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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擅自将“奔驰”商标用作专修店名称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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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擅自将“奔驰”商标用作专修店名称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擅自将“奔驰”商标用作专修店名称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北京市商标事务所代理德国戴莫勒-奔驰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奔驰公司)《关于奔驰商标侵权认定的申请》(见附件)。该申请称,位于上海市淮海路的“上海奔驰汽车维修公司”未经奔驰公司授权,擅自使用奔驰公司的“奔驰”商标作为其企业名称,
并在该公司在橱窗、车辆维修保养合约上使用奔驰公司的英文及图形商标,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以为该公司与奔驰公司有某种联系,从而给奔驰公司及消费者造成损害,为此,要求撤销该公司的企业名称。
奔驰公司在车辆及其附件商品上注册了“奔驰”商标(注册号为669658、676581),在车辆维修服务项目上注册了“奔驰”商标(注册号为835927、835928)。该商标在我国享有很高声誉,他人未经授权在相同或相关行业中使用,很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
误解。请你局接此通知后,尽快对奔驰公司反映的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根据事实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关于禁止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作专卖店(专修店)企业名称及营业招牌的通知》(工商标字〔1996〕第157号)的规定,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局。
附件:《关于奔驰商标侵权认定的申请》(略)



1999年1月6日

甘肃省国内旅游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旅游局


甘肃省国内旅游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旅游局


(1992年8月24日 甘肃省旅游局)

总 则
第一条 为大力发展旅游业,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使国内旅游业向规范化轨道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内旅游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离开居住地到我国境内从事公务、体育、医疗、会议、商务、休假、探亲、结婚和参观游览等活动,而不是为了谋取某种职业。
第三条 国内旅游是旅游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现阶段发展国内旅游要坚持“积极引导,因地制宜,稳步发展,协调管理”的指导方针。提倡自费旅游,反对违反规定的公费旅游。
第四条 在现阶段,国内旅游形式要提倡、引导、鼓励团体旅游。
第五条 凡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宾馆、饭店、车船公司,在不改变隶属关系和所有制的原则下,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管理机制与职能
第六条 国内旅游的行业管理,要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由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七条 省旅游局负责制定全省国内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年度计划,制定管理办法和业务规范,并组织实施,审核全省旅游资源的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审批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参与组织协调旅游商品的生产和销售;负责制定岗位和专业考核标准,组织导游人员资格统考
和颁发导游证书:指导、检查和监督经营单位的经营管理和服务质量,考核各项经济指标,管理旅游安全,保护企业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地(州、市)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国内旅游发展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制订和实施;负责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的申报工作,参与对景区和游览点的领导与管理;负责组织本地区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负责计划统计制度的组织实施。

资源开发与设施建设
第九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重视旅游资源的开发和创新,从本地实际出发,充分发挥资源优势,挖掘潜力,突出风格,坚持以人文资源为主,人文景观与自然景观开发并重,修复与重建并重,使旅游内容向多样化方向发展。同时,应注意旅游设施(包括住宿、交通、购物以及基
础设施等)和旅游服务的相互配套,形成综合接待能力。
第十条 树立市场导向观念,针对客源市场的需求,有计划、有重点、有选择地开发适销对路的旅游产品,使旅游资源的开发与客源市场紧密结合起来。
第十一条 积极开发旅游资源,多方筹措开发资金。依靠政府的投入,与城建投入结合,充分挖掘社会资金的潜力,并通过以旅游养旅游的方式,建立旅游发展基金。具体项目的开发可以正式立项,也可利用乡镇机制,采取集股统办的办法进行。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参与重要景点
的开发,并以一定方式参股,以利于客源的组织和景点的管理。

促销与接待
第十二条 加强外联宣传和销售工作,宣传促销应突出我省旅游特色,树立整体宣传、统一对外的观念。省旅游局以编辑制作全省综合性的宣传品为主,地、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采取与旅游经营单位合作的方式制作反映当地旅游资源、景点、线路的宣传品。宣传促销经费,应本着“
利益共享,费用分担”的原则,共同支付。
第十三条 国内旅游的宣传应根据不同层次游客的兴趣要求,有针对性的进行。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介。突出商品性的线路宣传。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要充分开展横向联系,合理编排线路,不断推出具有特点的旅游线路,逐步形成国内旅游的推销网络。
第十四条 国内旅游业的经营,一律由专门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游社(三类旅行社)负责,各地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本着合理布局,有计划发展的原则,因地制宜地成立三类旅行社。经营国际旅游的旅行社兼营国内旅游业务时,要报经省旅游局审批。

经营与管理
第十五条 申请开办第三类旅行社,应按国发(1985)70号文件执行,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第八条规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旅行社章程;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或营业场所;三、有人民币三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有按照经
营的业务范围,向旅行者提供符合服务要求的组织能力;有熟悉旅游业务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凡具备上述条件者,写出申请报告,并填写国家旅游局统一印制的“申请经营旅行社业务登记表”(一式三份),由省旅游局发给“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持此证及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到当
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严格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一律不得经营国内旅游业务。
第十七条 第三类旅行社必须是政企分开,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纳税的全民或集体所有制企业。对个人或以任何形式的个人承包及个人合伙的私营三类旅行社,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审批。
第十八条 旅行社不得招徕违反规定的公费旅游者,企事业单位组织的奖励旅游休假旅游等,不在此限。
第十九条 制定合理的旅游价格,旅游部门要会同物价部门,以旅游者的实际费用加合理的利润率、费用率为计价原则,根据不同线路和接待标准,定出食、宿、交通、服务等全包价,或不同项目的单项价格。
第二十条 国内旅游只搞组团方式,组团人数要符合核算和管理要求,组团社的全陪和接团社的地陪,由双方根据实际需要研究。
组团社和接团社实行直接经营制和结算制,暂不设中间经营环节。
第二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对三类旅行社进行一次经济指标考核。主要考核指标是:1、营业净收入;2、接待人天收入;3、毛利率;4、利润总额;5、年人均营业收入;6、年人均利润;7、年人均上交税利;8、全年接待人数。
第二十二条 凡需在当地开设旅游售票代办处者,必须向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批准后方可营业。对未经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旅游代办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三条 凡经批准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一、二类旅行社国内部,参照本办法执行,按时向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报表,并接受行业管理。

服务质量与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切实提高国内旅游服务质量。企业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都要接受岗位培训。各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帮助旅行社健全企业组织,完善经营机制,组织好人员培训工作,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二十五条 凡批准注册的三类旅行社应按照“宾客至上,质量第一”的原则,提供明码实价、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第二十六条 对接待国内旅游者的招待所、饭店、车船公司、购物摊点实行定点管理,建立健全各项服务规范。旅行社须与招待所、车船公司签定合同,保证为旅游者提供质价相符的食宿和良好的运输工具,旅游汽车实行挂牌出车、严禁使用病车、超期服役车辆,禁止租用自营车辆运
送旅游者。
第二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每年按地区组织开展同类旅游企业的环境卫生,设备维修保养,精神文明,职业道德,经济效益,服务技能和服务质量的评比、考核和竞赛活动。
第二十八条 各经营单位要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制,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管理制度,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消除各种不安全因素,加强国内旅游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在组织游客外出旅游时,应为游客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切实保障游客的人身财产安全。
国内旅游者因病、因伤的医疗费用,由旅游者自付。如发生意外事故,按有关程序和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旅游汽车要完好无损,车容车貌良好,卫生清洁。驾驶人员须具有十年以上、安全行车十万公里以上驾驶经历。凡旅游汽车,须经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定,统一颁发省旅游局印制的旅游汽车标志。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凡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单位,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不开展旅游业务者;连续三年经营亏损者;正式导游人员不足5人者;导游人员无证上岗者;专职财会人员不足2人者;不按时报送有关统计资料者;超越经营范围违法经营者;不接受行业管理者
,将根据情节轻重,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没收非法收入;
三、罚款;
四、限期或停业整顿;
五、取消“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按上述条款单独或者合并处罚,其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理。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甘肃省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2年8月24日

郑州市市属国有破产企业和市属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大病统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市属国有破产企业和市属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大病统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4〕7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市属国有破产企业和市属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大病统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郑州市市属国有破产企业和市属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大病统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市属国有破产企业和市属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的大病医疗,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解决国有困难企业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基本生活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2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属国有破产企业和市属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以下简称破产企业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2001年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前经法定程序已经破产,没有重组并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市属国有破产企业的退休人员;

(二)2001年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后经法定程序破产,无力按《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1999〕38号)规定缴纳10年基本医疗保险费、没有重组并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市属国有破产企业的退休人员;

(三)已停产一个自然年度以上、职工已连续半年以上未发工资的市属国有困难企业的退休人员;

(四)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退休手续的原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

第三条 破产企业退休人员认定,由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或者破产企业主管部门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院破产裁定书;

(二)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基本情况等有关材料。

困难企业退休人员认定,由困难企业持上年度及本年度本企业职工工资月报表、上报财政部门的有关统计报表等有关材料,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当在30日内会同市财政、市国资委、市经委和企业主管部门共同审查核实,作出认定结论。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的退休人员,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郑州市大病统筹医疗保险手册》,享受大病统筹医疗保险待遇;不符合条件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书面答复,并告知原因。

第五条 破产企业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大病统筹医疗保险筹资标准,按郑州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筹集。

第六条 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大病统筹医疗保险费由市财政提供。

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大病统筹医疗保险费企业无力解决的,可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市国资委审核同意后,向市财政部门借款,待企业经营好转时由企业归还。企业确实无力还款的,由市国资委负责在企业改制或破产时,从企业资产或企业破产财产中扣除,归还市财政部门。

第七条 破产企业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大病统筹医疗保险专项资金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单独建帐,独立核算。

第八条 享受大病统筹医疗保险待遇的破产企业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不建立个人帐户,门诊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门诊规定病种治疗及家庭病床、外地就医等医疗费用,按照《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第九条 享受大病统筹医疗保险待遇的破产企业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应当按照《郑州市城镇职工商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郑政办文〔2000〕152号)的规定,缴纳商业补充医疗保险费,享受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封顶线的商业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困难企业退休人员享受大病统筹医疗保险待遇期限暂定为一个自然年度。一年期满后仍符合享受大病统筹医疗保险待遇条件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提出申请,进行认定。

困难企业生产经营好转的,可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按正常参保形式为其职工办理参保手续,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建立个人帐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和住院待遇。

第十一条 破产企业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大病统筹医疗保险工作,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市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所属国有破产企业和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大病统筹医疗保险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