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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8:37: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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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3)77号
1993年11月19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家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及山西省建设厅《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民政部制定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规划区域内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须拆迁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引起的搬迁、安置、补偿等事宜,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拆迁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拆迁工作要建立严格的责任制,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拆迁后的土地,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后,新的用地单位的个人,可通过出让或划拔的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各级政府的职能机构,金融、法律机关等都要协助办理拆迁、安置等一系列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市区拆迁管理总的原则是,市统一领导者,市、区、街道办事处分级管理,逐级申报。

第七条:市拆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执行有关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监督、指导市、区拆迁管理部门、拆迁单位和拆迁人依法实施拆迁。

三、负责对拆迁承办单位进行资质审查,颁发《房屋拆迁资格证》。

四、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五、处理和裁决拆迁安置纠纷。

六、查处违反拆迁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委托拆迁者的委托合同。

八、拆迁申请报告。

第十条: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应委托经市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拆迁资格的专业拆迁承办单位负责拆迁,并签订委托拆迁协议书,报拆迁主管部门备案。未经市拆迁居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自行实施拆迁。

第十一条:拆迁实施前,市拆迁主管部门应向拆迁范围内的确良被拆迁人发布公告,公布拆迁人、拆迁承办单位、拆迁期限、回迁期限等;拆迁地的拆迁主动管部门和拆管承办人,负责向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宣传拆迁有关规定和工作制度。

第十二条:拆迁范围确定后,市拆迁主管部门通知公安部门,停止办理向拆迁范围内迁入居民工户口和居民分户,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须入户或者分户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十三条:拆迁承办单位或拆迁人应按《房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搬迁期限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不准擅自改变范围的拆迁期限。

第十四条:拆迁承办单位或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按本办法规定,就安置地点,安置面积、补偿办法,进户时间。有关经费用发放以及违约责任等项 内容,在拆迁前订立书面协议。

第十五条:拆迁承办单位或拆迁人与被迁人经办商达不成协议的,可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诉讼期间有,拆迁人已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临迁用户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拆迁承办单位或拆迁人在被拆迁人迁时,应向被迁人出具《搬迁验收单》。(包括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姓名和名称,被拆迁房屋的产权性质、地址、面积、拆迁时间和协议签订时间等),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按时搬迁,不得借故拖延阻碍建设施工,不准妨碍拆迁人员执行公务。

第十七条:被拆迁人超过规定的搬迁期限不搬迁时,由市拆迁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搬迁的决定,过期不搬迁的,由市拆管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迁。

第十八条: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承办单位或拆迁人不准对搬迁的被拆迁人,停止供电,供热、供气、不准拆未搬迁的被拆人房屋。

第十九条:在拆迁范围内,自发布拆迁公告之日起,不准自行新建、扩建、翻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不准改变房屋用途,不准自行房产交易和房屋互换。

第二十条:拆迁承办单位接受委托拆迁时,应按规定标准推向拆迁人收取拆迁费。

第二十一条:拆迁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循私舞弊。

第三章 拆迁管理

第二十二条:房屋拆迁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拆迁单位或拆迁人对被的房屋所有权人应给予妥善安置,合理补偿,做到先安置,后拆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租用人在解放前取得承租城市公有土地的权利应否予以承认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租用人在解放前取得承租城市公有土地的权利应否予以承认问题的批复

1957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4月25日(57)研字第57号关于租用人根据解放前与国民党反动政府所定契约而取得的永租城市公有土地的权利应否予以承认等问题的报告已收悉。我们认为,解放后,人民政府虽曾准许原租用人继续使用该公有土地,但在法律上不应承认原租用人有永租权利。原租用人亦无权将公有土地转租给第三人使用,其已经转租者,应即将转租合同作废。由城市公有房地产主管部门与该第三人另订租约;将来国家需用该公有土地时,可另行研究解决。至于该第三人已在公有土地上建筑的房屋的所有权问题,根据来文所述,原约定在若干年后无条件交给原租用人所有,今后则应交给国家所有。以上意见只是按照来文所列情况而提出的,因来文比较简单,希你院根据具体情况,斟酌答复。
1957年7月23日

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 (57)法研字第57号
最高人民法院:
据我省民政厅转来九江市房地产管理局请求解答这样的一个问题:“查我市公有土地租赁,在解放前反动统治时期,曾有租用人享有永租土地的权利(解放后,53年以前我们也继续给予永租权,但没有明文规定)。原永租人在地上所建房屋,抗战时被日寇拆毁,抗战胜利后,永租人把土地转租给第三者建屋,每月收取超过了公地租金的地租,并立约规定,在几年后房屋无条件交给永租人所有,这种情况是否合法?根据现行政策法律,“永租权”是否继续有效?永租人是否有权利把公家土地转租第三人?”
请予核示。
1957年4月25日


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1月29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服务价格行为,维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发挥服务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服务价格行为,适用本条例。国家机关的收费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服务价格,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场地、设施、信息、知识、技术、劳动力等为消费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收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服务价格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有关的服务价格工作。
第四条 服务价格依据服务项目的性质和重要程度,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五条 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按照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制定。
第六条 下列服务价格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和公益性服务价格;
(二)不具备竞争条件的重要中介服务价格;
(三)应当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服务价格。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具体服务价格项目,以中央和省规定的定价目录为依据。定价目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成本调查,掌握和了解经营者的经营状况、管理水平、行业服务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和社会承受能力,并广泛听取经营者、消费者和行业主管部门以及消费者委员会等方面的意见。
第八条 经营者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对纳入地方定价目录的服务价格项目,应当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价申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九条 制定和调整下列关系公民切身利益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进行听证:
(一)国家举办的高中、中专、大专、大学学历教育和基本医疗、殡葬等公益性服务价格;
(二)公共交通、物业管理、有线电视、市内电话、重要游览景点门票等公用事业价格。
前款所列价格项目,未经听证,不得制定或者调整。
第十条 听证会由价格主管部门组织进行。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十日前公告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事项以及参加听证会的人数和报名地点等内容。
第十一条 举行听证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有关详细资料,让申请人陈述要求制定或者调整服务价格的理由、依据,充分听取参加者的意见。对服务价格制定或者调整的有关问题,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作出解释。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或者调整服务价格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提出的合理意见。
第十三条 从事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项目的经营者,应当持工商登记证或者相关资质证以及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到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服务价格登记,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其服务价格的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对象、收费标准,核发服务价格
登记证,并凭证到有关部门领取国家统一规定的票据。
第十四条 经营者必须明码标价,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规范和收费标准。经营者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者收费后减少服务数量、降低服务质量,不得对消费者和具有同种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不得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以有偿服务的名义进行收费,或者要求消费者接受指定的经营者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服务价格活动的监督检查。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应当进行经常性检查,并实行年度检审;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应当不定期进行抽查;对举报的服务价格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实,依法处理。
价格主管部门进行年度检审不得收费。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退还所收款项,无法退还的,予以收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价格工作人员在服务价格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