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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2年国家科技基础性工作与社会公益研究专项立项和实施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6:47: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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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2年国家科技基础性工作与社会公益研究专项立项和实施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2002年国家科技基础性工作与社会公益研究专项立项和实施的通知



各有关部门、单位:

  国家科技基础性工作与社会公益研究专项(以下简称"两个专项")是国家科技计划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两个专项"的组织实施对于提高我国科技基础性工作水平,建设科技条件大平台,提升相关单位社会公益研究和服务水平,更好地满足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科研工作发展的需求,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按照《国家"十五"科技基础性工作专项实施意见》和《国家"十五"社会公益研究专项实施意见》及有关经费管理办法的要求,我部根据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推荐申报的项目,按程序组织了立项评审、论证和预算评估工作,确定2002年"两个专项"立项实施项目243项,其中基础性工作专项107项,国家拨款支持2亿元;社会公益研究专项136项,国家拨款支持1.55亿元(专项立项名单附后)。

  请各主管部门和承担单位尽快依据立项项目名单和经费支持额度组织提出项目实施方案,进一步明确任务,细化指标,并在此基础上签定项目任务书(格式附后)。项目任务书签定工作应于2003年3月底前完成。

  请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相关管理要求,抓紧组织实施好有关项目,切实落实相关配套条件,严格管理,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

                       二00三年三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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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2年科技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研究专项立项通知的补充说明
  立项项目名单(附件1、附件2)已直接发至主管部门(单位),如有问题请按相关领域向科技部专业司查询,或与科技评估中心联系。评估中心联系电话:68252484、68252459。




附件:

附件3:2002年科技基础性工作项目任务书.doc
http://www.most.gov.cn/Attach/att_TZTG_147_1.doc
附件4:2002年社会公益研究项目任务书.doc

http://www.most.gov.cn/Attach/att_TZTG_147_2.doc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表彰常州市教育工作先进乡镇(街道)和支持教育工作先进集体(个人)的决定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5〕157号



关于表彰常州市教育工作先进乡镇(街道)和支持教育工作先进集体(个人)的决定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近年来,全市上下认真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深入实施科教兴市战略,大力推进教育改革与发展,取得了显著成绩。为表彰先进,切实加强教育工作,市政府决定,授予金坛市金城镇等15个乡镇(街道)常州市“教育工作先进乡镇(街道)”称号,授予梅特勒—托利多(常州)称重设备系统有限公司等9个单位常州市“支持教育工作先进集体”称号,授予刘东升等7人常州市“支持教育工作先进个人”称号。
  希望受表彰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发扬成绩,再接再厉,再创新业绩。希望全市各级各部门和广大教育工作者以先进为榜样,坚持不懈地推进教育强市建设,不断加快教育现代化进程,为实现“两个率先”、构建和谐社会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附件:1.常州市“教育工作先进乡镇(街道)”名单

2.常州市“支持教育工作先进集体”名单

3.常州市“支持教育工作先进个人”名单(略)



二○○五年八月十二日


吉林市劳动力输入输出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劳动力输入输出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力输入输出的管理,促进劳动力合理有序流动,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力输入输出的管理。
第三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是全市劳动力输入输出工作的管理部门;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按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劳动力输入输出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劳动力输入输出计划,对劳动力输入输出进行宏观总量调控;
(三)负责劳动力输入输出审批;
(四)负责劳动力输出经营单位的资格审查;
(五)负责劳动力输入输出招工广告的审查;
(六)依法规范劳动力输入输出中的劳动关系,处理劳务纠纷;
(七)对劳动力输入输出进行劳动监察。
劳动力输入输出日常管理工作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力输入输出管理机构负责。
各级工商、公安、外贸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做好劳动力输入输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开展劳动力输入输出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劳动力输入
第五条 劳动力输入是指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农村或本行政区外的劳动力(以下简称外来劳动力)从事务工活动。
第六条 劳动力输入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地用工来源不足的;
(二)允许使用外来劳动力的岗位和工种;
(三)具备向外来劳动力提供食宿等生活条件。
第七条 用工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须持有关文件,按下列规定办理用工手续:
(一)中央、省直属企业、驻吉单位和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报用工计划,经审查批准,方可组织招收,并办理《外来人员就业登记证》;
(二)县(市)辖区内的用工单位向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申报用工计划,经审查批准,方可组织招收,并办理《外来人员就业登记证》;
(三)经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向区劳动行政部门申报用工计划,经审核后,报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方可组织招收,并办理《外来人员就业登记证》。
第八条 外来劳动力必须持居民身份证、婚育证明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市、县(市)劳动力输入输出管理机构办理求职登记手续。
第九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缴纳用工管理费。
第十条 用人单位必须与外来劳动力依法签订劳动全同,并到劳动合同鉴证机关鉴证。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月依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向外来劳动力支付工资,并且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对外来劳动力进行上岗前的技术培训和劳动安全、法制教育。
第十三条 外来劳动力从事特种作业的,须持《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上岗;从事技术工作的须持《职业资格证书》上岗。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组织外来劳动力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进行上岗前健康检查。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外来劳动力应定期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发生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按劳动保护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用工期间发生外来劳动力职业中毒、职业病或伤亡事故,须及时处置,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接受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三章 劳动力输出
第十六条 劳动力输出是指具有劳动力输出经营资格的单位,组织符合一定条件的人员(以下简称外派人员),到本行政区外或境外从事务工的活动。
第十七条 劳动力输出业务必须由具有经营资格的单位经营。
从事向境外进行劳动力输出的,其经营资格按有关规定办理。境内劳动力输出的,其经营资格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未经审批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不得作为劳动力对外输出:
(一)正在申请移民的;
(二)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
(三)属于本市急需或紧缺的人员;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九条 在劳动力输出的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输出或介绍女性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职业;
(二)以暴力胁迫或欺骗等手段进行劳动力输出活动;
(三)其他侵犯劳务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条 劳动力输出经营单位招收到境外从事劳务的人员,必须到市、县(市)劳动力输入输出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
公民个人到本行政区外务工的,须到所在地的市、县(市)劳动力输入输出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劳动力输出经营单位须与外派人员签订劳务合同。劳务合同应按有关规定进行鉴证或公证。
第二十二条 劳动力输出经营单位在成建制输出劳务人员时,应派出相应的管理人员或指定人员管理。
第二十三条 劳动力输出经营单位,应为外派人员办理劳动保险和人身保险。外派人员在工作期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劳动力输出经营单位应出面维护外派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劳动力输出经营单位向劳务人员收取的管理费不得超过劳动合同规定的基本工资总额的15%。
第二十五条 劳动力输出经营单位可以向派往境外的劳务人员收取部分抵押金。抵押金数额最多不得超过劳动合同规定工资总额的25%;劳务人员回国后,劳动力输出经营单位必须在三十日内退还抵押金,并按国内同期银行活期利率支付抵押金利息。
劳动力输出经营单位不得向在境内务工的劳务人员收取抵押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七条,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招工的,限期补办手续或责令立即清退,并对用人单位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2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未履行求职登记手续进行求职的,责令解除劳动关系,并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未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的,按日加5%的滞纳金,并限期缴纳全部欠缴的管理费。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支付工资,未对劳动力进行岗前培训,外来劳动力未持证上岗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用人单位或劳动力输出经营单位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不具有劳动力输出经营资格或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即从事劳动力输出经营业务的,责令立即停止,退回全部抵押金及其所有费用,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九条第(一)、第(二)项规定的处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超标准收取管理费或抵押金的,责令退回多收的部分,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行政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复议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劳动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0年发布的《吉林市农村外来劳动力进入城镇务工暂行管理办法》(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二十五号)废止。



1997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