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曲靖市物业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2 13:59: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曲靖市物业管理规定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第14号

《曲靖市物业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9月13日经曲靖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曲靖市物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的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公布的《物业管理条例》、《云南省物业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应当遵守国务院公布的《物业管理条例》、《云南省物业管理规定》和本规定。

第三条 曲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工作。

工商、发改委、公安、民政、环保、环卫、供水、供电、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第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综合考虑物业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建设工程项目、物业类型和社区建设等因素。

按照城市规划建设的住宅小区,一个小区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建筑面积在50万平方米以上分多期开发的住宅小区,可以划分为两个以上物业管理区域。

属于城市建设中自然形成的相对独立的住宅区和非住宅区物业,可以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等部门划分;跨县(市)区物业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曲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等部门划分。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应当命名。

新建住宅小区等物业管理区域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名称命名;已形成的物业管理区域按照住宅小区、街道、社区的名称等因命名。

物业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名称需要调整的,应当经原负责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部门核定。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将物业交给业主的建筑面积达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50%以上的;

(二)将物业交给第一个业主之日起满两年的;

(三)占全体业主30%以上的业主提议的。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

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及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下列程序:

(一)业主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包括公有住房出售单位)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负责业主大会筹备工作。

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二)筹备组应当做好下列筹备工作:

1.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2.参照政府主管部门制订的示范文本,拟定《业主公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3.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4.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及名单;

5.做好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上述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三)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30日内在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四)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日内召开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1人,副主任1—2人。

(五)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将业主大会的成立情况、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及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等材料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依照上述规定重新备案。

第十条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根据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住宅套数等因素,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住宅物业,每套住宅建筑面积在140平方米以下的为1票;超过140平方米不足280平方米的为2票;280平方米以上的为3票。

(二)非住宅物业,每处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为1票;每超过200平方米的增加1票,但最多不超过30票。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三)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社会公信力;

(五)具有一定组织能力;

(六)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具体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的质询。

第十四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十五条 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六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十七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一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二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二级和三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三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一级资质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承接各种物业管理项目。二级资质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承接30万平方米以下住宅项目和8万平方米以下非住宅项目的物业管理业务。三级资质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承接20万平方米以下住宅项目和5万平方米以下非住宅项目的物业管理业务。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价格管理形式、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进行公示。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应当签定委托协议,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四条 供水、供电、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业主依法享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使用权、监督权,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处分、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得从事危害公共利益活动,侵害业主的正当权益和生命、财产、健康安全。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

(二)破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和房屋外观;

(三)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擅自改变物业的使用性质;

(五)放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发出超标噪音;安装或者建立通讯发射塔或者基站;

(六)侵占绿地、损毁花草树木;

(七)随意停放车辆或者设置摊点;

(八)随意堆放、倾倒或者乱抛垃圾、杂物;

(九)业主公约所禁止的行为;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反以上行为,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责任人进行查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物业专项维修基金由市建设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曲靖市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暂行)》。

第二十八条 尚未实施物业管理活动的小区和组团应依本规定成立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建立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运行机制。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施行《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大政发〔2005〕1号

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施行《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国家行政机关各委办局(司行社区):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州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三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


二○○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2003年1月25日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一次

全体会议通过,2004年12月30日大理白族自治州

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三次全体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产生的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州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大理白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州人民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在省人民政府和州委的领导下,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正确政绩观和马克思主义群众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机制,建设法治政府。



  第三条 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和州人民政府的安排部署行使职权,落实职责,转变职能,改进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能,切实贯彻州人民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州人民政府工作职责及职权







  第五条 州人民政府是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和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和中共大理州委领导下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第六条 州人民政府对州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在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七条 州人民政府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强化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完善公共服务体系。

  第八条 州人民政府行使同级政府的以下一般职权:

  (一)执行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以及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领导州级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三)改变或者撤销州级各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四)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五)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环境和资源保护、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六)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七)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八)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帮助本行政区域内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依照宪法和法律实行区域自治,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

  (九)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十)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州人民政府作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还行使下列自治权:

  (一)依照我州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向州人大常委会提出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法律议案;

  (二)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

  (三)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四)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

  (五)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六)保障州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护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七)依法享有的其他自治权。



第三章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职责及组成部门

  第十条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和州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组成。



  第十一条 州人民政府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设巡视员、助理巡视员。 

  第十二条 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州长领导并主持州人民政府的全面工作。副州长、州长助理和秘书长协助州长工作,对州长负责。巡视员、助理巡视员接受州长或副州长的委托工作并对其负责。

  第十三条 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负责分工范围内和州长委托的工作。重大方针政策性问题、重要情况和重大事项向州长报告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十四条 秘书长在州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州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是州人民政府的工作机关,协助州人民政府领导处理政府日常工作,参与政务、管理事务、搞好服务。

  第十六条 州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是: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济委员会、教育局、科学技术局、民族宗教事务局、公安局、监察局、民政局、司法局、财政局、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规划建设局、交通局、水利局、农业局、林业局、商务局、文化局、卫生局、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审计局、环境保护局、体育局、统计局、旅游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外事办、粮食局。

  第十七条 州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在州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原则,认真履行职责,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切实做好工作,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八条 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按照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紧密配合,互相支持,共同做好州人民政府的各项工作。



第四章 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九条 在政府的行政工作中,正确处理坚持党的民主集中制与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关系,重大事项和重大问题的决策,做到集体讨论,会议决定。



  第二十条州人民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专家咨询会等形式,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提高决策水平和质量。重大决策实施后,要采取不同形式调查民意,跟踪问效,督促落实。

  第二十一条州内重大建设项目和重大问题,各主管部门必须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组织科学论证,提出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方案后再报州人民政府研究决策。

  第二十二条 州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州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二十三条 州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要自觉接受监督。

  (一)自觉接受州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自觉接受州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

  (三)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接受新闻舆论的监督。

  (四)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确保信访渠道畅通。

  进一步加强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对下级的层级监督,强化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

第五章依法行政



 第二十四条 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州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要认真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和行政许可法等规范政府共同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按照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努力使政府的各项行政行为真正做到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五条 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凡以州政府或州级行政机关名义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决定、命令、通告等规范性文件,在签发之前,需经州政府法制局或州级部门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核。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应按照《云南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的规定报上级机关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备案审查。对备案提出的意见,制定机关要依法予以纠正或者完善。

  第二十七条 建立具体行政行为内部审查制度。一切以州政府或州级行政机关名义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裁决、行政强制措施等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受案范围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决定之前,需经本级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核。

  第二十八条 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二十九条 州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要依法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对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要依法予以纠正;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行政侵权而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要依法履行赔偿义务;对因行政纠纷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要依法应诉。



第六章会议制度



  第三十条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州长、副州长、巡视员、助理巡视员、州长助理、秘书长、州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参加,相关方面主要负责人列席,由州长或州长委托的副州长主持召开。会议主要议题是:

(一)总结部署年度工作;

(二)讨论通过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等报告草案;

(三)应由全会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全体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一次。

  第三十一条 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州长或州长委托的副州长主持召开,由州长、副州长、州长助理和秘书长组成。列席人员为巡视员、助理巡视员、同级军事机关的军事主官、监察局长、副秘书长、综合部门主要领导、与议题有关的部门主要负责人。邀请州人大、州政协各一位领导和与议题有关的在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各3—5名列席。议题是:

 (一)讨论研究年度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草案;

 (二)讨论通过提请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议案、报告;

 (三)讨论通过由州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行政规范性文件;

(四)讨论决定重大建设项目;

 (五)讨论决定关系全局的重大问题;

 (六)州长、副州长认为需要集体决定的其他事项。

  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时间一般安排在上旬。

  第三十二条 提请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州长、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初步确定,州政府办公室汇总后报州长确定,文件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

  第三十三条 州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的,向州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第三十四条 州长办公会议参加人员为州长、与议题有关的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和有关的部门负责人。由州长或州长委托的副州长主持召开。会议主要议题是:研究、处理涉及全局的某一方面工作或某个重要事项。办公会议根据需要召开,亦可到工作现场召开。

  第三十五条 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州长办公会的组织服务工作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

  第三十六条 州长召集并主持全州县市长会议,会议的主要议题是: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州委的重要方针、政策,部署全州经济工作和其他重要工作。县市长会议视情况召开。

  第三十七条 州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州性会议,不得以州人民政府或州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召开,不邀请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州人民政府批准。确需以州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部门会议,会议主办部门一般应提前7天将会议方案按公文处理程序报州政府办公室审核后按规定报州人民政府领导审批。全州性会议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等快捷、节俭的方式召开。



第七章公文审批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报送州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政策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云南省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和《大理白族自治州行政机关文秘工作实施办法》的规定。

 第三十九条 除州政府领导交办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州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州政府的请示性公文,如部门之间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领导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依据,提出办理建议。

  第四十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报送州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州政府办公室按照州政府领导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州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审批。

  第四十一条 向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政府令、撤销或变更县市政府和州级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由州长签批。 第四十二条 州人民政府领导审批公文应当签署明确的意见、姓名和时间。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圈阅则表示“同意”请示的事项。

  第四十三条 以州政府名义发文,经州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分管副州长审核,重大事项报州长签发,一般事项由分管副州长签发。

  以州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包括按州政府领导批示办理的,由秘书长签发或授权副秘书长签发;如有必要,可报分管副州长或州长签发。

  州政府及州政府办公室的公文,除需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第四十四条 常务会议、全体会议的纪要或决定事项,经秘书长审核后报州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签发。

第四十五条 州政府及其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州政府批转或办公室转发。

  第四十六条 州政府各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报送州人民政府的公文,凡不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云南省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及有关规定的,应退回报文单位。



第八章作风纪律

  

第四十七条 州人民政府领导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州政府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的知识,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积极参加。

  第四十八条 州政府领导在州内出差,要减少随行和陪同人员,轻车简从,深入基层,简化接待礼仪。

  第四十九条 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拉关系、谋私利。

  第五十条 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州人民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州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

  第五十一条 对邀请州政府领导出席的应酬性、礼仪性、事务性活动,应由邀请单位事先报州政府办公室,视情况作统一安排。

  第五十二条 在外事活动中,严守外事纪律,既要热情友好、礼仪适度,又要谦虚谨慎、不卑不亢,维护国家利益和祖国形象。赠送和接受涉外礼品,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州政府领导接待来访客人,除参加州委、州政府统一组织的活动外,需要宴请的,原则上按对等、对口原则安排有关领导代表州政府宴请一次。除中央领导、外国贵宾、中央部门主要领导和省委、省政府领导外,州政府领导原则上不陪同到县市。

  第五十四条 副州长、巡视员、助理巡视员、州长助理、秘书长离州出差或休假,本人应当在事前书面或口头向州长报告,经批准后,由秘书科把离州外出的时间、前往地点、联系及文件呈送方式等有关事项通知总值班室,由总值班室通报其他州政府领导。出差结束后,应向州长报告有关情况,必要时通报其他州政府领导。

  第五十五条 州政府各部门主要领导离州出差,应当事前向州政府分管领导报告,经批准后将外出的时间、地点和联系方式通知州政府总值班室。

  第五十六条 对州人民政府会议决定的事项,各部门必须坚决执行,认真办理,不得延误,并及时、准确地反馈落实情况。

  第五十七条 州政府及其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基层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督促检查落实。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2003年1月发布的《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大政发〔2003〕1号)同时废止。


关于做好应对高温暴雨极端恶劣天气保障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安全运行的紧急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做好应对高温暴雨极端恶劣天气保障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安全运行的紧急通知

建城综函[2010]101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北京市市政市容委、交通委、水务局、园林绿化局,上海市建设交通委、绿化市容局、水务局,天津市建设交通委、市容园林委,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市政管委、交通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入夏以来,我国出现了高温、暴雨等极端恶劣天气,严重影响到正常的生产生活,预计这类天气仍将持续。为做好城建行业应对高温、暴雨等极端恶劣天气工作,确保城市运行安全,现紧急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城建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应对工作,结合供排水、供气、环卫、风景园林等各行业实际情况,加强组织领导,深入生产、生活一线,了解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强化责任落实,加强协调配合,把恶劣天气的影响减少到最低限度,确保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安全运行和社会和谐稳定。

  二、切实提高排涝能力,确保城市安全度汛。加强城市排水系统维护,及时清淤管渠,检修维护泵站,确保设施完好,排水排涝通畅;做好重点部位的排查,特别是城市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城乡结合部的棚户区、危旧房等重点区域的设施检查和维护,若有隐患要及时采取措施;完善应急预案,强化应急措施,坚持24小时值班制度,做到及时快速响应。

  三、加强供水水质安全监测。增加对水源、出厂水的水质监测项目和频率,根据原水水质变化及时调整药剂投加量,严格防范急性传染性疾病发生。做好供水机电设备运行维护,确保高温条件下设备运行正常。落实应急预案,做好应急水源调配、备用电力设备储备工作,切实保障城市用水安全。

  四、加强供气安全检查。加强对各类供气设施的安全巡查,特别是消防水池、消防泵、喷淋管线的使用状况和安全阀、放散管、压力表的工作情况,高温天气下要根据设施情况增加喷淋次数。要重点检查清理供气管道占压、供气管线被暴雨侵蚀等情况,防范因高温暴雨恶劣天气导致的燃气安全事故。严禁销售使用充装超期未检、过量充装等不合格的液化石油气钢瓶。

  五、加强对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的检查。要及时清掏污水处理厂进水格栅,避免由于暴雨冲刷夹带的垃圾杂物堵塞管道、阀门和水泵等;加强污水处理厂进水量及各处理构筑物的液位与水质监控;加大高温天气下重点设施安全生产监控,确保污泥消化池避雷措施有效,严防发生爆炸事故。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处理设施的油泵房、油库、油箱、垃圾坑等要做好防爆、防高温、防火措施。加强垃圾填埋场安全检查,确保坝体安全,防止因暴雨引起坍塌事故,防范渗沥液外溢渗透引发水体污染事故。

  六、加强道桥和公交场站建设维护。要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梁等设施的巡查和检修,及时排除故障和隐患,确保道路安全畅通。在公交车站建设候车亭,并加强现有候车亭的维护,发挥其防晒防雨功能。协调道路绿化与公交车站建设,发挥行道树的遮阳降温作用。重点做好公共交通场站、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地下通道等部位应对暴雨水淹的处置方案和应急物资储备。

  七、加强公园、景区管理,保障游客人身安全。公园、景区要设置防暑降温服务站,做好高温防暑提示警示,并加强医疗、应急救援服务。山岳型景区要防范暴雨引发山体滑坡、滚石和泥石流对游人安全造成影响。夏季公园要适当延长开放时间,为居民提供消暑纳凉服务。动物园要做好高温天气下动物防暑降温工作,密切观察动物异常情况,一旦发现,及时救治。

  八、加强后勤保障,保证作业人员人身安全。各单位要合理安排作业计划,适当调整作业时间,按时发放劳保用品和高温补贴,加强防暑降温后勤保障工作,切实保障环卫工人等一线工作人员安全健康。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建设司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