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令
《潍坊市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十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大海
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三日
潍坊市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企业财产的监督管理,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实施<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企业财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企业其他国有财产。
第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对同级政府管辖的国有企业财产实行分级管理。 市、县(市、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同级政府管辖企业的国有资产依法实行行政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授权有关部门或者有关机构为国有企业财产监督机构,对市、县(市、区)管辖的和政府指定由其监督的下级政府管辖的企业实施分工监督,并纳入统一的国有资产管理体系。企业财产监督机构由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初步意见,报同级政府审批。
第五条 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政企职责分开。
(二)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和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分开。
(三)国有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四)投资收益的产权转让收入用于资本的再投入。
(五)资本保全和维护所有者权益。
(六)企业独立支配法人财产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贯彻实施国家和省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建立健全企业财产统计报告制度,向政府反映企业财产经营状况及国有资产管理信息。
(三)负责组织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评估等基础管理工作,并对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核定考核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完成程度提出奖惩建议。
(五)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国有资产产权纠纷,对重大产权纠纷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
(六)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企业国有资产的经营形式和国有企业的设立、合并、终止、拍卖;审批产权变动和财务处理的重大问题,清算被撤消、解散企业的国有资产并征缴其变价收入。
(七)按照分级监管体制,依法征缴产权转让收入等。
(八)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政府授权的监督机构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监督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执行情况,并及时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
(二)对企业产权就动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三)依照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厂长(经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建议,或者决定厂长(经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和奖惩。
(四)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监事会的人员组成,需报政府审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五)向企业派出监事会。
第八条 监事会组成人员,由政府授权的监督机构委派和聘请,并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和有关部门备案。监事会主席由同级政府或监督机构在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第九条 监事会一般由最少不少于五人最多不超过十一人的奇数成员组成。政府有关部门派出和监督机构委派的监事人数不得超过监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监事会每届任期3年。监事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第十条 监事会会议每年召开两次。经监事会主席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监事提议,或者应厂长(经理)的请求,监事会可举行临时会议。监事会决议应当由监事记名表决,经全体监事同意过半数方为有效。
第十一条 监事会监事必须熟悉业务、坚持原则、维护所有者权益,并有10年以上的工作经验。监事会监事应从下列人员中委派和聘请:
(一)财政、国有资产及政府有关部门派出的代表。
(二)监督机构委派的代表。
(三)监督机构聘请的经济、金融、法律、技术和企业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专家。
(四)监督机构聘请的企业领导人和职工代表。
第十二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企业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二)审查经注册会计师验证者经厂长(经理)签署的财务报告,评价企业经营效益和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状况。
(三)根据工作需要,查阅企业的财务帐目和有关资料,对厂长(经理)和有关人员提出询问。
(四)总结企业财产经营管理中的经验和教训,向监督机构和企业提出加强管理、提高企业财产运营效益的建议。
(五)记录和评价厂长(经理)的经营业绩,对厂长(经理)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决策进行监督,并据此向监督机构提出对厂长(经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及奖惩的建议。
(六)根据厂长(经理)的要求,提供咨询意见。
(七)定期向监督机构汇报工作。
第十三条 监事会或监事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权,增加企业的负担。监事会履行职责所必要的开支,由监督机构负责支付。
第十四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产权界定、资产评估、产权登记的基础上,确定国家投入企业的资本额及享有的所有者权益,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后,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法定程序授予企业依法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企业享有法人财产权,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用、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第十六条 监督机构不得直接支配、调用企业法人财产,不得超越法律、法规规定抽取注入企业的资本金,不得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资产经营责任制,对企业全部法人财产及其净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第十八条 厂长(经理)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全部法人财产及其净资产的保值增值状况承担经营责任。对经营业绩显著的厂长(经理),由政府或监督机构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企业租赁,联营或者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股份制、以及向境外投资和出让产权的经济行为,按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登记。
第二十条 转让企业产权,由监督机构提出意见后,按照下列权限和程序审批
(一)县(市、区)管辖的小型企业由县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经同级政府复审后。报市政府审批;市管辖的小型企业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审批。
(二)县(市、区)管辖的中型企业,由县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经同级政府复审,由市政府转省政府审批;市管辖的中型企业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经市政府复审后,转报省政府审批。
(三)大型企业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后,报省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由省政府转报国务院审批。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积极培育、发展产权交易市场,市产权交易市场在具备条件的县(市、区)要设立分支机构,逐步完善产权交易市场体系,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实施〈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经委会同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实施《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财政部
关于实施《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通知
建科[2001]2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设厅(建委)、计委、经贸委(经委)、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总公司)建设(基建)司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营房部,各有关地方建筑节能(墙改)办公室:
为进一步推进长江流域及其周围夏热冬冷地区建筑节能工作,提高和改善该地区人民的居住环境质量,全面实现建筑节能50%的第二步战略目标,建设部组织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GJ134—2001)(以下简称《节能标准》)已于2001年7月颁布,自2001年10月l日起施行。
夏热冬冷地区是指长江流域及其周围地区,涉及1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该地区面积约180万平方公里,人口约5.5亿,国民生产总值约占全国的48%,是一个人口密集、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该地区夏季炎热,冬季潮湿寒冷。过去由于经济和社会的原因,该地区的一般居住建筑没有采暖空调设施,居住建筑的设计对保温隔热问题不够重视,围护结构的热工性能普遍很差,冬夏季建筑室内热环境与居住条件十分恶劣。随着这一地区的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快速提高,居民普遍自行安装采暖空调设备。由于没有科学的设计和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致使该地区冬季建筑采暖、夏季建筑空调能耗急剧上升,能源浪费严重,居民用于能源的支出大幅度增加,居住条件也未得到根本改善。《节能标准》的颁布,标志着我国的建筑节能工作已经进入向中部地区推进的阶段。为了做好《节能标准》的贯彻和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节能标准》对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从建筑、热工和暖通空调设计方面提出节能措施,对采暖和空调能耗规定了控制指标,达到了指导设计的深度。各地应当从今年10月1日起施行;同时可结合实际编制《节能标准》的实施细则。
二、《节能标准》的实施过程中,要严格按照国家及有关部门关于建筑节能的政策与管理规定要求执行。实施《节能标准》,要与推广新型墙体材料和淘汰实心粘土砖紧密结合,节能建筑应积极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各地自实施新标准之日起,新建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依法审批的机关要依照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建设部《关于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节能篇(章)”编制及评估的规定》(计交能[1997]2542号)的有关规定,对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组织节能论证和评估。对不符合节能标准的项目,不得批准建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要求和《节能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不得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设单位的委托以及《节能标准》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计单位,在进行施工图设计审查时,应当审查节能设计的内容;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保证工程施工质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不按节能设计标准要求施工和验收的项目,应责令改正,并应在质量监督文件中予以注明。对于达不到《节能标准》第3.0.3,4.0.3,4.0.4,4.0.7,4.0.8,5.0.5,6.0.2等强制性条文规定要求的,应按照建设部《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或参照《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6号)等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三、国家鼓励建设节能建筑。采用新型墙体材料且达到《节能标准》要求的,应按照财政部关于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免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在推广节能建筑中,不应大幅度提高建筑成本,要通过采取新材料、新产品、新技术降低工程造价。
四、各地在贯彻执行《节能标准》过程中,可在本地区逐步扩大建设试点示范建筑,并注意总结设计、施工、 管理方面的经验,制订相应的政策,宣传节能建筑的优越性,推广成功经验。
五、夏热冬冷地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设厅(建委)应按照《节能标准》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组织筛选出若干种符合《节能标准》的结构体系及其配套的墙体、屋面等保温构造做法,以及节能型采暖空调设备和产品。尽快组织有关单位编制符合《节能标准》要求的当地节能住宅通用设计图集,以利于《节能标准》的实施。
六、夏热冬冷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建筑的建筑和建筑热工与暖通空调均应执行《节能标准》;单身宿舍、 学校、幼儿园、办公楼、医院建筑的建筑和建筑热工与暖通空调设计可参照《节能标准》执行。
建筑节能是一项综合性很强的工作,需有关部门及行业密切配合。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工作直接涉及到这一广大地区人民群众的居住环境条件的改善和切身利益,充分体现了新时期国家对该地区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关怀。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都要结合本地区实际,从《节能标准》的宣传、培训、试点示范、相关政策的研究与制定、建筑节能的管理及组织实施等方面,制订相应的实施计划,加强节能建筑的日常运行管理和维护,确保节能效益的实现。实施过程中有何具体问题请与建设部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