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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中小企业发展扶持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11:27: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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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中小企业发展扶持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关于印发宁波市中小企业发展扶持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甬经中小﹝2005﹞69号

各县(市)、区经济发展局(经济贸易局、发展计划与经济局)、财政局、三区一岛管委会经济发展局:
现将《宁波市中小企业发展扶持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配套管理办法。
附:宁波市中小企业发展扶持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二○○五年三月一日

宁波市中小企业发展扶持资金

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宁波市《关于坚持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加快结构调整升级的若干意见》和《关于优化财政扶持资金使用方向促进工业结构调整升级的实施意见》的精神,设立中小企业发展扶持资金(以下简称“扶持资金”)。为规范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透明度和绩效,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扶持资金由市财政预算安排,主要用于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补偿;中小企业人员培训补助;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补助;政府对中小企业的公共服务性专项采购等。
第三条 扶持资金使用要有利于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有利于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遵循“公开平等、择优引导、服务高效”的原则。中小企业界定按《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规定。
第二章 资助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四条 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补偿
(一)补偿对象
在宁波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按国家和宁波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和财务核算;年日平均担保责任余额在实收资本3倍以上(含3倍,下同)的融资担保机构。
(二)补偿范围
对宁波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工业企业、软件及科技孵化企业的融资担保业务(与宁波“社区银行”合作的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视同);对单个企业的担保责任余额不超过担保机构实收资本10%,且担保责任余额不高于500万元的融资担保业务。
(三)补偿标准
当年补偿额按符合以上规定补偿业务的年日担保平均余额乘以确认的年补偿率计算。对单个融资担保机构的当年最大风险补偿额原则不超过300万元。
1、当年日平均担保责任余额在实收资本3倍以上,年补偿率为0.5%;
2、当年日平均担保责任余额在实收资本5倍以上,年补偿率为1%;
3、当年日平均担保责任余额在实收资本7倍以上,年补偿率为1.5%;
4、当年日平均担保责任余额在实收资本8倍以上,年补偿率为2%。
第五条 政府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组织针对中小企业人员的专项培训,给予培训机构相应的经费补助。培训机构是指在宁波市内依法设立;经政府相关部门确认,拥有为中小企业专项培训所需的相应资质、人员、场所和设备;通过培训服务竞标,获得专项培训业务的单位。
第六条 市级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每年评定一次,经评定确认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项目承担单位给予20万元以内的补助。
第七条 政府为提供对中小企业服务,以政府采购或委托公共服务项目的形式,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给予项目承担单位相应的经费补助。
第三章 受理、审核和资金拨付
第八条 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按所属,向同级经委和财政局报送申报资料。县(市)、区所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经同级经委和财政局初审同意后,上报市经委和市财政局各一份。
第九条 市经委和市财政局组织人员对融资担保资料进行实地审核。经审核后,对符合补偿规定的单位,根据当年市级财政风险补偿预算和年日平均担保责任余额总规模,以年日平均担保责任余额的大小排序(并酌情考虑县(市)、区平衡),确定当年给予风险补偿的融资担保机构和补偿金额。根据年度补偿文件,按所属由融资担保机构向同级财政申拨补助资金。
第十条 各县(市)、区责任部门每年应向市经委上报属地中小企业人员培训详细计划。市经委结合全市中小企业培训年度目标,拟定全市中小企业培训年度计划,会市财政局同意后,由市经委以招投标方式确定培训机构,并组织实施。所需经费先由培训机构垫付,经审核后,一次性拨付。
第十一条 市级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按属地申报推荐。各县(市)、区责任部门同意推荐的,一式二份上报市经委。由市经委和市财政局组织人员对上报项目进行评审,被确定为市级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的给予补助。
第十二条 中小企业公共服务项目,由市经委提出政府采购或委托计划,会市财政局同意后实施。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局按实施情况拨付。
第十三条 具体申报资料要求和评定办法随当年申报通知另行下发。扶持资金的主要信息,将在政府职能部门网站上公告。相关政策规定、申请表格、申报指南以及有关通知可从宁波市经济委员会(www.nbec.gov.cn)网站上下载,当年扶持名单和补助金额也在网站上公布。
第四章 资金监督与检查
第十四条 融资担保机构收到财政风险补偿后,直接记入“担保准备金”科目,用于抵补担保机构的代偿损失。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专项资金用途,不得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对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一经发现,将追缴已拨付资金,并停止享受扶持资金补助资格三年,情节严重的,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项目实施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经济发展局(经济贸易局、发展计划与经济局)和财政局要加强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委员会、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聂武刚


[摘要]
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六章专门对“民事责任”作了规定,由此可见,“民事责任”在我国民事基本法律中的地位与作用。民事义务是民事责任的前提与基础,同时民事责任又约束着民事主体履行民事义务,从而更好地保护了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民事责任制度的核心与精髓,因而要建立一个逻辑统一的民事责任制度,研究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便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 民事责任 无过错责任原则 严格责任 公平原则


民事责任即民事法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违反合同,不履行其他义务或者侵害民事权利主体的民事权利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民事义务是民事责任的前提与基础,根据不履行民事义务的表现形式,可以把民事责任分为三类:

第一类: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即违约责任

第二类:侵权的民事责任

第三类:不履行其他民事义务的民事责任


其中,第三类民事责任具体又包括拒不返还不当得利的民事责任、无因管理中受益人不偿付必要费用的民事责任、拾物人拒不返还拾得物的民事责任、失主不偿还拾物人支出必要费用的民事责任、拒不返还所有人不明物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以及合同责任中除违约责任之外的其他责任等。(注:笔者赞成有的学者的观点即合同责任不等同于违约责任,前者范围大于后者。参见①)


由于民事责任纷繁复杂,因而对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多有争议,尤其是当前民法学界对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分歧最多,当前民法学界对前面所划分的第一类民事责任和第三类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较为统一,即认为第一类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也有少量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于对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争议颇多,因而本文重点介绍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首先,介绍一下当前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的基本观点:

1,单一的过错责任原则

该观点认为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单一的,即过错责任原则而非其他,其中以王卫国为代表(参见②)。

2,二元归责原则

该观点认为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其中以米健(参见③)和张新宝(参见④)为代表。

3 多元归责原则观点

该观点认为归责原则应该多元化,有人认为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包括结果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不问过错责任原则。(参见⑤);也有人认为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参见⑥);还有人认为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危险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参见⑦)。

由上可见,对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分歧与争议也说明了我国民法学界对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重视。笔者主张二元归责原则即认为我国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具体论述见后,下面首先介绍一下各个归责原则的产生及其基本内容。

一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含义

所谓原则是指从某类问题中抽象出来并对解决该类问题普遍适用的基本准则。


归责(imputatio/imputation)即确认和追究侵仅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归责亦即责任的归结或归属。

归责原则(criterion of liability)是指以何种根据来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它解决的是侵权的民事责任之基础问题(即归责基础)。它也是解决侵权的民事责任时普遍适用的基本准则。由此可见,普遍适用性是其基本特征。

浅析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王胜宇


  所谓归责,即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以何种根据使其负责,此种根据体现拉法律的价值判断,即法律应以行为人的过错还是应以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抑或以公平考虑等作为价值判断标准,而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而所谓归责原则是确定责任归属所必须依据的法律准则,是贯穿于整个侵权行为法之中,并对各个侵权法规范起着统率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因此在专家民事责任种归责原则也起着统率作用,它决定着责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承担、免责条件等。
由于专家责任可分为契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现分别对两种责任的归责原则进行分析:
  一、专家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大陆法系国家沿袭罗马法的传统,以过错责任原则作为违约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如德国民法典规定,债务人除另有规定外,对故意或过失应负责任。但英美法系却采取了严格责任原则,即只要当事人违约,不问其本人是否有过错,都应承当违约责任,但有法定免责事由的除外。我国1999年颁布的统一《合同法》借鉴 了英美法系的理论,该法第107条明确规定:但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并不以违约方的过错作为归责原则,似乎采纳了严格责任原则。但我国合同法分则中大量规定了各种不同的免则事由,从免责事由中可以知道过错责任在分则中大量存在,例如《合同法》第265条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202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某些条文中法律规定“无正当理由”、“因不可归责的事由”等都是指有过错。因此过错责任原则仍是我国合同法中的归责原则,且对过错的认定大多是采取客观过错的认定标准。
  专家与委托人签订的合同类似于承揽合同,但又不同于承揽合同,因为承揽合同要求承揽人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而专家只是提供某种服务,并保证达到委托人所要求的结果,这也与专家的独立性特征有关。例如会计师进行验资或审计过程中,虽然收取委托人的费用,但不是按照委托人的意志而是根据审计准则,中立地出具报告;律师在接受委托人委托进行诉讼过程中,并不保证打赢每场官司,实际上也是不可能的,丹宁勋爵在1957年的Greave案中也指出:有关专业人士的法律责任并没有隐含一个保证条款,即要求专业人士取得最理想的结果,它至多只要求专业人员运用合理的注意和技能。因此专家的违约责任并不以结果而是以专家是否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即是否存在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依据,这在我国的《注册会计师法》《律师法》中也有规定。
  二、专家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关于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学者间存在较大的争议,归纳起来主要有(1)一元说。该说主张以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唯一归责原则,同时以扩大过错责任来适应侵权行为发展的新趋势。(2)二元说。该说主张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系由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构成的二元归责体系。(3)三元说。关于三元说又有不同的观点,例如王利明教授认为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由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构成;杨立新教授在其所著的《侵权法论》第二版中以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来构建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体系。
  笔者同意二元归责说,其理由如下:第一,过错责任原则以行为人的过错为归责依据,较好的平衡了“个人自由”和“社会安全”两个基本价值,能够使人们按照自己的自由意志大胆行为,只有在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侵权法的归责原则应无疑义。第二,公平原则不应成为独立的归责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该原则所要处理的是无可归责于各方当事人时的损失分配问题,是对过失责任原则适用结果加以调整的法律手段,即除非按照社会一般观念来看,某一案件适用过失责任原则的结果导致令人不能容忍的不公平结果,不得予以适用。因而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极为有限,据有关国家立法例,仅适用于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紧急避险人责任等,专家侵权行为责任显然不在此列。所以公平责任原则当然不适用于专家责任情形。
  第三,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由与该损害结果有因果联系的行为人,不问其有无过错,都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使伴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迅速发展,尤其是大型危险工业的兴起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近代民法以所有权神圣、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因此过错责任是侵权法的基本甚至是唯一原则。但随着机器大工业的兴起,事故频发,受害人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工厂主都可以以自己无过错而免责。时至今日,无过错责任原则已经在产品责任、高度危险作业和环境侵权等得到确立而且有扩大适用范围的趋势。随着严格责任在一些领域的适用,人们对专家责任归责原则的认识开始发生变化,首先表现在医疗责任领域,许多国家法院对医疗事故责任,常不考虑医生有无过失,就判定其向受害患者赔偿。国外建筑师亦出现适用严格责任的争论,代表严格责任的“默示保证”标准要求以建筑师设计出的建筑与业主默示的期待相对比来判断责任构成。也有学者把专家提供的服务类比于生产者提供的产品,从而论证专家侵权责任也应像产品责任一样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他们认为,每件商品的价格并不很昂贵,消费者付出的代价有限,厂商们却承担着严格的保证责任;而专家们对服务标的收费远远高于消费者购买商品的支出。况且,专家在赢得高额报酬的同时,其服务缺陷同样会导致服务对象人身和财产的损害,为什么应对专家给予特别的对待?另外职业责任保险的发展为专家的赔偿责任提供了强大的支持,因而更有理由对专家责任领域适用严格责任原则。
  上述观点看似有理,但忽略了专家提供的服务与一般商品的不同,而且责任保险的发展也不能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提供支持。首先,产品制造者在产品的设计、试验、制造到完成的整个生产过程中,始终出于主动积极的地位,只要稍加注意便可避免产品的缺陷;而专家例如会计师在验资或审计过程中所依赖的信息在很多程度上依赖于委托人的协助、配合,如果委托人故意提供不实信息 ,即使会计师有时尽最大的注意也不能发现其中的错误;其次,产品制造者保证其生产的产品量合格,而专家的服务无法有着严格的保证,因为专家的服务质量依赖于各种不确定的因素,即专家服务结果具有不确定性,专家不能保证取得最理想的结果。正如廷戴尔法官在Lanphier V. Phios一案中指出的那样:“每一个以学有所长的专业人士身份进行活动的人,都有义务在其专业活动中运用合理水平的注意和专业技能。但是,律师不能担保打赢所有的官司,医师也不能保证手到病除。”第三,专家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运用大量的主观判断,并非像生产厂家的流水作业,因此对专家责任的认定应考虑专家是否存在过错,而执业过错一般以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为判断标准。第四,从公共政策角度考量若采无过错责任原则,专家会高度谨慎的选择客户或者提高服务费用来避免高风险,这样会使专家队伍萎缩,不利于专家职业利益的维护和发展。第五,以会计师为例,就有人感慨“几乎每一桩针对会计师个人的诉讼,都酿成整个职业的一场危机。”又如美国在处理事故时不考虑医生是否具有过失,结果助长了医疗诉讼案件的恶性增长,以致美国外科医生协会不得不发生一项通知,该通知指出,“美国外科医生协会必须通知公众,对医生诉讼案件的增长严重威胁着医疗质量,也增长了医院对病人收取的医疗费。某些医生被迫采用避免引起诉讼的原则而不用最好的诊断办法去治疗病人。因为保险公司需要支付日益增多的赔偿费,他们已开始提高医生的保险费。一些保险公司已经停止给医生支付保险责任费,这种状况迫使其医生放弃其职业。”这样的例子很值得我们思考。
  综上所述,无论专家契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专家责任的归责原则是单一的即一元的过错责任原则。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