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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昌江黎族自治县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8:51: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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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昌江黎族自治县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昌江黎族自治县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昌府办[2007]115号


颁布日期: 2007.08.22 颁布单位: 昌江县 实施日期: 2007.08.22

备案登记号:QSF-2007-130014

题注:


昌府办[2007]115号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昌江黎族自治县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昌江黎族自治县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8月9日县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昌江黎族自治县
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县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及其相关行为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分为户外商业广告设施、户外招牌广告设施和户外公益广告设施:
(一)户外商业广告设施是指在道路、广场、绿地、水域、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地或者非公共场地的空间、建(构)筑物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外表上,利用各种形式设置的直接或间接地介绍商品或业务的设施。
(二)设置的代表公共利益、非盈利性的设施为公益性广告设施。
(三)户外招牌广告设施是指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办公或者经营场所的房地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范围内设置的与其单位注册登记名称相符的标牌、匾额、指示牌等的广告设施。
第四条 昌江黎族自治县建设局是本县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置规划的编制。
(二)组织公共场地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的出让。(三)实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许可及监督管理。
工商、建设、国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做好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依法取得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准则
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与城市规划功能分区相适应,合理布局,规范设置,安全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美化市容的要求。
重要地区和重要路段应当使用统一规划设计的招牌广告。设置人应当按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设置。
重要地区和重要路段范围由县建设局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七条 编制本县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送建设局审查备案,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不得随意更改;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批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消防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或者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三)妨碍他人生产经营或者影响居民生活、影响他人对建筑物使用权益的;
(四)利用违章建筑、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的;
(五)国家机关、学校,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和县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
(六)本县鼓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粉饰建设施工工地围挡,美化市容环境,但是禁止利用施工工地围挡设置户外广告。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制作和安装应当符合有关的技术、质量、安全标准,不得粗制滥造。
第十条 设置和使用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保持户外广告整洁美观,字体规范完整,夜间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对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市貌的户外广告应当及时维修、翻新,许可期满未重新获得设置权的应当及时拆除。
第十一条 设置和使用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牢固安全、功能完好,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承担安全责任;危及安全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新、加固,遇台风、汛期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二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向建设局提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要求填写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合法有效证明文件。
(三)户外广告设施与载体的正立面图、安全结构图及彩色效果图。
(四)利用公共场地设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应当提交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证明书;利用非公共场地设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应当提交户外广告设施的场地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文件,或者与有关所有权、使用权单位签订的使用协议、合同等。
(五)利用建(构)筑物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提供由原设计单位或者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建(构)筑物安全证明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县建设局应当自受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十五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拍卖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拍卖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和经营户外广告。
第三章 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管理
第十四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和使用权实行空间资源有偿使用原则。
第十五条 公共场地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出让依法实行公开招标、拍卖、公开竞价、挂牌等方式公开交易。对公共场所户外广告设施的使用权采取招标方式出让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执行;采取拍卖方式出让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公共场地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所得收入和非公共场地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空间资源利用费全部上缴财政非税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拍卖所得收入,扣除拍卖佣金、公告费、评估费等成本费用, 50%用于县建设局的广告专项执法检查工作经费以及大型活动公益广告的宣传费用,其余经费全部纳入财政预算收入,作为预留资金用于城市技术设施购置和维护。
第十七条 由县建设局负责确定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招标、拍卖、公开竞价、拟定拍卖底价、挂牌交易等事务;与买受人签订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合同;收取使用权交易价款;办理《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证明书》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建设局、监察局、财政局等部门参与并监督户外广告竞价拍卖工作。
第十八条 凡依法成立的市场主体,都可以参加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的公开出让交易。
依法取得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可以进行转让,但必须到县建设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交易成交后,取得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的单位应当与县建设局签订成交合同,并按成交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价款和有关费用。
第二十条 经申请批准的非公共场地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其设置权可由该场地的产权人自行行使或者协议出让,但应当按照同一区域户外商业广告设置和使用权平均出让价格的30%向县政府缴纳空间资源利用费。
对某些不适宜公开招标、拍卖的户外广告类别,应协同县物价部门制定收费标准。如占用公共绿化地带的企事业单位招牌等。
第二十一条 以公开出让交易、依法转让、利用自有产权或者协议利用他人建(构)筑物等方式,获得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实施设置行为。
第二十二条 获准设置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媒体形式、规格、材质、设置地点、朝向、设置时间等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到县建设局办理变更批准手续。
设置权期限内,需要变更户外商业广告内容或者图案的,应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内容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县建设局批准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期限不得超过三年,超大型广告设施设置权期限可以在公开出让时另行约定。
第二十四条 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开业庆典等需要在活动范围内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向县建设局提出申请,县建设局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15天,期满应自行清除。
第二十五条 在政府组织的大型活动期间,为加强活动的宣传力度,在规定时间段内,需临时占用已拍卖的广告位,其经营者应无条件提供相应广告牌位作为公益广告,并协助作好安装工作。
第二十六条 公共场地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期满后,设置权和广告设施由政府收回。仍符合设置规划的,设置权由县建设局重新出让。再次出让过程中,原特许经营者在履行该户外广告设施特许协议期间,没有发现违法、违约行为的,在同等竞标条件下可以享有优先获得权;非公共场地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期满后,仍符合设置规划的,设置权应当重新申请。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设置、发布的户外商业广告,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明、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户外广告登记证号和发布者名称。
第二十八条 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需拆除设置期未满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由县建设局提前十五天书面通知设置人,由此给设置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政府应当依法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户外招牌广告设施设置管理
第二十九条 设置户外招牌广告设施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实施设置行为。
需要变更户外招牌广告内容或者图案的,应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内容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设置户外招牌广告,内容仅限于本单位的名称、电话、地址、经营范围、标识。
第三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办公或者经营场所的房地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范围内可以设置户外招牌广告设施。
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者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户外招牌广告应当先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整体规划,并按规划设计制作。
第三十二条 在建筑物外墙设置户外招牌广告,与建筑物本身及相邻招牌广告的高度、媒体形式、造型、规格、色彩等应当比例适当、和谐统一。
第三十三条 单位迁移或者歇业时,在办理变更住所或者注销登记的同时应当自行拆除原设置的户外招牌广告,并向登记机关缴回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三十四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户外招牌广告设施的,由县建设局提前十五天书面通知设置人,设置户外招牌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应当自行拆除;由此给设置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政府应当依法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章 户外公益广告设施设置管理
第三十五条 设置户外公益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公益广告设置规划。
第三十六条 申请户外公益广告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户外公益广告设施设置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实施,并遵守本办法第二章有关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准则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七条 户外公益广告设施的设置权可以通过协议或公开交易的方式取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建设局依据《广告法》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每平方米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平方米计算,下同)。
(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未继续取得设置权又不按期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并按每平方米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三)单位迁移或者歇业,未拆除原设置的户外招牌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并按每平方米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质量、安全标准和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公共交通企业隐瞒实际成交价格的,由县建设局追缴空间资源利用费,并处以应全额缴纳的空间资源利用费的一倍数额的罚款。
有上述第(一)(二)(三)项行为,逾期不拆除的,有上述第(四)项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县建设局可以强制拆除,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十一条的,由县建设局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可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获准设置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设置, 逾期未完成又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经批准的,由县建设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设置许可,依法办理许可注销手续。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转让合法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建设局给予撤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或者同时给予停止发布广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由县建设局按每平方米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工商管理部门按每平方米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逾期不改正或拆除的,由县建设局强制拆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技术标准,由县建设局依据国家有关部门技术、安全规范制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邯郸市营业性演出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营业性演出管理暂行规定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


[2007.12.21]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营业性演出管理,规范演出行为,促进文化产业发展,根据国务院《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和文化部《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营业性演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公众举办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

第四条 营业性演出形式包括戏剧、音乐、舞蹈、杂技、魔术、马戏、曲艺、木偶、皮影、朗诵、民间文艺及其他形式的现场文艺表演。

第五条 营业性演出方式包括:

(一)售票或者包场的;

(二)支付演出单位或者个人报酬的;

(三)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或者产品促销的;

(四)有赞助或者捐助的;

(五)以其他营利方式组织演出的。

第六条 演出内容和形式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违背宪法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

  (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五)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六)宣扬淫秽、色情、邪教、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

  (九)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方式招徕观众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向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后3个工作日内报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设立演出经纪机构,经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3个工作日内呈报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依照消防、卫生管理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演出场所经营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举办一般性演出(影剧院,广场1000人以下),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举办大型演出(1000人以上,影剧院除外),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到公安机关办理安全审批手续,最后由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主城区范围内举办大型演出的,经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到公安机关办理安全审批手续,最后由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大型演出活动的承办者应当在演出举办前20日内向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县级文化、公安部门按以上两款规定执行时,应当在接到申请后3至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同意的答复。

第十二条 邀请国外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演出单位或个人来本市进行演出的,应当经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市文化主管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后报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除演出经纪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举办外国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或个人参加的演出。

举办外国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或个人参加的演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举办的演出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2年以上举办演出的经历;

(三)举办演出前2年内无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规定的记录。

第十四条 歌舞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宾馆、饭店、餐饮、洗浴场所和其他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并依照规定程序报相关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办理演出审批手续须由演出经办机构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主办单位、承办单位的报告和资质;

(二)演出主题名称;

(三)演出时间和场次;

(四)演出地点;

(五)主要演员和节目内容;

(六)演出票务计划;

(七)演出收支结算方式;

(八)申请举办组台演出,还应当提交文艺表演团体、演员同意参加演出的合同书。

(九)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六条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场地前,应当核验演出举办单位取得的批准文件,对未经批准的演出不得提供演出场地;

(二)确保演出场所的建筑、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消防安全规范;

(三)在演出前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

第十七条 演出承办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公安部门同意,制定演出安全保卫方案,确保演出安全;

(二)以演出节目、地点、时间、主要演员、场次、票价、收入分成、纳税事宜、违约责任等为内容,签订演出合同,并送文化主管部门和税务部门备案;

(三)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发布演出广告、出售门票;

(四)加强财务、票务管理,并依法交纳税费;

(五)演出门票由税务部门监督印制;

(六)临时搭建舞台必须安全可靠。

第十八条 公安部门负责演出举办单位的安全保卫方案审批和监督落实,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监督演出举办单位消防措施的落实。

第十九条 公安部门对批准的演出,在演出举办前应对演出现场的安全状况进行实地检查;对进入现场的观众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演出秩序出现混乱的,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条 市、县级文化部门在批准营业性演出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工商、税务、城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

第二十一条 工商部门负责对演出场所营业执照和各类演出广告内容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税务部门负责演出的票务及演员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大型演出临时舞台搭建及其它设施的安全监督。

第二十四条 城管部门在审批室外非演出场所(街头、广场、商场门口)演出时应当核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演出的文件,负责审验承办单位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方案,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五条 报刊、电台、电视台、网络及手机短信等媒体在核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演出的文件后,方可刊登、播放、发布演出广告。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新闻媒体、演出的承办人或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在同等范围内消除影响。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由各级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各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调整和加强卫生系统放射性污染监测工作的意见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调整和加强卫生系统放射性污染监测工作的意见
卫生部


根据中发(1965)117号文件精神,卫生系统在60年代先后建立起来的45个放射性污染监测站,至今已工作近30年,这些监测站在监测我国历次核试验及国内外大型核事故对我国的放射性污染方面,提供了大量的数据,积累了宝贵的资料,为促进我国国防建设,制订国家
放射卫生标准,保护广大居民的健康作出了巨大贡献。
为了加强平时和核事故下的放射性监测,提高卫生系统监测网络的监测报知能力,更好地发挥这支专业技术队伍的作用,使其真正成为监督来自国内外放射性污染的观察哨,现将原来放射性污染监测站的布局、监测项目和频度进行适当的调整(调整方案见附件一、二),希望各地按照
新的监测调整意见,将放射性污染监测工作列为整个卫生监督工作的内容之一和考核卫生防疫、监督机构的1个指标,我部将在可能的情况下,对这项工作给予适当的经费支持。
附1:调整后的放射性污染监测站布局
保留30个省级站(恢复海南省监测站)和大连、青岛、连云港、深圳四个市级站,以上34个监测站将继续按照监测方案执行常规监测项目,在核事故情况下执行应急监测项目,其他省级以下监测站,不再承担常规和应急的放射性污染监测任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根据具体情况安排放射卫生防护监督监测工作。
附件2: 调整后的放射性污染监测方案
第一、应急监测方案
--------------------------------------------------------
监 测 项 目 | 频 度 | 测 量 指 标 | 说 明
---------|---------|---------------------|--------------
空气 |每日1次,连续采样|人工核素131 134 137 等|有条件的单位应用γ能谱仪测量
| | I Cs C |
大气沉降物 |每日1次 |人工核素131 134 137 等|有条件的单位应用γ能谱仪测量
| | I Cs C |
地表γ辐射 |每日1次 |γ辐射, -1 -1 |辐射仪测量
| | μRH (μGyh ) |
生长中叶菜 |每周2次 |131 137 |
| | I(和 Cs) |
露天水源水、饮用水|每周2次 |131 137 |
(自来水、井水)| | I(和 Cs) |
牛奶 |每周1次 |131 137 |
| | I(和 Cs) |
海产品(海带、贝、| |131 137 |沿海站做
鱼) |酌定 | I(和 Cs) |
羊甲状腺 |每周1次 |131 |根据污染严重程度定
| | I |
人体排泄物 |酌定 |131 137 等 |根据污染严重程度定
| | I Cs |
建筑物、服装、体表| |表面污染,总β或总α |根据污染严重程度定
--------------------------------------------------------

第二、常规监测方案
---------------------------------------------------
监 测 项 目 | 频 度 | 测 量 指 标 | 说 明
---------|---------|--------------|----------------
|每月采样一次,合并| Sr 137 |
大气沉降物 |每季度的样品测量 |90 Cs |
|大流量采样,每月一|总β 137 |广州、杭州、上海、北京、成都必做
空气 |次 | Cs |有条件的单位应用γ能谱仪测量
| | |226 3
露天水源水、饮用水|每年采样二次 |总α 总β 90 | Ra H广州、杭州、上海、北京、
(自来水、井水)| | Sr |成都必做
| |137 226 3 |
| | Cs Ra H|
粮食(北方面粉、南| |90 137 |
方大米) |每年收获季节一次 | Sr Cs |
| |90 137 |
蔬菜(叶菜为主) |每年收获季节一次 | Sr Cs |
| | |
| |90 137 |
牛奶 |每年采样二次 | Sr Cs |
| | |
海产品(海带、贝、| |90 137 |
鱼) |酌定 | Sr (和 Cs) |沿海站做
γ外照射剂量 |每季度一次 |TLD |广州、深圳、杭州、上海、北京、成
| | |都、武汉必做
---------------------------------------------------



1991年7月19日