士为政府顾问的,推荐单位须按照有关政策法规,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候选人资信条件,并公示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推荐单位提出审查意见,连同公安、工商、税务、外侨等有关部门证明文件,提交市政府办审核。
市政府办根据推荐单位审查意见及有关部门证明文件,会同有关县(市、区)政府、市级部门审核并提出聘任建议,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聘任的政府顾问,由市政府办负责办理聘任手续。聘书可通过仪式、会议及市长或市长委托有关领导颁发。
第八条 市政府顾问实行聘期制,聘期不超过本届政府任期,聘期届满聘任关系自行解除。
本届政府组成前以市政府名义聘任的顾问,不论聘期是否届满,均由市政府办会同有关县(市、区)政府、市级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重新审核并提出是否续聘的建议;凡市政府未作出续聘决定的,一律解除聘任关系。
第九条 政府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
(一)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
(二)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
(三)有严重损害我市利益、形象和声誉行为的;
(四)一年内与我市无任何联系或者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五)市政府认为其不再适合担任顾问的。
对拟解聘的政府顾问,由市政府办会同有关县(市、区)政府、市级部门提出解聘建议,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十条 政府顾问的聘任、续聘、解聘,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政府顾问享有以下权利:
(一)根据项目或课题约定,使用相应工作经费;
(二)在引进资金、技术开发、对外谈判、解决纠纷等工作中作出特别贡献的,获得适当奖励;
(三)为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作出卓越贡献的,获得相应荣誉称号;
(四)特邀列席市政府有关会议,应邀参加有关重大庆典、专题考察等活动;
(五)查阅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资料;
(六)应邀到我市开展调查研究、专题研讨、决策咨询、项目论证时,由我市提供食宿、交通等便利条件;
(七)按协商约定享受其他待遇。
第十二条 政府顾问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及时向市政府提供决策咨询,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政府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二)参与市政府委托的重大政策、重大改革措施、重大项目等事项的咨询论证工作;
(三)应邀参加调研考察、专题讲座等活动;
(四)宣传我市发展优势,帮助我市引进资金、技术、项目、人才,为我市培养有关领域的专业人才,为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作出贡献;
(五)未经市政府同意,不以市政府顾问名义从事民事等活动;
(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市政府工作秘密;
(七)不得有损害我市合法权益和声誉的行为。
第五章 管理和服务
第十三条 政府顾问的管理和服务,由市政府办统筹协调,有关县(市、区)政府、市级部门具体负责日常的组织联络和管理服务。
第十四条 政府顾问的管理和服务主要包括:
(一)掌握顾问个人信息及履职情况,建立详细的政府顾问档案,并报市政府备案;
(二)围绕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分领域制定政府顾问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及时向政府顾问寄送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有关资料;
(四)整理政府顾问提供的信息和意见建议,送市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决策参考;
(五)对政府顾问来函认真研究并形成书面意见,报经市政府领导审定后及时回复;
(六)以市政府名义邀请政府顾问到我市开展调研考察、咨询论证等活动,并协调做好接待服务工作;
(七)协助市政府领导适时慰问政府顾问;
(八)对履职成绩突出的政府顾问,提请市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市政府过去制定的有关政府顾问聘任管理的规定同时予以废止。本办法有效期至本届政府任期届满。
第十七条 市政府部门顾问聘任管理办法,参照本办法执行。市政府部门聘任顾问,须报市政府备案。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法律援助区域协作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法律援助区域协作规定》的通知
浙司〔2009〕119号
各市、县(市、区)司法局:
现将《浙江省法律援助区域协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浙江省法律援助区域协作规定
第一条 为科学合理利用法律援助资源,提高法律援助的效率,推动法律援助事业又快又好发展,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和《浙江省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法律援助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法律援助区域协作,是指全省范围内法律援助机构与法律服务机构之间或者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开展的法律援助帮助、配合。
第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与法律服务机构之间可以在设区的市范围内按下列方式进行协作:
(一)指定若干个市直律师事务所接受法律服务资源匮乏的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直接指派;
(二)市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法律服务资源匮乏的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的申请,在全市范围内以申请机构的名义帮助指派;
(三)法律服务能力较强的市直律师事务所与法律服务资源匮乏的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结对,参与办理该县(市、区)的法律援助案件。
第四条 鼓励法律服务能力较强的律师事务所与法律服务资源匮乏的县(市、区)的法律服务机构结对,帮助提高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质量。
第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的下列事项可以进行协作:
(一)移送法律援助申请材料;
(二)协助核实申请人身份以及其他证明材料;
(三)协助了解法律援助案件当事人基本情况;
(四)协助会见案件有关当事人;
(五)协助送达法律援助文书;
(六)协助调查取证或者查找证据线索;
(七)协助办理其他需要协作的事项。
第六条 提出协作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被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出具《法律援助协作函》,写明请求协作的具体事项、内容和要求,并根据具体协作需要提供相关说明和背景资料。
第七条 被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协作函后,应当积极协助,并在要求期限内办理相关事宜。协作事项办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通报。
第八条 被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协作函后,认为协作事项无法办理或者无法在要求期限内办理的,应当及时将理由告知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
无法在要求期限内办理的协作事项,提出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认为仍需要协作的,应当与被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重新确定合理期限。
第九条 法律援助申请人因便利向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者就业地相邻的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该相邻的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受理。经审核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给予法律援助,并通报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者就业地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重大、疑难、群体性或者 涉及多区域的法律援助案件,需要其他法律援助机构协作的,其他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安排人员协助办理或者共同办理。
第十一条 重大、疑难、群体性或者涉及多区域的法律援助案件,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有困难的,可以申请上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上级法律援助机构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直接办理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协作的办案补贴,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属于第三条第(一)项情形的,由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按照本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规定支付办案补贴;
(二)属于第三条第(二)项情形的,由提出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按照本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规定的跨县或者跨地区办案标准支付办案补贴;
(三)属于第三条第(三)项情形的,由结对的律师事务所与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自行协商办案补贴;
(四)属于第五条、第十条情形的,原则上由被委托方承担费用;委托事项数量较多或者产生费用较大,被委托方承担确有困难的,双方可以按照本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规定协商确定办案补贴;
(五)属于第九条情形的,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者就业地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按照本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规定支付办案补贴;
(六)属于第十一条情形的,由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按照本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规定支付办案补贴。
第十三条 协作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协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协调解决。争议双方属于不同设区市的,由各自的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和省法律援助机构共同协调解决。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