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用装备配备标准》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用装备配备标准》的通知
(2006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发〔2006〕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用装备配备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警用装备建设是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法院要将此事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抓紧抓好。各主管部门要根据《标准》所列的项目、数量,将警用装备建设列入每年的工作计划,与司法警察部门密切配合,保证此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二○○六年四月三日
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用装备配备标准
为保障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保证审判人员和诉讼参与人的人身安全,提高司法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参照公安部《人民警察装备配备标准》,依据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所担负的任务和职责,从司法警察的工作实际需要出发,制定本标准。
一、各级人民法院负责本院警用装备的经费、购置及配备;
二、警用装备是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必要条件,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数量配备齐全,保障司法警察能够顺利完成各项工作任务和处置各类突发事件,保护司法警察的人身安全;
三、警用装备的配备应当坚持保障必需、不断完善、实用高效、安全可靠的原则。案件数量较多和任务较重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商有关部门同意后,在装备配备的项目和数量上可高于本标准;
四、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警用装备的年度配备计划,积极与有关部门进行协调,设立警用装备专项资金,并做到专款专用,按照标准配齐、配全警用装备,并根据相关规定和使用情况,对警用装备及时进行更新;
五、各级人民法院对警用装备要严格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及使用制度,防止警用装备丢失、损毁,严格禁止非警务人员使用警械具,严格禁止司法警察违法使用警械具;
六、武器的配备依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公务用枪配备标准》执行,司法警察部门配备的枪支,只由司法警察部门使用,司法警察部门不具备保管条件而由其他部门保管的,要保证司法警察公务用枪;
七、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数量和工作的需要,结合本院车辆的实际情况,配备足够的专用囚车和指挥车,以保证押解、执行、送达等项任务的顺利完成,不得私自对囚车等警用车辆进行改装,以保证工作安全;
八、本标准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九、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应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主管部门。
附件: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用装备配备标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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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法警 │ 法警 │ 法警 │ 配备 │
│ 配备项目 │单 位│ │ │ │ │
│ │ │ 总队 │ 支队 │ 大队 │ 类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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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警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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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手铐 │副/人│ 2/1 │ 2/1 │ 1/1 │ 必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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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电警棍 │支/人│ 1/1│ 1/1│ 1/1 │ 必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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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橡胶警棍 │支/人│ 1/1│ 1/1│ 1/1 │ 必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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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T型警棍 │支/人│ 1/2 │ 1/2 │ 1/2 │ 可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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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警绳 │条/人│ 1/2│ 1/1│ 1/2 │ 必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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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警戒带 │ 套 │ 5 │ 5 │ 3 │ 必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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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强光手电 │支/人│ 1/2│ 1/2│ 1/3 │ 必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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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脚镣 │ 副 │ 5 │ 10 │ 5 │ 可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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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电子脚镣 │ 副 │ 10 │ 15 │ 10 │ 可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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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警械专用柜 │ 组 │ 2 │ 4 │ 2 │ 必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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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通讯工具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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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车载电台 │台/车│ 1/1│ 1/1│ 1/1 │ 可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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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讲机 │台/人│ 1/1│ 1/1│ 1/1 │ 必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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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防暴器材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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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防爆枪 │ 支 │ 1 │ 1 │ 1 │ 可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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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网枪 │ 支 │ 2 │ 4 │ 2 │ 必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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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防暴桶 │ 个 │ 1 │ 1 │ 1 │ 可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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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盾牌 │个/人│ 1/4 │ 1/2 │ 1/2 │ 必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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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排爆服 │ 套 │ 1 │ 1 │ 1 │ 可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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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搜爆服 │ 套 │ 1 │ 1 │ 1 │ 可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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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防火服 │ 套 │ 3 │ 3 │ 2 │ 可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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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防火毯 │ 个 │ 1 │ 1 │ 1 │ 必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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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防护器材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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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防弹头盔 │顶/人│ 1/3 │ 1/1 │ 1/3 │ 必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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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防暴头盔 │顶/人│ 1/1│ 1/1│ 1/1 │ 必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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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防弹背心 │件/人│ 1/5│ 1/5│ 1/5 │ 必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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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防刺背心 │件/人│ 1/1│ 1/1│ 1/1 │必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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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防割手套 │件/人│ 1/1│ 1/1│ 1/1 │ 必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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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防沾染隔离服 │件/人│ 1/5 │ 1/5 │ 1/5 │ 可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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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消毒柜 │ 个 │ 1 │ 1 │ 1 │ 必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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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消毒灯 │ 个 │ 2 │ 4 │ 2 │ 必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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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安检设备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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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检门 │ 个 │ 1 │ 1 │ 1 │ 必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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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X光射线监测仪 │ 台│ 1 │ 1 │ 1 │ 可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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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手持金属探测器 │ 个 │ 3 │ 4 │ 2 │ 必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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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存包柜 │ 组 │ 2 │ 2 │ 1 │ 可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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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监控设备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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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羁押室监控 │ 套 │ 1 │ 1 │ 1 │ 必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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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摄像机 │ 台│ 1 │ 1 │ 1 │ 可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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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照相机 │ 台│ 1 │ 1 │ 1 │ 可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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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电脑 │台/人│ 1/2 │ 1/2 │ 1/3 │ 可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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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录音笔 │ 支 │ 2 │ 2 │ 1 │ 可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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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小煤矿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小煤矿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四川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国发[1978]147号文件转发煤炭工业部《小煤矿管理试行办法》,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订本细则。
一、地方煤矿的办矿原则
地方煤矿(包括省、地、县、社、大队五级煤矿),要坚持社会主义方向,本着国家、集体、个人三兼顾的原则,从当地工农业发展的需要出发,充分发挥各级办矿的积极性,为农业服务,为“五小”工业服务,为人民生活服务。地方煤矿的建设,要贯彻革新、改造、挖潜的方针,走
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由小到大、由土到洋、成群配套、形成矿区、选择重点、建设基地的路子,大力发展地方煤炭工业。
二、矿井开发的审批权限
煤炭资源属国家所有。煤炭矿井的开发,由省煤炭局统一规划:适合大、中型矿井开采的煤田,要划归大、中型矿;适合开办小型矿井的煤田划给地、县、社办煤矿。对过去考虑不全面的规划,要进行修改。
1.地方煤矿的审批权限:
开办和停办地方煤矿以及改变井田范围的矿井,须经省煤炭局审批。
除具备省计委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和省煤炭局批准的矿井设计,列入国家基本建设项目所建设的矿井以外,其余已经开办的地方煤矿矿井,要补办办矿手续。
审批程序,先由各办矿单位提出申请报告,逐级上报,经地、县煤炭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省煤炭局履行审批手续。
申请报告要附表,其内容包括隶属关系、开办时间、矿井地点、销售对象、煤炭品种、质量、地质条件、勘探程序、地质储量、开采范围、开拓方式、采煤方法、设计能力、历年产量、安全条件、矿井机电装备、交通运输、供电、劳动定员以及各种技术经济指标等。并附地质地形图、
储量计算图、地面工业广场布置图、井巷工程平面图等。
2.社队煤矿的审批权限:
凡是有煤炭资源的县、社,都要办矿,有条件的生产大队也可以办矿。社队煤矿以社办为主。没有煤炭资源的,经过有关部门的统筹规划,也可以到邻近有煤炭资源的县、社去办矿。严禁私人办矿。
开办和停办社队煤矿,一般须由社队提出申请,送县(市、区)煤炭和社队企业主管部门共同审批。报省、地、社队企业局和省、地煤炭主管部门备案。
在地、市属煤矿和煤田范围内,开办社、队煤矿,须报请地、市煤炭主管局审批;在省属以上煤矿的煤田范围内,开办社队煤矿,须报请省煤炭局审批。
三、正确处理煤矿之间的井田边界关系
1.凡在国营煤矿已经开发的井田技术边界范围内,开办的社队煤矿乱采乱掘,影响大矿安全或在国家已经规划开采的煤田内乱采乱伐的,一律停止生产,并由上级有关主管部门共同进行调查,适当处理。
凡在国营煤矿已开发的井田技术边界的临界开办社队煤矿,按《煤矿安全生产试行规程》要求,留够保安煤柱,确保安全;并划定开采范围,进行开采。
2.国营煤矿之间发生的井田边界纠葛,按隶属关系报煤炭主管部门处理。凡涉及到两个地(市、州)间关系,报省煤炭局处理。
3.在已开办有地方煤矿的地方,需建设大中型煤矿时,要给原有小煤矿留出一定的开采范围和储量,让其继续办下去。如需地方煤矿搬迁另建新矿时,应在大中型煤矿基本建设计划中,给予补偿(不包括改变隶属关系的矿井)。凡不具备批准手续的概不补偿。
四、技术改造
有计划、有步骤地对条件好的和比较好的地方煤矿进行技术改造,做到高产、稳产、安全、长寿,是发展地方煤矿的重要途径,是个长期的方针。
1.列入技术改造的地方煤矿必须要有可靠的地质资源。对地质情况不清的矿井,不能列入改造、扩建项目。地方煤矿的地质勘探工作,在省煤炭局地质勘探公司安排有缺口时,省计委对一些重点地方煤矿的地质勘探工作纳入计划,由省地质局承担。
2.矿井技术改造的具体要求,按照一九七八年省经委、省财政局、省煤炭局联合颁发的《四川省地县煤矿技术改造暂行管理办法》执行。
五、安全生产
所有煤矿都要坚持安全生产的方针,地方煤矿必须严格执行《煤矿安全生产试行规程》,社队煤矿必须执行《小煤窑安全生产暂行规定》。
1.今后新建、改造矿井必须按《规程》和《规定》的要求进行建设,凡达不到要求的,不准交付生产。现有煤矿凡安全装备和设施达不到《规程》和《规定》要求的煤矿,各级煤炭主管部门,应做出规划,制订切实可行措施,限期解决。地方煤矿所需的资金由地县和煤矿自筹,所需
物资由各级计委统筹安排,专用设备由省煤炭局组织供应。
2.产煤地区要根据产量大小和煤矿多少以及安全条件,成立救护中队或小队。产煤二十万吨以上的县成立小队;年产九万吨以上地县煤矿成立半脱产或脱产的救护小队。这些救护队要考虑合理布局,分片负责的要求,进行设置。以防为主,防救结合,搞好小煤矿安全生产。
地县救护队开支由地县安排解决。
六、办矿资金
地方煤矿基建所需资金,主要来源于省基建投资和省、地、县各级机动财力,不虽部分申请国家补助。
社队建设煤矿的资金,主要是由社队自筹,不足部分向人民银行申请贷款解决。
地方煤矿列入各级的基建项目,所需资金、设备、材料等由各级计委纳入计划,归口各级煤炭主管部门随项目下达,集中力量打歼灭战。
七、物资供应
1.国务院147号文件指出“所需专用设备,由各省、市、自治区组织本地煤矿机厂和其他机构厂定点制造,逐步做到自给”。根据这一精神,我省有计划地扶持几个矿机厂,定点制造专用设备、配件和非标准设备。所需材料由省计委、物资局纳入计划,由省煤炭局安排制造和供应
。
2.地方煤矿基建项目的设备,凡是批准列入成套项目的,由省成套局供应。
3.地方煤矿生产维修材料(包括开拓延伸工程),仍按现行物资供应体制执行。要推广坑木代用,降低消耗。因煤矿机械化水平不断提高,万吨煤钢材的供应标准出要逐步增加。在材料安排上,把生产维修和开拓延伸工程同时兼顾起来。
八、更改资金的提取和使用
地方煤矿实行在生产成本中提取二元五角更改资金的规定继续执行。现根据国务院147号文件要求,地方煤矿更改资金使用范围已扩大很多,原有更改资金的提取已不能满足需要,影响煤矿的生产发展,为了保证矿井的正常接替,维持简单再生产,所提更改资金,在确保开拓延伸、
安全措施、小型技措和小型设备更新项目开支后,再安排其他的项目。根据煤矿生产的特点,更改资金提留比例,仍按省计委、财政局、煤炭局川(73)31号文件执行,由地方煤矿留成的资金,用于当年的安全措施、小型技措、小型设备更新;地区煤炭主管部门集中调剂使用的资金,
用于开拓延伸,矿井技术改造等。要专款专用,其他部门不得挪用,切实管好用好。
社队煤矿更改资金的提取和使用范围,参照国营煤矿的规定,由县社队企业局制定办法。并指导煤矿自提自用的资金管理和安排。
九、加强煤矿管理
地方煤矿分别由各级主管部门实行产、供、销统一管理。社队煤矿归社队企业局管理。
地方煤炭工业管理机构,在体制改革中解决。目前,各级都要加强对煤炭工业的领导,配备精干人员,提高企业和技术管理水平,加快煤炭工业生产建设发展的速度,适应四个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1979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