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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凉山州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00:03: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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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凉山州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凉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凉山州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凉府函〔2005〕50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
  《凉山州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管理办法》已经州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五年七月十九日




凉山州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利用水平,根据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管理办法》和《凉山州矿产资源总体规划》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产资源规划是依法审批和监督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勘查、开发利用的重要依据。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勘查、开发利用、保护及矿山生态环境保护、恢复治理、土地复垦等活动必须遵循矿产资源规划。
  第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要求,严格审查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勘查、开采、保护项目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项目。对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项目,不得批准立项,不得申报、审批设置矿权,不得批准用地。必须依据矿产资源规划切实加强对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和矿山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的主管机关,应当保障国家、省和州的矿产资源规划在本行政区内贯彻实施,负责组织实施本县市矿产资源规划。
  第五条 国家出资以及其它资金开展的矿产资源调查评价项目和矿产资源保护项目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国家安排的公益性调查项目除外)。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必须对其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得出具同意的审查意见。
  第六条 探矿权、采矿权的设置和处置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原则和要求,服从国家规划和产业政策的宏观指导和调控,符合国家产业指导目录和外商投资指导目录及环保要求。
  第七条 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探矿权、采矿权会审制度的规定,搞好探矿权、采矿权审查与会审。
  第八条 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拟申请勘查项目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关于鼓励、限制、禁止勘查的矿种和区域的要求;
  (二)拟申请开采的矿种和矿区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要求,涉及矿产资源规划限制、禁止开采,或者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的矿产,应当严格审查申请项目是否符合规划和调控的要求;
  (三)开采项目是否符合规划确定的矿产资源开采准入条件;
  (四)开发利用方案是否符合规划确定的开发利用结构和布局调整的方向;
  (五)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和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方案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
  (六)拟设置矿权是否在国家、省、州级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军事用地区;
  (七)开采项目是否在国家、省、州规划的重点建设项目确定的区域、城镇、铁路和国家、省、州及重要旅游公路沿线通视区,是否影响人畜饮水,破坏生态植被;
  (八)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申请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项目,必须向立项审批机关提交项目建议书和实施方案。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对项目建议书和项目实施方案,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和土地复垦的要求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得出具同意立项的审查意见。
  第十条 采矿权人进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除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矿产资源规划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专项规划的有关要求。
  第十一条 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管理领导责任制,并将其纳入管理目标体系。矿产资源规划的目标和主要指标应当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认真实施,严格考核。
  州国土资源局应当根据省州规划和市场资源配置情况,按产业政策和市场情况下达年度计划,加强矿产资源规划的实施管理。
  第十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矿产资源规划执行情况列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的重要内容。
   第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勘查、开发利用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监督检查的内容,应当包括本办法规定的规划审查内容。
  第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矿产资源规划,综合运用法律、经济、技术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及时关停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矿山;引导小型矿山联合办矿,集约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调整优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结构和布局,提高资源利用率。
   第十五条 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规划执行情况的调查、监测和统计,建立矿产资源规划管理信息系统,为规划管理决策提供基础信息。
  第十六条 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在申请探矿权、采矿权前,可以查询拟申请项目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要求;查询时应当提交拟申请勘查、开采的矿种、地理位置等基本资料。
  第十七条 对违反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矿产资源勘查、开
采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矿产资源规划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的,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令其纠正,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领导的责任。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必须依法查处。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国(十堰)汽配城封闭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国(十堰)汽配城封闭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2000]18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尽快办好商品市场封闭运行试点工作的意见,经市商品市场建设
管理领导小组研究并报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中国(十堰)汽配城封闭式管理暂行办法》
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中国(十堰)汽配城封闭式管理暂行办法

  为充分发挥中国(十堰)汽配城在我市汽配市场建设与管理中的带动示范及市场辐射作
用,经市政府同意,将中国(十堰)汽配城作为封闭式运行试点,具体管理办法如下:
  一、明确管理机构和职责
  成立中国(十堰)汽配城封闭式管理委员会(成员名单附后),负责对汽配城(以下简
称市场)封闭式管理的领导和综合协调,其主要职责是,对内管理服务,对外联系宣传。
  二、落实税费优惠政策
  (一)在市场试营业期间,各有关部门要本着“放水养鱼”、“先发展后规范”的原
则,鼓励引导经营商进场经营。在2001年内,免收各项行政性收费,并依据国家有关政策
在税收上给予优惠。
  (二)市场正式营业后,减少以下行政性收费:
  (1)市场管理费减半收取;
  (2)减半收取暂住人口管理费,免收房屋出租许可证办证费;
  (3)房屋租赁综合服务费减半收取;
  (4)户外广告费免收二年。
  税务部门要提高办事效率,减化办事程序,从优核定税收标准。
  三、实行“税费明白卡”制度
  (一)对经营商户实行“税费明白卡”,由市场管委会审定税费项目, 公开收取标准,
接受群众监督。
  (二)商户每月按卡定期自行申报缴纳税费,对拒不缴纳税费的, 由各职能部门依法收
缴。
  (三)禁止“税费明白卡”以外的任何收费和摊派(包括强行征订各种报刊杂志)。
  四、严格市场检查制度
  市场管委会要按照有关政策法规,加强市场管理,实行自我约束、自查自纠、规范经
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进入市场检查,确需进入市场检查的,由市场管委会办公室
统一安排进行。
  五、搞好市场的各项配套服务
  (一)市场管委会每一季度召开一次工作例会, 研究市场经营发展中的有关问题(如有
特殊情况可随时召开),市场管委会办公室每月召开一次工作例会,协调解决市场管理中的
有关问题。
  (二)市场主办单位要积极与有关部门协调,采取措施为进场经营商户提供金融、交
通、通讯、安全等方面的服务。市场主办单位除收取房屋租金、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外,
不得对商户乱收费,如确需增加收费项目,必须经过市场管委会审核批准,否则经营户
可以拒绝交纳。
  六、本实施办法由中国(十堰)汽配城封闭式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
中国(十堰)汽配城封闭式管理委员会成员名单

主 任 胡仲军  市政府副市长
副主任 吴修亭  市政府副秘书长
    段知林  市经贸委副主任
    张传贵  市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
    张建三  市工商局副局长
成 员 徐洪保  市房管局局长
    陈文海  市国税局副局长
    罗 涛  市地税局副局长
    罗 勤  市公安局副局长
    罗建军  市技术监督局副局长
    邹联强  市白浪工商分局局长
    王 明  市大明公司董事长
    张平原  市富桥公司总经理
    王振良  市震洋公司总经理
    袁志成  市汽车零部件城总经理
管委会下设办公室:
主 任 邹联强  白浪工商分局局长
副主任 王 明  市大明公司董事长
办公室成员:由白浪工商分局、国税分局、地税分局、派出所、房管所和投资商派员参加。



深圳经济特区价格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价格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3日公布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价格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四章 价格的制定和管理
第五章 价格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价格管理及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国家利益及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价格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经营者的价格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调整的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
第四条 国家保护公平、合法的价格行为,禁止价格欺诈、垄断和其他不正当的价格行为。
第五条 价格管理实行间接管理为主,直接管理为辅的原则。特区实行政府控制价和经营者定价两种价格形式。对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实行政府控制价,其他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实行经营者定价。
第六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价格总水平控制目标和特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财政状况、企业、消费者的承受能力,确定特区价格总水平控制目标和价格结构调整方案,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是特区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管理工作。
市政府公安、工商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管理工作。
各行业协会在市、区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对本行业的价格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或有偿服务的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第九条 经营者在价格方面享有下列权利:
(一)属政府控制价的,按照政府制定的作价原则和办法制定价格或提出定价或调价建议;
(二)属经营者定价的,由经营者自主确定和调整;
(三)举报、投诉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在价格方面享有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和剥夺。
第十一条 经营者在价格方面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属政府控制价的,必须遵守政府定价或制定的作价原则和办法;
(二)及时、如实地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的价格材料;
(三)对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属政府控制价的,应在营业场所明示政府的定价文件。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以价格欺诈的手段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
(二)对具有同等条件的交易方实行价格歧视;
(三)以兼并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份额为目的,低于成本竞销、提供服务或高价购入商品;
(四)限定交易相对人的转售价格;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的价格行为。

第三章 价格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十三条 市、区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和监督实施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措施,并根据特区实际情况制定价格管理具体办法;
(二)在价格分工管理权限内制定和调整政府控制价,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制定或调整,应报市政府批准;
(三)负责对市场价格进行监测,组织成本调查,监测市场供求和价格变化趋势,交流价格信息;
(四)保护经营者的价格权利,指导经营者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培训、考核价格管理人员;
(五)组织、指导价格咨询服务机构及其他价格中介服务机构开展工作;
(六)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市政府其他管理部门在价格方面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和监督实施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措施;
(二)在价格分工管理权限内制定和调整政府控制价格,或向市主管部门提出调整价格建议并提供相关资料;
(三)指导与监督本部门管理范围内的价格工作,协调价格争议,协助主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市主管部门和市政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政府颁布的《价格管理目录》确定价格分工管理权限。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本行业贯彻落实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措施;
(二)协助市、区主管部门和政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业的价格活动进行调查、监督与检查;
(三)就本行业的价格工作向市、区主管部门和市政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
(四)协调行业内的价格争议。
第十七条 市、区主管部门和市政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在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时,应保守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四章 价格的制定和管理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控制价,是指市、区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价格分工管理的权限和程序,确定的价格以及通过制定作价原则、作价办法调控的价格。
第十九条 市政府建立重要商品储备、价格调节基金和必要的价格补贴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市政府设立市价格咨询委员会对重要的政府控制价的制定和调整进行咨询听证。市价格咨询委员会由社会各界推荐的代表组成。市价格咨询委员会的具体工作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可以设立价格事务所,从事价格咨询、评估及其他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 政府控制价的制定和调整,应以社会平均生产成本和合理利润为基础,并考虑市场供求状况、比价关系和社会承受能力。
第二十三条 对于具有垄断性、强制性、社会公益性以及资源保护性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实行政府控制价。
第二十四条 制定和调整政府控制价的程序是:
(一)申请人向市或区主管部门提出制定或调整价格的书面申请,并提供制定或调整价格的成本核算资料;
(二)市或区主管部门对申请书及相关资料进行调查、审核,并征求市或区政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重要的政府控制价的制定和调整还应当征求市价格咨询委员会、行业协会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
(三)市或区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制定或调整价格的书面决定,并送申请人。
属市政府或国家价格管理部门制定和调整的价格项目,由申请人按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向市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主管部门审核后提出制定或调整价格的意见,并由市主管部门分别报市政府或国家价格管理部门决定。
市政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或调整价格的程序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进行,并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在发生区域性重大自然灾害或突发性事件而造成特区价格暴涨、暴跌的严重情况时,市主管部门经市政府批准,可以临时集中价格权限,对部分商品和服务价格进行监审,制定临时限价或采取提价申报、调价备案、限制流转环节及其他控制措施。必要时,经深圳市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市政府可以采取部分或全面冻结价格的行政措施。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行政措施涉及价格管理内容的,必须事先征得市主管部门的同意;未经同意擅自发布的,市主管部门可提请市政府予以撤销。

第五章 价格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区主管部门可设立价格检查机构,行使价格监督检查职权。
市、区政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配合市、区主管部门开展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消费者委员会、行业协会及其他社会团体可以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抵制、举报或投诉价格违法行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市、区价格检查机构在调查价格违法案件时,可以收集、调查相关价格资料,被调查单位或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妨碍和干扰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
第三十一条 价格检查机构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金额在三千元以下,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当场处罚。当场处罚应当制作当场处罚决定书。
按前款规定当场处罚的,价格检查机构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应记载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处罚内容,并由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
第三十二条 对于按前条规定可当场处罚外的其他价格违法案件,价格检查机构应在发现或接到举报后立即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予立案。
第三十三条 价格检查机构查处价格违法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重大复杂的价格违法案件,经价格检查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九十日。
第三十四条 经区以上价格检查机构负责人批准,价格检查机构可以决定查封、扣押进行价格违法活动的财物。查封、扣押财物的期限为九十日;特殊情况经市价格检查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九十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经营者的价格违反政府定价或政府制定的作价原则和办法的,由价格检查机构责令其退回多收款项,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虚假价格资料的,由价格检查机构责令其限期补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未明码标价或未明示政府相关定价文件的,由价格检查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价格检查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拒缴罚没款的单位和个人,经区以上价格检查机构负责人批准,价格检查机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泄露因公务获取的商业秘密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违纪行为人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行政纪律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价格检查机构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时,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因滥用职权而给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根据本条例规定收缴的罚没款,价格检查机构应全额上缴财政。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区价格检查机构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价格检查机构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市价格检查机构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
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处罚决定的,价格检查机构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