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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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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


永政发﹝2007﹞8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洞林场、回龙圩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现将《永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六月十四日


永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
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控制建设工期,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内主要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以及其它依法依规必须招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货物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以及室内外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城市道路、桥涵、公共交通、供水、排水、供气、热力、园林绿化、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
  本办法所称货物,是指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
  第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货物采购合同估算价达到30万元人民币(含30万元)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零陵区城市规划区内中央、省、市属单位和冷水滩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全部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投标监督机构)负责实施。
  对零陵区城市规划区内区属单位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按县级管理权限由零陵区建设局负责实施。
  第五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项目,应当进入有形建筑市场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政府有关管理机关可以在有形建筑市场集中办理有关手续,并依法实施监督。
                          第二章 招标
   第六条 招标人应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5个工作日前向工程所在地具有管辖权的招投标监督机构报送下列材料进行备案:
   (一)招标申请表;
   (二)施工图、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五)建设资金落实情况证明;
   (六)工程预算书;
   (七)委托招标的应提交已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书;
  (八)招标公告和资格预审公告;
   (九)资格预审文件。
  第七条 采用公开方式招标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当按照项目审批权限,在国家或者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媒介发布。
  第八条 招标人不得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工程建设项目实际要求不符的、过高的资质等级要求和其他不合理要求。
  第九条 对需要划分标段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合理划分标段,按照设计施工图的内容进行发包,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对工程技术紧密相联、不能分割的工程不得分割标段。
  第十条 招标人不得将应当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肢解后规避招标;工程建设项目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和附属工程,其造价超过30万元人民币(含30万元)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招标发包。
  第十一条 招标工程采用抽取方式确定中标人的,应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工程量清单和合同价;采用其它方式确定中标人的,应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工程量清单和投标报价上(下)限值。未在招标文件中载明,而以其他书面通知方式载明的,视为已对招标文件作出修改或补充,应当依法办理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招标人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的,投标人或中标人应当提交。
  全部使用政府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履约保证金的比例为合同金额的12%,由市财政局统一收管,如有违约,由市财政局负责按合同的规定扣罚;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安全文明施工增加费的,应单独列支,专款专用,由招标人负责监管;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时,应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约定工程质量、进度奖罚比例。
  第十三条 招标人收取、退还或拨付投标人、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工程款,应在招标人的银行帐户和投标人、中标人工商注册所在地银行开设的企业帐户之间划转。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和工程款不得以现金方式直接收取或退还(支付)。
                          第三章 资格审查
  第十四条 主要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进行资格审查的,一般应采取资格预审;确有必要采取资格后审的,应报招投标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投标报名时,应由投标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人)按招标公告要求提交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工商部门签发的授权委托证明书)、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单位介绍信等原件供招标人审查验证,并留存复印件备查。
  第十六条 资格预审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人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澄清、修改、补充的,应当重新发布,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原文件收受人,同时报送招投标监督机构审查备案。澄清、修改、补充的内容为上述相关文件的组成部分。
  招标人重新发布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的,应当重新报名;已经获取了资格预审文件的投标申请人应当免费获取新的资格预审文件。
  第十七条 合同估算价在8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800万元)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主要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房屋建筑工程合同估算价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300万元)的,可以实行全面资格审查。
  前款规定限额以下的工程应当实行简单资格审查。但技术特别复杂或者具有特殊专业技术要求的特殊工程,不宜采取简单资格审查的,可以实行全面资格审查。
  全面资格审查和简单资格审查的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具体规定并报市政府招标投标领导小组备案。
                       第四章 投标、评标和定标
  第十八条 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招标项目,投标文件应包括技术部分(技术标)和商务部分(商务标)。
  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以下的招标项目,投标人在参加投标时可以只提供技术承诺书,中标后再补充编制详细的符合工程实际需要的施工方案。
  技术标采用统一监制的标准样式。招标文件对商务标的格式有具体要求的,投标文件应按规定的格式编制。
  第十九条 开标时,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人)应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有关原始证件供招标人和招投标监督机构复审验证。
  第二十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合同估算价在800万元人民币以下(含800万元)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300万元人民币以下(含300万元)的房屋建筑工程招标应采用合理定价评审抽取法或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进行评标。
  上述限额以上的工程可以采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评标方法进行评标。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明确规定的情形外,评标委员会不得随意确定废标。
  对投标人的投标作废标处理的,评标委员会必须在评标报告中详细载明理由、依据和表决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招投标监督机构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公示期满后方可定标,并发出经招投标监督机构备案的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除经市政府批准的抢险性、突击性工程外,依法依规应进行招标而未进行招标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对其所签订的合同、协议不予备案认可。
  第二十四条 招标活动结束后,招标人应在本单位张榜公示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投标人选择方式、评标方式、中标候选人、中标人、中标金额,自觉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招标、评标、中标是否有效,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认。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处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已发文件中的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景德镇市防雷减灾实施细则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令
第21号

《景德镇市防雷减灾实施细则》已经2001年6月7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许爱民
二OO一年八月二十日


景德镇市防雷减灾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江西省气象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全市防雷减灾工作。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所辖区域防雷减灾工作。

  第五条 鼓励开展防雷减灾科学研究和科普宣传,推广应用防雷科学技术成果。

  第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逐步建立雷电监测网络,加强对雷电灾害的监测、预警和防御指导工作。

  第二章 防雷装置的安装范围

  第七条 下列场所、建(构)筑物和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本市所有高层建筑、高度在12米以上的厂房以及15米以上的烟囱、水塔等;
  (三)宾馆、会堂、体育馆、展览馆、影剧院等大型公共场所;
  (四)油库、液化气储气站、煤气储气站、加油站、露天化工设施等易燃易爆设施以及粮棉等重要物资仓库;
  (五)重点文物保护建筑物;
  (六)程控系统、卫星接收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
  (七)重要的航空地面导航设施;
  (八)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九)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教育、金融、计算机信息等社会公共服务系统的重要设施;
  (十)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它场所和设施。
本细则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三章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与施工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需安装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家防雷标准要求,并由具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者施工。

  第九条 防雷工程设计应当根据雷电活动的规律和地理、地质、土壤、环境等外界条件,结合雷电防护对象的防护范围和目的,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防雷设计规范进行,并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

  防雷装置设计方案提交审核时,设计单位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安装防御直击雷、感应雷、雷电波侵入装置的场所和设施的基本情况;
  (二)防御直击雷、感应雷、雷电波侵入装置的设计方案、施工图纸;
  (三)综合布线图;
  (四)采用的防雷产品的技术性能资料。
  
  第十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参加施工图的审查,未经审查同意的施工图,有关部门不得发放建筑施工许可证。对不符合国家防雷标准和设计规范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由设计单位修改后重新报审。

  第十一条 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监督与指导。在施工中需变更和修改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应当按照原审核程序重新报审。 第四章 防雷工程检测与验收

  第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防雷装置的检测工作。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为每年一次,对于油库、液化气储气站、煤气储气站、加油站、露天化工设施等易燃易爆设施的防雷装置每半年一次。
防雷装置检测应当委托具有检测资格的单位进行,检测单位在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检测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对检测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 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和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从事设计、施工和检测。
  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和检测的专业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对防雷装置施工检测应按以下阶段分段检测,检测合格再进行下阶段施工:
  (一)基础接地体(桩、承台、地梁)焊接完成、浇混凝土之前;
  (二)分层柱筋引下线、均压环、外墙金属门窗以及玻璃幕墙等电位连接完成,浇混凝土之前;
  (三)天面避雷网络、避雷带、铁塔等金属物体安装焊接完成时。

  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竣工时,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未经验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防雷装置的设计方案审核和竣工验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

  第十九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必须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发现问题,由使用单位及时维修或者报告承担该装置检测的单位进行处理。

  第五章 防雷产品管理

  第二十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二十一条 安装使用的防雷产品应当通过正式鉴定,并经法定的检验机构测试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防雷产品的使用,应当接受本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禁止使用未经认可的防雷产品。

  第六章 雷电灾害调查与鉴定
  
  第二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统计和鉴定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与鉴定工作。

  第二十四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本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第二十五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市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上报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雷电灾情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应当采取防雷措施而未采取的,未按国家有关防雷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采取防雷措施的,防雷设施未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按照《江西省气象管理规定》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整改,并给予警告:
  (一)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格,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不整改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侵占、损毁防雷装置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范围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导致雷电灾害发生,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长沙市人民政府第1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0月31日人民政府令第78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综合统一的产权交易市场体系,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产权合理流动和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所辖国有、集体资产的产权交易,必须在长沙市产权交易中心的成员单位内进行或交割,禁止场外交易。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交易是指通过出让、受让或者其它有偿方式变更、转移资产权利主体的行为。

第四条 产权交易应当遵循依法有序、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产权交易的管理、协调和监督。工商、国土资源、房屋产权、科技、知识产权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产权交易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权交易机构

第六条 市产权交易中心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事业法人,其工作范围是:

(一)贯彻落实产权交易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参与制定产权交易市场体系的有关发展规划;

(三)受财政部门委托监督管理产权交易行为,维护交易的正常秩序;

(四)调解产权交易纠纷,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五)负责产权招商项目的收集、整理和对外发布;

(六)依法组织产权交易活动,为产权交易提供服务。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交易中介机构是为促成产权交易从事代理或居间活动,并以获取佣金为目的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其中从事国有、集体产权交易中介活动的,应当成为市产权交易中心的成员单位。县(市)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成为市产权交易中心的成员单位。市政府授权的国有资本营运单位,经申请可以成为市产权交易中心的成员单位。

第八条 产权交易中介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取得产权交易《经纪人资格证书》,方具有从事产权经纪活动的资格。

第九条 符合条件的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和市产权交易中心的成员单位内设的非法人产权经纪部门经市财政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可以从事产权买卖业务。

具体条件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订。

第三章 产权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产权交易一般采取挂牌、拍卖、招标方式进行。国家规定可以采取协议方式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一般按申请登记、挂牌上市、查询洽谈、签订意向书、报批、签订合同、结算交割、监证备案、过户登记的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出让方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出让方的资格证明;

(二)产权权属的有关凭证;

(三)准予产权出让的有关证明;

(四)出让产权的情况介绍;

(五)按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受让方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受让方的资格证明;

(二)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三)受让方意向说明;

(四)按规定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拟受让或出让资产产权的,应当在市产权交易中心成员单位的场所进行挂牌交易。签订交易意向书时受让方和出让方可约定向市产权交易中心交存一定比例的信誉保证金。一方违约的,按双方协议或生效的法律文书清算信誉保证金。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产权交易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让标的;

(二)出让方、受让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出让价格及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债权、债务的承继及清偿办法;

(五)产权交割事项;

(六)职工安置方案;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解决方式;

(九)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十)签约日期。

第十六条 国有产权交易的出让价格,以报财政部门备案的评估值作为参考价,低于评估值90%的,应按产权隶属关系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七条 市、县(市)产权交易中心应对出让方和受让方提交的产权交易合同和相关资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应为其出具产权交割证明书。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凭产权交割证明书方可到财政、税务、工商、国土资源、房屋产权、科技、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等部门和银行办理有关手续,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产权交割证明书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毕。

第四章 产权交易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企业出让产权,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市政府授权单位所辖国有企业出让产权的,应当经授权单位批准。其他国有企业出让产权的,应当履行国家规定的审批手续;

(二)城镇集体企业,应当经出资人同意并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三)其他含有国有、集体产权的企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已经实行承包、租赁、托管等形式经营的企业,其产权交易应当在承包、租赁或者托管合同期满后进行。

确需提前出让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先行办理承包、租赁或者托管合同的终止手续后再进行产权交易。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可以向市产权交易中心提出中止交易:

(一)第三方与出让方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二)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向市产权交易中心提出终止交易的;

(二)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

第二十三条 在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产权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产权交易秩序的;

(二)市产权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作为出让方或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参与产权交易活动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的收费标准,属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由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确定;属中介服务性收费的,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五章 监管和争议处理

第二十五条 国有产权出让收入由同级财政部门实行专户管理。出让收入的分配方案,应报财政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资金使用年度计划必须报财政部门审查。

第二十六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市产权交易中心或者财政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出让方或受让方违反本办法进行国有、集体产权交易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及其经纪人弄虚作假、泄露商业秘密、蓄意串通操纵或垄断产权交易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产权交易管理部门和产权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越权批准产权出让,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市财政局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非国有、非集体资产的产权交易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