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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2003年修正)

时间:2024-06-02 11:37: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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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2003年修正)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
 
 (2000年7月22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7月26日起施行 根据2003年5月22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或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干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和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注重群众公认和工作实绩,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三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副州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由省长、州长、市长、县长、区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并由该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州长、市长、县长、区长和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各该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提名,由常务委员会决定代理人选;如果在上述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可根据推荐机关建议,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经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为副职后,再决定其为代理省长、代理州长、代理市长、代理县长、代理区长和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决定的代理检察长,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厅长、局长等政府组成人员,由省长、州长、市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并由该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委员会主任、局长等政府组成人员,由县长、市长、区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并由该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和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补充任命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通过。
第八条 省、自治州、市、县、自治县、市辖区、特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由本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九条 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
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条 省、自治州、市、县、自治县、市辖区、特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一条 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二条 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地区所辖县、自治县、市、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任免。
第十三条 自治州和设区的市所辖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由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任免。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十五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州长、市长、县长、区长提请,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副州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和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该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十六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撤换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报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州、设区的市,地区所辖县、自治县、市、特区需要撤换本级人民法院院长的,由该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自治州和设区的市所辖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需要撤换本级人民法院院长的,由该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由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各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需要撤换职务的,由原提请任命的人民法院院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十七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省人大常委会可以撤换自治州、市、县、自治县、市辖区、特区人民检察院和检察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各级人民检察院和检察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需要撤换职务的,由原提请任命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十八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州长、副州长,市长、副市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和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本级人大常委会接受检察长辞职的,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接受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职务以及履行律师职务的,须向该级人大常委会辞去所担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厅长、局长等组成人员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检察分院检察长须在2个月内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命;原经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县级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各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等人员,职务未作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二十一条 经由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变动或离休、退休的,须由原提请任命机关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免去其职务。
第二十二条 凡由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其供职机构撤销时,其职务自然免除。
第二十三条 凡提请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应提交书面报告、任免呈报表、任免理由和需要说明的书面材料,于各级人大常委会会议前15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报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检察分院的人选应先征求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委的意见,并在任免报告中注明。
第二十四条 凡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之前,不得到职和离职,不得对外公布。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按表决器方式表决;通过接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辞职,通过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任免,通过补充任命的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采用无记名投票、按表决器或者其他方式表决。
表决以获得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票始得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公布。
国家机关同一职务人员的任免,应先表决免职,再表决任职。
第二十六条 经由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均须行文通知提请机关,并对外公布。对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还须颁发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的任命书。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l987年3月1日公布的《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农牧渔业部直属高等农业院校教学实验实习农场或实验实习场管理条例(试行)

农牧渔业部 国家教育委员会 财政部


农牧渔业部直属高等农业院校教学实验实习农场或实验实习场管理条例(试行)

1985年11月8日,农牧渔业部 国家教委 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一、高等农业院校教学实验实习农场或实验实习场(以下简称“农场或实验场”),是为教学、科学研究服务的事业单位,是进行教学、科研和示范推广的重要基地。
其指导思想是:贯彻党的教育方针,为教学、科学研究服务,为培养具有坚实基础理论、熟练基本技能,德、智、体全面发展的高级农业科技人才和管理人才做出应有的贡献。
其主要任务是:
1.根据教学计划,积极创造条件,保证学生进行教学实习、生产实习和专业劳动的需要,并为学生进行毕业设计和毕业论文提供必要条件。
2.根据学校下达的科学研究计划,应积极创造条件,保证各项科学研究项目的进行。
3.推广工作是高等农业院校的基本任务之一。农场或实验场应以现代农业科学技术做好生产示范和推广工作,使教学、科研、推广紧密结合,成为当地生产示范和推广工作的基地。
二、农场或实验场土地规模,以适应教学、科研和示范推广的需要为原则。规模不宜过大,以便于经营管理。所需土地,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依法办理征用手续。
农场或实验场的专职人员的编制,根据国家教育委员会(85)教计字090号通知,全国重点农业院校按在校学生人数的4~6%范围内配备编制,一般院校按在校学生人数的2~4%范围内配备编制,在学校教育事业费预算内支付工资。按照上述编制,维持实习农场的教学和生产还有困难,确需增编时,须由农牧渔业部商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批准。增编人员的工资(含劳保福利等待遇)均由农场开支。
三、学校应根据中央关于干部“四化”的要求,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技术和管理人员。专职场级干部,应由讲师(农艺师)以上任职条件的人来担任。站一级干部,至少应由助教(助理农艺师)以上任职条件的人来担任。场、站级干部要形成梯队,平均年龄以不超过55岁为宜。
学校要不断提高农场或实验场专业技术干部的素质,并按照有关规定,将具有一定任职条件的专业技术干部及时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学校必须建立专业课教师轮流下场工作的制度。要选派教师下场担任专职场、站长(分场、队)或做技术工作,任期一般不少于2年。教师下场的成绩应列入教师业务考核档案,作为评职、晋级的依据。
各校农经系要积极协助提高本校农场或试验场的经营管理水平。
四、重视并做好学生实习指导工作。根据教学大纲的要求,学生在教师指导和本场工人的协助下,通过讲解、示范、专业劳动等环节,培养学生基本操作技能和正确劳动观点。教师和学生要尊重工人的劳动和严格遵守场的规章制度。
五、加强职工的思想政治和文化技术教育。制订工人技术考核标准,建立培训制度。建设一支思想好、作风正派、具有相当于农业中专以上文化水平的职工队伍。
六、农场或实验场的隶属关系不得随意变动,凡建立、转让或撤销,必须报农牧渔业部批准。农场或实验场的土地(含水域)、房舍及其他生产资料和财产,均属全民所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或破坏。

第二章 经营管理
七、农场或实验场内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管理办法,并试行适应教学、科研、生产需要的多种形式承包责任制。生产部分实行联产承包经济责任制(承包到队、到组、到职工和试办小型家庭农场。下同)其分配形式可根据不同的责任制形式自行决定。
教学、科研部分实行承包责任制。签订合同,明确承包责任。分配形式各校根据情况自定。其收入一般不低于生产承包工人的平均收入水平。收入的不足部分,应由农场或实验场给予补贴。
学校应给予农场或实验场经营自主权。即:人事调配和雇用权,制订生产、财务计划权,物资调配权,产品处理权。
农场或实验场也应使承包者有一定的经营自主权。
八、加强计划管理。农场或实验场要根据学校批准下达的教学、科学研究计划,编制年度计划(包括教学、科研、生产三部分)报经主管院(校)长批准后,订出具体实习实验方案。年度计划执行结果要进行总结,报告学校。
学校要定期检查计划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要根据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健全各项统计制度,按期上报统计报表。
九、加强财务管理。应单独设置财务机构,实行经济核算,加强财务管理,受学校财务部门的指导监督,并定期向学校财务部门编报会计报表。
师生下场进行教学、生产实习和专业劳动,一律不计酬。勤工俭学劳动实行按劳付酬。接受校外教学、科研任务应合理收费。
农场和实验场暂免缴所得税,其收入用于场内相应的一切开支。生产或出售产品以及从事加工、服务等经营活动,应按国家规定照章纳税。
十、加强物资管理。所需计划物资,应纳入学校物资供应计划,并建立严格的物资管理制度,做到采购、贮备有计划,入库有验收,出库有手续,废料有回收。防止积压、丢失、损坏、变质等浪费现象的发生。
本场产品提供教学、科研需要外,其余部分,可以有计划地组织产品的加工、销售。
十一、加强技术管理。必须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严格规定技术操作规程,实行技术责任制。建立各种资源档案、技术档案和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十二、加强劳动管理。参照国务院1982年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精神,建立职工奖惩制度,定期评比考核,做到赏罚分明。
要经常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制订和健全安全保卫制度,配备充实防护用品和设备,严格执行,定期检查。
十三、农场或实验场要根据学校总体建设规划,各专业(学科)的特点,制订近期和远期规划,分期分批实施。其基本建设(不含生产部分),应纳入学校基本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计划的实施,由学校统筹安排和统一管理。
十四、在完成教学、科研、推广任务的同时,要充分利用学校的资源和技术优势,通过各种渠道吸引校外资金,发展多种经营,搞活经济,努力发展生产,更新设备,以加快农场或实验场的现代化建设,更好地为教学、科研服务。
十五、农场或实验场正式职工,按国家劳动部门规定,享受当地国营企业同工种的劳保用品和保健津贴。
十六、关心职工群众生活,办好职工食堂,逐步改善职工居住条件,开展职工业余文娱、体育活动,组织职工业余文化技术学习。
在当地政府统筹安排下,解决好职工子女就业问题。

第三章 组织领导
十七、院校应有一名副院(校)长分管农场或实验场工作。实行院(校)长领导下的场长负责制。
十八、实行场、站(分场、队,下同)两级管理。站(队)由场、系双重领导,以系为主或以场为主。场、系必须明确分工,紧密配合。
十九、场党总支(或支部)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和党的建设工作,团结全场职工,对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和决议,完成教学、科研、推广和生产任务以及农场或实验场建设计划的实现,起保证监督作用。

第四章 附 则
二十、各院校要根据本条例,制订出实施细则。
二十一、农场名称是仍称为教学实验实习农场,还是改为教学实验实习场,由各校根据具体情况研定。
二十二、本条例自公布之日实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评定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规定

国家旅游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评定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规定

(1988年8月22日国家旅游局发布)

一、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尽快提高旅游(涉外)饭店的管理和服务水平,使之既有中国特色又符合国际标准,保护旅游经营者和旅游消费者的利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国旅游(涉外)饭店星级评定,根据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涉外)饭店星级标准》进行。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涉外)饭店星级标准》按一星、二星、三星、四星、五星划分饭店等级。
第四条 饭店星级的高低主要反映客源不同层次的需求,标志着建筑、装璜、设备、设施、服务项目、服务水平与这种需求的一致性和所有住店宾客的满意程度。

二、星级的评定范围
第五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接待外国人、华侨、外籍华人、港澳台同胞以及国内人,正式开业一年以上的国营、集体、合资、独资、合作的饭店、度假村,均属本规定范围。
第六条 凡准备开业或正式开业不满一年的饭店,给予定出预备星级,待饭店正式开业一年以后再正试评定。

三、星级评定的组织和权限
第七条 全国旅游(涉外)饭店星级评定最高权力机关是国家旅游局。
第八条 国家旅游局设饭店星级评定机构,负责全国旅游(涉外)饭店星级评定领导工作,并具体负责评定全国三星、四星、五星级饭店。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设饭店星级评定机构,在国家旅游局领导下,负责本地区旅游(涉外)饭店星级评定工作,并具体负责评定本地区一星、二星级饭店,评定结果报国家旅游局饭店星级评定机构备案;对本地区三星级饭店进行初评后,报国家旅游局饭店星级评定机构确认,并负责向国家旅游局饭店星级评定机构推荐四星、五星级饭店。

四、星级的评定依据
第十条 饭店星级按饭店的建筑、装璜、设备、设施条件和维修保养状况、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的高低、服务项目的多寡,进行全面考察、综合平衡确定。

五、星级的评定方法
第十一条 饭店星级按饭店必备条件与检查评分相结合的综合评定法确定。评定饭店星级使用如下文件:
项目1.
——建筑设施设备
——服务项目
项目2.设施设备检查评分表
项目3.维修保养检查评分表
项目4.清洁卫生检查评分表
项目5.服务质量检查评分表
项目6.宾客满意程度调查表
第十二条 凡1988年1月1日以前兴建的饭店,如个别设施设备达不到项目1规定的标准,饭店星级评定机构将根据本规定实施细则有关条款处理。凡1988年1月1日以后兴建的饭店,如发生相同情况则不能得到申请的星级。
第十三条 所在申请评定星级的饭店,如达不到项目2规定的应得分数和项目3到项目6规定的得分率,则不能得到所申请的星级。
第十四条 饭店所取得的星级表明该饭店所有建筑物、设施设备及服务均处于同一水准。如一家饭店由若干座不同设施设备标准的建筑物组成,饭店星级评定机构将按每座建筑物的实际标准评定星级,评定星级后,不同星级的建筑物不得继续使用相同的饭店名称,否则该饭店星级无效。
第十五条 饭店取得星级后,如需关闭星级标准所规定的某些服务设施、设备、取消或更改星级标准所规定的某些服务项目,必须经饭店星级评定机构批准,否则该饭店星级无效。
第十六条 饭店取得星级后,因进行改造发生建筑标准变化、设施设备标准变化和服务项目变化,必须向饭店星级评定机构申请重新评定星级,否则该饭店星级无效。

六、检查制度
第十七条 国家旅游局饭店星级评定机构设国家级检查员若干人,负责对全国各星级饭店进行星级评定前后的检查。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饭店星级评定机构设地方级检查员若干人,负责对本地区各星级饭店进行星级评定前后的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检查员均由国家统一考核,颁发合格证书。取得合格证书的检查员每两年接受一次复核。
第二十条 全国所有旅游(涉外)饭店,均须接受各级检查员的检查。检查员依法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第二十一条 各饭店有责任据实向检查员提供饭店情况和资料,反映宾客的满意程度,为检查员提供工作便利。
第二十二条 各级检查员须秉公办事,严格执行规定和纪律,如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将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凡已定星级的饭店,其经营管理和服务水平如达不到与星级相符的标准,国家旅游局饭店星级评定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饭店星级评定机构根据权限做出如下处理:
——口头提醒。
——书面警告。
——罚款。
——通报批评。
——暂降低星级,限期整顿
——降低星级。
——取消星级,吊销旅游(涉外)营业许可证。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对违反本规定条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根据检查员的检查结果和宾客意见,国家旅游局将定期评比全国各星级最佳饭店并颁发流动奖杯。

七、旅游(涉外)营业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国家对旅游(涉外)饭店实行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即旅游局颁发旅游(涉外)营业许可证制度。
第二十六条 所有新建饭店必须得到饭店星级评定机构给予的预备星级和旅游(涉外)营业许可证,方能进行旅游(涉外)营业。
第二十七条 饭店在接到定级通知书或暂不定级通知书后,须在三个月内凭营业执照向当地旅游局领取国家旅游局统一制发的旅游(涉外)营业许可证。逾期未领取者,不得进行旅游(涉外)营业。凡违反本规定强行涉外营业者,视为违反国家规定,将追究饭店经营者的责任,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饭店因设施设备水平和服务水平不具备一星级饭店最低要求,在接到不予定级通知书后,不得进行旅游(涉外)营业。凡违反本规定强行涉外营业的,视为违反国家规定,将追究饭店经营者的责任,依法处理。

八、申诉处理
第二十九条 饭店若对其星级评定结果有异议,可向国家旅游局和地方旅游局提出申诉。
第三十条 一星、二星级饭店若对其星级评定的结果有异议,在接到星级通知后的三十天内,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提出申诉,申诉应在六十天内裁定,并将裁定结果书面通知饭店。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有对一星、二星级饭店申诉的最终裁决权。
三星、四星、五星级饭店若对其星级评定的结果有异议,在接到星级通知后的三十天内,可向国家旅游局提出申诉,申诉应在六十天内裁定,并将裁定结果书面通知饭店,国家旅游局有对三星、四星、五星级饭店申诉的最终裁决权。

九、费用
第三十一条 所有参加星级评定的饭店,每年均须向国家旅游局饭店星级评定机构交纳星级评定费用。
第三十二条 一星、二星级饭店按1元人民币/每间客房计交费用;三星级饭店按3元人民币/每间客房计交费用;四星、五星级饭店按4元人民币/每间客房计交费用。

十、附则
第三十三条 饭店星级标志由国家旅游局饭店星级评定机构统一制作。
第三十四条 饭店星级标志须置于饭店正门入口处或总服务台最明显位置。
第三十五条 各饭店接到星级通知书后,须在本饭店所有印刷品及宣传品上印制本饭店星级标志。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并负责制定其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于1988年9月1日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